
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崔兼銘勞動爭議
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事 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其他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審理法院】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0.12.14
【案件字號】(2020)魯02民終13489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陳曉靜林偉光劉昭陽
【審理法官】陳曉靜林偉光劉昭陽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崔兼銘
【當事人】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崔兼銘
【當事人-個人】崔兼銘
【當事人-公司】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崔兼銘
【本院觀點】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應否給付崔兼銘經濟補償、帶薪年休假工資,以及
防暑降溫費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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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責關鍵詞】合同合同約定新證據訴訟請求維持原判發回重審執行訴訟時效
【指導案例標記】0
【指導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應否給付崔兼銘經濟補償、帶薪年休假
工資,以及防暑降溫費的問題。 關于經濟補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
條第(四)項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四)用人單位的
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上訴人未征得崔兼銘的同意,擅自對
工作地點的變更的行為,系單方變更合同的主要條款,侵犯了崔兼銘作為勞動者的合法權
益,崔兼銘向上訴人主張支付經濟補償金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關于帶薪年休假
工資,崔兼銘累計工作時間滿1年不滿10年,其享受的帶薪年休假應為5天。一審中,雙方
均認可2019年崔兼銘休假4.5天,故原審判決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應向崔
兼銘支付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516.28元(5614.67元/月÷21.75天×1天×200%)并無不當,
應予確認。 關于防暑降溫費,根據《山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調整企業職工夏季防暑
降溫費標準的通知》(魯勞社〔2006044號)第一條:“企業在崗職工夏季防暑降溫費標準為:
從事室外作業和高溫作業人員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溫作業人員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
月、7月、8月、9月4個月計發列入企業成本費用。”、《山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調
整企業職工夏季防暑降溫費標準的通知》(魯人社發[2015)45號)第一條:“企業職工防暑降
溫費標準調整為:從事室外作業和高溫作業人員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溫作業人員每人每月
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個月計發列入企業成本費用。企業在崗且提供正常
勞動的職工列入發放范圍。職工未正常出勤的企業可按其實際出勤天數折算發放”之規定上
訴人應當向崔兼銘發放2019年度防暑降溫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友眾信業金融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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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上海)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2-09-21 21:26:43
【一審法院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9月10日,崔兼銘與友眾青島第三
分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0至2021年9月9日,工作地點為青島
正陽路205號四樓。2020年4月10日,友眾青島第三分公司通知崔兼銘將工作地點變更至
青島膠州市澳門路,雙方就工作地點的變更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自2020年4月13日,友眾
青島第三分公司不再營業,崔兼銘未能正常提供勞動。2020年5月18日友眾青島第三分公
司以崔兼銘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和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為由,與崔兼銘解除勞動合同。崔兼銘亦
認可雙方勞動關系解除時間為2020年5月18日。 崔兼銘在友眾公司工作期間2019年5
月-2020年4月工資分別為6671.94元、1404.94元、2418.29元、3424.39元、1256.06
元、3935.29元、1715.29元、1807.73元、2387.29元、3831.87元、1386.29元、495元。
2020年6月15日,友眾青島第三分公司注銷。友眾公司系友眾青島第三分公司的總
公司,在訴訟過程,崔兼銘將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由友眾青島第三分公司
變更為友眾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為勞動爭議糾紛,依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
爭議的焦點為友眾公司解除與崔兼銘的勞動合同是否違法;友眾公司應支付崔兼銘賠償金、
2020年4、5月工資、防暑降溫費、帶薪年休假工資的數額。原審法院逐一予以評判。 庭
審中,崔兼銘申請撤回要求友眾青島第三分公司辦理社會保險和檔案轉移手續的訴訟請求,
系崔兼銘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處分,原審法院予以準許。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
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
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本案中,友
眾青島第三分公司2020年4月10日以業務模式轉型為由,向崔兼銘發出調崗通知書,雖然
