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em id="6vhwh"><rt id="6vhwh"></rt></em>

    <style id="6vhwh"></style>

    <style id="6vhwh"></style>
    1. <style id="6vhwh"></style>
        <sub id="6vhwh"><p id="6vhwh"></p></sub>
        <p id="6vhwh"></p>
          1. 国产亚洲欧洲av综合一区二区三区 ,色爱综合另类图片av,亚洲av免费成人在线,久久热在线视频精品视频,成在人线av无码免费,国产精品一区二区久久毛片,亚洲精品成人片在线观看精品字幕 ,久久亚洲精品成人av秋霞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訂后的《北京市法院執行工作規范》的通

            更新時間:2024-03-07 08:47:15 閱讀: 評論:0

            2024年3月7日發(作者:小學一年級數學試題)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訂后的《北京市法院執行工作規范》的通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訂后的《北京市法院執行工作規范》的通知(2013年修訂)

            制定機關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號

            主題類別

            效力等級

            時效性

            2013.12.18

            2010.08.01

            法制工作

            地方司法文件

            現行有效

            正文:

            ----------------------------------------------------------------------------------------------------------------------------------------------------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訂后的《北京市法院執行工作規范》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北京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各區、縣人民法院,北京鐵路運輸法院:

            《北京市法院執行工作規范》(以下簡稱《規范》)于2010年印發全市法院執行后,在統一執行工作司法尺度、為執行法官提供辦案指南、規范執行行為、強化執行管理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鑒于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施行,近年來一系列有關執行工作的法律、司法解釋及規范性文件相繼出臺和實施,執行工作實踐中也出現了一些需要研究和解決的新問題,積累了新的經驗,為適應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和執行工作規范化建設的需要,市高級法院對《規范》進行了一次全面修訂,已于2013年12月16日經市高級法院審判委員會第30次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印發。

            《規范》原有條文612條,修訂后共有條文702條。其中,增補183條,刪除93條,修改216條。此次修訂的內容,自2014年1月1日起執行。2014年1月1日之后受理的執行案件和2014年1月1日之前已受理但未辦結的執行案件,按照修訂后的《規范》辦理。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規范》屬于北京市法院的內部操作規程和管理性規范,不具有對當事人直接適用的效力,不得在執行中直接予以援引,但可根據其指引查找相應的法律及司法解釋條文予以援引。

            全市各級法院要組織全體執行人員認真學習修訂后的《規范》,并在執行工作中予以貫徹落實。市高級法院將適時對各法院貫徹《規范》的情況進行檢查,檢查結果納入年度執行工作考評范圍。在貫徹《規范》的過程中,遇有問題要認真進行研究總結,形成初步意見后及時報市高級法院執行局。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目錄

            第一編 執行工作一般規范

            第一章 執行管轄

            第二章 執行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三章 執行的申請與受理

            第四章 財產保全

            第五章 執行擔保

            第六章 執行和解

            第七章 暫緩執行

            第八章 中止執行

            第九章 遲延履行利息或遲延履行金的計付

            第十章 強制措施

            第十一章 刑事處罰

            第十二章 執行費用

            第十三章 執行回轉

            第十四章 委托執行

            第十五章 執行文書及其送達

            第十六章 執行公開

            第二編 執行實施案件辦理規范

            第一章 執行準備與啟動

            第二章 財產調查

            第三章 財產控制

            第四章 財產變價

            第五章 案款分配、參與分配及案款發還

            第六章 執行實施案件結案

            第七章 對存款的執行

            第八章 對有限責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的執行

            第九章 對證券和或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的執行

            第十章 對土地使用權、房屋的執行

            第十一章 對機動車輛的執行

            第十二章 對被執行人的債權或收入的執行

            第十三章 對其他財產的執行

            第十四章 非金錢債權的執行

            第十五章 刑事財產部分的執行

            第三編 執行審查案件辦理規范

            第一章 執行行為異議

            第二章 案外人異議

            第三章 其他異議

            第四章 變更或追加執行當事人

            第五章 不予執行

            第六章 執行復議

            第七章 執行督促

            第八章 執行聽證

            第四編 執行工作管理、協調與監督規范

            第一章 執行工作統一管理

            第二章 執行款物管理

            第三章 執行案卷管理

            第四章 執行案件信息管理

            第五章 執行爭議的協調

            第六章 執行工作的監督

            第五編 附則

            第一編 執行工作一般規范第一章 執行管轄

            第一條 【執行管轄的一般規定】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

            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書、行政裁定書、行政賠償判決書和行政賠償調解書,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第一審人民法院認為情況特殊需要由第二審人民法院執行的,可以報請第二審人民法院執行;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決定由其執行,也可以決定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

            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

            第二條 【“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確定規則】

            被執行的財產為不動產的,該不動產的所在地為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

            被執行的財產為股權或股份的,該股權或股份的發行公司住所地為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

            被執行的財產為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的,該知識產權人的住所地為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

            被執行的財產為動產,其所在地不明確或有爭議的,被執行人的住所地為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

            第三條 【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證明】

            申請執行人向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供該人民法院轄區有可供執行財產的證明材料。

            第四條 【商事仲裁裁決的執行管轄】

            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當事人請求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當事人申請承認國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的,由人民法院的審判庭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定。

            當事人申請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澳門特別行

            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的有關規定確定管轄的執行法院。

            第五條 【公證債權文書的執行管轄】

            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前款案件的級別管轄,參照本市各級法院受理訴訟案件的級別管轄的規定確定。

            第六條 【仲裁前、仲裁中財產、證據保全的執行管轄】

            申請仲裁前或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作出裁定并執行。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由該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受理、作出裁定并執行。

            第七條 【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管轄】

            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由申請人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受理;執行對象為不動產的,由不動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受理。

            基層人民法院認為執行確有困難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執行;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決定由其執行,也可以決定由下級法院執行。

            第八條 【專利行政非訴案件的執行管轄】

            專利管理機關依法作出的處理決定和處罰決定,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有權受理專利糾紛案件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

            第九條 【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件的管轄】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件,原則上由房屋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人民法院裁定準予執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區、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組織實施。

            第十條 【對外國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申請執行的管轄】

            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中華

            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當事人申請承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的審判庭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定。

            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如果該法院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締結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條約,也沒有互惠關系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予以執行。

            第十一條 【選擇管轄】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當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當事人向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二條 【管轄競合】

            對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執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經立案的,不得重復立案。立案后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經立案的,應當撤銷案件;已經采取執行措施的,應當將控制的財產交先立案的執行法院處理。

            第十三條 【管轄權爭議的處理】

            本市法院之間因執行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二章 執行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十四條 【申請執行人的范圍】

            申請執行人包括下列主體:

            (一)執行申請受理時確定的申請執行人;

            (二)執行依據作出后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變更后的主體;

            (三)經執行程序依法變更的申請執行人;

            (四)經另案裁判確認的共同權利人或連帶權利人;

            (五)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主體。

            第十五條 【被執行人的范圍】

            被執行人包括下列主體:

            (一)執行申請受理時確定的義務人;

            (二)執行依據作出后義務人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變更后的主體;

            (三)經執行程序依法追加或變更的被執行人;

            (四)經另案裁判確認的共同義務人或連帶義務人;

            (五)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主體。

            第十六條 【執行案件的委托代理】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執行案件的代理人。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執行案件的代理人: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第十七條 【委托代理的手續】

            委托他人代理執行案件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經委托人簽字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寫明委托事項和代理人的權限。

            委托代理人代為放棄、變更民事權利,或代為進行執行和解,或代為提出異議及復議,或代為收取執行款物的,應當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僑居在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從國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沒有使領館的,由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外交關系的第三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再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第三國使領館證明,或者由當地的愛國華僑團體證明。

            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到庭核實委托代理的相關情況,并制作筆錄入卷。

            第十八條 【涉外執行案件中的委托代理】

            涉外執行案件中的外籍當事人,可以委托本國人為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國律師以非律師身份擔任代理人;需要委托律師作為代理人的,必須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外國駐華使、領館官員受本國公民的委托,可以以個人名義擔任代理人,但在執行過程中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

            涉外執行案件中,外國駐華使、領館授權其本館官員,在作為當事人的本國國民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情況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為其本國國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聘請中國律師或中國公民代理執行案件。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國際組織委托中華人民共

            和國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執行,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授權委托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后,才具有效力。

            第三章 執行的申請與受理

            第十九條 【執行依據的表現形式】

            人民法院執行機構負責執行下列生效法律文書: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民事制裁決定、支付令,以及有財產內容的刑事裁判文書;

            (二)依法應由人民法院執行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理決定;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和調解書,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有關規定作出的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裁定;

            (四)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關于追償債款、物品等的公證債權文書;

            (五)經人民法院裁定承認其效力的外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以及國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

