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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視野下刑法“剝奪政治權利”之明晰

            更新時間:2025-12-25 03:47:17 閱讀: 評論:0


            2022年7月16日發
            (作者:莊慶鴻)

            憲法視野下刑法“剝奪政治權利”之明晰

            謝樑

            【摘要】由于對刑法的政治權利與憲法的政治權利的關系認識不清,引起對政治

            權利的內涵、概念、范圍、適用等方面的深入討論。憲法的政治權利應當僅是選舉

            權與被選舉權,認識此問題的關鍵是要立足憲法文本,厘清政治權利和與政治有關

            的權利的關系,而不能受下位法規范的影響。刑法剝奪政治權利條款(剝奪言論、

            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規定)與憲法規定的政治權利有所違背,立

            法應予完善。%In-depthdiscussionsaremadesurroundingthe

            connotations,notions,scopesandapplicationsofpoliticalrightsdueto

            theunclearunderstandingofthepoliticalrightsinthecriminallawandthe

            iticalrightsintheconstitutionshouldbe

            therightsofvotingandbeingvoted,andthekeytounderstandthispoint

            istostudythetextoftheconstitutionandtoclarifytherelationship

            betweenpoliticalrightsandpolitically-relatedrights,whilebarringthe

            riminallaw,clausesconcerning

            thepoliticalrights(suchasdeprivingthefreedomsofspeech,press,

            assembly,association,paradeandprotest)contradicttothestipulationin

            theconstitution,whichshouldbeimprovedvialegislation.

            【期刊名稱】《蘇州教育學院學報》

            【年(卷),期】2015(000)003

            【總頁數】4頁(P69-72)

            【關鍵詞】憲法;政治權利;刑法

            【作者】謝樑

            【作者單位】福州大學法學院,福建福州350116

            【正文語種】中文

            【中圖分類】D905.2

            “政治權利”作為一個法律上的概念自新中國成立以來的諸部憲法都有提及,不過

            其中所涉及的內容仍有所差異。從1949年制定的共同綱領、1954年制定的第一

            部憲法到1975年和1978年制定的憲法中,剝奪政治權利都是針對某個階級的,

            而在1982年制定的憲法中,政治權利出現在基本權利和義務一節,并沒有特別針

            對某一階級,僅是作為一個但書條款存于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之后。

            在20世紀90年代制定和頒布的新刑法中亦有涉及政治權利的條款:剝奪公民政

            治權利就是剝奪公民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剝奪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

            示威自由的權利,剝奪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和剝奪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

            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刑法中的“剝奪政治權利”主要適用于犯罪性質

            惡劣的犯罪分子,相關的條款已有明確列舉。刑法堅持罪刑法定的原則,作為公法

            且涉及公民的諸多權利,其文本自然十分明確嚴謹,就剝奪政治權利條款而言,也

            是如此。

            憲法與刑法都有涉及政治權利,那么其內涵是否一致?若否,二者差異又有哪些?

            現行刑法規定的政治權利條款會不會存在一些不合適的地方?本文將對此進行探討。

            憲法文本中提及的政治權利具體是指什么,對此現行憲法并沒有明確地給出回答。

            學界對此進行了諸多探討,普遍認為政治權利可分廣義和狹義兩種理解。狹義的理

            解認為,政治權利僅指公民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廣義的理解則有不同觀點,主要

            有二類:一是公民有參與政府、社會組織等管理的權利,其中最基本的是選舉權與

            被選舉權;二是公民在參與國家政治生活的過程中能夠自主表達想法,一般體現為

            言論、出版等六大自由權利。[1]此外,有人認為批評、建議等監督的權利也是一

            類。

            政治權利實質上是公民參加社會政治生活時所應當享有的與其有關的權利和自由。

            凱爾森認為政治權利就是人們參加政府、國家意志的生成之機會,更準確地說就是

            人們能夠參加法治秩序的構建。[2]因此,不難發現,即使現行憲法沒有將政治權

            利予以明文列舉,但是我們依然可以從條文中得出:政治權利,即選舉權與被選舉

            權。理由主要有如下幾點:一是憲法雖然沒有明文表明何者為政治權利,但是卻將

            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和政治權利明文聯系了起來,整部憲法也僅在此作了但書條款

            “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這是立憲者的一種表述技巧,接下來

            并未在集會、結社、游行等自由的條款中規定前文的但書條款,如此可以避免直接

            將此條文理解為政治權利。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在所有政治權利中具有根本性的地位,

