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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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馬天驕,*,1971年12月16日出生,回族,戶籍地上
海市閔行區。
被告:上海安亭施樂汽車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
區。
法定代表人:朱元旦,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丹平,上海明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馬天驕與被告上海安亭施樂汽車出租有限公司追索勞動
報酬糾紛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
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天驕、被告上海安亭施樂汽
車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葉丹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
已審理終結。
馬天驕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上海安亭施樂汽車出
租有限公司支付:1.2021年10月1日至31日期間工資差額
4,416.60元;2.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間上海市最低工
資差額4,845元。事實和理由:關于訴訟請求1,原告2021年10
月有年休假18天,且并非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停工,按照停工停產
的規定,被告應當按平均工資支付該月工資。原告的月均工資
8,006.60元,被告已經支付3,590元,據此計算差額。關于訴訟
請求2,原告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間的工資單顯示基礎
工資2,197元,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資標準,被告應當支付差額。
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間(2,480-2,197)×9=2,547元,
2021年7月至12月期間(2,580-2,197)×6=2,298元。
上海安亭施樂汽車出租有限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
求,同意裁決結果。關于訴訟請求1,被告已足額支付2021年10
月工資,不存在差額。原告平時不加班,工資按出車班次計算班
次費用,休息日按兩倍計算,2021年10月原告并未出車,故無班
次費用,其他項目均足額支付。關于訴訟請求2,原告每月工資包
括基礎工資、清潔費、洗理費、工齡工資、通訊費等固定發放項
目,工資標準遠高于最低工資,不存在差額。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被告發表了相應的
質證意見:
1.嘉勞人仲***********裁決書,旨在證明原、被告的爭議
經過仲裁前置程序處理。
經質證,被告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
2.工資單(2021年1月至11月),旨在證明原告的基礎工
資2,197元,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資標準,2021年11月工資單記載
10月工資3,590元。根據計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資7,332.83元。
經質證,被告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工資單載明工資組
成,基礎工資、清潔費是每月基本工資,還加上其他組成內容,
班次費按照出車確定每天的費用、按月結算。原告2021年10月1
日至18日期間是國慶假期及年休假,10月19日起因班車取消,
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
3.原告與調度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屏,旨在證明原告2021年
10月有年休假18天,被告安排原告待崗。
經質證,被告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原告從2021年9月26
日起享受年休假,至2021年10月18日,2021年10月19日起因
線路調整安排原告待崗。
4.勞動合同,旨在證明原、被告簽訂有期限2021年1月1
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
經質證,被告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為
計件制。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原告發表了相應的
質證意見:
1.勞動合同,旨在證明原、被告先后簽訂兩份勞動合同,期
限2020年10月5日至2021年12月31日,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
計件制。
經質證,原告對期限202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合同真
實性無異議,期限2020年10月5日至12月31日的合同并非原
告簽字,故不認可。
2.工資單(2020年11月及12月),旨在證明原告2020年
10月及11月工資發放情況。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
3.駕駛員薪酬、假期制度及駕駛員工資表,旨在證明被告有
明確的薪酬制度,班次費的計算情況。司機的班次費包括正常班
車費、業務費,業務費是沒有正常固定線路的駕駛,是被告接的
零散駕駛業務,因此支付給原告的費用。原告的工作內容大部分
固定,每天班次費基本一致,有些零散業務安排也在工資表業務
費一欄中體現。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3不認可,不認可被告所述班次費的計
算方法。原告每月工資是固定金額,入職時與調度約定8,000余
元,并非根據班次計算出車費用。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1.原告于2020年10月5日入職
被告,雙方之間簽訂的最近一份勞動合同期限為2021年1月1日
至2021年12月31日,約定:被告根據工作需要聘任原告班車駕
駛員崗位;原告每月工資計件制工資,每月工資由班次費、工齡
費、通行費、清潔費、票務管理費、伙食費等組成;原告國定假
加班費按班次工資為核算基數,每月在發放工資時一并結算;每
月20日發放上月工資。勞動合同落款處還載明,原告承諾已學習
員工手冊及各項規章制度,愿意遵守各項制度。
2.在職期間,被告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原告發放工資,同時
還發放工資單。2020年10月至2021年10月期間工資單載明工資
由班次費(數額不固定)、基礎工資2,197元(其中2021年10
月2,386.40元)、工齡工資(10元,2021年1月起20元)、清
潔費400元、洗理費20元、伙食補貼286元、通訊費50元、安
全文明獎450元(其中2021年9月0元)、午餐費(數額不固
定)等組成,個別月份另外還有年終獎、績效獎等。根據工資單
統計,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期間班次費合計60,015元,其
中休息日班次費合計17,520元。
2021年10月工資由基礎工資2,386.40元、工齡工資20元、
清潔費400元、洗理費20元、伙食補貼286元、通訊費50元、
績效獎1,000元、安全文明獎金450元,扣除養老金627.40元、
公積金375元、工會費20元后,應發工資3,590元。
此外,被告還提交2021年11月及12月工資單。2021年11
月工資由基礎工資2,386.40元、工齡工資20元、清潔費400
元、洗理費20元、伙食補貼286元、通訊費50元、節日費600
元、補10月安全獎450元、安全文明獎金450元,扣除養老金
627.40元、公積金375元、工會費20元后,應發工資3,640元。
2021年12月工資由基礎工資2,386.40元、工齡工資20元、清潔
費400元、洗理費20元、伙食補貼286元、通訊費50元、1.5個