            (六)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

            第二十條 【申請執行或移送執行】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民事制裁決定書、具有繳納訴訟費用內容的法律文書和具有財產內容的刑事裁判文書,由審判庭在法律文書生效后移送執行機構執行。

            移送執行應由審判庭填寫移送執行書,說明執行的事項和應注意的問題,連同生效的法律文書一并移送立案部門立案后轉交執行機構執行。

            第二十一條 【確認調解協議案件的申請執行】

            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確認調解協議有效的裁定,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十二條 【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申請執行】

            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的規定確認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的裁定,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十三條 【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行政判決的申請執行】

            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可執行內容的,人民法院作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生效后,行政機關申請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經人民法院行政庭依法審查作出準予執行裁定并明確執行的具體內容的,人民法院應當立案執行。

            第二十四條 【非訴行政案件的申請執行與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義務,法律、法規沒有賦予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后,應當在三十日內由行政審判庭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就是否準予強制執行作出裁定。裁定準予強制執行的,行政機關可以持準予強制執行裁定及相關材料到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門辦理立案手續;符合條件的,由立案部門立案后移送本院的執行機構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不予受理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的執行申請】

            行政機關對涉及違反城鄉規劃法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等的強制拆除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條 【因訴訟外和解而撤回上訴情形下執行依據的確定】

            當事人在二審期間達成訴訟外和解協議后撤訴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一審生效判決。

            第二十七條 【申請執行時效及其期間計算的一般規定】

            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申請執行的期間應當分別起算,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法律文書規定債務人負有不作為義務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從債務人違反不作為義務之日起計算。

            當事人受送達的時間不一致的,法律文書生效之日為最后一名當事人受送達之日。

            第二十八條 【申請執行時效及其期間計算的特殊規定】

            申請人是公民的,申請執行生效的行政判決書、行政裁定書、行政賠償判決書和行政賠償調解書的期限為一年,申請人是行政機關、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一百八十日。申請執行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的履行期間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中沒有規定履行期限的,從該法律文書送達當事人之日起計算。

            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條 【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

            在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申請執行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三十條 【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斷】

            申請執行時效因申請執行、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當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申請執行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前期債權的申請執行不能導致后期債權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斷。

            第三十一條 【申請執行時效的溯及力】

            2008年4月1日之前申請執行期限屆滿的執行案件,當事人以未滿兩年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為由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08年4月1日之前申請執行期限尚未屆滿的執行案件,申請執行時效自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或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二年的期間。

            第三十二條 【申請執行的形式要件】

            當事人申請執行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證件:

            (一)申請執行書。申請執行書中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執行的理由、事項、執行標的,以及申請執行人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外籍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中文申請執行書。當事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共同參加的司法協助條約有特別規定的,按照條約規定辦理。

            (二)生效法律文書副本及法律文書生效時間的證明或其他證明材料。

            (三)申請執行人的身份證明。公民個人申請的,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或軍官證等身份證明;法人申請的,應當提交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和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其他組織申請的,應當提

            交營業執照副本、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和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四)繼承人或權利承受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繼承或承受權利的證明文件。

            (五)其他應當提交的文件或證件。

            申請執行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的,應當提交有仲裁條款的合同書或仲裁協議書。

            申請執行國外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的,應當提交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認證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機關公證的仲裁裁決書中文本。

            申請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的,應當提交公證書及執行證書。

            第三十三條 【申請執行的實質要件】

            當事人申請執行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具有給付內容且給付內容具體、明確;

            (二)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且該文書確定的義務履行所附條件已成就或所附期限已屆滿;

            (三)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具有強制執行效力;

            (四)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五)被執行人明確且適格;

            (六)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

            (七)屬于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四條 【執行申請的受理】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立案部門應當按照本規范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對符合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

            第三十五條 【材料補正情況下申請執行時間的確定】

            當事人申請執行時提交的材料不齊備,立案部門通知其限期補正,補正后予以受理的,申請執行的時間為其第一次提交申請執行書的日期,立案審查期限自立案部門收到補正材料的次日起計算。

            第三十六條 【撤回執行申請后再次申請執行的受理】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后撤回執行申請,且經人民法院準予撤回,再向該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且符合執行案件受理條件的,應予受理。

            第三十七條 【對已執行的標的妨害行為的處理】

            在人民法院執行完畢后,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對已執行的標的有妨害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采取措施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處理。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因妨害行為造成損失的,可以另行起訴。

            第四章 財產保全

            第三十八條 【訴訟或仲裁中的財產保全】

            立案時或立案后,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仲裁程序中,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依照前兩款的規定作出保全裁定前,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第三十九條 【訴前或仲裁前的財產保全】

            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第四十條 【執行前的財產保全】

            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生效后至申請執行前,債權人可以向有執行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債務人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的規定作出保全裁定,但原則上不要求債權人提供擔保。

            第四十一條 【保全裁定的移送】

            保全的審查與實施分屬不同部門的,保全裁定作出后,應當立即將保全裁定、申請人提供的被申請人的財產線索及當事人聯系方式,一并移送保全實施部門。

            保全實施部門接受移送材料后,應當對相關材料進行審查。經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登記,并按規定及時實施;材料不齊備的,應當通知裁定作出部門補齊。

            第四十二條 【保全措施的采取】

            采取財產保全措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的相關規定。

            保全被申請人有部分財產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首先對其他財產采取保全措施;仍不足申請保全數額的,可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第四十三條 【保全的價值限額】

            查封、扣押、凍結被申請人的財產,應當以申請人請求保全的財產價值數額及相關費用為限,不得明顯超出標的額進行保全。

            被保全財產上附有抵押、質押或其他優先受償權的,應當保全的財產價值為享有上述優先權的債權總額與請求保全的價值之和。

            被保全財產為不可分物或者其具體價值難以判斷的,可以整體查封、扣押、凍結,但被申請人提供了分割依據并能夠分別確定價值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對超出保全數額的財產部分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第四十四條 【保全財產的保管】

            人民法院對保全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后,應當妥善保管。對不動產或不宜采取扣押措施的動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后,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對保全財產妥善保管,并告知其保管不善的法律責任。

            被申請人下落不明或采取保全措施的財產不宜由被申請人保管的,可以指定申請人或委托第三人保管。因保管發生的實際費用由申請人墊付。

            第四十五條 【保全措施的期限】

            保全措施的期限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中關于查封、扣押、凍結期限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 【保全情況的告知】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應當立即將采取保全的情況通知被申請人,同時應當向申請人告知以下事項:

            (一)保全措施的有效期限及屆滿日期;

            (二)申請人如需申請繼續保全,應當在保全措施的有效期限屆滿十五日前以書面形式提交續行保全申請;

            (三)申請人在期限屆滿前未提出續行保全申請,已采取的保全措施將因未續行保全而解除,由此產生的責任由申請人承擔;

            (四)接受續行保全申請的機構和聯系方式;

            (五)續行保全申請應當由本人或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直接提交。

            上述告知內容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直接送達申請人。告知和送達過程應當記入工作筆錄。

            第四十七條 【續行保全】

            保全措施期限即將屆滿,案件尚未審結或已經審結尚未進入執行程序的,申請人申請繼續保全的,原保全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

            保全的審查與實施分屬不同部門,申請人向保全裁定作出部門遞交續行保全申請的,保全裁定作出部門接收申請后應當立即審查并轉交保全實施部門。因沒有及時轉交續行保全申請或未及時辦理續行保全事項造成保全標的物轉移、滅失的,有關人員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八條 【保全措施與執行措施的轉化】

            訴訟前、訴訟中、仲裁前及仲裁中采取的財產保全措施,進入執行程序后,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其期限連續計算。

            第四十九條 【保全財產的移交】

            財產保全后,申請執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全的財產交執行法院處理。

            第五十條 【對保全裁定的申請復議】

            當事人對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復議申請由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門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復議理由不成立的,書面通知駁回當事人的復議申請;認為復議理由成立的,依法及時裁定變更原裁定或報請審判委員會決定撤銷原裁定。

            第五十一條 【對保全措施或保全標的提出異議的處理】

            保全過程中或保全措施實施完畢后,當事人對保全措施提出異議的,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進行審查。異議、復議審查期間,不停止保全裁定的執行。

            案外第三人以保全標的(非指保全裁定指明的保全標的)系其所有為由提出異議,保全申請人為保全提供擔保的,對案外第三人的異議暫不予處理,待保全申請人申請執行后在執行程序中再行處理。系執行前保全的,限保全申請人三十日內申請執行,逾期不申請執行的,裁定解除保全;申請執行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對案外第三人的異議進行審查處理。

            案外第三人以保全裁定指明的保全標的系其所有為由提出異議的,由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門進行審查處理。

            第五十二條 【財產保全的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相關當事人提出解除保全申請的,由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門受理、審查,并依法及時作出裁定解除保全:

            (一)申請人申請解除保全的;

            (二)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且申請人同意解除保全的;

            (三)被申請人履行全部債務的;

