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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立案階段財產保全試點工作若干規定(試行)
文章屬性
? 【制定機關】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 【公布日期】2012.12.19
? 【字 號】京高法發[2012]405號
? 【施行日期】2013.01.01
? 【效力等級】地方司法文件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主題分類】審判機關,保全和先予執行
正文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立案階段財產保全試點工作若干規定(試行)
(京高法發﹝2012﹞405號)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宗旨]為充分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和解、保障執行,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等規定,在試點法院建立立案與保全同步、財產擔保與信用擔保相結合的工作機制,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概念]立案階段財產保全工作是指當事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或者在提起訴訟之后、案件受理之前申請訴訟保全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階段完成審查、裁定和執行工作,并對采取保全措施的簡易糾紛及時調解、及時督促履行。
第三條 [原則]立案階段財產保全工作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合法的原則;
(二)高效的原則;
(三)便捷的原則;
(四)及時化解糾紛的原則。
第四條 [適用范圍]本規定適用于北京市立案階段財產保全工作試點法院受理的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案件、申請執行前的財產保全案件,當事人在提起訴訟之后、案件受理之前申請訴訟保全的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的仲裁保全案件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條 [審查機構和職能]試點法院立案庭應成立專門合議庭負責立案階段財產保全工作,具體職責如下:
(一)立案階段當事人提出的財產保全申請的審查、受理和裁定;
(二)立案階段當事人提出的財產保全撤訴申請的審查和裁定;
(三)當事人提出的財產保全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駁回其財產保全申請的裁定,應當解除財產保全的,出具裁定書。
(四)做出保全裁定后,被申請人提出的復議申請的審查。
(五)采取保全措施后,相關民事糾紛的調解和督促履行。
(六)其他與立案階段財產保全相關的工作
第六條 [實施機構]保全裁定的執行由各院確定的執行部門負責。
第二章 保全申請的審查和裁定
第七條 [立案引導]人民法院在導訴、起訴登記和程序審查過程中,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向當事人釋明財產保全相關規定,引導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
第八條 [申請保全應提交的材料]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應要求其提交以下材料:
(一)財產保全申請書;
(二)起訴書及相關證據材料;
(三)保全財產的線索及相關證明材料;
(四)擔保材料。
第九條 [重點審查的內容]當事人申請提交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應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申請保全提交的材料是否齊備,財產保全申請書內容是否符合規范。即申請書是否載明了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保全的事實和理由,保全金額,保全標的物及財產線索。
(二)申請保全的理由是否合法。即是否存在因被申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情況。申請訴前保全的,應審查是否存在因情況緊急,利害關系人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情形。
(三)申請保全的財產權屬是否明確,數額是否適當。即申請保全的財產是否是被申請人所有的財產或者雙方爭議的財產;申請保全的財產的數額不得超過訴訟請求的數額。
(四)申請保全的擔保手續是否有效。即擔保形式是否合法。提供財產擔保的,擔保財產的數額是否與請求保全財產的數額相當;提供信用擔保的,擔保人是否具有法院認可的信用擔保資格等。
(五)起訴是否符合受理條件。即原告是否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被告是否明確,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是否具體,糾紛是否屬于人民法院主管。
第十條 [受理和裁定]經審查,訴前財產保全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立即受理并于48小時內做出保全裁定;訴訟保全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立即辦理相關民事案件的立案手續,同時受理保全申請,情況緊急的應于48小時內做出保全裁定。
第十一條 [駁回保全申請裁定的送達]駁回保全申請的,立案庭及時將裁定送達申請人,并告知其申請復議的權利。
第十二條 [財產保全裁定的移送執行]裁定財產保全的,立案庭應于做出保全裁定的當日將保全案件移送保全執行部門,移送的材料包括:
(一)保全裁定書;
(二)保全申請書;
(三)請求保全財產的線索;
(四)當事人聯系方式和途徑;
(五)保全移送交接單;
(六)應當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財產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當事人的復議由做出保全裁定的部門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經審查,認為復議理由不成立的,書面通知駁回當事人的復議申請;認為復議成立的,依法及時作出新的裁定變更或者撤銷原裁定。
