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中良與虞剛、上海中云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
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事 侵權責任糾紛 侵權責任糾紛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審理法院】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0.03.09
【案件字號】(2019)蘇02民終5345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林中輝孫宏杜偉建
【審理法官】林中輝孫宏杜偉建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王中良;虞剛;上海中云汽車銷售有限公司
【當事人】王中良虞剛上海中云汽車銷售有限公司
【當事人-個人】王中良虞剛
【當事人-公司】上海中云汽車銷售有限公司
【代理律師/律所】王靜英江蘇博事達(無錫)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王靜英江蘇博事達(無錫)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王靜英
【代理律所】江蘇博事達(無錫)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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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結果】二審維持原判二審改判
【字號名稱】民終字
【原告】王中良
【被告】虞剛;上海中云汽車銷售有限公司
【權責關鍵詞】無效過錯鑒定意見反證證明訴訟請求維持原判發回重審執行
【指導案例標記】0
【指導案例排序】0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 收取掛靠車輛營運利益的,被掛靠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
任。車輛實際車主為王中良,掛靠并登記在中云公司名下,掛靠人王中良實際控制車輛,并
享有該機動車的主要運營利益,掛靠人王中良與被掛靠單位中云公司皆為賠償主體,故一審
判決王中良對虞坤榮死亡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由中云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較為適宜。
若中云公司如王中良所稱中云公司未依約履行辦理保險事宜,致使事故車輛未投保造成其損
失,王中良可另行向中云公司主張權利。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
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
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30%-40%的賠償責任。本案
中,交警部門認定雙方同等事故責任,因王中良為機動車一方,一審法院據此判決王中良承
擔60%的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 虞坤榮為無錫當地居民,且從企業退休,符合城鎮
居民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可以此計算死亡賠償金,故對王中良上訴稱虞坤榮的死亡賠償金應
按農村標準計算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虞坤榮死亡,其家屬受到
嚴重精神損害,王中良應當根據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王中良稱虞坤榮醫療費用
與實際發生金額不符,一、二審中均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
王中良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
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48元,公告費300元,由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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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中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1-11-03 01:07:57
【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
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
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
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關于事故責任,交
警部門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書客觀真實,法院予以確認,王中良與虞坤榮雙方責任比以
6:4為宜。鑒于王中良提供的其與中云公司簽訂的車輛掛靠《管理、經營》協議內容及王中
良陳述的其支付給了中云公司28萬元款項,法院認定該協議性質為車輛掛靠協議,故中云公
司依法應對王中良因交通事故給虞剛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王中良所駕駛的機動車
未投保交強險,則王中良依法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范
圍的損失,由事故雙方按責賠償。中云公司對王中良的賠償承擔連帶責任。
【二審上訴人訴稱】王中良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其不承擔賠償責任或將本案發回
重審。事實和理由:1.中云公司系案涉滬D×××××號重型普通貨車行駛證登記的所有權
人,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依法也應由中云投保。其雖然與中云公
司于2014年7月9日簽訂了《管理、經營》協議,但該車輛的所有權并未變更。交通車輛管
理部門的登記證書系認定車輛所有權的有效證據,在沒有充分的反證的情況下,不予認定中
云公司是案涉事故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是錯誤的。加之,其已經實際向中云公司支付了保險
費用,因中云公司未依約投保,致使事故車輛未投保。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
任法》的有關規定,依法應由中云公司承擔事故賠償責任。2.即使認定其系責任承擔主體,
一審認定的損失賠償標準也存在錯誤。根據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虞坤榮對事故的發生
負有同等責任,雙方的責任劃分應以50:50為宜。3.虞坤榮屬于農村戶口,在事故發生前并
無證據證明收入來源于城鎮一年以上,同時也無證據證實其經常居住地在城鎮超過一年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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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因此,虞坤榮的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醫療費用與實際發生金額不符,精神損
害賠償金也不應支持。虞坤榮為無錫當地居民,且從企業退休,符合城鎮居民人身損害賠償
標準,可以此計算死亡賠償金,故對王中良上訴稱虞坤榮的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的
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虞坤榮死亡,其家屬受到嚴重精神損害,王
中良應當根據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王中良稱虞坤榮醫療費用與實際發生金額不
符,一、二審中均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所述,王中良的上訴請求不能
