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6日發(作者:微管理)

最高院關于停工留薪期工資是勞動合同法中的勞動酬的司法解釋
如果界定為勞動報酬,勞動者就可以使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規定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
司法實務中有兩種觀點。
一是認為是勞動報酬。
如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8876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尤某某因工傷而在停工留薪期內的工資福利待遇不變,其性質仍然是工資,屬于勞動報酬,某某公司稱停工留薪期內的工資福利待遇不是勞動報酬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二審認定某某公司支付尤某某賠償金并無不當。”
二是認為不是勞動報酬。
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蘇民申3561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停工留薪期待遇屬于工傷待遇,其性質并非是勞動報酬,彭某某以某某公司拖欠其停工留薪待遇為由,主張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缺乏依據。”
以筆者所在的江蘇省為例,通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認為停工留薪期工資不屬于勞動報酬,筆者了解到江蘇省法院系統基本持該觀點,但江蘇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此持不同看法,其在《江蘇省勞動人事爭議疑難問題研討會紀要》(蘇勞人仲委[2017]1號)對該問題有所回答:
“(五)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經濟補償金,是否符合《勞動合同法》笫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
停工留薪期是工傷職工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期間,在停工留薪期內,工傷職工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的規定是保障工傷職工日常生活不受影響的重要措施,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工資按照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計算,即包括工傷職工所有的工資報酬。工傷職工以用人單位未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為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經濟補償金,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精神。”
筆者傾向認為停工留薪期工資不是《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勞動報酬。
對于勞動報酬法律并沒有給出相應的概念,一般認為勞動報酬是勞動者付出體力或腦力勞動所得的對價。
在勞動關系中,因為勞動者提供勞動,用人單位才支付勞動的對價。本質上是勞動者出賣勞動力,用人單位購買勞動力,沒有勞動即沒有對價,也即沒有勞動報酬。
同時,基于勞動者在勞動關系中相對資方處于弱勢,因此發展出不同于調整普通民事法律關系的勞動法,以國家的力量干預勞動關系,產生了諸多對資方的限制與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資即是出于對勞動者的特殊保護作出的法律規定。
停工留薪期工資雖然在名稱上也叫工資,但并不是因為勞動者付出勞動而取得的對價,而是國家干預的結果。
本文發布于:2024-03-06 16:48:54,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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