            (四)其他應當解除保全的情形。

            人民法院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后,應當及時向申請人、被申請人及有關協助執行人送達裁定書,并及時解除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裁定解除財產保全的,一般應同時裁定解除對申請人提供的擔保財產采取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但被申請人以保全錯誤為由提出賠償請求的,不得解除對擔保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第五章 執行擔保

            第五十三條 【執行擔保的一般規定】

            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解除或變更強制執行措施。

            前款規定的執行擔保,可以由被執行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財產作擔保,也可以由第三人提供保證。以財產作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擔保書;由第三人保證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證書,提供保證的第三人應當具有代為履行或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

            人民法院應當對擔保人的主體資格、擔保書或保證書等進行審查。

            第五十四條 【擔保書或保證書的必備內容】

            本規范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中的擔保書或保證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被擔保的債權及數額;

            (二)被執行人履行義務的期限;

            (三)擔保的方式;

            (四)作出關于被執行人未在規定期限內履行義務則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對擔保財產或保證人的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

            (五)作出關于擔保成立時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對擔保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的意思表示;

            (六)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五條 【對擔保財產的控制】

            被執行人或其擔保人以財產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擔保書或保證書的承諾,對擔保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

            第五十六條 【執行擔保的效力】

            被執行人在擔保的期限屆滿后仍不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者裁定執行保證人的財產,但執行的財產以其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金額為限。

            第五十七條 【訴訟中為財產保全提供的保證】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期間,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保證,人民法院據此未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案件審結后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即使生效法律文書中未確定保證人承擔責任,人民法院亦有權裁定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范圍內的財產。

            第六章 執行和解

            第五十八條 【執行和解的一般規定】

            在執行中,當事人可以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

            第五十九條 【和解協議的形式】

            和解協議一般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附卷。無書面協議的,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第六十條 【和解協議的確認禁止】

            執行法院不得裁定或以其他法律文書確認和解協議約定的內容,但和解協議約定的以被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抵債的內容除外。

            第六十一條 【和解協議的變更】

            雙方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可變更和解協議的內容。

            當事人變更和解協議內容的,應當向執行法院提交變更后的和解協議,或由執行人員將變更內容記入筆錄,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確認。

            第六十二條 【和解協議的擔?!?

            當事人或第三人可以約定為和解協議的履行向執行法院提供擔保。執行法院可以敦促但不得強制當事人為和解協議的履行提供擔保。

            為和解協議的履行所提供的擔保,參照本規范關于執行擔保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 【和解協議履行被拒受的處理】

            被執行人依和解協議的約定全面、適當履行自己義務,申請執行人拒絕受領的,被執行人可以依法向公證機關提存或向執行法院提交。已經提存或提交的,視為其義務已履行完畢。

            第六十四條 【因和解協議無效而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

            當事人主XXX解協議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應為無效,執行實施機構經審查認為情況屬實或執行實施機構依職權發現和解協議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應為無效的,應當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并告知各方當事人。對此,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異議。

            第六十五條 【因受欺詐、脅迫達成和解協議而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

            申請執行人主張其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而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執行實施機構經審查認為情況屬實的,應當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并告知各方當事人。對此,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異議。

            第六十六條 【和解協議未得到履行而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

            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執行實施機構經審查認為情況屬實的,應當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并告知各方當事人。對此,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異議。

            第六十七條 【和解協議已履行完畢部分的處理】

            依照本規范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的規定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部分應當從執行標的額中予以扣除。

            當事人對已履行完畢的部分存在爭議的,由執行實施機構審查后予以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異議。

            第六十八條 【對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后案外人主XXX解協議無效的處理】

            案外人在和解協議履行完畢之后主XXX解協議無效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或市高級人民法院反映。經審查,執行法院認為情況屬實的,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撤銷因執行和解作出的執行行為,并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情況屬實的,按照執行監督程序辦理。認為情況不屬實的,執行法院或市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回復案外人。

            第六十九條 【對第三人不履行代為履行承諾的處理】

            第三人作出代被執行人履行義務的承諾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承諾的,執行法院不得執行第三人的財產,但第三人已向執行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除外。

            第七章 暫緩執行

            第七十條 【暫緩執行的一般規定】

            執行程序開始后,人民法院可以因法定事由決定對某一項或者某幾項執行措施在規定的期限內暫緩實施。

            執行程序開始后,除法定事由外,人民法院不得決定暫緩執行。

            第七十一條 【暫緩執行決定的作出及救濟】

            暫緩執行事宜由執行法院或者其上級人民法院的執行實施機構統一辦理。

            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應當制作暫緩執行決定書,并及時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認為暫緩執行決定違法的,按照執行監督程序予以處理。

            第七十二條 【依申請暫緩執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執行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

            (一)執行標的物存在權屬爭議的;

            (二)被執行人對申請執行人享有抵銷權的。

            第七十三條 【暫緩執行申請書】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暫緩執行的,應當向執行法院提交暫緩執行申請書。暫緩執行申請書應當寫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等基本情況;

            (二)請求事項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七十四條 【暫緩執行申請的審查及處理】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暫緩執行的,執行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查并作出暫緩執行或不予暫緩執行的決定,作出決定后五日內,將決定書送達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

            第七十五條 【暫緩執行的擔?!?

            執行法院根據本規范第七十二條擬決定暫緩執行的,應當責令申請暫緩執行的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供相應的擔保。

            對提供擔保的,執行實施機構應當對擔保的財產或者擔保人的擔保責任能力進行審查。對在指定期限內沒有提供擔保,或者提供的擔保不符合條件的,執行法院不得決定暫緩執行。

            第七十六條 【擔保財產的評估】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提交評估機構對擔保財產價值的評估證明。

            因出具虛假證明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當事人可以對擔保人、評估機構另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第七十七條 【繼續執行優先原則】

            被執行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供擔保申請暫緩執行,申請執行人提供擔保要求繼續執行的,執行法院可以繼續執行。

            第七十八條 【依職權暫緩執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決定暫緩執行:

            (一)上級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執行爭議案件并正在處理的;

            (二)人民法院發現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確有錯誤,并正在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或其他法定程序進行審查的。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決定暫緩執行的,一般應由申請執行人或者被執行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七十九條 【因受理執行爭議案件而作出暫緩執行決定】

            依照本規范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決定暫緩執行的,由上級人民法院的執行實施機構作出決定,并及時將暫緩執行決定書送達執行法院的執行實施機構。執行法院的執行實施機構應當在收到后五日內將暫緩執行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八十條 【因執行依據處于審監程序審查中而作出暫緩執行決定】

            依照本規范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決定暫緩執行的,由負責審查的法院作出暫緩執行決定。對符合暫緩執行條件的,該法院的審判機構應當向本院的執行實施機構發出暫緩執行建議書,執行實施機構收到建議書后,應當制作暫緩執行決定書。

            負責審查的法院是執行法院的,應當在作出暫緩執行決定后五日內將決定書送達當事人。負責審查的法院是執行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的執行機構應當及時將暫緩執行決定書送達執行法院的執行實施機構,執行法院的執行實施機構應當在收到后五日內將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八十一條 【因發現執行依據確有錯誤而決定對執行標的暫緩處分】

            在執行過程中,執行人員發現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和支付令確有錯誤的,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58條的規定處理。在審查處理期間,執行實施機構可以報經院長決定對執行標的暫緩采取處分性措施,并通知當事人。

            第八十二條 【暫緩執行的期限】

            暫緩執行的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長的,可以適當延長,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暫緩執行的期限從執行法院作出暫緩執行決定之日起計算。暫緩執行的決定由執行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從執行法院收到暫緩執行決定之日起計算。

            第八十三條 【暫緩執行的審查】

            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對是否暫緩執行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必要時應當聽取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意見。處理結果應當報經主管院長批準。

            第八十四條 【高級法院對暫緩執行決定的執行監督】

            市高級人民法院發現執行法院或其上一級人民法院對不符合暫緩執行條件的案件決定暫緩執行,或者對符合暫緩執行條件的案件未予暫緩執行的,應當作出決定予以糾正。執行法院收到該決定后,應當遵照執行。

            第八十五條 【恢復執行的條件和程序】

            暫緩執行期限屆滿后,人民法院應當立即恢復執行。

            暫緩執行期限屆滿前,據以決定暫緩執行的事由消滅,該暫緩執行的決定是由執行法院作出的,執行法院應當立即作出恢復執行的決定;該暫緩執行的決定是由執行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執行法院應當將該暫緩執行事由消滅的情況及時報告上級人民法院,該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報告后十日內審查核實并作出恢復執行的決定。

            第八章 中止執行

            第八十六條 【中止執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行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一)申請執行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

            (二)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尚未確定繼承人,或者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

            (四)仲裁裁決的被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執行請求,并提供適當擔保的;

            (五)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申請的;

            (六)執行的標的物是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正在審理的案件所爭議的標的物,需要等待該案件審理終結確定權屬的;

            (七)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且不符合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條件的。

            對符合前款中第(二)項、第(三)項情形的,僅中止處分性執行措施,不影響控制性執行措施的采

            取。

            中止執行情形消失后,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或者由執行法院依職權恢復執行?;謴蛨绦袘敃嫱ㄖ斒氯恕?

