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24日發(作者:閱讀人生)

米蘭達規則
一、“米蘭達忠告”
在一些美國“大片”中,經常能見到這樣一組鏡頭警察抓到疑犯后,一邊忙著搜槍,戴手銬,嘴里一邊念念有詞:“你有權保持沉默,你所說的話有可能在審判中作為不利于你的證據;你有會見律師的權利,如果你請不起律師,政府可以免費為你提供一名律師。”這就是刑事訴訟中,著名的“米蘭達忠告”。它的作用在于使被訊問人在接受警方訊問之前,明白自己所享有的《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和第六修正案所規定的權利,即:①任何案件中,不得強迫任何人作自證其罪的供詞;②任何案件中,任何人都有權聘請法律顧問并得到法律幫助;③如果被詢問人沒有明白地放棄上述權利,警察在訊問中所取得的供詞就不能采作證據。
《米蘭達忠告》的完整內容應包括以下六條:
1) 被訊問人有保持沉默的權利,可以什么都不說或不回答任何問題;
2) 倘若被訊問人放棄沉默權,那末被訊問人所敘述的一切都可在法庭上用作對被詢問人不利的證據;
3) 被訊問人有同律師談話的權利,并且有權請律師在自己受訊時到場;
4) 如果被訊問人愿意請律師但又無力聘請的話,那末警察應當在訊問前替被訊問人指定一名律師;
5) 如果被訊問人當時愿意在沒有律師在場的情況下回答問題,那么他仍有權在此后任何時刻停止回答問題,直至征求了其律師的意見;
6) 被訊問人在已知自己享有上述權利的前提下,可以放棄自己的權利,棄權聲明可以書面形式或用口頭筆錄形式作成,但必須有棄權人本人簽名,才能生效.
可以看出這是一個充分保護被訊問人人權(主要是沉默權、受到法律幫助的權利)的刑事訴訟法規則。那么,為什么它要貫以“米蘭達忠告”的名稱呢?這要從著名的“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法院案”說起。
二、“毒樹之果”
米蘭達是美國一名23歲有前科的年輕人,1963年在一起強奸案發生后被亞利桑利州費利克斯城警察局逮捕。在警察局,米蘭達供述犯有和強奸行為。在亞利桑那州刑事案件法院對米蘭達案進行審判時,警察承認在對被告進行訊問時,沒有告知被告有權請辨護律師,也沒有請辯護律師到場。在法院給米蘭達指定的辨護律師提出反對意見的情況下,審判仍作出同意米蘭達的供述可以作為認定有罪的證據的裁決。據此,陪審團作出了米蘭達有罪的評議,法院以米蘭達同時犯有和強奸罪合并苛以30年有期刑。米蘭達向亞利桑那州最高法院上訴敗訴后,向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提出要求調卷的請求,為最高法院所采納。1966年6月13日,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厄爾·沃倫宣布以5比4的票數推翻對米蘭達的原判決,理由為:警察在審訊米蘭達之前沒有向其告知其應有的權利,也即憲法第五修正案賦予被訊問人的權利,其所獲得的口供不得用作證據。
該判例首次明確地規定了執法人員對被訊問人進行審訊前應告知其享有的權利的內容——“米蘭達忠告”。在這個程序中體現的原則也便是著名的“米蘭達規則”,執法人員違反“米蘭達規則”而獲得的口供,便成為“毒樹之果”。
“米蘭達規則”的最大優點是通過保護被告人的沉默權和受法律幫助的權利,而充分保護被訊問人的權利,并使刑事訴訟中疑犯和控方處于平等的訴訟地位。這是人類反封建斗爭的重要成果。我們知道,在封建社會糾問式訴訟程序下,被追訴者的口供被認為是最好的證據,稱為“證據之王”。這必然導致,刑訊的濫用和冤假錯案的泛濫,即使在包青天的大堂中也會不時傳出“來呀,大刑侍候”的吼聲。“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成為糾問式下法官的殺手锏。因為他們把刑事訴訟活動的目的看成只有一個:懲罰犯罪,在他們眼中,被追訴者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只是審判的對象。隨著文藝復興和資本主義革命的興起,人權思想風靡歐洲,基于防止刑訊逼供,充分保護被訊問人人權的思想,沉默權規則應遠而生,1688年關于告知沉默權規則已在英國站穩了腳跟。1789年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也將其吸收其中。隨后,一貫奉行糾問式審訊方式的大陸法系國家也陸續吸收了此規則。日本、法國、德國均已在自己《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類似米蘭達規則的內容。最終,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也即我們常說的《人權公約》吸納了它,使這項反對自我歸罪特權原則在世界范圍內被廣泛確立。這是人類司法走向文明民主的歷史必然,是人權觀念的碩果。而且實踐證明,在沉默權保護下的被告人的認罪率很高,在日本,達到92.3%,即使在美國也高達90%,當然這不能排除辨訴交易的功勞。
