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與陳楊陽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
書
【案由】民事 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其他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0.10.30
【案件字號】(2020)京03民終11564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蒙瑞
【審理法官】蒙瑞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陳楊陽
【當事人】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陳楊陽
【當事人-個人】陳楊陽
【當事人-公司】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師/律所】陳曉楚北京市北斗鼎銘律師事務所;黃劍勇北京市北斗鼎銘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陳曉楚北京市北斗鼎銘律師事務所黃劍勇北京市北斗鼎銘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陳曉楚黃劍勇
【代理律所】北京市北斗鼎銘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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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號名稱】民終字
【原告】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陳楊陽
【本院觀點】上海科匠公司主張2018年7月之后對陳楊陽進行了考核,但未提交陳楊陽確認
的考核結果為證,故一審法院對于上海科匠公司關于2018年7月之后陳楊陽的實際發放工資
系依據相應考核標準發放的主張不予采信并無不當。
【權責關鍵詞】合同質證訴訟請求獨任審判維持原判
【指導案例標記】0
【指導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上海科匠公司主張2018年7月之后對陳楊陽進行了考核,但未提交
陳楊陽確認的考核結果為證,故一審法院對于上海科匠公司關于2018年7月之后陳楊陽的實
際發放工資系依據相應考核標準發放的主張不予采信并無不當。上海科匠公司未就2018年7
月至2018年10月期間陳楊陽的工資標準進行舉證,且其提交的《薪資匯總表》未顯示陳楊
陽簽字確認,現并無證據證明雙方就薪資調整達成合意,故一審法院對陳楊陽關于2018年7
月至2018年10月期間實際工資發放數額及存在工資差額的主張予以采信并無不當。上海科
匠公司存在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且上海科技公司認可陳楊陽曾以未足額支付公司報
酬為由解除勞動關系,故上海科匠公司應當向陳楊陽支付解除勞動關系補償。 綜上所
述,上海科匠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
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
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
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1-11-08 02: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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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陳楊陽于2013年9月23日入職上海科匠公司,任北
京分公司總經理,離職前為華北區銷售經理。2018年11月8日,陳楊陽通過郵件,以上海
科匠公司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和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無故調崗降薪為由,向上海科匠公司
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上海科匠公司按最低工資標準為陳楊陽繳納社會保險至2018年11月。
關于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間是否存在工資差額。上海科匠公司主張陳楊陽的
月工資標準因考核結果而存在調整,其中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間調整為5400元+提
成,2018年7月調整為12000元+提成,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間調整為8000元+提
成,因此陳楊陽不存在工資差額部分。為此,上海科匠公司提交如下證據,陳楊陽發表了質
證意見:1.《商務績效管理制度》(V6.0.3)、績效承諾書,證明公司每兩個月考核一次,
按前四個月的月均指標完成情況調整一次,陳楊陽對上述考核辦法知曉并簽署了承諾書;陳
楊陽認可證據的真實性。2.薪資異動表,其上內容為陳楊陽工資目前現狀14500元,異動后
工資5400元,生效日期為2018年5月1日,陳楊陽不認可上述證據真實性,但認可2018年
5月和2018年6月的月薪資標準為5400元。3.薪資匯總表,證明陳楊陽每月工資發放情
況,陳楊陽不認可證據真實性,亦不認可證明目的,其上未顯示有陳楊陽簽字確認痕跡,僅
認可2018年5月、2018年6月存在工資調整,不認可其他月份存在薪資異動情況。陳楊陽
主張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實發工資數額為分別為15511元、12203.22元、5404.77
元、2099.67元,存在工資差額。為此,陳楊陽提交銀行交易明細,上海科技公司認可明細
真實性。 雙方均認可陳楊陽的月工資標準應當每兩個月考核一次,上海科匠公司主張
2018年7月之后又對陳楊陽進行了考核,所以相應工資有調整,但是考核結果具體不清楚,
以發放工資記錄為準。 就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標準,上海科匠公司主張以其提交的
雙方均認可陳楊《薪資匯總表》為準,陳楊陽主張以銀行流水中顯示的實發數額為準。
陽在仲裁主張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間的工資差額系筆誤,實際主張期間
應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19日。 2018年6月5日,陳楊陽以上海科匠公司為
被申請人向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朝陽仲裁委)申請仲裁,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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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1.出具離職證明;2.支付解除勞動經濟補償金165000元;3.支付2018年7月19日至
2018年10月19日工資差額78000元。2019年11月28日,朝陽仲裁委作出京朝勞人仲字
[2019]第11088號裁決書,裁決:一、上海科匠公司支付陳楊陽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至二
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工資差額二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七角四分;二、上海科匠公司支付陳楊
陽勞動關系經濟補償一十萬零五千五百七十三元七角七分;三、上海科技公司為陳楊陽出具
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四、駁回陳楊陽的其他仲裁請求。上海科匠公司不服該裁決書,訴至一
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
據。上海科匠公司主張2018年7月之后對陳楊陽進行了考核,但未提交陳楊陽確認的考核結
果為證,故一審法院對于上海科匠公司關于2018年7月之后陳楊陽的實際發放工資系依據相
應考核標準發放的主張不予采信。上海科匠公司未就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間陳楊陽
的工資標準進行舉證,且其提交的《薪資匯總表》未顯示陳楊陽簽字確認,故一審法院對陳
楊陽關于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間實際工資發放數額及存在工資差額的主張予以采
信。經核算,仲裁裁決金額不高于法定標準,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上海科匠公司存在未足
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且上海科技公司認可陳楊陽曾以未足額支付公司報酬為由解除勞動
關系,故上海科匠公司應當向陳楊陽支付解除勞動關系補償。陳楊陽主張以銀行交易明細計