            第八十七條 【因申請執行人同意延期執行而裁定中止執行所應具備的材料】

            依據本規范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止執行的,應有申請執行人出具的同意延期執行的書面材料。

            第八十八條 【因被執行人死亡或終止而裁定中止執行所應具備的材料】

            依據本規范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止執行的,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有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書或戶籍管理機關的證明;被執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有法人或其他組織被撤銷、注銷、協議終止或者存續期限屆滿等相關書面材料。

            第八十九條 【因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裁定中止執行所應具備的材料】

            依據本規范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七)項中止執行的,應具有本規范第三百五十四條所要求的相關材料。

            第九十條 【以其他情形裁定中止執行所應具備的材料】

            依據本規范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至第(六)項中止執行的,應有與中止執行條件相關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作出的相關案件的受理通知書或證明。

            第九十一條 【中止執行的裁定】

            中止執行的,應依法制作裁定書,載明中止執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據,并送達當事人。

            第九十二條 【對中止執行期間所提異議的處理】

            中止執行期間,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異議,或者案外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提出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定。

            第九十三條 【對中止執行期間追加或變更執行當事人的處理】

            中止執行期間,當事人申請變更申請執行人的,執行法院應當依法審查并作出裁定;當事人申請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人的,執行法院應當區分中止執行的具體情形作出處理。

            第九十四條 【中止執行期間對執行標的物的續封】

            中止執行期間,需要對執行標的物續行查封、扣押、凍結的,執行法院應當依法及時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

            第九章 遲延履行利息或遲延履行金的計付

            第九十五條 【計付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金的一般原則】

            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金屬于申請執行人的民事權利,其有權予以處分。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金的計付,依法可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適用本章規定。

            第九十六條 【確定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金起算日的一般規定】

            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遲延履行利息或遲延履行金自執行依據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起計算;執行依據未指定履行期間的,遲延履行利息或遲延履行金自執行依據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計算。執行依據確定分期履行義務的,對每一期的遲延履行利息或遲延履行金分別予以計算。

            第九十七條 【確定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金起算日的特別規定】

            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經過再審,再審維持原審結果的,遲延履行利息自原生效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或原生效法律文書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計算。再審改變原審結果的,因改判而增加的債務部分,其遲延履行利息自再審裁判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或再審裁判文書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計算;改判中維持的部分,其遲延履行利息自原生效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或原生效法律文書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計算。

            同一執行依據確定雙方當事人互為給付義務,并由同一法院執行,且一方當事人為金錢給付義務,另一方當事人為行為給付義務,若義務履行無先后順序,雙方當事人均遲延履行的,共同的遲延履行期間均不計付遲延履行利息或遲延履行金。一方當事人先履行,另一方當事人后履行的,后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向先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支付遲延履行利息或遲延履行金,遲延履行利息或遲延履行金自先履行義務當事人履行完畢義務的次日起計算;執行依據就后履行的義務確定了履行期限的,遲延履行利息或遲延履行金自該履行期限屆滿的次日起計算。

            同一執行依據確定雙方當事人互為給付義務,并由同一法院執行,且一方當事人為金錢給付義務,另一方當事人為行為給付義務,若義務履行有先后順序且先義務履行系后義務履行的條件的,負有先履行義

            務的當事人遲延履行的,應當向對方當事人支付遲延履行利息或遲延履行金,遲延履行利息或遲延履行金自執行依據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或執行依據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計算。負有后履行義務的當事人在負有先履行義務的當事人履行義務之后仍遲延履行的,應當向對方當事人支付遲延履行利息或遲延履行金,遲延履行利息或遲延履行金自先履行義務當事人履行完畢義務的次日起計算;執行依據就后履行的義務確定了履行期限的,遲延履行利息或遲延履行金自該履行期限屆滿的次日起計算。

            執行依據確定雙方當事人互為行為給付義務的,參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精神辦理。

            第九十八條 【計付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金的截止日】

            執行過程中,若執行的財產為貨幣類財產,計算遲延履行利息截至案款到達執行法院賬戶之日,但因可歸責于被執行人的原因而未發還案款的除外;若執行的財產為非貨幣類財產,需對該財產予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變價的,計算遲延履行利息截至拍賣、變賣裁定送達買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債裁定送達申請執行人之日。

            執行中需要進行案款分配的,計算遲延履行利息截至分配方案確定之日。分配方案確定之日,以分配方案最終核準人的核準時間為準。

            執行依據生效后、申請執行前,被執行人主動要求履行執行依據確定的給付義務并作出實際履行行為,申請執行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的,計算遲延履行利息截至被執行人作出實際履行行為之日。

            計算遲延履行金截至行為義務履行完畢之日。

            第九十九條 【財產保全案件中遲延履行利息的計付】

            訴訟前、訴訟中已足額保全財產,執行依據生效后未申請執行,被保全的為貨幣類財產的,不計算遲延履行利息;被保全的為非貨幣類財產的,計算遲延履行利息截至拍賣、變賣裁定送達買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債裁定送達申請執行人之日。被執行人在執行依據生效后向申請執行人表示愿以被保全的財產履行債務并催促申請執行人及時申請執行,申請執行人不及時申請執行的,自被執行人向申請執行人作出催促申請執行的意思表示之日至申請執行之日,不計算遲延履行利息。

            訴訟前、訴訟中已保全財產但未足額,執行依據生效后未申請執行的,對已保全財產的債務部分,參照前款的規定計算遲延履行利息。對未保全財產的債務部分,參照本規范第九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計算遲延履行利息。

            第一百條 【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金計付期間的扣除】

            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金計付期間的扣除,根據以下情形分別予以確定:

            (一)暫緩執行后恢復執行的,暫緩執行期間不計算遲延履行利息或遲延履行金,但因可歸責于被執行人的原因暫緩執行的除外。

            (二)因申請執行人申請再審而暫緩執行或中止執行的,暫緩執行或中止執行期間不計算遲延履行利息或遲延履行金。

            (三)因被執行人申請再審而暫緩執行或中止執行,其再審請求未被支持的,暫緩執行或中止執行期間計算遲延履行利息或遲延履行金;其再審請求被部分支持的,對維持的部分,暫緩執行或中止執行期間計算遲延履行利息或遲延履行金。

            (四)因申請執行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而中止執行的,中止執行期間不計算遲延履行利息或遲延履行金。

            (五)因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公民死亡,尚未確定繼承人,或者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而中止執行的,中止執行期間不計算遲延履行利息或遲延履行金;因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尚未確定繼承人,或者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而中止執行的,中止執行期間計算遲延履行利息或遲延履行金。

            (六)因被執行人確無財產而中止執行或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中止執行期間或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期間計算遲延履行利息。

            (七)因被執行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而中止執行,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被駁回的,中止執行期間計算遲延履行利息或遲延履行金。

            (八)因被執行人提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而中止執行,其不予執行申請被駁回的,中止執行期間計算遲延履行利息或遲延履行金。

            (九)因被執行人申請自己破產而中止執行,破產申請被駁回后恢復執行的,中止執行期間計算遲延履行利息;因申請執行人申請被執行人破產而中止執行,破產申請被駁回后恢復執行的,中止執行期間不計算遲延履行利息。

            (十)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后,因被執行人欺詐、脅迫或不履行和解協議導致恢復執行的,和解協議履行期間計算遲延履行利息或遲延履行金。

            (十一)被執行人申請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被駁回的,申請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案件的審查期間計算遲延履行利息或遲延履行金。

            第一百零一條 【因買受人遲延支付拍賣價款遲延履行利息的計付】

            被執行財產拍賣成交后,買受人遲延支付拍賣價款但法院未決定重新拍賣的,該遲延支付拍賣價款期間的遲延履行利息由買受人承擔。

            第一百零二條 【遲延履行利息計算基數的確定】

            遲延履行利息的計算基數包括執行依據確定的主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罰息、滯納金)。案件受理費、申請保全費、評估費、鑒定費、公告費、仲裁費等因訴訟或仲裁所支出的費用,執行依據的主文未確定由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支付的,不計入遲延履行利息的計算基數;執行依據的主文確定由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支付的,計入遲延履行利息的計算基數。

            執行依據確定的為外幣給付義務,執行時以人民幣給付的,遲延履行利息的基數以被執行人實際履行義務之日該種外幣的匯率兌換為人民幣的金額計算。

            第一百零三條 【遲延履行利息計算利率的確定】

            被執行人遲延履行執行依據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雙倍計算遲延履行利息。對“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具體把握如下:

