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洪節與濟南鐵路公安局濟南公安處處罰類二審2020行終
603 李洪節鐵路公安裁定書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圍 行政作為 公安 其他 行政 行政管理范圍行政作為
交通運輸 鐵路
【審理法院】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0.08.05
【案件字號】(2020)魯01行終603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孫寶林胡一帆陳偉
【審理法官】孫寶林胡一帆陳偉
【文書類型】裁定書
【當事人】李洪節;濟南鐵路公安局濟南公安處
【當事人】李洪節濟南鐵路公安局濟南公安處
【當事人-個人】李洪節
【當事人-公司】濟南鐵路公安局濟南公安處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字號名稱】行終字
【原告】李洪節
【被告】濟南鐵路公安局濟南公安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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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觀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
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
得超過一年。
【權責關鍵詞】受案范圍證據訴訟中止
【指導案例標記】0
【指導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裁定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
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
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本案中,被訴行為發生于2018年4月15日,上訴人李洪節于當日
即知道該行為。即便行政機關未告知上訴人李洪節起訴期限,其也應于一年內提起訴訟。今
上訴人李洪節在上訴狀中自述,于2019年10月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該時間也早已超出起
訴期限。雖然上訴人稱因原有證據中并未有邳州市公安局的批文,調取到證據后才起訴,但
此非耽誤起訴期限的法定事由,不屬于上述法律規定的應予扣除的情形。 綜上,原審法院
裁定駁回李洪節的起訴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李洪節之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
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
定,裁定如下: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更新時間】2022-09-25 10:06:18
【一審法院查明】原審法院查明,2018年4月15日晚,李洪節持當日1462次火車票在棗莊
西站候車室候車時被攔截。當日21時50分許,李洪節撥打110報警電話,濟南鐵路公安處
棗莊西站派出所接警后立即處警,經現場了解,李洪節所稱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系江蘇省邳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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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駐棗莊市應急處置組的工作人員,正在對其進行勸返,其中邳州市公安局的兩名民警出示
了人民警察證并表明其正在執行公務。22時35分許,上述工作人員將李洪節帶離候車室。
原審法院另查明,2018年4月26日,李洪節以邳州市公安局限制其人身自由為由,向徐州
鐵路運輸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蘇8601行初518號行
政裁定,裁定駁回原告李洪節的起訴。李洪節不服,提出上訴,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
年2月25日作出(2018)蘇03行終644號行政裁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一審法院認為】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
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
或者其他不屬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最高人
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應當知道起訴期
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本案中,李洪節
所訴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為,發生于2018年4月5日,其于當日即應知道行政行為的內容,
但其遲至2020年2月才提起行政訴訟,已經超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起訴期限。李洪
節稱因原有證據中并未有邳州市公安局的批文,調取到證據后才起訴,此非耽誤起訴期限的
法定事由,不屬于上述法律規定的應予扣除的情形。故李洪節超過法定起訴期限提起本案訴
訟,依法應當予以駁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
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李洪節的起訴。
【二審上訴人訴稱】上訴人李洪節上訴稱,原審在審理法庭上限制當事人(上訴人)的辯
論、陳述的權利。1.沒有被告的答辯狀。2.沒有被告交換涉案證據。3.從開庭到結束對上訴
人的證據驗證的法定程序未得到有效履行,起訴期限沒有起訴立案等無力抗拒的真實情況沒
有得到機會陳述。4.一審以起訴期限6個月作為裁定依據沒有事實根據。實際的情況為,
2018年4月15日,上訴人乘車自由權被剝奪,被上訴人的警察把上訴人交給黑惡勢力拖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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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被折磨難以行動。2019年7月上訴人調取徐州市人民法院的開庭筆錄才發現被告的證據沒
有邳州市公安局執行公務的公文,上訴人才知道被剝奪乘車自由權的責任是被上訴人,因此
上訴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為2019年7月。上訴人2019年10月向原審法院遞
交起訴狀,被告知起訴狀有問題指令修改,前后一共改3次起訴狀,導致2月才立案。上訴
人是根據行政訴訟法41條規定實施起訴。綜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并責令重審,澄清原審裁
定認定的錯誤時效期限,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李洪節與濟南鐵路公安局濟南公安處處罰類二審2020行終603 李洪節鐵路公安裁定書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20)魯01行終603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洪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濟南鐵路公安局濟南公安處,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昌立,處長。