工作崗位、工作內容、薪酬標準及福利待遇未發生變化,但工作地點由青島市城陽區變更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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膠州市,系勞動合同內容的重大變更,友眾青島第三分公司應與崔兼銘協商一致。在友眾青
島第三分公司與崔兼銘就工作地點變更未達成一致的情況下,友眾青島第三分公司也沒有為
崔兼銘提供通勤方便,工作地點的變更必然導致崔兼銘工作成本的增加,友眾青島第三分公
司不能行使單方調崗權。友眾青島第三分公司以調崗通知書規定的到膠州工作的時間(2020
年4月13日)在膠州對崔兼銘進行考勤,認定崔兼銘曠工,進而以崔兼銘嚴重違反公司規章
制度為由解除與崔兼銘的勞動合同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
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
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
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
償。……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崔兼
銘與友眾青島第三分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提供正常勞動的月平均工資為2844元
[(6671.94元+1910元+2418.29元+3424.39元+1910元+3935.29元+1910元+1910元+2387.29
元+3831.87元+1910元+1910元)÷12]。崔兼銘在友眾青島第三分公司處工作一年零八個
月,故友眾青島第三分公司應向崔兼銘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1376元(2844元/月
×2個月×2)。因友眾青島第三分公司自2020年4月13日停止營業,友眾青島第三分公司
與崔兼銘雙方就工作地點的變更未能達成一致,崔兼銘2020年4、5月未能正常提供勞動,
故原審法院按照2019年青島市最低工資標準1910元計算崔兼銘2020年4、5月的工資收
入,友眾青島第三分公司4月已經支付崔兼銘工資494.4元,尚欠3325.6元(1900元/月某
1.5個月-494.4元)。 《關于調整企業職工防暑降溫費標準的通知》(魯人社發[2015]45
號)第一條規定,企業職工防暑降溫費標準調整為:從事室外作業和高溫作業人員每人每月
200元;非高溫作業人員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個月計發,列
入企業成本費用。企業在崗且提供正常勞動的職工列入發放范圍。職工未正常出勤的,企業
可按其實際出勤天數折算發放。本案中,崔兼銘與友眾公司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友眾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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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沒有證據證明已經向崔兼銘支付過防暑降溫費,故崔兼銘庭審中主張2019年的防暑降溫費
560元(140元/月×4個月),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中華人民共
和國國務院令第514號)第三條規定,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已
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國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
不計入年休假的假期。《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
障部令第1號)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經職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職工年休假天數少于
應休年休假天數,應當在本年度內對職工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按照其日工資收入的300%支
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其中包含用人單位支付職工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崔兼銘沒有
在其他單位工作證明,故原審法院認定崔兼銘自2018年9月10日參加工作至與友眾公司解
除勞動關系之日,累計工作時間滿1年不滿10年,其享受的帶薪年休假應為5天。經核算,
2019年崔兼銘帶薪年休假時間為1天(113天÷365天×5天),2020年崔兼銘帶薪年休假時
間為1天(139天÷365天×5天)。故友眾公司應向崔兼銘支付2019年-2020年未休帶薪年休
假工資523元(2844元/月÷21.75天×2天×200%)。 綜上所述,友眾青島第三分公司2020
年5月18日解除與崔兼銘的勞動合同違法,友眾公司應支付崔兼銘賠償金,2020年4、5月
份工資,防暑降溫費以及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
九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
二十七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14號)第三條,《企業職
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號)第十條、第十一
條、第十二條,《關于調整企業職工防暑降溫費標準的通知》(魯人社發[2015]45號)第一條
規定,判決:一、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與崔兼銘解除勞動合同違法,友眾
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向崔兼銘支付賠償金11376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
清;二、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向崔兼銘支付2020年4、5月工資3325.6
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三、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向崔兼銘支付防
暑降溫費56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四、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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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兼銘支付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523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
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
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
(上海)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
以確認。