            (一)根據遲延履行期間的長短確定應當適用的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檔貸款基準利率:遲延履行期間不超過6個月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6個月以內(含6個月)檔的貸款基準利率計算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期間逾6個月、不超過1年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6個月至1年(含1年)檔的貸款基準利率計算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期間逾1年、不超過3年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1至3年(含3年)檔的貸款基準利率計算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期間逾3年、不超過5年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3至5年(含5年)檔的貸款基準利率計算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期間逾5年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5年以上檔的貸款基準利率計算遲延履行利息。

            (二)遲延履行期間,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發生變化的,根據該利率的變化分段計算遲延履行利息。

            (三)遲延履行期間逾1年的,每整年的遲延履行利息按照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年利率計算,剩余期間的遲延履行利息按照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日利率計算。日利率按照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年利率除以365天計算。

            由于利率政策變化,中國人民銀行不發布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計算遲延履行利息所依據的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零四條 【執行案款不足時的清償順序】

            執行案款不足的,應當先行扣除案件受理費、申請保全費、申請執行費、評估費、鑒定費、公告費、仲裁費等因訴訟或仲裁所支出的費用,剩余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

            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規定的本息并還原則辦理。

            第一百零五條 【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金給付義務主體的擴張】

            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人的,被變更或追加后的被執行人承受或共同承擔原被執行人給付遲延履行利息或遲延履行金的義務,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案外人在執行過程中為被執行人提供擔保,擔保責任的范圍包括遲延履行利息或遲延履行金,但另有約定的除外。有約定但約定不明確的,視為沒有約定。

            第一百零六條 【遲延履行利息的決定程序】

            申請執行人主張遲延履行利息的,應當由其提供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方法及結果,被執行人對此沒有異議,或者雖有異議但經協商后與申請執行人達成一致的,經執行實施機構審查后予以確認。當事人對遲延履行利息的計算無法達成一致的,由執行實施機構作出書面決定。當事人對該決定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異議。

            第一百零七條 【確定遲延履行金的標準和程序】

            被執行人遲延履行非金錢給付義務,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失的,應當雙倍補償申請執行人的損失。申請執行人提出有損失并要求雙倍補償其損失的,其在主張遲延履行金時應當列明所受損失的具體數額,并提供相應證據。

            被執行人遲延履行非金錢給付義務,未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失或者申請執行人未主張有損失的,應當綜合遲延履行的原因、遲延履行期間的長短、遲延履行給申請執行人造成的影響等因素酌定遲延履行金的數額。

            申請執行人主張遲延履行金的,應當由其提供計算遲延履行金的方法及結果,被執行人對此沒有異議,或者雖有異議但經協商后與申請執行人達成一致的,經執行實施機構審查后予以確認。當事人對遲延履行金的計算無法達成一致的,由執行實施機構作出書面決定。當事人對該決定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異議。

            第一百零八條 【申請執行人未明示放棄情形下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金的執行】

            申請執行人在執行立案時或執行過程中未明確表示放棄遲延履行利息或遲延履行金的,執行標的額包括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金。執行法院可以根據被執行人可能承擔的遲延履行利息或遲延履行金數額,對相應價值的被執行人財產采取控制性措施。

            第一百零九條 【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金的單獨申請執行】

            執行依據生效后申請執行前,債務人已自動履行完畢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債權人以債務人未支付遲延履行利息或遲延履行金為由單獨申請執行的,執行法院應予受理。

            執行依據確定的債權債務已消滅,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金未執行或未全部執行,但申請執行人認可結案,其又就計付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金另行申請執行的,執行法院不予受理;申請執行人未認可結案,且就計付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金主張繼續執行的,執行法院應予執行。

            第一百一十條 【不計付遲延履行利息或遲延履行金的案件】

            執行刑事裁判中財產部分的案件、行政非訴案件,不計付遲延履行利息或遲延履行金。

            第一百一十一條 【調解協議執行中遲延履行利息或遲延履行金的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十九條的規定,調解協議約定了一方不履行該協議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且不履行該協議的當事人已承擔了該民事責任,對方當事人又要求其給付遲延履行利息或遲延履行金的,執行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二條 【計付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金異議的處理】

            當事人對執行法院就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金的計算作出的書面決定提出異議,執行審查機構經審查發現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金的計算確有錯誤的,可以交由執行實施機構自行糾正,也可以裁定撤銷該執行行為,由執行實施機構重新計算。

            第十章 強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條 【強制措施的種類】

            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妨害執行行為的,人民法院根據情節輕重采取拘傳、罰款、拘留、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強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四條 【適用拘傳的條件及程序】

            對必須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的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進行拘傳。

            拘傳必須經院長批準,并應當發拘傳票。

            第一百一十五條 【拘傳中的調查詢問】

            對被拘傳人的調查詢問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調查詢問后不得限制被拘傳人的人身自由。

            第一百一十六條 【轄區外的拘傳】

            執行法院在本市轄區以外采取拘傳措施時,應當將被拘傳人拘傳到當地法院,當地法院應予以協助。

            第一百一十七條 【對被執行人或其他人的罰款、拘留】

            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妨害執行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

            (一)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財產的;

            (二)被執行人與案外人惡意串通轉移被執行人財產的;

            (三)故意撕毀人民法院執行公告、封條的;

            (四)偽造、隱藏、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

            (五)指使、賄買、脅迫他人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問題作偽證的;

            (六)妨礙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七)以暴力、威脅或其他方法妨礙或抗拒執行的;

            (八)哄鬧、沖擊執行現場的;

            (九)對人民法院執行人員或協助執行人員進行侮辱、誹謗、誣陷、圍攻、威脅、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十)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和執行公務證件的;

            (十一)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

            (十二)違反限制高消費令的;

            (十三)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妨害執行的行為。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八條 【對協助執行義務人的罰款、拘留】

            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外,并可以予以罰款:

            (一)有關單位拒絕或者妨礙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

            (二)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查詢、查封、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的;

            (三)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扣留被執行人的收入、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轉交有關票證、證照或者其他財產的;

            (四)有關單位在收到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后,仍接受被執行人高消費的;

            (五)其他拒不協助執行的行為。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對仍不履行協助義務的,可以予以拘留。還可以對該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

            第一百一十九條 【罰款的金額】

            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十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第一百二十條 【罰款的程序】

            罰款必須經院長批準。

            罰款應當用決定書。

            第一百二十一條 【拘留的期限及計算】

            拘留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下,自拘留決定書送達被拘留人之日起計算。拘留當日計算為一日。

            第一百二十二條 【適用拘留措施時的證據收集、保存】

            人民法院在適用拘留措施時,應當收集、保存相應證據。因情況緊急,無法收集、保存相應證據的,應當制作詳盡的現場筆錄,在場的法院工作人員應當簽字;有其他人員在場的,亦可由其簽字見證。

            第一百二十三條 【拘留措施的合議】

            適用拘留措施,一般應由合議庭進行合議,情況特別緊急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四條 【拘留決定的審批】

            采取拘留措施,應當報請院長批準。

            因哄鬧、沖擊法庭,用暴力、威脅等方法抗拒執行公務等緊急情況,必須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立即拘留。在拘留后,應當立即報告院長補辦批準手續。院長認為拘留不當的,應當立即解除拘留。

            第一百二十五條 【拘留決定書的制作及送達】

            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應當制作決定書。決定書援引法律條文應當具體到款項,援引的款項應當與被拘留人的違法行為相對應。

            拘留決定書應當送達被拘留人。被拘留人拒不簽收的,不影響決定書的效力,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

            第一百二十六條 【被拘留人的移送及看管】

            人民法院決定采取拘留措施,由司法警察將被拘留人送公安機關看管。

            第一百二十七條 【通知被拘留人的親屬】

            人民法院對被拘留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被拘留人的親屬,告知其拘留原因、關押處所等相關情況。因被拘留人拒不提供其親屬聯系方式等原因致使人民法院難以通知其親屬,或者因其他原因確實無法通知其親屬的,應當記入筆錄。

            第一百二十八條 【與被拘留人談話】

            案件承辦人一般應在拘留決定書送達被拘留人之次日起三日內,與被拘留人進行談話。被拘留人有悔改表示,提出會見案件承辦人申請的,案件承辦人應及時與被拘留人進行談話。談話情況應記入筆錄。

            第一百二十九條 【轄區外的拘留】

            被拘留人不在本市轄區的,作出拘留決定的人民法院應派員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請該院協助執行,將被拘留人送當地公安機關看管。被拘留人申請復議的,經被執行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轉達后,由作出拘留決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決定;被拘留人在司法拘留期間承認并改正錯誤需要提前解除司法拘留措施,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向作出拘留決定的人民法院轉達或者提出建議的,由作出拘留決定的人民法院審查決定。

            第一百三十條 【拘留人大代表的特別程序】

            對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措施的,應當先行報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或常務委員會許可。

