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8日發(作者:莊子的著作)

第二章 犯罪與犯罪構成
第二節 犯罪客觀要件
一、犯罪客體
(一)犯罪客體的概念和特征
犯罪客體是刑法所保護、而為犯罪行為所侵犯的利益,亦即法益。犯罪客體表明了刑法的目的,即刑法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法益。另一方面,犯罪的客體體現犯罪的本質,即犯罪的本質是侵犯法益。
犯罪客體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客體表現為法益;主體體現為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社會主義制度,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國有財產、勞動群眾集體財產,公民私有的個人財產,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等合法權益。
(2)犯罪客體是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如果某種利益只受道德的保護,或者其他社會規范的約束和調整,不是由刑法保護和調整,則不是刑法保護的法益,也就不能成為犯罪客體。
(3)犯罪客體是為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社會關系。法益是客觀存在的,如果客觀存在的法益沒有收到犯罪行為的侵害,就不可能成為犯罪客體。“侵害”,包括實際侵害事實和侵害的危險。
(二)犯罪客體的分類
刑法一般理論,根據犯罪行為所侵犯的法益范圍的大小,犯罪客體可分為:
(1)一般客體,即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法益整體。刑法第2條刑法的任務,刑法第13條犯罪的概念的規定,說明了犯罪一般客體的主要內容。
(2) 同類客體,即某一類犯罪行為所共同侵犯的某一類法益。具體表現就是刑法分則的章節內容。
(3)直接客體,犯罪行為直接侵犯的某種具體的法益。如故意殺人罪侵犯的生命權,盜竊罪侵犯的財產所有權等。
根據某種具體犯罪侵犯的直接客體的數量,直接客體又可以分為簡單客體和復雜客體。復雜客體中又可以進一步分為主要客體和次要客體。
(三)犯罪客體的立法形式
刑法分則條文并非都明確地規定了犯罪客體。有的條文作了具體規定,有的則沒有。具體地說,有以下幾種情況:
(1)直接明確規定了犯罪客體,如刑法第114條、第252條侵犯通訊自由罪等;
(2) 沒有明確規定犯罪客體,僅規定了犯罪客體的物質表現,如刑法第263條搶劫罪、第264條盜竊罪、第267條搶奪罪等;
(3)僅指明了犯罪行為所侵犯的人這個社會關系的主體,而沒有明確規定犯罪客體,如有關侵犯人身的犯罪;
(4)僅指出了規定一定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未指明犯罪客體,如走私等以空白的犯罪構成所規定的犯罪;
(5)規定了犯罪的行為特征。
(四)行為對象
行為對象,也稱犯罪對象,是犯罪行為所作用的、法益的主體或者物質表現,如被殺的人、被盜竊的財產等。行為對象不同于組成犯罪行為之物,例如賭博罪之賭資,受賄行賄罪之賄賂;行為對象也不同于行為孳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制造之毒品;行為對象也不同于犯罪工具,如運輸贓物之車輛、殺人之槍支等。
行為對象與犯罪客體的關系十分密切,行為對象反映犯罪客體,犯罪客體制約行為對象。兩者的區別表現:
(1)表現形式不同。行為對象是能夠被感知的具體的物或者具體的人,呈現出事物的外部特征;犯罪客體是無形的、抽象的概念,需要通過人們的思維來認識,屬于事物的內在本質。
(2)是否決定犯罪的性質。犯罪客體決定犯罪性質,行為對象一般不能決定。
(3)是否屬于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犯罪客體是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行為對象則不是不可缺少的,如脫逃罪、偷越國境罪等。
(4)犯罪客體是刑法分則對犯罪進行分類的基本根據,行為對象相同并不意味著犯罪性質相同,因此行為對象不是犯罪分類的依據。
二、犯罪客觀方面
(一)犯罪客觀方面的概念及特征
犯罪的客觀方面,是指刑法所規定的、說明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侵犯性,而為行為成立犯罪所必須具備的客觀事實特征。包括危害行為、危害結果、犯罪的時間、地點、方法等。
犯罪的客觀方面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的客觀方面是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重要組成部分,同犯罪客體有直接關系,說明什么樣的行為在何種特定的客觀條件下,怎樣威脅或損害某種客體,以及產生了什么樣的危害結果,即說明犯罪客體是如何受到侵犯的。
(2)犯罪的客觀方面是犯罪的主觀方面的客觀外在表現,同犯罪的主觀方面有密切的聯系,是主觀見之于客觀的事實情況。