算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標準,一審法院不持異議。經核算,仲裁裁決金額不高于法定標
準,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上海科匠公司同意為陳楊陽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一審法院依
法予以確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
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之規
定,判決:一、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陳楊陽二〇一八年
七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期間工資差額24352.74元;二、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
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陳楊陽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105573.77元;三、上海科匠
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為陳楊陽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四、駁回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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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
息。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上訴人訴稱】上海科匠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依法
改判支持上海科匠公司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上海科匠公司在2018年5月份與
陳楊陽達成新的薪資調整意向,又于2018年8月份與陳楊陽達成新的薪資調整意向,不存在
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一審判決未查明陳楊陽2018年8月份薪資調整的具體事實,即武斷的
認定存在工資報酬未足額支付,屬事實認定不清。對于陳楊陽的工資認定,存在事實認定錯
誤。陳楊陽提交的薪資清單中,存在一個月發放多筆大額、小額的金額,與常理完全不符,
上海科匠公司已經在一審庭市中解釋陳楊陽作為北京分公司的管理人,公司會不定期的將管
理費、備用金等金額打入陳楊陽卡中,但該費用并不能作為工資報酬。陳楊陽的工資都是按
月發放,每月15日發放上個月的全額工資和提成,不存在一個月發放多筆不固定,且有零有
整的金額。陳楊陽自行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不適用經濟補償,一審中,陳楊陽以未足額繳
納社會保險作為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理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上海科匠公司已經強調未依法
繳納社會保險和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的法律責任,一審判決中也未將此理由作為解除勞動合
同的主要理由。而是以工資差額作為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理由,上海科匠公司認為根據陳楊
陽簽訂的績效考核制度,薪資調整確認書,以及陳楊陽離職前的業績銷售數據,陳楊陽不存
在工資差額,故上海科匠公司認為一審判決未查明事實,導致認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所述,上海科匠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
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
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京03民終11564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
紀念路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樊日星,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寧志方。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楊陽。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曉楚,北京市北斗鼎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劍勇,北京市北斗鼎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科匠公司)因與被上
訴人陳楊陽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7349號民
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蒙瑞獨任審
判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上訴人訴稱 上海科匠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
項,依法改判支持上海科匠公司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上海科匠公司在
2018年5月份與陳楊陽達成新的薪資調整意向,又于2018年8月份與陳楊陽達成新的薪
資調整意向,不存在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一審判決未查明陳楊陽2018年8月份薪資調
整的具體事實,即武斷的認定存在工資報酬未足額支付,屬事實認定不清。對于陳楊陽
的工資認定,存在事實認定錯誤。陳楊陽提交的薪資清單中,存在一個月發放多筆大
額、小額的金額,與常理完全不符,上海科匠公司已經在一審庭市中解釋陳楊陽作為北
京分公司的管理人,公司會不定期的將管理費、備用金等金額打入陳楊陽卡中,但該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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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并不能作為工資報酬。陳楊陽的工資都是按月發放,每月15日發放上個月的全額工資
和提成,不存在一個月發放多筆不固定,且有零有整的金額。陳楊陽自行解除勞動合同
的行為,不適用經濟補償,一審中,陳楊陽以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作為未足額支付勞動
報酬理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上海科匠公司已經強調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和未足額繳納
社會保險的法律責任,一審判決中也未將此理由作為解除勞動合同的主要理由。而是以
工資差額作為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理由,上海科匠公司認為根據陳楊陽簽訂的績效考核
制度,薪資調整確認書,以及陳楊陽離職前的業績銷售數據,陳楊陽不存在工資差額,
故上海科匠公司認為一審判決未查明事實,導致認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陳楊陽辯稱,服從一審判決,不同意上海科匠公司的上訴請
求。
原告訴稱 上海科匠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無需支付陳楊陽2018年7
月19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間的工資差額24352.74元;2.無需支付陳楊陽解除勞動
關系經濟補償105573.77元。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陳楊陽于2013年9月23日入職上海科匠公
司,任北京分公司總經理,離職前為華北區銷售經理。2018年11月8日,陳楊陽通過郵
件,以上海科匠公司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和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無故調崗降薪為由,
向上海科匠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上海科匠公司按最低工資標準為陳楊陽繳納社會保
險至2018年11月。
關于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間是否存在工資差額。上海科匠公司主張陳楊陽的月