成立,應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王中良與虞剛、上海中云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蘇02民終5345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中良。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力卓、林昕,北京大成(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虞剛。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靜英,江蘇博事達(無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中云汽車銷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磊,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審理經過 上訴人王中良因與被上訴人虞剛、上海中云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中云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2018)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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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6民初12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
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上訴人訴稱 王中良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其不承擔賠償責任或將本
案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1.中云公司系案涉滬D×××××號重型普通貨車行駛證登
記的所有權人,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依法也應由中云投保。
其雖然與中云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簽訂了《管理、經營》協議,但該車輛的所有權并
未變更。交通車輛管理部門的登記證書系認定車輛所有權的有效證據,在沒有充分的反
證的情況下,不予認定中云公司是案涉事故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是錯誤的。加之,其已
經實際向中云公司支付了保險費用,因中云公司未依約投保,致使事故車輛未投保。因
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依法應由中云公司承擔事故賠償
責任。2.即使認定其系責任承擔主體,一審認定的損失賠償標準也存在錯誤。根據交警
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虞坤榮對事故的發生負有同等責任,雙方的責任劃分應以50:50
為宜。3.虞坤榮屬于農村戶口,在事故發生前并無證據證明收入來源于城鎮一年以上,
同時也無證據證實其經常居住地在城鎮超過一年以上,因此,虞坤榮的死亡賠償金應按
農村標準計算。醫療費用與實際發生金額不符,精神損害賠償金也不應支持。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虞剛辯稱:1.王中良與中云公司應當就虞剛的損失承
擔連帶責任。根據王中良提供的《管理、經營》協議,可知王中良與中云公司是掛靠關
系,王中良為肇事車輛的實際車主,并把車輛掛靠于中云公司。車輛的所有權未變更,
王中良主張中云公司為實際車主是混淆了掛靠的概念,也跟自己所提供的證據相悖,完
全是推卸賠償責任的行為。2.關于賠償標準,事故認定書確認該交通事故為同等責任,
但是王中良忽視了自己為機動車方,其為非機動車方,發生事故后可以適當減輕非機動
車方的責任,所以一審認定的責任比例正確。3.虞坤榮為無錫本地戶籍,即便為農村戶
口,根據相關規定,也應當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所以王中良認為應當依照農村標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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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賠償金沒有任何依據。王中良所說的醫藥費與實際金額不符的問題,其在一審中提
供了相關票據。王中良所說的不予支持精神撫慰金也沒有法律依據。綜上,一審法院認
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被上訴人中云公司未作答辯。
原告訴稱 虞剛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王中良、中云公司賠償650157.03元
(其中醫藥費130345.1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算11天計550元、營養費30元
/天算11天計330元、護理費120元/天算11天計1320元、死亡賠償金43622元/年
算15年計65433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喪葬費36342元、誤工費按150元/天算3
人計7天為3150元、交通費2000元、以上合計損失877367.19元,因事故車輛未投交
強險,則先由王中良、中云公司承擔交強險限額12萬元,超出部分損失由王中良承擔主
要責任,賠償70%即為530157.03元,中云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一審中變更訴請為要
求賠償損失為621557.03元。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虞剛系虞坤榮(其出生日期為1952年11月5日)與徐小芹的兒子,虞坤榮與徐
小芹于2011年7月18日離婚,之后未再婚;虞坤榮的父親虞阿二于1985年11月死
亡、母親張照娣于2002年11月死亡,虞剛為家里獨子。
2017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王中良駕駛號牌號碼為滬D×××××號重型
普通貨車沿無錫市惠山區陽山鎮陽山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時,在行進方向黃燈亮時直行
通過路口后行駛至路口東側路段,遇虞坤榮駕駛號牌號碼為無錫N21062電動自行車在面
機動車道內由東向西行駛,從前方停留機動車后駛出越過道路中心線至南半幅路面機動
車道內,結果發生兩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虞坤榮受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于2018
年1月2日死亡。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王中良駕駛機動車行駛至設有交通信號燈控
制的交叉路口時,遇行進方向交通信號黃燈亮時,違反交通信號進入路口;虞坤榮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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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機動車未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未實行右側通行行駛至道路左側,未確保安全,雙方
違法行為均是造成該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法雙方負該事故的同等責任。
滬D×××××號重型普通貨車行駛證上登記的所有人為中云公司。事發時,該
車輛未投保交強險。中云公司與王中良于2014年7月9日簽訂抬頭為車輛掛靠《管理、
經營》協議,約定乙方自愿將持有車牌產權車輛,型號為東風天龍,車牌號為滬D
×××××,載重噸位為20.88噸,掛靠于甲方公司,從事經營貨物運輸。乙方要服從
甲方車輛統一管理(保險、驗車、二維、審證)。乙方車輛自掛靠該公司管理,甲方征
取車輛管理服務費全年1000元,乙方交款采取先付款后經營的管理原則,乙方必須一次
付清一年車輛管理服務費。協議就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一審中,王中良提供其
于2017年7月19日轉帳9500元的憑證復印件以及轉帳10010元的憑證復印件,主張其
給中云公司交了應交的管理費、保險費等費用。王中良陳述其向中云公司交了28萬元購
買車輛經營權。
事故發生后當天,虞坤榮被送至無錫市惠山區人民醫院,并于當天出院,又至解
放軍第一0一醫院住院治療至2018年1月2日出院。無錫市惠山區人民醫院入、出院均
診斷為重型顱腦外傷、左額顳硬膜下血腫,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胸多發肋骨骨