月經濟補償金11,948.10元、安全文明獎金450元,扣除所得稅
211.41元、養老金627.40元、元旦節日費600元后,應發工資
14,121.69元。審理中,被告主張2021年10月及11月原告無班
次費收入,被告將伙食補貼286元計入固定工資發放,如存在最
低工資差額,同意按將此伙食補貼予以補足,至于2021年12月
工資因未扣除公積金375元,故未低于最低工資標準。
3.2021年9月26日下午起至10月18日期間,原告享受年休
假。2021年10月19日至31日期間,被告因班車取消未安排原告
工作,原告因此待崗。
4.2021年11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區勞動人事爭議仲
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0月工資差額、2020
年10月至2021年11月期間最低工資差額。仲裁時,原告主張,
與被告口頭約定月工資8,000余元,包括基礎工資、效益工資,
不存在班次費,且工資計發形式不是計件制。被告則主張,被告
按出勤班次核算班次費,原告2021年10月未出車,故無班次
費。2022年1月4日,仲裁委作出嘉勞人仲***********裁決書,
裁決對原告的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該裁決,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未
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
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
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中,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
每月工資8,000余元,并不認可存在班次費。被告則主張原告的
工資有多項目組成,包括有班次費。原告就上述工資約定的主
張,并未提交任何證據證實,且原告所述的工資約定數額不確
定,亦與常理不符合,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據在案證據可見,
原、被告簽訂的最近一份勞動合同載明工資由班次費、工齡費、
通行費、清潔費、票務管理費、伙食費等項目組成;被告發放原
告工資的同時,向原告提供工資單,工資單載明工資組成包括有
班次費等項目。因此,被告關于原告的工資由班次費等項目組成
的意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工資組成根據工資單確定。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
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及《企業職工
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的規定,計算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的日工
資收入按照職工本人的月工資除以月計薪天數(21.75天)進行折
算;該款所稱月工資是指職工在用人單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資
報酬前12個月剔除加班工資后的月平均工資;職工在年休假期間
享受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的工資收入;實行計件工資、提成工資
或者其他績效工資制的職工,日工資收入的計發辦法按照上述規
定執行。2021年10月1日至18日期間原告享受年休假,被告應
當按照上述規定計發工資。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安排工作以確
保勞動者能夠提供勞動并獲得勞動報酬,用人單位無故不安排工
作不免除支付勞動報酬的義務。2021年10月19日起,被告因取
消班車未安排原告工作,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正常獲得班
次費收入,被告應當予以補足??紤]到班次費收入的性質,本院
從公平合理角度出發,按照原告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期間
正常出勤日的班次費確定被告應當補足的工資差額。據此計算,
被告應當支付原告2021年10月工資差額3,541.25元(已經扣除
社會保險費、公積金、工會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資差
額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正常勞動后所在
用人單位必須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的加班
費,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
條件下的津貼、伙食補貼、交通補貼、住房補貼及個人依法繳納
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原告根據工資組成中基礎工資項目
與上海市最低工資標準相比較主張最低工資差額,缺乏依據,本
院不予采納。原告的工資包括有班次費、基礎工資、工齡工資、
清潔費、洗理費、伙食補貼、通訊費、安全文明獎等,剔除休息
時間段的班次費、伙食補貼、社會保險費、公積金后,原告2020
年10月至2021年10月期間及2021年12月所得工資并未低于上
海市最低工資標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間最低工資差額的
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11月工資,因被告支付的節日
費于發放2021年12月工資時予以扣除,補發10月安全獎金的因
素,且被告將伙食補貼286元計入最低勞動報酬,不符合規定,
現被告同意補足,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1
月最低工資差額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
三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
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安亭施樂汽車出租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
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馬天驕2021年11月最低工資差額286元;
二、被告上海安亭施樂汽車出租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
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馬天驕2021年10月工資差額3,541.25元;
三、對原告馬天驕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
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
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原告馬天驕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
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
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周逸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董文儉
書 記 員 楊川怡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與
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第三十
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
額支付勞動報酬。……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當事人對自
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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