            應當作出明文規定,而其他政治權利界限模糊,在國家最高法中應予回避,因此選

            舉權與被選舉權即是被憲法所確認之政治權利無疑。二是從歷史沿革的角度來看,

            之前幾部憲法都明確了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和政治權利之關系,甚至在新中國早期的

            選舉法中都明確了被剝奪政治權利者無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先是1953年的選舉法

            規定了“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無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之后的幾部憲法均有如現行憲

            法的但書條款,因而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的政治權利屬性自新中國成立始即有。三是

            從法體系的角度來看,憲法作為根本法,若是放大了對其中條款的理解,勢必造成

            下位法對公民權利侵害得更多,憲法出于強調政治權利的重要性而明確得愈多,則

            刑法剝奪犯罪嫌疑人政治權利的范圍也就愈大,因而有必要嚴謹的理解憲法中的政

            治權利。

            當然,公民為了參與國家政治生活所應擁有的權利不僅僅是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也

            包含其他與政治有關的權利。與政治有關的權利不同于政治權利,此是公民參加國

            家政治生活的權利的總稱,相較于政治權利它有更加寬泛的意義。在社會中,政治

            生活的范圍可謂十分寬泛,人們對其認識也并非一致,它不僅存在于國家的公權力

            運作之中,也存在于基層村民自治或是居民自治中,并且國有或集體公司組織中也

            存在。憲法中第三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都涉及與政治有關的權利,這些

            規定均關乎公民參與政治生活的權利。與政治有關的權利和憲法中的政治權利的本

            質區別在于后者僅單純為政治而存在,如選舉權與被選舉權,而前者可以在政治中

            行使,也可以在其他范圍中行使,如憲法所規定的言論、出版等自由的權利。言論、

            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是憲法規定的公民的基本權利,在傳統憲法學理論

            之中,一般被納入表達自由之范疇。憲法關于言論、出版等自由之條款均是屬于人

            們表達自由的權利無疑,這其中亦有在政治方面的自由。再者,憲法關于選舉權與

            被選舉權的規定有但書條款使之與政治權利直接相關,而六大自由的條款則沒有限

            制性規定。還有,政治權利是根據公權力的運行而由國家賦予公民的某種資質地位,

            自然也有可能被剝奪,然而屬于表達自由范疇的權利是不能也無法完全剝奪的。因

            而,我們自然可以明白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言論、出版等自由并非憲法中的政治

            權利,實則是與政治有關的權利。

            除此之外,一部分學者認為憲法第四十一條關于監督權的條款也屬于政治權利的范

            疇。筆者并不認同這一觀點,首先此條文缺少如第三十四條的但書條款限制;其次,

            從立憲本意出發,該條基本權利雖然很重要,但是制憲者并未將之納入憲法政治權

            利的范疇;第三,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當事人若是對國家建設表達正確意見或是檢舉

            揭發不好的事,這不僅是允許的還必須加以鼓勵,而不可以被限制。即使被剝奪政

            治權利,也應允許當事人為維護自己合法利益而申訴、控告。因為公民的批評、建

            議、檢舉、申訴、控告等權利并不屬于憲法政治權利和自由權利的范圍[3],所以

            憲法第四十一條沒有包含于憲法政治權利之內。

            刑法中所明文規定的政治權利,目前在學界也有不同理解。一種觀點認為,刑法中

            規定的剝奪政治權利條款中的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其適用

            范圍應當局限在有關政治生活方面,也就是采取狹義的理解。比如剝奪言論、出版

            自由,并非是要禁止人們講話和書寫,也并非不允許人們出版個人所寫的文章和書

            籍,若言論、文章、書籍無關政治,自然不應該有所限制。應當厘清的是作出的限

            制僅僅是在涉及政治生活時才會產生作用,所以對于這些自由的限制應是限制其表

            達關于政治性內容的自由。同理,若是集會、結社的目的是與政治方面無關,則應

            該允許。再者關于游行、示威的自由,由于此種自由多有涉及政治性的組織活動,

            故而應當禁止。[4]

