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ghpressure”抑或“highvoltage”
對《侵權責任法》第73條“高壓”的本意解讀
王竹四川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劉雨林四川大學
法學院碩士研究生
《侵權責任法》第7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
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
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
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
對于該條規定的“高壓”,有不同理解。例如,全國人大法工委編寫
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解讀》認為:“在本條里的‘高壓’
屬于工業生產意義上的高壓,包括高壓電、高壓容器等。”[1]即認
為“高壓”既包括“高電壓”(highvoltage),也包括“高氣/液
壓”(highpressure)。[2]也有學者明確指出,高壓致害責任是指
“高壓電流致人損害責任”,[3]即僅僅包括“高電壓”(high
voltage)。那么,《侵權責任法》第73條規定的“高壓”,到底是
指什么呢
一、《侵權責任法》第73條規定的“高壓”立法源流考
《侵權責任法》第73條的規定,源于《民法通則》第123條:
“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
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
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該條文
在《侵權責任法》中被區分為第72條“高度危險物致害無過錯責任”
和第73條“高度危險行為致害無過錯責任”。兩個條文均適用無過
錯責任,差別體現在第72條的減責事由僅限于重大過失,較之第73
的規定更加的嚴格。可見,關于“高壓”的立法用語,并非《侵權責
任法》首創,而是源于《民法通則》。
我們沿著新中國的民法立法史繼續回溯。上個世紀80年代的新
中國第三次民法典起草,從1980年的“征求意見稿”第455條,到
隨后的1981年“第二稿”第352條、“第三稿”第476條,再到作
為《民法通則》前身的1982年“第四稿”第432條,均可以看到《民
法通則》第123條的影子。以“第四稿”為例,第七編“民事責任”
第二章“確定責任的規定之特殊規定”第432條規定:“從事高空、
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而
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不可抗力或者
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民事責任。”[4]該條文與《民法
通則》第123條如出一轍。那么,《民法通則》也不是“高壓”的源
頭。
我們繼續回溯。眾所周知,我國第三次民法典的起草,較多地受
到了1964年《蘇俄民法典》的影響。該法典第454條“對高度危險
來源所造成的損害的責任”規定:“其活動對周圍的人有高度危險的
組織和公民(交通運輸組織、工業企業、建筑工程部門、汽車占有人
等),如果不能證明高度危險來源所造成的損害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力
量或受害人的故意所致,應當賠償所造成的損害。”[5]這就是蘇俄
民法上的高度危險源責任。該條文的前身,是1922年《蘇俄民法典》
第404條第1款:“個人與企業,其業務對于附近之人有高度危險之
關聯者,如鐵路、電車、工廠企業、販賣易燃物品之商人、野獸之豢
養人、建筑或設備之施工人等等,對于高度危險之來源所致之損害,
如不能證明此項損害之發生,系由于不可抗力或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
過失,應負責任。”[6]從兩部《蘇俄民法典》的條文中,尚無法分
辯出與“高壓”有關的信息。但如果我們調轉法制史考察的船頭,沿
著時間軸的方向行使,就能夠看到該條文后來的發展。
繼受了1964年《蘇俄民法典》的1995年《俄羅斯民法典》第
1079條規定“從事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活動致人損害的責任”
第1款第1項規定:“從事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活動(使用交通工
具、機械裝置、高壓電力、原子能、爆炸物、劇等;從事建筑和
其他與建筑有關的活動等)的法人和公民,如果不能證明損害是因不
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所致,應賠償高度危險來源所造成的損害。法院
也可依本法典第1083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全部或部分免除高
度危險來源占有人的責任。”[7]該條文明確規定了“高壓電力”。
可以作為佐證的是,同為繼受1964年《蘇俄民法典》的1996年《越
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民法典》第627條“高度危險源造成損害的賠償”
第1款規定:“高度危險源包括機動交通運輸工具、輸電系統、正在
運行中的工業機械、武器、易爆物、易燃物、劇毒物、放射物、野獸
及法律規定的其他高度危險源。”[8]該條文明確了“輸電系統”適
用高度危險源責任。可見,盡管1964年《蘇俄民法典》第454條因
為繼受1922年《蘇俄民法典》第404條的原因,在行文上沒有明確
高壓電作為高度危險源責任,但從后來該法典繼受者的展開詮釋來
看,高壓電致害是適用高度危險源責任的。
如果我們的比較法視野可以放得更開一些,我們還可以看到,頒
布于1960年,代表當時全球民法典最高立法水平的《埃塞俄比亞民
法典》第2069條(危險活動)“1.原則”規定:“(1)通過使用或儲存
爆炸性或有毒物質、安裝高壓輸電線路、改變地勢、或從事特別危險
的工業活動使他人承擔不正常風險的人,如果他造成的危險已成為事
實,由此引起他人的損害,他應承擔責任。(2)即使危險的制造者是
國家或已獲得授權的行政當局,仍應適用第(1)款的規定。”需要指
出的是,《埃塞俄比亞民法典》的起草者勒內·達維德兼采了法國法、
瑞士法、以列法、葡萄牙法、南斯拉夫法、英國法甚至希臘和埃及
民法典,[9]而上個世紀中葉的埃塞俄比亞經濟并不發達,并未形成
大規模的高壓輸電線路。可見,不但1964年《蘇俄民法典》在上個
世紀中葉將高壓電作為立法對象,并適用高度危險源責任,而且在整
個比較法上,都開始將高壓電作為危險責任的規范對象,只不過通過
勒內·達維德起草的《埃塞俄比亞民法典》第2069條集中體現出來
而已。
反觀官方解釋所包含的“高壓容器”,卻從來沒有作為比較法上
的立法例出現過,至今也不是各國危險責任立法的重點。對于高壓電
的規范,英美法系源于英國1899年《電力照明法》(ElectricLighting
Act)第77條,[10]而大陸法系源于德國法1943年《損害賠償法》
修正案。[11]從上述考證可以看出,“高壓”一詞,應該僅限于“高
電壓”(highvoltage),而不包括“高壓容器”中的“高水/氣
