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7日發(作者:擬作)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加強立案、審判與執行工作協調配合的若干意見(試行)
文章屬性
? 【制定機關】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 【公布日期】2012.03.26
? 【字 號】京高法發[2012]3號
? 【施行日期】2012.03.26
? 【效力等級】地方司法文件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主題分類】審判機關
正文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加強立案、審判與執行工作協調配合的若干意見(試行)
(2012年3月26日 京高法發[2012]3號)
為進一步加強立案、審判和執行工作之間的協調配合,形成人民法院內部解決“執行難”問題的合力,切實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權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的若干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制裁規避執行行為的若干意見》等法律、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結合我市法院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各級人民法院要建立和完善立案、審判與執行工作協調配合機制,在堅持立案、審判與執行工作分離的同時,加強相互之間的協調配合,形成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的工作機制,做到立案、審判、執行統籌兼顧。
第二條 各級人民法院要重視和加強調解工作。立案、審判和執行人員要根據訴訟的不同階段和案件特點,做好調解或和解工作,盡最大努力化解矛盾糾紛,避免涉法、涉訴信訪。
第三條 立案、審判機構在審理民事和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應當根據案件實際,就追加訴訟當事人、申請訴前、訴中和申請執行前的財產保全等內容向當事人作必要的釋明和告知。
第四條 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的申請由立案、審判機構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定,執行機構負責實施。
第五條 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申請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接受其上級機構出具的保函。
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數額原則上應相當于請求保全的數額。對于申請人無力提供相等金額擔保,但案件權利義務關系明確、如不及時保全可能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失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不低于請求保全數額20%的現金作擔保。
第六條 對于追索人身損害賠償費、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勞動報酬等涉及經濟困難的訴訟當事人的案件,可以依職權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第七條 當事人、案外人對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申請復議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機構或者審判機構進行審查。
當事人、案外人、利害關系人對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的實施行為提出異議的,由執行機構進行審查。
當事人、案外人的異議既指向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的裁定,又指向實施行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機構或者審判機構審查。
第八條 立案機構在立案時應當要求原告、審判機構在審理中應當要求被告,提供并確認自己準確的訴訟及執行期間的送達地址,并填寫送達地址確認書。
第九條 審判機構在審理民事和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除依法缺席判決等無法準確查明當事人身份的情形外,應當在有關法律文書中載明當事人的身份情況,自然人標明身份證號碼、法人或其它組織標明組織機構代碼。
二、立案
第十條 立案機構在受理訴訟案件時,應當對當事人進行訴訟風險提示。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和接待大廳放置《被執行人不履行義務法律責任告知書》。
三、審判
第十二條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代位析產之訴等涉執行的訴訟,由審判機構按照民事訴訟程序審理。
第十三條 申請執行人認為被執行人利用破產逃債的,可以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級人民法院提出異議,受理異議的法院應當依法進行監督。
第十四條 案外人向執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訴,并取得生效裁判文書將已被執行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確權或者分割給案外人,或者第三人與被執行人虛構事實取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申請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認為該生效裁判文書系惡意串通規避執行損害執行債權人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該裁判文書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級人民法院提出書面建議,有關法院應當依法決定再審。
第十五條 審判機構在審理確權訴訟時,應當查詢所要確權的財產權屬狀況,發現已經被執行機構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中止審理;當事人訴請確權的財產被執行機構處置的,應當撤銷確權案件;在執行機構查封、扣押、凍結后確權的,應當撤銷確權判決或者調解書。
第十六條 在審理相鄰權糾紛的案件中,人民法院應當實地進行勘察,做好證據的固定工作,并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合理確定排除妨礙的方式。
判決書、調解書的制作,應當明確表述恢復原狀或排除妨礙的具體整改、拆除要求,內容與“四至”范圍。
確實不宜恢復原狀、排除妨礙的,可通過釋明,由當事人提出替代救濟的訴訟請求。
第十七條 審判人員應提高調解案件的當庭履行率和自動履行率。
對債務人要求調解的案件,審判人員應當提示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對于調解協議的履行提供擔保或者在調解協議中增加保障性條款,以保證調解書能夠得到實際履行。
第十八條 裁判文書主文應當明確、具體,不應使用有歧義的表述。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采取了訴前保全、訴訟保全措施的,審判人員在制作判決書、調解書時,應當寫明采取保全措施的時間、保全的措施、保全的標的物等具體情況。
第二十條 對符合法定移送執行條件的法律文書,審判機構應當在法律文書生效后及時移送執行機構執行。
四、執行
第二十一條 執行機構在向被執行人送達執行通知時,應當一并發送《被執行人不履行義務法律責任告知書》。
第二十二條 執行人員需要核對財產保全狀況或者了解案件其他情況的,可以調閱審判卷宗。
第二十三條 執行機構認為據以執行的生效裁判文書主文指代不明、表述不清而無法執行的,應當及時提請作出裁判文書的機構予以明確解釋。
第二十四條 完善對被執行人享有債權的執行措施。對被執行人的未到期債權,執行法院可以依法凍結,待債權到期后參照到期債權予以執行。第三人僅以該債務未到期為由提出異議的,不影響對該債權的保全。
第二十五條 被執行人怠于行使債權對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害的,執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請執行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
被執行人放棄債權、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害的,執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請執行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向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銷權訴訟。
第二十六條 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執行人通過離婚析產、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組、關聯交易、財產混同等方式惡意轉移財產規避執行的,執行法院可以通過依法變更追加被執行人或者告知申請執行人通過訴訟程序追回被轉移的財產。
第二十七條 在對變更或者追加被執行主體申請審查和復議期間,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法院對被申請變更或者追加的被執行主體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的,執行法院可以參照訴訟保全的有關規定采取控制性措施,但申請執行人必須提供合法有效的擔保。
被申請變更或者追加的被執行主體提供合法有效擔保的,執行法院應當解除控制性措施。
第二十八條 具有執行內容的財產刑和非刑罰制裁措施的執行由執行機構負責。
五、附則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將立案、審判、執行機構協調配合機制建設與創建“無執行積案先進法院”活動結合起來,逐步提高生效法律文書自動履行率、執行案件結案率、實際執結率、執結標的到位率和涉執行信訪案件息訪率。
第三十條 本意見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意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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