            對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采取拘留措施的,應在拘留后立即報告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第一百三十一條 【拘留政協委員的特別程序】

            對各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委員會委員,確需依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應當向該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委員會通報。

            第一百三十二條 【拘留的特別程序】

            對確需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部隊團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

            第一百三十三條 【罰款、拘留的單用與并用】

            本規范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的罰款、拘留,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第一百三十四條 【罰款、拘留重復適用的禁止】

            對同一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妨害執行或者拒不履行協助義務的行為,罰款、拘留不得重復適用。但發生了新的上述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予以罰款、拘留。

            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罰款、拘留的復議】

            對人民法院作出的罰款、拘留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決定書之次日起三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要求上一級人民法院復議,或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提出書面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當事人的口頭申請,應當記入筆錄,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復議期間,罰款、拘留決定不停止執行。

            上級人民法院應在收到復議申請后五日內作出決定,并將復議結果通知下級法院和當事人。上級人民法院復議時認為強制措施不當,應當制作決定書,撤銷或變更下級法院的拘留、罰款決定。情況緊急的,可以在口頭通知后三日內發出決定書。

            第一百三十六條 【提前解除拘留】

            被拘留人在司法拘留期間認錯悔改的,可以責令其具結悔過;具結悔過后,提前解除司法拘留。具結悔過應采用書面形式,采用書面形式有困難的,可以口頭形式。當事人的口頭表述,應當記入筆錄,由被

            拘留人簽名或者蓋章。

            提前解除司法拘留,應當報請院長批準,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決定書,交負責看管的公安機關執行。

            第一百三十七條 【拘留措施過程的記載及歸檔】

            對采取拘留措施的全過程,應當如實、完整地予以記載,相關材料應當入卷歸檔。

            第一百三十八條 【適用拘留措施的情況單獨登記造冊】

            人民法院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應當單獨登記造冊。

            第一百三十九條 【違規拘留的責任追究】

            違反規定采取司法拘留措施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故意違反規定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四十條 【限制出境的一般規定】

            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限制出境。

            被執行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對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第一百四十一條 【限制出境的決定及其辦理程序】

            人民法院依照本規范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應當由申請執行人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必要時,執行法院可以依職權決定。

            限制出境的辦理程序,按照《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辦理限制出境工作執行<北京市對法定不批準出境人員通報備案實施辦法>的若干意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四十二條 【限制出境措施的解除】

            在限制出境期間,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全部債務的,執行法院應當及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蛘呱暾垐绦腥送獾?,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法定情形】

            被執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

            (一)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的;

            (二)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以隱匿、轉移財產等方法規避執行的;

            (三)違反財產報告令的;

            (四)違反限制高消費令的;

            (五)被執行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第一百四十四條 【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程序】

            人民法院向被執行人發出的執行通知書中,應當載明有關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風險提示內容。

            申請執行人認為被執行人存在本規范第一百四十三條所列失信行為之一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人民法院經審查后作出決定。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作出決定。

            人民法院決定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應當制作決定書,決定書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決定書應當送達當事人。

            第一百四十五條 【錯誤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救濟】

            被執行人認為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糾正。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應由被執行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說明理由;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一般應由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理由成立的,應當作出決定予以糾正。

            第一百四十六條 【記載和公布的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范圍】

            記載和公布失信被執行人的信息范圍應當包括:

            (一)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或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

            (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和被執行人的履行情況;

            (三)被執行人失信行為的具體情形;

            (四)執行依據的制作單位和文號、執行案號、立案時間、執行法院;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記載和公布的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其他事項。

            第一百四十七條 【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方式】

            執行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錄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庫,并通過該名單庫統一向社會公布。

            各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各地實際情況,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絡、法院公告欄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聞發布會或者其它方式對本院及轄區法院實施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制度的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媒體公布的有關費用,由被執行人負擔;申請執行人申請在媒體公布的,應當墊付有關費用。

            第一百四十八條 【向有關部門通報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

            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向政府相關部門、金融監管機構、金融機構、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及行業協會等通報,供相關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在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行政審批、政府扶持、融資信貸、市場準入、資質認定等方面,對失信被執行人予以信用懲戒。

            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向征信機構通報,并由征信機構在其征信系統中記錄。

            失信被執行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失信情況通報其所在單位。

            失信被執行人是國家機關、國有企業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失信情況通報其上級單位或者主管部門。

            第一百四十九條 【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刪除】

            失信被執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有關信息從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庫中刪除:

            (一)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二)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經申請執行人確認履行完畢的;

            (三)依照本規范第三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裁定終結執行的。

            第一百五十條 【對涉外、涉港澳臺人員采取強制措施】

            執行過程中,確需對涉外、涉港澳臺人員采取拘傳、拘留、限制出境、扣留護照等措施的,應當及時報告市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和辦公室,并嚴格按照法定程序辦理;有緊急情況的,可先行處理,但處置工作完成后的二小時內應書面報告市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和辦公室。

            第十一章 刑事處罰

            第一百五十一條 【妨害公務罪的追究】

            執行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聚眾哄鬧、沖擊執行現場,圍困、扣押、毆打執行人員,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二)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其他以暴力、威脅方法妨害或者抗拒執行,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第一百五十二條 【非法處置法院控制的財產罪的追究】

            執行中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第一百五十三條 【妨害公務罪和非法處置法院控制的財產罪的辦理程序】

            妨害公務罪和非法處置法院控制財產罪的辦理程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五十四條 【拒執罪的追究】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等法律及其立法解釋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可依法對拒執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情節嚴重的;

            (六)被執行人違反限制高消費令情節嚴重的;

            (七)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同時又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于該款規定的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 【拒執罪案件的管轄】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由執行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管轄。必要時,市公安局、市人民人民檢察院和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轄。

            第一百五十六條 【拒執罪案件的辦理程序】

            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在執行判決、裁定的過程中,發現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人實施了本規范第一百五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先行對其予以司法拘留。

            司法拘留后,人民法院執行機構認為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民事強制執行的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理;認為需要追究其刑事責任的,應當在司法拘留期限屆滿前三日內,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人一并移送公安機關刑事偵查部門。

            第一百五十七條 【移送拒執罪案件的要求】

            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向公安機關刑事偵查部門移送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時,應當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人的基本情況(姓名、性別、年齡、民族、住址、工作單位及職務等)及其涉嫌犯罪的相關證據材料(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強制執行裁定書,拒不履行、拒不協助執行或者非法干預執行的證據等)一并移送。

            第十二章 執行費用

            第一百五十八條 【執行申請費的收取及其標準】

            執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仲裁機構依法作出的裁決和調解書,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以及國外仲裁機構裁決的,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收取執行申請費:

            (一)沒有執行金額或者價額的,每件收取50元至500元。

            (二)執行金額或者價額不超過1萬元的,每件收取50元;超過1萬元至50萬元的部分,按照1.5%交納;超過50萬元至500萬元的部分,按照1%收?。怀^500萬元至1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5%收取;超過1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1%收取。

            執行標的額得以全部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前款標準,計算全案的執行申請費金額;部分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執行的標的額為基數計算執行申請費金額。

            前兩款規定的執行申請費不由申請人預交,由人民法院在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之外直接向被執行人收取。

            第一百五十九條 【執行和解案件中執行申請費的收取】

            執行中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執行申請費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被執行人負擔,以和解協議約定的給付數額為基數進行計算。當事人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收費標準和收費方式按照本規范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六十條 【鑒定費、評估費、檢驗費、審計費的預交與承擔】

            申請進行鑒定、評估的,由提出申請的一方預交相應的鑒定費、評估費。執行到案款后,該費用從案款中支付。

            申請進行檢驗、審計的,由提出申請的一方預交相應的檢驗費、審計費。對該費用的承擔,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 【辦理受托執行案件執行費用的收取】

            人民法院辦理受托執行案件,適用本規范收取執行費用。

            第一百六十二條 【繳費憑證的開具】

            人民法院收取執行費用應當向當事人開具繳費憑證。

            第一百六十三條 【執行費用的計算單位】

            執行費用以人民幣為計算單位。以外幣為計算單位的,依照人民法院決定受理案件之日國家公布的匯率換算成人民幣計算。

            第十三章 執行回轉

            第一百六十四條 【執行回轉的條件】

            在執行中或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撤銷或變更的,原執行法院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書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予以執行回轉。

            前款中“新的生效法律文書”是指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權機關,針對原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所涉糾紛,

            作出終局性解決的新的生效法律文書。

            第一百六十五條 【執行回轉裁定】

            執行法院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決定執行回轉的,應當立案。立案后,由執行法院制作執行回轉裁定,責令原申請執行人返還已取得的財產及其孳息,并送達雙方當事人。原申請執行人拒不履行該裁定確定的義務的,適用執行程序的相關規定予以強制執行。

