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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委托司法鑒定工作的規定(試行)
京高法發[2011]293號
2011年10月01日 10:55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全市法院委托司法鑒定工作,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委托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的若干規定》等相關規定,結合本市法院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民商事、行政審判中需要委托司法鑒定的,按照本規定執行;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審判、執行中涉案財產的評估和拍賣的委托將另行規定,在新規定出臺之前,按原做法執行。
本規定所稱司法鑒定的種類主要包括:法醫鑒定、物證鑒定、聲像資料鑒定、資產評估、房地產評估、工程造價及審計、破產管理人的確定等(以下統稱司法鑒定)。
第三條 市高級法院鑒定和拍賣工作辦公室(以下簡稱鑒拍辦)統一管理全市法院的委托司法鑒定工作。各中級法院、區縣法院的訴訟服務辦公室負責本院的委托司法鑒定工作,具體包括:申請隨機確定鑒定機構材料的報送、辦理
委托手續、委托鑒定材料的交付,委托鑒定期限的限定,委托鑒定期間審限的暫停與恢復,以及協調承辦法官辦理信息查詢、現場勘驗等工作。
第四條 案件審理過程中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應由承辦法官將下列材料報送本院訴訟服務辦公室:
(一)《司法鑒定移送表》(格式表格附后),主要內容為:
(1)依照京高法網發[2006]第441號、[2008]第262號規定,允許雙方當事人在入圍鑒定機構名冊內協商選擇鑒定機構的,承辦法官組織雙方當事人選擇、確定鑒定機構的意見;
(2)對于鑒定事項超出入圍鑒定機構的業務范圍,需要在鑒定機構名冊外進行委托的,如:產品質量檢測、環境標準檢測、面積檢測、建筑質量、成因、安全的檢測等,承辦法官組織雙方當事人選擇、確定鑒定機構的意見(鑒定機構僅有一家的,即為本案的鑒定機構;鑒定機構為2家以上的,當事人未選擇一致的,報高院隨機確定);
(3)雙方當事人申請鑒定機構回避的意見;
(4)雙方當事人是否觀看隨機確定鑒定機構過程的意見;
(5)雙方當事人(繳費義務人)及其代理人的通訊地址、聯系電話。
(二)起訴書復印件;
(三)當事人鑒定申請書復印件;
(四)經法庭質證確認的有關鑒定材料;
(五)法官依職權調查核實的材料。
第五條 承辦法官應當通過北京市法院案件信息系統中司法鑒定報送程序將鑒定材料報送本院訴訟服務辦公室審核:符合鑒定要求的,訴訟服務辦公室予以登記簽收;不符合鑒定要求的,待補充材料后再登記簽收。訴訟服務辦公室登記簽收后由信息系統自動暫停案件的審限。
第六條 訴訟服務辦公室應在收案登記后7個工作日內辦理相關委托事宜:
(一)當事人選擇一致確定鑒定機構的,通知已確定的鑒定機構辦理委托事項;
(二)需要隨機確定鑒定機構的,網報市高級法院鑒拍辦。網報時應按統一格式要求報送相關信息并注明當事人申請鑒定機構回避的情況,按照市高級法院公告的隨機確定鑒定機構的時間,提前通知擬觀看隨機確定鑒定機構過程的當事人到院觀看。
第七條 市高級法院隨機確定鑒定機構后,訴訟服務辦公室應于7個工作日內與被確定的鑒定機構辦理委托手續。委托函中應明確鑒定期限(格式表格附后):
(一)普通鑒定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
(二)復雜的鑒定應當在60個工作日內完成;
(三)特別復雜的鑒定確需延長鑒定期限的,以及由入圍鑒定機構名冊之外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的,鑒定期限由訴訟服務辦公室與承辦法官溝通后,與鑒定機構協商確定。
第八條 鑒定機構在接受法院委托后,表示不能鑒定的,應于受托后3個工作日內函示法院訴訟服務辦公室,并退回相關手續和材料。不能鑒定的原因系承辦法官誤報的,訴訟服務辦公室應立即通知承辦法官在3個工作日內更正后重新報送;系鑒定機構有鑒定資質而故意推托不能鑒定的,由訴訟服務辦公室報市高院鑒拍辦依規解決處理。
第九條 訴訟服務辦公室負責通知繳費義務人按時向鑒定機構交納鑒定費。繳費義務人在規定時間內不交納鑒定費的,視為自動放棄鑒定,由鑒定機構出具書面意見,交訴訟服務辦公室終止該案的鑒定,訴訟服務辦公室將相關材料退回承辦法官。
當事人訴訟費已作減免緩的,鑒定時當事人提出減免緩鑒定費用的,報送鑒定時承辦法官應予注明,辦理委托時訴訟服務辦公室應向鑒定機構說明情況,入圍鑒定機構名冊內的鑒定機構應予減免緩。
在鑒定機構出具鑒定結論前,案件擬撤訴或調解結案及其他原由需撤銷鑒定的,承辦法官應及時出具書面函件,通知訴訟服務辦公室撤回并終結該案的鑒定。對已發生的鑒定費用的負擔,由當事人協商確定或由承辦法官依職權確定。
第十條 鑒定過程中需要補充鑒定材料的,鑒定機構應書面通知訴訟服務辦公室,訴訟服務辦公室登記后交承辦法官辦理。補充鑒定材料的期間不計入鑒定機構的鑒定期限。
第十一條 鑒定過程中,因當事人拒絕提供相應鑒定資料、拒絕鑒定機構進場鑒定,或因有關機構依規不接待鑒定機構查詢導致鑒定無法進行的,鑒定機構應出具書面公函
向訴訟服務辦公室說明情況,由訴訟服務辦公室交由承辦法官解決處理。法官解決處理期間不計入鑒定機構的鑒定期限。
第十二條 委托鑒定后,訴訟服務辦公室和承辦法官應督促鑒定機構及時作出鑒定結論。對無正當理由在鑒定期限內未完成鑒定的,法院可以解除委托并重新選擇鑒定機構;已收取的鑒定費應予退還,拒不退還的,報市高級法院鑒拍辦對該鑒定機構的違規行為作出處理。
鑒定期間,鑒定機構無法與承辦法官取得聯系的,鑒定機構應及時告知訴訟服務辦公室,訴訟服務辦公室收到鑒定機構來函后及時協調解決。
第十三條 訴訟服務辦公室應在鑒定機構交付鑒定報告后的3個工作日內,將全部材料整理裝訂,錄入案件司法鑒定信息。鑒定報告在送交承辦法官后第7個工作日恢復案件因鑒定暫停的審限。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應當向承辦法官提出,由承辦法官審查處理。
第十五條 鑒定機構名冊內的鑒定機構無故不履行出庭接受質詢及向當事人解答有關問題等義務的,承辦法官應
書面向訴訟服務辦公室報告情況,由訴訟服務辦公室報市高級法院鑒拍辦依規解決處理。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影響委托司法鑒定工作公正、順利進行的,依照《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的相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于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本院以前發布的有關司法鑒定的規定,內容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本規定由市高級法院鑒定和拍賣工作辦公室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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