【二審上訴人訴稱】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
判上訴人無需向被上訴人支付經濟補償金、防暑降溫費、未休年假工資,或將案件發回重
審;2.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被上訴人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
上訴人無需支付賠償金。被上訴人所述請求終止勞動關系的情況,與事實不符。2020年4
月,青島三分公司進行架構調整,為保證被上訴人的工作權益,充分考慮被上訴人的工作便
利,青島三分公司擬將被上訴人調動至最近的澳門路銷售中心,在此過程中青島三分公司一
直持續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認可并支持被上訴人有權不同意該調崗,也接受被上訴人在原
崗位繼續上班,同時,青島三分公司一直按照相關法律規定,為被上訴人繳納社會保險并發
放工資,并不存在不能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情形。自2020年4月13日起,被上訴人未到青
島三分公司出勤上班且未履行任何請假手續,截至被上訴人提起仲裁的2020年4月21日,
已經累計曠工7日,分別為【13、14、15、16、17、20、21】。因被上訴人的前述嚴重曠工
行為,青島三分公司曾多次與被上訴人進行溝通,但未收到被上訴人任何回復,被上訴人也
未到上訴人職場上班。青島三分公司執行的《員工手冊》中有關于員工曠工處理的相關規
定,且在員工入職時均充分講解并由員工簽字確認。被上訴人己簽署的《員工聲明》可證被
上訴人知曉并承諾遵守《員工手冊》中管理制度。鑒于《員工手冊》中第八項紀律處分第27
條第10點規定,員工年度累計曠工兩天的,公司即可解除勞動合同,故青島三分公司于
2020年5月18日向被上訴人發出《終止勞動關系通知書》。被上訴人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
度,上訴人依據相關約定及法律規定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合理合法,無需支付賠償金。二、
被上訴人主張的未休帶薪年假工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上訴人不予認可。1、未休年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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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由勞動行政部門解決,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受案范圍;《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七條規
定:“單位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年休假工資報酬的,由縣級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或者勞動保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根據上述規定,對勞動者
因與用人單位為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而發生爭議的,應告知勞動者通過勞動行政部門解
決,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受案范圍。2、被上訴人主張的未休年假工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1)
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時間為2020年4月21日,截至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之時,其請求支付的
2019年1月1日以前的未休年假工資已過訴訟時效,不應予以支持。(2)被上訴人2019年1
月1日至勞動合同終止日2020年5月18日,累計工齡3.1年,2019年應享有年假天數5,
已休年假天數5,2020年應享有年假1天,2020年已休年假天數1天,剩余休假天數0。通
過以上計算可以看出(休假明細詳見證據清單系統截圖),截至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合同之時,
被上訴人無任何剩余法定年假,上訴人無需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資。三、青島三分公司已經
足額支付被上訴人的防暑降溫費,被上訴人再主張該期間的防暑降溫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上訴人辦公地點為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正陽路205號4樓,全部工作時間均在室內辦公,
非從事室外和高溫作業人員,《關于調整企業職工防暑降溫費標準的通知》(魯人社發
E2015)45號)要求,非高溫作業人員每人每月140元的標準發放職工防暑降溫費,被上訴人
工資結構中包括補貼,該補貼中已包含因各省市規定差異而需要用人單位支付的防暑降溫
費、采暖費、衛生費等費用。青島第三分公司2019年已正常支付被上訴人入職以來至終止勞
動關系之時的各月工資(詳見工資明細單),故上訴人無需再向被上訴人支付防暑降溫費。
四、被上訴人主張的4,5月待崗工資,已于5,6月足額發放,被上訴人再主張該期間的待
崗工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首先,被上訴人4月13日至5月18日期間工資明細見上訴人證
據清單,被上訴人實際出勤工資,經依法核算并扣除其曠工扣款后,剩余部分己于2020年5
月10日、6月10日足額發放,無需再次支付。其次,即便應支付,但是原審判決認定上訴
人應當支付的工資計算方式有誤,青島分公司已經支付被上訴人2020年4月工資494.4元,
該工資即為按照最低工資補差并扣除曠工扣款、社保公積金后應付被上訴人的金額,故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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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無需再支付被上訴人2020年4月工資。即便需要按照最低工資補足被上訴人工資,上訴人
應當支付的工資金額應為2355.6元(1900元/月某1.5個月一494.4元),而非原審判決的
3325.6元。
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崔兼銘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魯02民終13489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島
市城陽區正陽路某某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琳,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崔兼銘。
審理經過 上訴人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崔兼銘勞動
爭議一案,不服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20)魯0214民初7796號民事判決,向
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上訴人訴稱 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