            第十四章 委托執行

            第一百六十六條 【適用委托執行的條件】

            執行法院經調查發現被執行人在本市轄區內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內有可供執行財產的,應當將案件委托異地的同級人民法院執行。

            被執行的財產在本市轄區內,需跨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轄區執行的案件,原則上不委托執行,也不需要辦理異地執行的批準手續。確需委托執行的,報請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定執行。

            第一百六十七條 【適用異地執行的情形】

            執行案件中有三個以上被執行人或者三處以上被執行財產在本市轄區以外,且分屬不同異地的,執行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報經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后可以異地執行。

            第一百六十八條 【事項委托】

            委托異地法院協助查詢、凍結、查封、調查或者送達法律文書等有關事項的,受托法院不作為委托執行案件立案辦理,但應當積極予以協助。

            事項委托應當以機要形式送達委托事項的相關手續,不需報市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第一百六十九條 【受托執行的管轄法院】

            委托執行應當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者執行行為實施地的同級人民法院為受托執行法院。有兩處以上財產在異地的,可以委托主要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執行。

            被執行人是現役或者軍事單位的,可以委托對其有管轄權的軍事法院執行。

            執行標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執行。

            第一百七十條 【委托執行的手續】

            案件委托執行時,委托法院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委托執行函;

            (二)申請執行書和委托執行案件審批表;

            (三)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副本;

            (四)有關案件情況的材料或者說明,包括本轄區無財產的調查材料、財產保全情況、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生效法律文書的履行情況等;

            (五)申請執行人地址、聯系電話;

            (六)被執行人身份證件或者營業執照復印件、地址、聯系電話;

            (七)委托法院執行員和聯系電話;

            (八)其他必要的案件材料等。

            前款第(四)項中“本轄區無財產的調查材料”,是指執行法院對被執行人在本市轄區內財產狀況進行調查后,認定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相關材料。該項中的“被執行人財產狀況”包括經執行法院核實被執行人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內有可供執行財產。

            委托執行案件應當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辦理委托手續,并層報市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第一百七十一條 【委托手續的補辦】

            受托法院經審查發現委托執行的手續、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委托法院補辦。委托法院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補辦事項,在上述期限內未完成的,應當作出書面說明。委托法院既不補辦又不說明原因的,視為撤回委托,受托法院可以將委托材料退回委托法院。

            第一百七十二條 【受托執行案件的立案審查及告知】

            受托法院收到委托執行函后,應當在七日內予以審查并作出決定。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決定予以立案,并及時將立案通知書通過委托法院送達申請執行人,同時將指定的承辦人、聯系電話等書面告知委托法院。

            委托法院收到上述通知書后,應當在七日內書面通知申請執行人案件已經委托執行,并告知申請執行人直接與受托法院聯系執行相關事宜。

            受托法院經審查發現委托執行不符合本規范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條件的,可以退回委托法院。

            第一百七十三條 【委托后案件的結案】

            案件委托執行后,委托法院應當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書后作委托結案處理。

            第一百七十四條 【退回委托與再次委托】

            受托法院按照本規范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退回委托的,應當層報市高級人民法院審批。市高級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后,受托法院應當在15日內將有關委托手續和案卷材料退回委托法院,并作出書面說明。

            委托執行案件退回后,受托法院已立案的,應當作銷案處理。委托法院在案件退回原因消除之后可以再次委托。確因委托不當被退回的,委托法院應當決定撤銷委托并恢復案件執行,報市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第一百七十五條 【再行委托禁止及其例外】

            委托法院在案件委托執行后又發現有可供執行財產的,應當及時告知受托法院。受托法院發現被執行人在受托法院轄區外另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可以直接異地執行,一般不得再行委托執行。根據情況確需再行委托的,應當按照委托執行案件的程序辦理,并通知案件當事人。

            第一百七十六條 【委托執行中財產的移交處理】

            情況緊急或者有轉移財產可能的,委托法院應當赴異地對財產采取控制性措施后再行辦理委托執行手續。委托執行時,委托法院應當將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被執行人的異地財產,一并移交受托法院處理,并在委托執行函中說明。

            委托執行后,委托法院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已經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視為受托法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受托法院需要繼續查封、扣押、凍結,持委托執行函和立案通知書辦理相關手續。續封續凍時,仍為原委托法院的查封凍結順序。

            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有效期限在移交受托法院時不足1個月的,委托法院應當先行續封或者續凍,再移交受托法院。

            第一百七十七條 【受托執行案件的督促執行】

            受托法院未能在六個月內將受托案件執結的,申請執行人有權請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級執行或者指定執行,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立案審查,發現受托法院無正當理由未予執行的,應當限期執行或者作出裁定提級執行或者指定執行。

            第一百七十八條 【異地執行的批準與協助】

            執行法院赴異地執行案件時,應當持有其所在轄區高級人民法院的批準函件,但異地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和查封、扣押、凍結等非處分性執行措施的除外。

            異地執行時,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請求當地法院協助執行,當地法院應當積極配合,保證執行人員的人身安全和執行裝備、執行標的物不受侵害。

            第一百七十九條 【委托執行的統一管理和協調】

            市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對轄區內委托執行和異地執行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和協調,履行以下職責:

            (一)統一管理本市轄區的委托和受托執行案件;

            (二)指導、檢查、監督本市轄區內的受托案件的執行情況;

            (三)協調本市轄區內的委托和受托執行爭議案件;

            (四)承辦需異地執行的有關案件的審批事項;

            (五)對下級法院報送的有關委托和受托執行案件中的相關問題提出指導性處理意見;

            (六)辦理其他涉及委托執行工作的事項。

            第十五章 執行文書及其送達

            第一百八十條 【執行文書的種類】

            執行程序中,根據工作的實際需要,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制作并送達裁定書、決定書、通知書、公告、委托書等法律文書。

            第一百八十一條 【裁定書所適用的范圍】

            裁定書適用于下列范圍:

            (一)駁回執行申請;

            (二)撤銷案件;

            (三)駁回管轄權異議;

            (四)準許撤回執行申請、執行異議或復議申請;

            (五)采取或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扣劃、拍賣、變賣、提取、扣留等強制執行措施;

            (六)確認拍賣、變賣成交及權利轉移;

            (七)確認以物抵債;

            (八)變更申請執行人或變更、追加被執行人;

            (九)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對執行行為提出的異議成立或不成立;

            (十)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的異議成立或不成立;

            (十一)到期債權執行程序中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債務人的財產;

            (十二)強制執行作為執行擔保人的第三人的財產;

            (十三)協助執行人不履行協助執行義務或擅自解除執行措施導致被執行財產流失或未能追回,追究協助執行人的賠償責任;

            (十四)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十五)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十六)執行回轉;

            (十七)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十八)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

            (十九)提級執行或指定執行;

            (二十)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裁定書應當依法送達當事人及其他人。

            第一百八十二條 【決定書所適用的范圍】

            決定書適用于下列范圍:

            (一)罰款;

            (二)拘留;

            (三)暫緩執行;

            (四)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五)其他需要用決定書解決的事項。

            第一百八十三條 【通知書所適用的范圍】

            通知書適用于下列范圍:

            (一)通知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

            (二)通知有關單位或個人協助執行;

            (三)通知第三人履行到期債務;

            (四)通知有關單位或個人交出財物、票證;

            (五)通知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有關拍賣事宜;

            (六)其他需要用通知書解決的事項。

            第一百八十四條 【公告所適用的范圍】

            公告適用于下列范圍:

            (一)查封;

            (二)拍賣、變賣;

            (三)強制遷出房屋或退出土地;

            (四)其他需要用公告解決的事項。

            前款第(三)項公告,應當由院長簽發。

            第一百八十五條 【委托書所適用的范圍】

            委托書適用于下列范圍:

            (一)委托其他單位或個人保管被扣押的財產;

            (二)委托鑒定;

            (三)委托評估;

            (四)委托拍賣;

            (五)委托執行;

            (六)其他需要用委托書解決的事項。

            第一百八十六條 【執行文書的署名蓋章】

            裁定書、決定書、通知書、公告、委托書等書函類、決定類法律文書,應當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七條 【直接送達】

            送達執行文書,一般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等負責收件的人簽收或蓋章;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達人送達,也可以向其訴訟代理人送達;受送達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

            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收件的人、訴訟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一百八十八條 【向公民留置送達】

            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執行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執行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執行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

            即視為送達。

            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及其他見證人不愿在送達回證上簽字或蓋章的,由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把送達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所,即視為送達。

            第一百八十九條 【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留置送達】

            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執行文書,該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等負責收件的人拒絕簽收或者蓋章的,適用留置送達。

            受送達人指定訴訟代理人為代收人的,向訴訟代理人送達時,適用留置送達。

            第一百九十條 【委托送達】

            執行法院按照本規范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送達執行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為送達。

            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為送達的,委托法院應當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達的執行文書和送達回證,以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一百九十一條 【郵寄送達】