第三章 保全的擔保
第十四條 [當事人提供擔保的義務]當事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當事人申請訴訟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其保全申請。
第十五條 [擔保的方式]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可以下列方式提供擔保:
(一)申請人提供物的擔保和現金擔保;
(二)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和現金擔保;
(三)法院許可的金融機構、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信用擔保。
申請人以上述方式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申請人的資信狀況、案件情況、擔保人的資信狀況、擔保財產的價值以及變現的難易程度等決定接受擔保的方式。
第十六條 [擔保財產的數額]申請人以本人或者第三人的財產提供擔保的,
擔保財產的數額原則上應相當于請求保全的數額。
第十七條 [信用擔保的條件]申請人無力提供相等金額的財產擔保,但案件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不低于請求保全財產數額的20%的現金擔保,其余部分申請擔保公司為其提供信用擔保。財產擔保的比例和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決定。
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提供全額信用擔保,但提供的擔保額度不得超過其注冊資本的30%。
銀行的分行或支行以及其他人民法院認可的金融機構申請財產保全,可以由其上級機構出具擔保書提供信用擔保。
第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資格]依法設立、經營范圍包括訴訟保全內容、注冊資本在1億以上,公司近三年連續盈利且沒有違法、犯罪行為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經人民法院資格審查認可后,可以開展訴訟保全信用擔保業務。
開展訴訟保全信用擔保業務的公司,經資格審查合格后,應列入高級法院統一編制的名冊,納入高院相關部門的統一管理。
第十九條 [擔保公司的賠償責任]擔保公司在接受申請人提出的信用擔保申請時,應認真審查相關訴訟材料,評估保全風險和訴訟風險。并告知申請人因申請保全錯誤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的,擔保公司與申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擔保公司提供信用擔保時應提交的材料]擔保公司接受申請人的擔保申請, 應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財產保全擔保書;
(二)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
(三)公司財務狀況有關資料;
(四)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保全的執行
第二十一條 [執行前的審查]保全執行部門收到立案庭移送的保全裁定后,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第二十二條 [保全財產的數額限制]對被申請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應當以申請人請求保全的財產價值數額及相關費用為限。
第二十三條 [保全完成后材料的移送]保全執行結束后,保全執行部門應及時向立案庭反饋保全的結果,移交以下材料:
(一)《財產保全措施告知書》;
(二)采取保全措施的相關手續: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回執原件;被保全財產清單原件;房管部門、車管部門協助執行的材料原件等;
(三)其他應當移送立案庭的材料。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提供的擔保額度低于請求保全范圍的或涉及其他財產保全中的重大事項的應逐級報主管院長批準。
第五章 相關民事案件的立案調解和執行
第二十五條 [調解的啟動]立案庭在收到保全執行部門移交的保全的材料后,對于屬于本院管轄的相關民事案件,應立即詢問申請人是否愿意申請立案調解。申請人申請立案調解的,應要求其填寫《立案調解申請書》,啟動立案調解程序。
第二十六條 [調解結果的司法確認]與訴前財產保全相關的民事糾紛,經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由立案庭在立案后出具民事調解書;申請人申請撤回起訴的,由立案庭立案后做出準予撤訴的裁定。
與訴訟保全相關的民事案件,經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由立案庭出具民事調解書;原告申請撤回起訴的,由立案庭做出準予撤訴的裁定;調解不成的,應立即將案件和保全相關材料移轉審判庭。
第二十七條 [調解的期限]與財產保全相關的民事糾紛,應當自當事人同意
調解之日起10日內調解完畢。
第二十八條 [調解不成時案件材料的移送]立案調解不成時,立案庭應及時將案件材料移送審判庭:
(一)相關民事案件起訴材料;
(二)保全申請書副本;
(三)保全裁定書副本;
(四)《財產保全告知書》復印件;
(五)采取保全措施的相關手續復印件;
(六)其他應移交的材料。
第二十九條 [立卷歸檔]財產保全案件卷宗、立案調解后形成的民事卷宗,由立案庭按照訴訟卷宗立卷歸檔要求立卷歸檔。
第三十條 [案號和卷宗管理]訴前財產保全案件單獨立號,單獨立卷歸檔。立號方式為:(年度)法院簡稱+民保字+第 號。
訴訟保全案件立案庭調撤結案的,使用民初字號立卷歸檔。
第三十一條 [生效和解釋]本規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試行,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立案庭負責解釋。
201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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