委托代理人孟慶聰、楊成,該單位工作人員。
審理經過 上訴人李洪節因訴被上訴人濟南鐵路公安局濟南公安處(以下簡稱濟南
鐵路公安處)行政處理一案,不服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2020)魯0104行初52號行
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查明,2018年4月15日晚,李洪節持當日1462次火車票
在棗莊西站候車室候車時被攔截。當日21時50分許,李洪節撥打110報警電話,濟南
鐵路公安處棗莊西站派出所接警后立即處警,經現場了解,李洪節所稱限制其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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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系江蘇省邳州市駐棗莊市應急處置組的工作人員,正在對其進行勸返,其中邳州市公
安局的兩名民警出示了人民警察證并表明其正在執行公務。22時35分許,上述工作人員
將李洪節帶離候車室。原審法院另查明,2018年4月26日,李洪節以邳州市公安局限制
其人身自由為由,向徐州鐵路運輸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
(2018)蘇8601行初518號行政裁定,裁定駁回原告李洪節的起訴。李洪節不服,提出
上訴,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蘇03行終644號行政裁
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
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
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
期限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
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組織知道或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
不得超過一年。"本案中,李洪節所訴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為,發生于2018年4月5
日,其于當日即應知道行政行為的內容,但其遲至2020年2月才提起行政訴訟,已經超
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起訴期限。李洪節稱因原有證據中并未有邳州市公安局的
批文,調取到證據后才起訴,此非耽誤起訴期限的法定事由,不屬于上述法律規定的應
予扣除的情形。故李洪節超過法定起訴期限提起本案訴訟,依法應當予以駁回。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李洪節的起訴。
二審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李洪節上訴稱,原審在審理法庭上限制當事人(上訴人)
的辯論、陳述的權利。1.沒有被告的答辯狀。2.沒有被告交換涉案證據。3.從開庭到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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束對上訴人的證據驗證的法定程序未得到有效履行,起訴期限沒有起訴立案等無力抗拒
的真實情況沒有得到機會陳述。4.一審以起訴期限6個月作為裁定依據沒有事實根據。
實際的情況為,2018年4月15日,上訴人乘車自由權被剝奪,被上訴人的警察把上訴人
交給黑惡勢力拖走后被折磨難以行動。2019年7月上訴人調取徐州市人民法院的開庭筆
錄才發現被告的證據沒有邳州市公安局執行公務的公文,上訴人才知道被剝奪乘車自由
權的責任是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為2019年7月。上
訴人2019年10月向原審法院遞交起訴狀,被告知起訴狀有問題指令修改,前后一共改3
次起訴狀,導致2月才立案。上訴人是根據行政訴訟法41條規定實施起訴。綜上,請求
撤銷原審裁定并責令重審,澄清原審裁定認定的錯誤時效期限,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濟南鐵路公安處答辯稱,徐州鐵路運輸法院(2018)
蘇8601行初518號行政裁定載明,邳州市公安局于2018年4月15日在棗莊西站對李洪
節勸解、帶回行為屬于《信訪條例》中處理相關事項的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
圍。(2018)蘇03行終644號行政裁定認定,將李洪節帶回其居住地人員為其所在地村
委會的工作人員。所以,答辯人在接警處警過程中不存在限制李洪節人身自由的情形。
李洪節所訴稱的事實發生于2018年4月15日,且沒有證據表明有法定的訴訟中止事
由,明顯已經超過六個月的法定訴訟時效。綜上,原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
確,請二審法院依法維持。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裁定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
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本案中,被訴行為發生于2018年4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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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上訴人李洪節于當日即知道該行為。即便行政機關未告知上訴人李洪節起訴期限,
其也應于一年內提起訴訟。今上訴人李洪節在上訴狀中自述,于2019年10月向原審法
院提起訴訟,該時間也早已超出起訴期限。雖然上訴人稱因原有證據中并未有邳州市公
安局的批文,調取到證據后才起訴,但此非耽誤起訴期限的法定事由,不屬于上述法律
規定的應予扣除的情形。
綜上,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李洪節的起訴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李洪節之上
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
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落款
審 判 長 孫寶林
審 判 員 胡一帆
審 判 員 陳 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陳 鵬
書 記 員 王雪琦
北大法寶1985年創始于北京大學法學院,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規、司法案例、學術期刊
等全類型法律知識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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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發布于:2023-11-22 05:21:28,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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