            執行法院按照本規范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條的規定送達執行文書有困難的,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郵寄送達。

            第一百九十二條 【轉為送達】

            受送達人是的,通過其所在部隊團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轉交。

            受送達人被監禁的,通過其所在監所轉交。

            受送達人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通過其所在強制性教育機構轉交。

            代為轉交的機關、單位收到執行文書后,必須立即交受送達人簽收,以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一百九十三條 【公告送達】

            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必須公告送達的,應當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可以在人民法院的公告欄、受送達人原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上刊登公告;對公

            告送達方式有特殊要求的,應按要求的方式進行公告。

            公告送達裁定書的,應說明裁判主要內容,屬于可以復議的,還應說明申請復議的權利、期限和受理復議申請的人民法院。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一百九十四條 【簡易送達】

            經受送達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送達執行文書,但裁定書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條 【送達回證】

            送達執行文書應當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并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十六章 執行公開

            第一百九十六條 【案件執行全程公開的原則要求】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如實公開案件執行各個環節和各個方面的信息,但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法律禁止公開的信息除外。

            第一百九十七條 【公開的平臺與公開的信息范圍】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推進司法公開三大平臺建設的若干意見》的相關規定,通過執行信息公開平臺公開執行實施案件的信息,通過審判流程公開平臺公開執行審查案件的信息。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布裁判文書的規定》的相關規定,在互聯網上公布執行審查案件的裁定,但準予撤回異議或申請的裁定、終結審查程序的裁定和發回重新審查的裁定除外。

            第一百九十八條 【實行主動反饋執行進展情況制度】

            執行案件受理屆滿一個月后,執行法院應當在十五日內向申請執行人反饋執行進展情況。

            執行案件受理后六個月內未結案的,執行法院應當在六個月屆滿后十五日內向申請執行人反饋執行進展情況。此后每三個月反饋一次執行進展情況。

            執行案件受理一個月或六個月屆滿前,執行法院已在財產調查、財產控制、財產變現等階段向申請執行人反饋了全部執行進展情況的,可不重復反饋。

            第一百九十九條 【主動反饋的方式】

            執行法院向申請執行人反饋執行進展情況,可以采取電話對談、固定接待日約談等方式進行。

            第二百條 【主動反饋的內容】

            執行法院反饋執行進展情況,應當告知申請執行人已經采取的執行措施及結果、下一步執行計劃、需要其參與和配合的事項等內容,并聽取其對案件執行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百零一條 【主動反饋情況的記載】

            執行法院向申請執行人反饋執行進展情況,應當填寫《執行進展情況反饋表》或制作筆錄入卷歸檔,并應當將反饋的情況及時、準確地錄入執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統中的執行日志。

            第二百零二條 【實行主動推送執行信息制度】

            執行法院應當通過“北京法院APP”移動公共服務平臺主動向當事人推送案件執行全過程的相關情況。

            第二百零三條 【實行統一、固定的執行接待日制度】

            每月第一個、第三個周五上午為全市法院統一的“執行接待日”,由各院執行案件承辦人集中接待當事人。對接待及其處理的相關情況,應當制作筆錄并入卷。

            各級人民法院對接待中反映的問題應當及時研究,明確解決和處理意見。

            第二百零四條 【其他接待處理當事人舉報投訴的方式】

            人民法院應當通過開通投訴電話、設立投訴信箱等方式,方便當事人對執行工作和執行人員提出意見和建議。

            人民法院應當在執行機構設立廉政監察員,負責接待和處理當事人對執行工作和執行人員的舉報和投訴。

            第二百零五條 【邀請當事人見證執行的制度】

            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應當自覺接受各方當事人的監督,并可以邀請申請執行人見證案件執行的過程。

            第二百零六條 【向社會公開執行情況】

            人民法院根據本規范第一編第十章的相關規定,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人民法院可以通過邀請人民陪審員參與對特定類型案件的執行、邀請人民陪審員擔任合議庭成員、邀請執行監督員共同接待處理執行信訪、組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社會公眾參與見證執行工作的各類活動等方式,公開案件執行的相關情況。

            第二編 執行實施案件辦理規范第一章 執行準備與啟動

            第二百零七條 【分案】

            執行案件遵循隨機原則確定承辦人。但出現同一被執行人的系列案件等特殊情況的,由負責分案的人員報請執行機構負責人指定承辦人。

            第二百零八條 【執行前的審查處理】

            執行實施機構在執行前發現已受理的執行案件不符合本規范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受理條件的,可以裁定駁回執行申請,裁定應當載明當事人在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異議。當事人逾期未提出異議的,裁定發生法律效力。

            執行實施機構應當對財產保全情況進行審查核實,并對需要辦理續封手續的及時依法辦理。

            第二百零九條 【執行通知】

            案件承辦人應當在收到執行案件后三個工作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執行通知應責令被執行人履行執行依據確定的義務及法律規定的義務,并告知其不履行義務的法律后果。

            第二百一十條 【執行內容的確定】

            案件承辦人應當確定金錢給付案件的應執行標的額,包括執行依據確定的金錢債務和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非金錢給付案件根據執行依據及實際情況確定具體執行內容。

            第二章 財產調查

            第二百一十一條 【傳喚被執行人】

            案件承辦人根據案件執行的實際需要及時傳喚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等到指定場所接受詢問,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

            第二百一十二條 【責令被執行人申報財產】

            案件承辦人應當向被執行人送達報告財產令,責令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

            報告財產令中應當寫明報告財產的范圍、期間、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法律后果等內容。

            第二百一十三條 【財產申報的范圍】

            被執行人應當書面報告下列財產情況:

            (一)收入、銀行存款、現金、有價證券;

            (二)土地使用權、房屋等不動產;

            (三)交通運輸工具、機器設備、產品、原材料等動產;

            (四)債權、股權、投資權益、基金、知識產權等財產性權利;

            (五)其他應當報告的財產。

            被執行人自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當前財產發生變動的,應當對該變動情況進行報告。

            被執行人在報告財產期間履行全部債務的,執行法院應當終結報告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條 【補充報告財產變動情況】

            被執行人報告財產后,其財產情況發生變動,影響申請執行人債權實現的,應當自財產變動之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補充報告。

            第二百一十五條 【違反財產報告令的責任】

            對被執行人報告的財產情況,執行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調查核實。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執行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

            第二百一十六條 【財產申報信息的查詢】

            對被執行人報告的財產情況,申請執行人請求查詢的,執行法院應當準許。申請執行人對查詢的被執行人財產情況應當保密。

            第二百一十七條 【依申請進行的財產調查】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訂后的《北京市法院執行工作規范》的通

            本文發布于:2024-03-07 08:47:15,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本文鏈接:http://m.newhan.cn/zhishi/a/1709772435153672.html

            版權聲明:本站內容均來自互聯網,僅供演示用,請勿用于商業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權益請與我們聯系,我們將在24小時內刪除。

            本文word下載地址: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訂后的《北京市法院執行工作規范》的通.doc

            本文 PDF 下載地址: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訂后的《北京市法院執行工作規范》的通.pdf

            標簽:執行   申請   應當   履行   法院
            留言與評論(共有 0 條評論)
               
            驗證碼:
            推薦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實用文體寫作網旗下知識大全大全欄目是一個全百科類寶庫! 優秀范文|法律文書|專利查詢|
            主站蜘蛛池模板: 亚洲爆乳少妇无码激情| 成全视频大全高清全集| 97视频精品全国免费观看| 波多野42部无码喷潮| 欧美大胆老熟妇乱子伦视频| 国产一区二区三区内射高清| 亚洲欧洲日韩综合色天使| 最新精品露脸国产在线| 久久精品国产亚洲不av麻豆| 国产亚洲精品福利片| 国产96在线 | 免费| 国产不卡一区二区在线| 色婷婷亚洲精品综合影院| 蜜臀av一区二区三区不卡| 亚洲av综合av一区| 中文字幕一区二区三区在线不卡| 久热综合在线亚洲精品| 亚洲鸥美日韩精品久久| 色偷偷www.8888在线观看| 国产在线乱子伦一区二区| 激情中文丁香激情综合| 中文字幕国产精品av| 亚洲一区二区三区中文字幕5566| 日韩精品福利视频在线观看| 国产一区二区三区不卡视频| 日本视频一两二两三区| 亚洲国产超清无码专区| 国产98色在线 | 日韩| 色窝窝免费播放视频在线| 99精品电影一区二区免费看| 深夜av在线免费观看| 国产资源精品中文字幕| 风韵丰满熟妇啪啪区老老熟妇| 国产乱人伦偷精品视频下| 欧美精品在线观看| 久久羞羞色院精品全部免费 | 人妻有码中文字幕在线| a网站在线观看| 亚洲乱码一卡二卡卡3卡4卡| 亚洲精品中文字幕日本| 精品午夜久久福利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