工資標準因考核結果而存在調整,其中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間調整為5400元+
提成,2018年7月調整為12000元+提成,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間調整為8000
元+提成,因此陳楊陽不存在工資差額部分。為此,上海科匠公司提交如下證據,陳楊陽
發表了質證意見:1.《商務績效管理制度》(V6.0.3)、績效承諾書,證明公司每兩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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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考核一次,按前四個月的月均指標完成情況調整一次,陳楊陽對上述考核辦法知曉并
簽署了承諾書;陳楊陽認可證據的真實性。2.薪資異動表,其上內容為陳楊陽工資目前
現狀14500元,異動后工資5400元,生效日期為2018年5月1日,陳楊陽不認可上述
證據真實性,但認可2018年5月和2018年6月的月薪資標準為5400元。3.薪資匯總
表,證明陳楊陽每月工資發放情況,陳楊陽不認可證據真實性,亦不認可證明目的,其
上未顯示有陳楊陽簽字確認痕跡,僅認可2018年5月、2018年6月存在工資調整,不認
可其他月份存在薪資異動情況。陳楊陽主張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實發工資數額為
分別為15511元、12203.22元、5404.77元、2099.67元,存在工資差額。為此,陳楊陽
提交銀行交易明細,上海科技公司認可明細真實性。
雙方均認可陳楊陽的月工資標準應當每兩個月考核一次,上海科匠公司主張2018
年7月之后又對陳楊陽進行了考核,所以相應工資有調整,但是考核結果具體不清楚,
以發放工資記錄為準。
就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標準,上海科匠公司主張以其提交的《薪資匯總表》
為準,陳楊陽主張以銀行流水中顯示的實發數額為準。
雙方均認可陳楊陽在仲裁主張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間的工
資差額系筆誤,實際主張期間應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19日。
2018年6月5日,陳楊陽以上海科匠公司為被申請人向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
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朝陽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1.出具離職證明;2.支付解除
勞動經濟補償金165000元;3.支付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10月19日工資差額
78000元。2019年11月28日,朝陽仲裁委作出京朝勞人仲字[2019]第11088號裁決
書,裁決:一、上海科匠公司支付陳楊陽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至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
日工資差額二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七角四分;二、上海科匠公司支付陳楊陽勞動關系經
濟補償一十萬零五千五百七十三元七角七分;三、上海科技公司為陳楊陽出具解除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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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證明;四、駁回陳楊陽的其他仲裁請求。上海科匠公司不服該裁決書,訴至一審法
院。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
提供證據。上海科匠公司主張2018年7月之后對陳楊陽進行了考核,但未提交陳楊陽確
認的考核結果為證,故一審法院對于上海科匠公司關于2018年7月之后陳楊陽的實際發
放工資系依據相應考核標準發放的主張不予采信。上海科匠公司未就2018年7月至2018
年10月期間陳楊陽的工資標準進行舉證,且其提交的《薪資匯總表》未顯示陳楊陽簽字
確認,故一審法院對陳楊陽關于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間實際工資發放數額及存
在工資差額的主張予以采信。經核算,仲裁裁決金額不高于法定標準,一審法院予以確
認。
上海科匠公司存在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且上海科技公司認可陳楊陽曾以
未足額支付公司報酬為由解除勞動關系,故上海科匠公司應當向陳楊陽支付解除勞動關
系補償。陳楊陽主張以銀行交易明細計算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標準,一審法院不持
異議。經核算,仲裁裁決金額不高于法定標準,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上海科匠公司同意為陳楊陽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一審法院依法予以確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
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之規定,
判決:一、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陳楊陽二〇一八年
七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期間工資差額24352.74元;二、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
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陳楊陽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105573.77元;三、
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為陳楊陽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
四、駁回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
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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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查明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海科匠公司主張2018年7月之后對陳楊陽進行了考核,
但未提交陳楊陽確認的考核結果為證,故一審法院對于上海科匠公司關于2018年7月之
后陳楊陽的實際發放工資系依據相應考核標準發放的主張不予采信并無不當。上海科匠
公司未就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間陳楊陽的工資標準進行舉證,且其提交的《薪
資匯總表》未顯示陳楊陽簽字確認,現并無證據證明雙方就薪資調整達成合意,故一審
法院對陳楊陽關于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間實際工資發放數額及存在工資差額的
主張予以采信并無不當。上海科匠公司存在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且上海科技公
司認可陳楊陽曾以未足額支付公司報酬為由解除勞動關系,故上海科匠公司應當向陳楊
陽支付解除勞動關系補償。
綜上所述,上海科匠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
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
審 判 員 蒙 瑞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唐大利
法官助理 張倩倩
10 / 11
書 記 員 張 朋
北大法寶1985年創始于北京大學法學院,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規、司法案例、學術期刊
等全類型法律知識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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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發布于:2023-11-20 00:00:17,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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