            另一種觀點認為,憲法上的六大自由是廣義的,并非僅僅涉及政治性方面,若是以

            政治性自由來解釋刑法上的剝奪政治權利條款是非常勉強的,也沒有憲法上的依據。

            現行憲法文本中所規定的言論、出版、結社、集會、游行、示威的自由均是強調公

            民表達的自由而不只是關于政治性的自由,因而刑法上的規定采用與憲法相同的字

            眼,必然應是相同的意義,不然就有違憲之嫌。

            兩種觀點針鋒相對,在理論和實務中,這個問題已經造成一定范圍的模糊和混亂。

            法學界對此進行了探討,主要是兩個話題:一是刑法之中的政治權利內涵與外延是

            否應當與憲法文本中相同;二是兩者若是不同又限于何處。

            關于這兩個問題的理解,如今大多數學者已達成共識,筆者亦表示贊同。劉飛宇先

            生認為,刑法屬于下位法,位階先天弱于憲法,因而其概念與憲法上相對應的概念

            相比,內容必然要縮小許多,不能完全相同。[5]憲法作為我國的根本大法,其所

            用概念應當是最寬泛的,涵蓋各個領域,刑法中的概念即使相同也不能作等同認識。

            所以刑法第五十四條關于自由的規定只能采取狹義的解釋,應當僅限于政治性的言

            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除此之外應當允許被剝奪政治權力的

            人正當、合法地行使自己的權利。

            從上文所述,刑法所規定的政治權利是否違憲的問題自然也就得到解答。雖然刑法

            條文與憲法文本相一致,但我們必須理性地認識到這兩者并非相等,刑法囿于其下

            位法的地位而其概念小于憲法文本之概念,因而并未有沖突之處。再者,二者皆是

            由“全國人大”所制定,擁有憲法解釋權的“全國人大常委會”也并未認定刑法的

            條文存在違憲之處,所以我們可以推斷,刑法并未與憲法沖突。盡管如此,刑法中

            此類規定仍會使人產生誤解,甚至造成司法實務的混亂,所以在立法上必須予以撥

            正。

            在刑法發展過程中,從1950年的“刑法大綱草案”到1979年之前的歷次刑法草

            案之中均未見有將剝奪言論、出版等自由作為刑法條文。1979年的刑法以“剝奪

            憲法第45條規定的各種權利”將之納入,1997年的刑法對此條文進行了修訂,

            雖然與之前相比,已去除一些內容,但仍然存在不足之處。

            (一)刑法文本的模糊性

            憲法文本中的政治權利和刑法中的政治權利雖然有相同表達,但是內涵卻不盡相同。

            刑事立法上使用與憲法相同字眼雖然沒有發生違憲的事實,但卻是一種立法的不足,

            在司法實務過程中易造成誤區,致使法的適用過于嚴峻。《司法部監獄管理局關于

            罪犯李邦福撰寫“怎么辦工廠”書稿的處理問題》的批復函中寫到:由于罪犯李邦

            福被剝奪政治權利,其中包括被剝奪出版權,因此其不能出版書籍。這個就是實務

            過程中對政治權利理解的偏差致使法不當適用的典型事例,也是我們應當竭力避免

            的情形。

            首先要更正刑法條文的規定,以免理論與實務含混不清。前文已述,在現行刑法中

            政治權利的條款,有關的自由條文規定不當,所以需要更正的是第二款關于言論、

            出版等自由的相關條文。刑法規定的政治權利中所涵蓋的自由應當是僅限于在進行

            政治性表達之時的自由,而非是所有時候,正當的且不涉及政治性方面的自由應當

            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障。上面案例體現出,只要是按照法律而被剝奪了政治權利的

            人也就是沒有了出版的權利,所以其不論要出版何種著作均不可行,這一類的話語

            和說辭明顯不當,可以認定是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侵犯。

            所以立法者在制定相關條文時,應當注意使用規范的法的概念,并以字面的含義進

            行理解,同時應關注與上位法的沖突與協調。在有關的政治權利條款時,應考慮加

            上限制性條款,如限定言論、出版等的自由權利不能用于政治性范疇的表達,并對

            政治性之含義作出相關司法解釋,以完善法的體系。

            (二)“剝奪”一詞欠妥當

            在當前的法制體系中,憲法已經明確規定了“剝奪政治權利”,在此背景下,刑法