決,改判上訴人無需向被上訴人支付經濟補償金、防暑降溫費、未休年假工資,或將案
件發回重審;2.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被上訴人嚴重違反公
司規章制度,上訴人無需支付賠償金。被上訴人所述請求終止勞動關系的情況,與事實
不符。2020年4月,青島三分公司進行架構調整,為保證被上訴人的工作權益,充分考
慮被上訴人的工作便利,青島三分公司擬將被上訴人調動至最近的澳門路銷售中心,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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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過程中青島三分公司一直持續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認可并支持被上訴人有權不同意
該調崗,也接受被上訴人在原崗位繼續上班,同時,青島三分公司一直按照相關法律規
定,為被上訴人繳納社會保險并發放工資,并不存在不能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情形。自
2020年4月13日起,被上訴人未到青島三分公司出勤上班且未履行任何請假手續,截至
被上訴人提起仲裁的2020年4月21日,已經累計曠工7日,分別為【13、14、15、
16、17、20、21】。因被上訴人的前述嚴重曠工行為,青島三分公司曾多次與被上訴人
進行溝通,但未收到被上訴人任何回復,被上訴人也未到上訴人職場上班。青島三分公
司執行的《員工手冊》中有關于員工曠工處理的相關規定,且在員工入職時均充分講解
并由員工簽字確認。被上訴人己簽署的《員工聲明》可證被上訴人知曉并承諾遵守《員
工手冊》中管理制度。鑒于《員工手冊》中第八項紀律處分第27條第10點規定,員工
年度累計曠工兩天的,公司即可解除勞動合同,故青島三分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
被上訴人發出《終止勞動關系通知書》。被上訴人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上訴人依據
相關約定及法律規定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合理合法,無需支付賠償金。二、被上訴人主
張的未休帶薪年假工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上訴人不予認可。1、未休年假工資應由勞
動行政部門解決,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受案范圍;《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七條規
定:“單位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年休假工資報酬的,由縣級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或者勞動保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根據上述規定,
對勞動者因與用人單位為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而發生爭議的,應告知勞動者通過勞動
行政部門解決,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受案范圍。2、被上訴人主張的未休年假工資無事實
和法律依據;(1)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時間為2020年4月21日,截至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之
時,其請求支付的2019年1月1日以前的未休年假工資已過訴訟時效,不應予以支持。
(2)被上訴人2019年1月1日至勞動合同終止日2020年5月18日,累計工齡3.1年,
2019年應享有年假天數5,已休年假天數5,2020年應享有年假1天,2020年已休年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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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數1天,剩余休假天數0。通過以上計算可以看出(休假明細詳見證據清單系統截圖),
截至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合同之時,被上訴人無任何剩余法定年假,上訴人無需向其支付
未休年假工資。三、青島三分公司已經足額支付被上訴人的防暑降溫費,被上訴人再主
張該期間的防暑降溫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被上訴人辦公地點為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正
陽路205號4樓,全部工作時間均在室內辦公,非從事室外和高溫作業人員,《關于調
整企業職工防暑降溫費標準的通知》(魯人社發E2015)45號)要求,非高溫作業人員每人
每月140元的標準發放職工防暑降溫費,被上訴人工資結構中包括補貼,該補貼中已包
含因各省市規定差異而需要用人單位支付的防暑降溫費、采暖費、衛生費等費用。青島
第三分公司2019年已正常支付被上訴人入職以來至終止勞動關系之時的各月工資(詳見
工資明細單),故上訴人無需再向被上訴人支付防暑降溫費。四、被上訴人主張的4,5
月待崗工資,已于5,6月足額發放,被上訴人再主張該期間的待崗工資無事實和法律依
據。首先,被上訴人4月13日至5月18日期間工資明細見上訴人證據清單,被上訴人
實際出勤工資,經依法核算并扣除其曠工扣款后,剩余部分己于2020年5月10日、6月
10日足額發放,無需再次支付。其次,即便應支付,但是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當支付
的工資計算方式有誤,青島分公司已經支付被上訴人2020年4月工資494.4元,該工資
即為按照最低工資補差并扣除曠工扣款、社保公積金后應付被上訴人的金額,故上訴人
無需再支付被上訴人2020年4月工資。即便需要按照最低工資補足被上訴人工資,上訴
人應當支付的工資金額應為2355.6元(1900元/月某1.5個月一494.4元),而非原審判
決的3325.6元。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崔兼銘答辯稱:一審判決正確。
原告訴稱 崔兼銘向原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友眾公司2020年5月18日解
除勞動合同違法,并辦理社會保險及檔案轉移手續;2.判決友眾公司向崔兼銘支付違法
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2000元;3.判決友眾公司向崔兼銘支付防暑降溫費1105元、未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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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薪年休假工資2172.48元;4.判決友眾公司向崔兼銘支付2020年4月、5月待崗工資
4500元;5.本案各項訴訟費用由友眾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9月10日,崔兼銘與友眾青島第三分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合同期限
自2018年9月10至2021年9月9日,工作地點為青島正陽路205號四樓。2020年4月
