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7日發(作者:美妙的愛情)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的通知
(京高法發[2011]254號)
市第一、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北京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各區、縣人民法院,各鐵路運輸法院: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已經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8次(總第277次)會議于2011年7月18日討論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報告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
為規范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統一審判標準和裁判尺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規定,結合我市民事審判實踐,制訂本意見。
第一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向法院提起的下列訴訟,應當作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受理,具體包括:
(一)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外人對駁回其異議的執行裁定不服,請求對執行標的物停止執行,而提起的與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等生效法律文書無關的訴訟;
(二)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申請執行人對法院依案外人異議作出的中止對執行標的物執行的裁定不服,請求對該標的物許可執行而提起的訴訟。
第二條 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由執行法院管轄;本市提級執行、指定執行、委托執行的案件,涉及執行異議之訴的,由最終執行的法院管轄;商事案件就級別管轄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法院受理前款案件后,由作出原生效裁判、調解書的民商事審判庭依照訴訟程序審理;執行依據為其他生效法律文書或執行法院并非作出原生效裁判、調解書的一審法院的,應當根據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所依據的基礎法律關系的性質,由各歸口民商事審判庭進行審理。
第三條 法院針對執行標的物的強制執行過程中,案外人以被執行人為被告就執行標的物另行提起確權之訴的,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告知其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主張權利。
案外人以被執行人為被告另行提起給付之訴,要求轉移執行標的物所有權,該標的物已處于強制執行狀態的,法院應當向案外人釋明,告知其可以變更訴訟請求主張損害賠償,經釋明其仍堅持不變更的,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并在判決理由中寫明案外人可待執行標的物解除強制執行狀態后再行主張。
違反前兩款規定作出的判決書、調解書應當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依法撤銷。
第四條 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應當以申請執行人為被告;被執行人反對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所主張的實體權利的,應當以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
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應當以案外人為被告;被執行人反對申請執行人請求的,應當以案外人和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
前兩款中,被執行人不反對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請求,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也未將其列為第三人的,法院一般應當將被執行人追加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被執行人下落不明,無法對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的請求表明意見的,應將其列為共同被告。
第五條 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對處理案外人異議的執行裁定不服,應當自執行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訴訟。逾期起訴的,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案外人在執行法院針對執行標的物的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后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第六條 案外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訴訟的,須主張其對執行標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具體包括:
(1)所有權,包括單獨所有權和共有權;
(2)用益物權,但執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
(3)租賃權,但執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
(4)股權;
(5)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實體權利。
案外人有多個異議事由的,應當一并主張。
第七條 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訴訟請求應當表述為請求對執行標的物停止執行。
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訴訟請求應當表述為請求對執行標的物許可執行。
當事人訴訟請求不明確的,法院應當予以釋明,訴訟請求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予以細化。
第八條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中,案外人同時請求確認其對執行標的物享有實體權利或要求對其主張所依據的相關實體法律關系進行裁判的,一般應當合并處理,被執行人應當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案外人未同時請求確認其對執行標的物享有實體權利的,法院應當予以釋明,經釋明其仍堅持不增加的,法院不在判決主文中予以宣告,但應當在判決的事實和理由中予以闡明。
第九條 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中,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物享有所有權或者其它足以阻止執行標的物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所依據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被執行人對案外人的權利主張表示承認的,不能免除案外人的舉證責任。
第十條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中,審判庭認為案外人的訴訟請求確有理由,有必要對執行標的物停止執行,或者案外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的,應當依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經審理,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理由不成立的,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理由成立的,應當根據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的訴訟請求作出相應的判決。
法院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對于處理案外人異議的執行裁定不予審查,在判決主文及理由中也不予表述。
第十二條 當事人對執行法院實施的輪候查封行為有異議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告知其應當針對法院的正式查封行為主張權利。
第十三條 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訴訟,經審查當事人系對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規定存在爭議的,
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告知其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主張權利。
第十四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認為其對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確定的執行標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并提出執行異議,執行部門原則上應當裁定駁回案外人的執行異議,案外人不服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告知其可以按照審判監督程序申請再審。
第十五條 法院在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權過程中,針對特定房屋實施強制執行,購買該房屋的案外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要求停止對該房屋執行,經審查案外人已經支付全部房屋價款并實際占有該房屋,且對未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沒有過錯的,對其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案外人同時要求確認該房屋歸其所有的,不予支持,申請執行人要求對該房屋許可執行的,不予支持。
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在適用上應作如下理解:
(一)案外人(第三人)應當在法院針對執行標的物的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經支付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該標的物。法院在處理時應當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買賣合同、付款發票、付款收據、物業服務合同、物業費繳費發票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
(二)“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是指案外人(第三人)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是由于被執行人不予協助、辦理登記存在客觀障礙、登記機關原因等案外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案外人為規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逃避債務,故意將財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應當認定其具有過錯。
(三)在適用該規定時對案外人與被執行人之間是否存在真實的買賣關系、案外人是否已經支付全部價款并實際居住等事實應當嚴格審查;在判斷案外人是
否存在過錯時不宜過于嚴苛;在利益沖突的權衡時,應當在依法的前提下,兼顧購房業主(案外人)的生存利益與銀行、企業(申請執行人)之間的經營利益。
第十七條 法院在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權過程中,針對特定標的物實施強制執行,案外人依據另案確權判決或形成判決對該執行標的物享有所有權,其據此要求對該標的物停止執行的,一般應予支持;申請執行人要求對該標的物許可執行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案外人依據的另案確權判決屬于本意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按照該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理。
申請執行人對作為案外人權利依據的另案確權判決或形成判決申請再審的,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是否中止訴訟,等待再審的處理結果。
第十八條 法院在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權過程中,針對特定標的物實施強制執行,另案給付判決或調解書確認被執行人向案外人轉移該執行標的物的所有權,案外人或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告知當事人可以通過執行程序或審判監督程序解決。
第十九條 法院在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權過程中,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特定房屋實施強制執行,案外人以其與被執行人之間存在借名買房關系,其是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由,要求對該房屋停止執行的,一般不予支持;申請執行人要求對該房屋許可執行的,一般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 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中,作為執行依據的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被依法提起再審的,可以裁定中止本案訴訟,等待再審案件的處理結果。
第二十一條 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本意見的具體規定與新頒布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不一致的,本意見的相關規定不予執行。
本意見施行后尚未審結的一、二審案件,適用本意見;本意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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