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7日發(作者:新型詐騙)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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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鵬,*,土家族,1979年12月19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現住地址:恩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艷瓊,湖北夷水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金龍,*,1980年5月14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現住地址:恩施市××路××號。
原告汪鵬與被告金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鵬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艷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金龍經本院送達應訴材料而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汪鵬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式: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按月息1%計算,2020年11月1日至全部本息還清之日止按月息2%計算);2、判令被告承擔原告因維權產生的律師費6000元;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訴訟過程中,原告明確被告下欠借款本金為26000元。事實與理由:2018年10月31日,被告因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通過支付寶轉賬向被告支付了該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汪鵬現金人民幣伍萬伍仟圓(¥55000元)整,限一個月內歸還。借款人:金龍,2018年10月31日。被告借款后,未在約定時間內歸還,只是在2020年9月23日向原告償還了5000元,2020年11月18日償還了3000元。經協商,雙方于2020年11月27日重
新簽訂了《借條》,對借、還款進行了對賬,并對還款日期進行了重新約定,同時,重新約定了利息以及原告維權產生的費用由被告承擔等。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條后,未再歸還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還款,但被告均找借口拖延拒不還款。綜上,被告拒不還款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金龍未答辯。
原告汪鵬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證復印件,2018年10月31日的借條原件,原告支付寶轉賬記錄截圖打印件,微信聊天記錄截圖打印件,2020年11月27日借條原件,委托合同及發票復印件,原被告微信轉賬交易明細截屏打印件。被告金龍未舉證。本院將審查證據來源與形式的合法性、真實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并結合當事人的陳述,綜合認定其證明目的和案件事實。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被告金龍向原告汪鵬借款,原告通過支付寶向被告轉款55000元,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汪鵬現金人民幣伍萬伍仟圓(¥55000元)整,限一個月內歸還。借款人:金龍,2018年10月31日。”2020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償還5000元,2020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償還3000元,2020年11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借款人金龍于2018年10月31日向出借人汪鵬借得人民幣伍萬伍仟元整(¥55000),借款方式為通過支付寶轉賬,雙方約定于2018年11月30日前歸還全部借款,不計算利息。借款人
金龍于2020年9月23日通過微信歸還伍仟元(¥5000),2020年11月19日通過微信歸還叁仟元(¥3000),未及時歸還全部借款,經雙方協商約定,借款人應當于2020年12月31日前歸還全部借款。并約定:1、若2020年12月31日前歸還全部欠款,則全部借款不計算利息;2、若2020年12月31日未能歸還全部欠款,則從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按月息1%計算利息;并自2020年11月1日起,就未歸還部分按月息2%計算利息,續借2個月。3、若因未及時還款發生訴訟,由借款人金龍承擔出借人全部訴訟費用。出借人簽名:汪鵬。身份證號:42280119********。借款人簽名:金龍。身份證號:42280119********。借款人住址:恩施市××路××號。日期:2020年11月27日。”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償還共計21000元。現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準前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金龍向原告汪鵬借款的事實有被告出具的《借條》為憑,債權債務關系明確,本院予以確認,現被告下欠借款本金26000元,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的利息主張本院依法支持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1%的標準計算的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的標準計算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條中未對律師費進行明確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承擔律師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龍經本院送達應訴材料未到庭參加訴訟,是對其訴訟權利的處分,不影響本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判決。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條、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
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金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汪鵬償還借款26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以此為基數,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1%的標準計算的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的標準計算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汪鵬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民事案款賬戶,戶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賬號:×××63,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營業部。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訴算。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案件受理費975元,減半交納487.5元,由被告金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經濟開發區支行,賬號1776********(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案裁判文書生效后,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須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書確定的義務。逾期未履行的,應向本院報告財產狀況,并不得有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本條款即為執行通知,違反本規定的,本案申請執行后,人民法院將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判員 李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唐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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