10日,友眾青島第三分公司通知崔兼銘將工作地點變更至青島膠州市澳門路,雙方就工
作地點的變更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自2020年4月13日,友眾青島第三分公司不再營
業,崔兼銘未能正常提供勞動。2020年5月18日友眾青島第三分公司以崔兼銘嚴重違反
勞動紀律和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為由,與崔兼銘解除勞動合同。崔兼銘亦認可雙方勞動關
系解除時間為2020年5月18日。
崔兼銘在友眾公司工作期間2019年5月-2020年4月工資分別為6671.94元、
1404.94元、2418.29元、3424.39元、1256.06元、3935.29元、1715.29元、1807.73
元、2387.29元、3831.87元、1386.29元、495元。
2020年6月15日,友眾青島第三分公司注銷。友眾公司系友眾青島第三分公司
的總公司,在訴訟過程,崔兼銘將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由友眾青島第
三分公司變更為友眾公司。
另查明,崔兼銘作為申請人于2020年6月16日以友眾青島第三分公司為被申請
人向青島市城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1.確認友眾青島第三
分公司2020年5月18日解除勞動合同違法,并辦理社會保險及檔案轉移手續;2.支
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2000元;3.支付防暑降溫費1105元、帶薪年休假
工資2172.48元;4.支付2020年4月、5月待崗工資4500元。青島市城陽區勞動人事爭
議仲裁委員會作出青城勞人仲定字[2020]第1278號決定書,決定:對申請人崔兼銘訴被
申請人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青島第三分公司之間勞動爭議一案,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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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該決定書送達后,申請人崔兼銘對此不服起訴至原審法院,即為本案;被申請人
友眾青島第三分公司未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為勞動爭議糾紛,依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
張,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友眾公司解除與崔兼銘的勞動合同是否違法;友眾公司應支付崔
兼銘賠償金、2020年4、5月工資、防暑降溫費、帶薪年休假工資的數額。原審法院逐一
予以評判。
庭審中,崔兼銘申請撤回要求友眾青島第三分公司辦理社會保險和檔案轉移手續
的訴訟請求,系崔兼銘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處分,原審法院予以準許。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
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
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變更后的勞動合同
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本案中,友眾青島第三分公司2020年4月10日以
業務模式轉型為由,向崔兼銘發出調崗通知書,雖然工作崗位、工作內容、薪酬標準及
福利待遇未發生變化,但工作地點由青島市城陽區變更為膠州市,系勞動合同內容的重
大變更,友眾青島第三分公司應與崔兼銘協商一致。在友眾青島第三分公司與崔兼銘就
工作地點變更未達成一致的情況下,友眾青島第三分公司也沒有為崔兼銘提供通勤方
便,工作地點的變更必然導致崔兼銘工作成本的增加,友眾青島第三分公司不能行使單
方調崗權。友眾青島第三分公司以調崗通知書規定的到膠州工作的時間(2020年4月13
日)在膠州對崔兼銘進行考勤,認定崔兼銘曠工,進而以崔兼銘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
由解除與崔兼銘的勞動合同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
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
賠償金。《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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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
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本條所稱月工
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崔兼銘與友眾青島第三
分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提供正常勞動的月平均工資為2844元[(6671.94元+1910
元+2418.29元+3424.39元+1910元+3935.29元+1910元+1910元+2387.29元+3831.87元
+1910元+1910元)÷12]。崔兼銘在友眾青島第三分公司處工作一年零八個月,故友眾青
島第三分公司應向崔兼銘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1376元(2844元/月×2個月
×2)。因友眾青島第三分公司自2020年4月13日停止營業,友眾青島第三分公司與崔
兼銘雙方就工作地點的變更未能達成一致,崔兼銘2020年4、5月未能正常提供勞動,
故原審法院按照2019年青島市最低工資標準1910元計算崔兼銘2020年4、5月的工資
收入,友眾青島第三分公司4月已經支付崔兼銘工資494.4元,尚欠3325.6元(1900元/
月某1.5個月-494.4元)。
《關于調整企業職工防暑降溫費標準的通知》(魯人社發[2015]45號)第一條規
定,企業職工防暑降溫費標準調整為:從事室外作業和高溫作業人員每人每月200元;
非高溫作業人員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個月計發,列入企
業成本費用。企業在崗且提供正常勞動的職工列入發放范圍。職工未正常出勤的,企業
可按其實際出勤天數折算發放。本案中,崔兼銘與友眾公司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友
眾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已經向崔兼銘支付過防暑降溫費,故崔兼銘庭審中主張2019年的防
暑降溫費560元(140元/月×4個月),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14號)第三條規定,職工
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
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國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計入年休假的假期。《企業職