            上的剝奪政治權利條款似乎也有了憲法上的支持。但是我們不免要考慮,刑法條文

            中的這些政治權利到底能否被予以剝奪?刑法對此規定是否得當?

            我們認為,憲法文本中的政治權利應當僅限于選舉權與被選舉權,這是國家為公民

            能夠更好地參與公權力的運行而賦予公民的一種資格。這種權利資格為國家所賦予,

            自然就存在被國家在某些時候剝奪相關權利的可能。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作為一種純

            粹的政治權利,其僅為政治性目的而存在,不能用作其他用途,因而即使被剝奪也

            不會對當事人造成較大的影響。所以,刑法中明文的剝奪政治權利條文將選舉權與

            被選舉權予以剝奪是毫無疑問的。此條文中,關于剝奪當事人擔任國家機關或者一

            些團體組織領導職務的資格亦有其合理性,擔任國家機關職務或是人民團體領導職

            務實質上是參與政治生活的表現,法律予以剝奪是適當的。

            言論、出版、結社、集會、游行、示威的自由本質上是屬于公民表達的自由范疇,

            必須注意的是,人的自由是與政治權利相去甚遠的。政治權利是參與政治生活的資

            格,這種資格依賴于公權力而產生和運行,國家可以賦予,亦可剝奪,而公民表達

            的自由是上天賦予的,是天生擁有的,不能被剝奪。恰如約翰?密爾所說,逼迫并

            讓一個思想得不到自主表達的特別罪惡就在于此即對于這個世界所有人的掠奪,若

            是那思想是正確的,那人們就失去了以一個錯誤來換取真理的可能;若那思想是不

            正確的,人們也將失去相等值的利益,即就在真理與錯誤的相互矛盾之中產生對于

            真正真理的更為深刻的理解。[6]在美國聯邦憲法的修正案中,就明確了不允許制

            定奪取人類言論以及出版自由的相關法律。在他們看來,自由是不能被事先限制的,

            即使他們的言論觸犯法律,那也只能事后追懲。

            因而刑法規定的可以剝奪人們的六大自由是有失恰當的,自由只能被限制。刑事立

            法者應注意在涉及憲法規定之自由的時候僅能用“限制”這一表達,限制其發表政

            治性言論、出版政治性書籍等。

            總而言之,對于在憲法條文和刑法條款中規定的政治權利要予以區別認識。理解憲

            法條款要立足于憲法本身,絕不能受法律條款所規定的影響。憲法文本之中關于言

            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實質是在講述人們表達的自由。所以,

            規定在現行憲法文本中的政治權利應當僅是選舉權與被選舉權。而刑法文本之中關

            于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有其特定的意義,要準確認識自由

            權利僅是限于政治性地表達。再者,關于剝奪自由的規定尚存在一些不足之處,作

            為天賦人權的自由是不能也不允許被剝奪的,應當是限制言論、出版、集會等自由

            在政治性方面的表達。

            【相關文獻】

            [1]許崇德.憲法學[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344-345.

            [2]凱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M].沈宗靈,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98.

            [3]許崇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史[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790.

            [4]馬克昌.刑罰通論[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232.

            [5]劉飛宇.對于刑法中剝奪政治權利的憲法學思考[J].法學家,2005(1):134-139.

            [6]密爾約翰.論自由[M].程崇華,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9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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