折。解放軍第一0一醫院入、出院均診斷為多發傷、創傷性重型腦外傷、左側額顳硬膜
下出血伴腦挫傷,右側顳部硬膜下出血、縱裂血腫,彌漫性軸索損傷、多發肋骨骨折、
雙側胸腔積液、膽囊切除術后,出院診斷還多一個蛛網膜下腔出血。在無錫市惠山區人
民醫院花費醫藥費5794.71元,在解放軍第一0一醫院花費醫藥費124551.02元,合計醫
藥費為130345.19元。虞坤榮于2018年1月2日死亡,同月4日,無錫市中西醫結合醫
院司法鑒定所出具了關于虞坤榮尸體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虞坤榮因顱腦損傷死亡。
虞坤榮住院期間,由虞剛陪護。事發后,王中良支付給虞剛30000元。
虞剛稱其因無法提供相關收入證明,故對于誤工費的主張要求以每月最低工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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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計算即2020元算3人算7天計1414元。
以上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復印件、門診病歷、出院記錄、出院
小結、入院記錄、醫療費發票(含救護車發票)、住院費用清單、鑒定意見書、居民死
亡醫學證明書、無錫市惠山區陽山鎮桃園村村民委員會證明、戶籍信息證明、匯款憑證
復印件、車輛掛靠《管理、經營》協議、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由保險公司
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
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
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
關于事故責任,交警部門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書客觀真實,法院予以確認,王中良與
虞坤榮雙方責任比以6:4為宜。鑒于王中良提供的其與中云公司簽訂的車輛掛靠《管
理、經營》協議內容及王中良陳述的其支付給了中云公司28萬元款項,法院認定該協議
性質為車輛掛靠協議,故中云公司依法應對王中良因交通事故給虞剛造成的損失承擔連
帶賠償責任。王中良所駕駛的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則王中良依法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
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的損失,由事故雙方按責賠償。中云公司對
王中良的賠償承擔連帶責任。
虞剛主張的各項損失中,醫藥費130345.1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算11
天計550元、營養費30元/天算11天計330元、護理費120元/天算11天計1320
元、死亡賠償金43622元/年算15年計654330元,喪葬費36342元、誤工費以最低工
資標準計算即2020元/月算3人算7天計1414元合理,法院支持;因虞剛之父在交通事
故中去世,其主張精神撫慰金理由正當,但因其父自身有過錯,故該費用核定為25000元為
宜,超出部分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虞剛主張的交通費2000元,其未提供相應票據,法
院不予支持。以上損失合計為824631.19元,由王中良依法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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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120000元,超過部分的損失,王中良按責賠償422779元,王中良合計應賠償542779元,
扣除其已支付30000元,王中良還應支付512779元;中云公司對王中良的賠償承擔連帶責
任。
綜上,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
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
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
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
款、第十條、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王中良應于判決書發生法律效
力之日起賠償虞剛512779元。二、中云公司對王中良的賠償承擔連帶責任。三、駁回虞
剛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
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
審案件受理費3548元,保全費202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6168元,由虞剛負擔1299
元,王中良和中云公司負擔4869元。
二審中,虞剛向本院提交了無錫市惠山區陽山鎮桃園村村民委員會的證明,證明
虞坤榮在該村長大,2013年從無錫市順昌塑料廠退休后一直在家務農。
王中良對證據的真實性、證明目的均不認可。無錫市順昌塑料廠核準登記時間為
2016年1月28日,與證明內容明顯矛盾。即使虞坤榮在2013年前曾在該廠工作過,其
去世前的經濟收入也不來源于城鎮,而是務農收入。
本院查明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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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
收取掛靠車輛營運利益的,被掛靠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車輛實際車主為
王中良,掛靠并登記在中云公司名下,掛靠人王中良實際控制車輛,并享有該機動車的
主要運營利益,掛靠人王中良與被掛靠單位中云公司皆為賠償主體,故一審判決王中良
對虞坤榮死亡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由中云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較為適宜。若中云
公司如王中良所稱中云公司未依約履行辦理保險事宜,致使事故車輛未投保造成其損
失,王中良可另行向中云公司主張權利。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
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
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30%-40%的賠償責任。本案中,交警部門認定雙方同等事
故責任,因王中良為機動車一方,一審法院據此判決王中良承擔60%的賠償責任,符合法
律規定。
虞坤榮為無錫當地居民,且從企業退休,符合城鎮居民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可以
此計算死亡賠償金,故對王中良上訴稱虞坤榮的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的意見,
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虞坤榮死亡,其家屬受到嚴重精神損害,王中
良應當根據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王中良稱虞坤榮醫療費用與實際發生金額
不符,一、二審中均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王中良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
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
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落款
審判長 林中輝
審判員 孫 宏
審判員 杜偉建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汪麗敏
北大法寶1985年創始于北京大學法學院,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規、司法案例、學術期刊
等全類型法律知識服務。

本文發布于:2023-11-19 23:43:44,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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