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號)第十條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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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用人單位經職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職工年休假天數少于應休年休假天數,
應當在本年度內對職工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按照其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
工資報酬,其中包含用人單位支付職工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崔兼銘沒有在其他單
位工作證明,故原審法院認定崔兼銘自2018年9月10日參加工作至與友眾公司解除勞
動關系之日,累計工作時間滿1年不滿10年,其享受的帶薪年休假應為5天。經核算,
2019年崔兼銘帶薪年休假時間為1天(113天÷365天×5天),2020年崔兼銘帶薪年休假
時間為1天(139天÷365天×5天)。故友眾公司應向崔兼銘支付2019年-2020年未休帶
薪年休假工資523元(2844元/月÷21.75天×2天×200%)。
綜上所述,友眾青島第三分公司2020年5月18日解除與崔兼銘的勞動合同違
法,友眾公司應支付崔兼銘賠償金,2020年4、5月份工資,防暑降溫費以及未休帶薪年
休假工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七
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職工帶薪年
休假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14號)第三條,《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
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號)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關于調整企業職工防暑降溫費標準的通知》(魯人社發[2015]45號)第一條規定,判
決:一、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與崔兼銘解除勞動合同違法,友眾信業
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向崔兼銘支付賠償金11376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
清;二、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向崔兼銘支付2020年4、5月工資
3325.6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三、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向崔
兼銘支付防暑降溫費56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四、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
海)有限公司向崔兼銘支付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523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果
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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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由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查明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
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應否給付崔兼銘經濟補償、帶薪
年休假工資,以及防暑降溫費的問題。
關于經濟補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用人
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
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上訴人未征得崔兼銘的同意,擅自對工作地點的
變更的行為,系單方變更合同的主要條款,侵犯了崔兼銘作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崔兼
銘向上訴人主張支付經濟補償金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關于帶薪年休假工資,崔兼銘累計工作時間滿1年不滿10年,其享受的帶薪年
休假應為5天。一審中,雙方均認可2019年崔兼銘休假4.5天,故原審判決友眾信業金
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應向崔兼銘支付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516.28元(5614.67元/
月÷21.75天×1天×200%)并無不當,應予確認。
關于防暑降溫費,根據《山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調整企業職工夏季防暑降
溫費標準的通知》(魯勞社〔2006044號)第一條:“企業在崗職工夏季防暑降溫費標準為:
從事室外作業和高溫作業人員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溫作業人員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
月、7月、8月、9月4個月計發,列入企業成本費用。”、《山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
于調整企業職工夏季防暑降溫費標準的通知》(魯人社發[2015)45號)第一條:“企業職工
防暑降溫費標準調整為:從事室外作業和高溫作業人員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溫作業人員
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個月計發,列入企業成本費用。企業
在崗且提供正常勞動的職工列入發放范圍。職工未正常出勤的,企業可按其實際出勤天數
折算發放”之規定,上訴人應當向崔兼銘發放2019年度防暑降溫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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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
七十五條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
審判長 陳曉靜
審判員 林偉光
審判員 劉昭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翟國媛
北大法寶1985年創始于北京大學法學院,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規、司法案例、學術期刊
等全類型法律知識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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