但是米蘭達規則的負面影響也是顯而易見的。大量證供因為它而成為“毒樹之果”,從而讓很多罪犯特別是狡猾又有錢的罪犯逃脫法律制裁。辛克利刺殺里根案件便是集中之一。
三、“一個精神病患者”
1987年3月30日下午,美國首都華盛頓響起了震驚世界的槍聲——一個名叫約翰·辛克利的青年男子開槍打傷了美國總統羅納德·里根,辛克利當場被聯邦特工所逮捕。為了保證這名疑犯服法,警察、監獄官、特工人員先后4次向他作了“米蘭達忠告”,并詳細到了無以附加的地步,以防止“毒樹之果”的出現。辛克利在每次聽完忠告后,均表示要與其父的律師聯系。這樣審訊工作不得不停下來。就在特工與律師緊張聯系的同時,另一些特工人員依據“米達蘭規則”的例外對辛克利進行了一些“個人背景情況”的訊問。通過這些問題,人們可以得知辛克利精神完全正常。他此次行為只有一個目的——“想出名”,他想以此引起他一直暗戀的女孩的注意進而博得其芳心。
正像人們擔心的那樣,辛克利的律師出示的鑒定結果證明他是“一個精神病患者”,與控方證據針鋒相對。此時,“毒樹之果”發威了。由于用來證明辛克利精神正常的證據是在其第一次接觸律師之前得到的,所以這些證據不能成立!最后,里根總統的這一槍算是白挨了,因為開槍的是“一個精神病患者”。
事實上,“米蘭達規則”使許多辛克利逃脫了罪責,也為刑事偵查增添了巨大困難。面對一句話不說,只要求見自己律師的疑犯,審訊人員所能做的恐怕只有焦急的等待。
四、“坦白從寬,抗拒從嚴”
大家都知道,我們的刑事政策中有一項是“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其中,“抗拒從嚴”是明顯與“米蘭達規則”中保持沉默權的內容相矛盾的。“保持沉默”往往被看作“抗拒”,如果“抗拒從嚴”那么便意味著“不
能沉默,必須老實交待代”。想一想,電視劇中,偵查人員審訊時疑犯時是不是總是說:“你老實交待吧,你什么你自己最清楚”,“為什么不別人,偏偏抓你呢?因為你是罪犯!”“你做的一切我們早就知道了.你考慮考慮,不說對你沒有好處.”這些話語使被訊問人除了“老實交待”別無它路。盡管我國《刑事訴訟法》文明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第十二條);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口供沒有其他證據不得定罪判刑;沒有口供,其他證據充分確定,也可以定罪處罰(第四十六條),但是在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口供主義仍然盛行,對被追訴者實際上仍是實行有罪推定,他們往往承擔了自證其罪的義務。目前,我國已加入了《世界人權公約》,這樣在沉默權問題上的立場,我國刑訴法與該公約完全違悖,也就是說與國際大潮流相違悖。
在審理“大富豪”張子強的案件中,曾經有如下對話:
“我不想回答你們的問題,我可以不可以保護沉默?”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
應當如實回答,你只能拒絕回答與本案無關的問題。”
“我要先見我的律師!”
“我國刑訴法規定:公訴案件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才有權委托辨護人,現在是偵查階段”。
誠然這些規定,在促使“大富豪”案件盡快偵破中立下了汗馬功勞,但這里的問題還是令人深思。
當然,我國現行刑事訴訟中的許多規定還是符合當今刑事訴訟程序要求的。如向當事人告知其權利,為無力聘請律師又表示需要律師的人,以及有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人指定律師(第三十三、三十四條)。我國也不一定要照搬即使在西方也頗有爭議的“米蘭達規則”的原內容,但出于“防止無罪的人受到定罪和判刑,保障被告人的人格尊嚴和主體地位”的目的,并順應國際潮流,我們還具有必要引進“反對自我歸案原則”的。這樣,刑法這柄雙刃劍才能發揮它的最大功效。
本文發布于:2024-02-24 11:00:00,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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