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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轉發市檔案局《南京市各級國家綜合檔案館檔案開放與利用辦法》的通知
文章屬性
? 【制定機關】南京市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2009.11.06
? 【字 號】寧政辦發[2009]127號
? 【施行日期】2010.01.01
? 【效力等級】地方規范性文件
? 【時效性】失效
? 【主題分類】檔案管理
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轉發市檔案局《南京市各級國家綜合檔案館檔案開放與利用辦法》的通知
(寧政辦發[2009]127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府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市檔案局擬定的《南京市各級國家綜合檔案館檔案開放與利用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南京市各級國家綜合檔案館檔案開放與利用辦法
(市檔案局 2009年11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各級國家綜合檔案館(以下簡稱“檔案館”)館藏檔案的查閱利用行為,有效保護和充分開發檔案資源,發揮檔案特有的文化與經濟、社會價值,促進檔案館為本市經濟、社會、文化可持續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
和國檔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保密法》及《南京市檔案條例》、《南京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所屬各級國家綜合檔案館開放與利用館藏檔案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檔案,是指由檔案館收藏、保管的各類檔案。
(一)檔案開放,是指對檔案內容依法進行保密性鑒定,將無需保密的檔案向社會開放。檔案開放分館內平臺開放和互聯網絡等公共平臺開放。
(二)檔案利用,是指對檔案的閱覽、復制、摘錄等。
第四條 南京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市檔案館檔案開放、利用工作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檔案的開放、利用遵循合法、便捷和維護檔案安全的原則。
第六條 到檔案館利用檔案,須服從檔案館安排,遵守有關規定,自攜物品應存入指定位置。不使用自攜設備(含存儲設備)連接館內電腦、網絡系統。
第二章 檔案的開放
第七條 檔案館應對所有擬開放的檔案進行保密鑒定,未經保密鑒定的檔案不予開放。
第八條 檔案館館藏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30年一般向社會開放。其中:
(一)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經濟、科學、技術、文化等類檔案,以及內容符合政府信息公開范圍的檔案,可以隨時開放。
(二)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等國家重大利益的檔案,以及涉及公民非國家公職行為信息的檔案、企業商業信息的檔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50年內不開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受贈檔案依捐贈協議開放。非法定原因,捐贈檔案的最長保密期為自捐贈日起50年。
(四)寄存檔案的開放,由寄存者或其合法繼承者決定。如無合法繼承者,其檔案的開放由檔案館按照本辦法前述相關條款規定辦理。
到期仍不宜開放的檔案,經上一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可以延期開放。
第九條 經保密鑒定,凡按國家法規無需繼續保密的檔案,報本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開放。
第十條 已開放的檔案應在館內服務平臺上實現全開放,并逐步、有序推進實現公共互聯網絡等公共平臺上的公布式開放。
第十一條 檔案館應當為利用者提供已開放檔案的目錄。
第三章 檔案的利用
第十二條 到檔案館利用檔案需持本人身份證、工作證、學生證等合法有效證件,并詳實填寫利用申請。檔案館應依申請,按規定提供相應服務。
利用珍貴、重要檔案原件及未開放檔案的須持本人有效身份證。
第十三條 經申請登記后,利用者可自行或委托檔案館接待人員檢索查閱已開放的檔案。未開放檔案的利用須經檔案館同意,一般由檔案館工作人員代為檢索查尋。