(3)犯罪的客觀方面在犯罪構成四個方面的要件中居于關鍵地位,是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
(二) 危害行為
1.危害行為的概念和特征
危害行為,指行為人在其意識和意志的支配下實施的具有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的身體的動靜。其特征是:
(1)危害行為是表現于外部的行為人的身體的動靜,這是危害行為的客觀外在特征,稱為“體素”。
(2)行為人的身體的動靜是由行為人的心理態度支配的。這是危害行為的主觀內在特征,稱為“心素”。
(3)由行為人的心理態度支配的身體的動靜,必須對社會具有危害性。這是危害行為的法律特征,稱為“介素”。單純的思想不能影響社會關系的性質并對其造成損害或者威脅,只有思想外化為行為,才能具有社會危害性。
上述三個特征是每一個危害行為所必須具備的,缺一不可。
基于上述特征,下列行為不是危害行為:
第一,缺乏意識和意志因素(主觀內在特征)的行為:
(1)身體的條件反射行為;
(2)睡夢中的言談舉止;
(3)不滿14周歲或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的行為;
(4)精神病人實施的有害于社會的行為;
(5)意外事件中的行為,由于不能抗拒、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的;
(6)身體受到暴力強制時的行為。
第二,犯罪阻卻事由,因缺乏危害行為的“介素”,當然不是危害行為。包括:
(1)合法行為;
(2)正當行為;
(3)其他犯罪阻卻事由。
2.作為
行為人以積極的身體活動所實施的刑法禁止實施的危害行為,是危害行為的一種基本方式,即“不應為而為”,作為既可以是故意實施的,也可以是過失實施的。通常情況下,作為并不是個別孤立的動作和活動環節,而是由人的一系列積極舉動所組成的。作為不僅僅是人身體的行為,也可以是人利用物質工具、利用自然力、利用動物的侵害、利用他人的行為等。
我國刑法絕大多數犯罪都是作為方式的犯罪,諸如,盜竊罪、搶劫罪、搶奪罪、強奸罪、敲詐勒索罪、販賣毒品罪等。
3.不作為
不作為是危害行為的一種基本形式,指刑法要求行為人必須履行實施某種特定積極行為的義務,行為人能夠履行而沒有履行該義務的行為。即“應為而不為”。
不作為的特征:從主體看,行為人負有實施特定積極行為的法律義務;從行為狀態看,不作為是一種消極的身體活動;從性質上看,不作為是刑法意義上的不作為。
不作為的性質:不作為與作為一樣是危害行為的表現形式,其中違反刑法禁止性規范的行為是作為,違反刑法命令性規范的行為是不作為。不作為以能夠履行義務而不履行的方式侵害了國家法律所規定權利義務關系。不作為在刑法上具有主客觀的統一性。
不作為犯的成立,在客觀上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負有實施特定積極行為的具有法律性質的義務。義務的來源包括:
一是來源于法律上的明確規定,即行為人所違反的義務是法律所明確規定的;
二是職務上、業務上所要求的義務;如醫生負有救死扶傷的義務,警察負有維護社會治安、打擊犯罪的義務等;
三是行為人實施的法律行為引起的義務。如夫妻關系、子女收養關系、遺贈撫養協議等產生的撫養、贍養、扶助等義務;
四是先行行為引起義務,指由于行為人先前實施的某一行為,使刑法所保護的法律利益處于危險狀態,行為人此時就負有救護法益、防止危險發生的義務,如將無自救能力的兒童帶到危險地帶負有保護義務等。
需要注意的是,重大道德義務不能成為不作為犯罪的義務來源。
(2)有能力履行該特定義務;
(3)沒有履行該義務,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結果。
必須注意的是,行為符合不作為犯罪的一般客觀條件,并不等于該種行為就成立犯罪,不能以不作為的成立條件取代犯罪的構成要件。只有當某種不作為符合具體的犯罪構成才成立犯罪。另外,作為犯、不作為犯與故意犯、過失犯沒有直接的對應關系。
不作為分為純正不作為犯和不純正不作為犯。純正的不作為犯是刑法明文規定的。所以,純正的不作為犯都是法定的,刑法往往明文規定了作為義務的主體和不作為的客觀行為。如《刑法》第313條規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從該條的表述來看,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純正的不作為犯。典型的純正的不作為犯還有遺棄罪、第311條的拒絕提供間諜犯罪、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犯罪證據罪和違反職責罪、瀆職罪當中的一些罪名。
一個判斷純正不作為犯的簡單方法:罪名中如果有“拒不”、“拒絕”、“遺棄”、“不移交、不征、不救治”(如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絢私舞弊不征稅款罪)等字眼的,一般都是純正的不作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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