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0日發(作者:聲調符號)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修訂草案)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防治危險
廢物污染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
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制定本
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
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三條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按照經營方式,分為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危險廢物
利用經營許可證和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
領取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可以從事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利用、處置
經營活動;領取危險廢物利用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可以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經
營活動;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只能從事危險廢物收集經營活動。
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許可的危險廢物類別范圍包括:廢礦物油、廢鎳鎘電池、廢
鉛蓄電池,以及省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廢物。
第四條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危險廢物經營
許可證的審批頒發。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縣
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管、質量監督、交通運輸、公安(消防)、工商、資源綜合利用、衛生計
生、農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對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鄉建設、土地利用、區域開發、產業
發展等規劃,應當統籌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等環境保護公共設施,完
善價格和收費機制,保障設施的正常運行。
鼓勵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按照市場化運作方式建設危險廢物利用處置設施。鼓勵危險廢
物產生單位自建危險廢物利用處置設施,并對外提供經營服務。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和使用自建利用處置設施對外提供經營服務的危險廢物產生單位,
應當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其排放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的各類排污行為以及對新產
生的固體廢物進行貯存、轉移、利用或者處置的活動,應當依法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二章 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條件
第六條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或者利用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3名以上環境工程專業或者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且具備3年以上固體廢
物污染治理經驗的技術人員;
(二)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或者技術規范要求,并與所經營的危險廢物
類別相適應的利用或者處置技術、工藝、設施、設備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設施;
(三)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或者技術規范要求的包裝工具,中轉和臨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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