利用者可在本市任一檔案館,依本辦法登記利用其他檔案館已信息化共享的檔案信息。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檔案館申請利用相關未開放檔案。
公民、法人可以利用檔案館收藏的其自身形成的,并依法擁有所涉內容管理權限的未開放檔案。
第十五條 利用未開放檔案,利用者須出具本人所屬組織、所居街道(鄉、鎮)以上國家機關或委托人、委托機構開具的證明查閱人身份和查閱利用目的、用途與內容、范圍的介紹信函、委托書。
檔案館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依法就是否準予利用作出答復。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予以答復。
第十六條 利用未開放檔案,除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凡屬下列情況之一的,介紹信函、委托書須經相應的簽批、公證:
(一)利用重要的內部黨、政等會議記錄檔案的,須經檔案形成單位或法定繼承單位相應負責人簽批,并加蓋公章。
(二)利用內容涉及重大事(案)件、人員處理及其他重大秘密事項的檔案,須經檔案形成單位或法定繼承單位、法定事(案)件與秘密事項處理機關簽批同意,并加蓋公章。
(三)利用內容涉及商業秘密的檔案,須經檔案形成單位法人簽批同意,并加蓋公章。
(四)受婚姻、公證、訴訟、產權等當事人委托,利用其相應的涉及重要個人私密信息的檔案,受托人除律師事務所外,委托書須經公證。
利用檔案移交、捐贈單位、個人有特別管理要求的檔案,利用者應按要求辦理相應手續。檔案館應向利用者說明需要辦理的相應手續。
第十七條 公民可憑本人身份證到檔案館利用尚未開放的記載有關本人下放
插隊、支邊援內、婚姻計生、學籍學歷、職稱任職、招聘調動、獲獎榮譽、離職退休及產權債權、稅費繳納、社會保障等經歷、情況的檔案。
第十八條 未開放檔案中含有利用者所需與工作、生活、學習密切相關的內容,且此內容不保密,并易與需要保密的內容作區分處理的,檔案館應以適當方式向利用者提供此部分可公開的檔案內容。
第十九條 為編撰、研究、宣傳等目的,需大量查用檔案的,需提前3至5個工作日向檔案館報送相應提綱及需查內容、范圍、要求,辦理預約查用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已經復印、縮微、數字化等復制處理的檔案,檔案館可以復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利用特別重要、珍貴的檔案原件,須有經檔案館認可的明確、合理的利用目的。
需要修復、整理的檔案原件,一般不提供利用。
第二十一條 利用檔案應當在檔案館指定的查閱室內進行。
利用者也可通過信函、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途徑利用已開放的檔案。檔案館應于3個工作日內回復利用者的查用要求。
第二十二條 檔案一般由檔案館代為復制,未經檔案館同意,利用者不得自行復制檔案:
(一)利用者摘錄、復制檔案需逐條登記,其中摘錄、復制非開放檔案須經檔案館審核同意。
(二)利用檔案原件進行復制,由檔案館根據保密要求、利用需要和檔案完好狀況、珍貴程度等酌情核定。
(三)形成50年以上的檔案,一次復印不超過10份或30頁,其它檔案復印不超過20份或80頁。破損、褪變及珍貴檔案原件一律不予復印。
第二十三條 向檔案館移交、捐贈、寄存檔案的組織和個人對其移交、捐贈、寄存的檔案享有優先利用權。
第二十四條 利用檔案館館藏檔案,免收利用服務費。
第四章 相關事項
第二十五條 檔案館以復印形式出具檔案館藏證明。
檔案館對所出具的館藏檔案證明,應加蓋證明專用印章,注明原件館藏編號等需要加以說明的信息。
館藏本身為復制件,以及其他明顯存疑的檔案,檔案館可不予出具檔案證明。
確需出具證明時,應加注特別說明。
出具館藏中查無所需材料證明,須說明查找檢索的確切內容及全宗、時間范圍。
第二十六條 利用未開放檔案,利用者應履行法定保密義務,檔案館可要求利用者簽訂保密協議。
非經秘密形成者或具有法定處理相應保密信息單位的許可,利用者不得轉讓、擴散及超登記利用目的、用途范圍使用摘抄、復制的未開放檔案。
第二十七條 利用者摘錄、復制的已開放檔案內容,如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在著述中引用。
利用者對具有知識產權的檔案的引用、公布等利用行為負責。
第二十八條 檔案一般不外借。檔案移交、捐贈者及國家司法、檢察等機關因特殊原因需要外借檔案,須持經單位領導簽批,并蓋有公章,注明需借檔案及用途、經辦人、預借時間等內容的借調函和經辦人身份證,向檔案館申請。檔案館于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外借的決定。
除訂有專門協議的捐贈檔案外,1949年(含)以前的檔案一律不予外借。
檔案最長借期為20天。借調者對所借檔案的安全完好負責。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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