壓”(highpressure)。
二、“高壓”的歧義理解在《侵權責任法》上的確立背景
即使對于“高壓”一詞立法本意的探求已經告一段落,但筆者仍
然希望探究出現“高壓”歧義解釋的立法原因,這對于未來中國侵權
法乃至中國民法典在制定過程中,避免此類問題的發生十分重要。
從《侵權責任法》起草過程中的官方草案來看,“二審稿”第
74條和“全面征求意見稿”第73條的規定,與《侵權責任法》的規
定沒有本質上的用語差別。值得關注的是,“一審稿”除了在第41
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對周圍環
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如果能夠
證明損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侵權責
任。”另外,還在第44條規定:“以高壓制造、儲藏、運送電力、
液體、煤氣、蒸汽等,因高壓作用造成他人損害的,其所有人、占有
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所有人、占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夠證明
損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侵權責任。”該
條文明顯將“高壓電”和“高壓液體”、“高壓氣體”混淆。而該條
文實際上參考了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第1924條
“高壓致害”:“以高壓制造、儲藏、運送電力、液體、煤氣、蒸汽
等氣體,因高壓作用造成他人損害的,其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應
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該損害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12]
但并非所有的學者都認可這種混合規定不同“高壓”的方式。梁
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由張新寶教授主筆的《侵權
行為法編》第1608條“高壓輸電線路及高壓設施致人損害”就明文
規定:“高壓輸電線路及高壓設施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高壓輸電線
路的經營者、高壓設施的所有人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由
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除外。”明確地將“高壓”解釋為“高壓輸
電”。[13]而吸收整合了兩部侵權法草案精華的楊立新教授主持的
新版《侵權責任法》(草案)第113條“高壓輸電線路及高壓設施致人
損害”選擇的是將“高壓”理解為“高壓電”的觀點:“高壓輸電線
路及高壓設施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高壓輸電線路的經營者、高壓設
施的所有人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
外。”[14]這兩份建議稿的立論基礎在于《關于審理
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明確規定:“民法通
則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的‘高壓’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電壓
等級的高壓電;1千伏(KV)以下電壓等級為非高壓電。”
可見,學者們對于“高電壓”(highvoltage)屬于“高壓”是沒
有爭議的,爭議的焦點是“高氣/液壓”(highpressure)是否也屬于
“高壓”。質言之,即“高電壓”(highvoltage)和“高氣/液
壓”(highpressure)是否具有同質性。而這一問題,只需看看兩種
“高壓”的計量單位就很容易得出結論。高壓電的單位是“伏
特”(Volt),等于當兩點間電力為1瓦特時一根導線傳導1安培穩定
電流兩點間的電勢。而“高氣/液壓”的單位是“帕斯卡”(Pascal),
等于每平方米1牛頓的壓力。可見,二者可謂“風馬牛不相及”,只
不過口語中的簡稱使得二者混淆,但這種謬誤出現在草案起草機關的
解釋中,實屬不應該。
三、對“高壓液體”或者“高壓氣體”致害的法律適用及其新問
題
還有一個需要解決的附帶問題,就是“高壓液體”或者“高壓氣
體”致害的法律適用問題。按照上文的理解,《侵權責任法》第73
條規定的“高壓”應該是特指“高壓電”,那么“高壓液體”或者
“高壓氣體”致害的法律適用,就必須回答兩個問題:第一,“高壓
液體”或者“高壓氣體”致害是一般侵權行為類型還是特殊侵權行
為類型第二,如果是特殊侵權行為類型,那么如何適用《侵權責任法》
筆者認為,“高壓液體”或者“高壓氣體”致害屬于現代工業技
術發展產生的工業危險,應該屬于特殊侵權行為類型,適用無過錯責
任。但由于《侵權責任法》第73條規定的“高壓”不包括這兩種類
型,因此應該適用第69條“高度危險作業致害無過錯責任一般條
款”:“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這樣帶來的新問題是,如果單獨從《侵權責任法》的條文來看,
適用第69條的抗辯事由實質上與適用第73條的抗辯事由并無太大區
別,這從另一個角度說明,立法者在通過抗辯事由的不同區分第73
條與第72條危險程度的同時,沒有考慮到第73條與第69條規定的
其它高度危險作業類型的區別。某種意義上說,第73條實際上完全
可以并入第69條,或者在第73條中增加概括性的“等高度危險作
業”用語,就可以實現立法的簡潔。
注釋:
[1]王勝明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解讀》,中國法
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65頁。
[2]嚴格的說,高水壓還需要限定,僅包括高壓水刀、高壓液化
氣等對于高壓容器中的高壓利用,不包括水壩等水利設施中的高壓,
后者屬于其它類型的高度危險作業。鑒于本文的寫作目的,在此不詳
細探討。所以是不是可以在前面講到highpressure的時候,限定
于“高氣壓”上。
[3]張新寶著:《侵權責任法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
年版,第331頁。
[4]何勤華、李秀清、陳頤編:《新中國民法典草案總覽》(下),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馬驤聰、吳云琪譯,王家福、程遠行校:《蘇俄民法典》,
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0年版。
[6]王增潤譯,王之相校:《蘇俄民法典》,新華書店1950年
版。
[7]黃道秀譯:《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全譯本)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7年版。
[8]吳遠富譯:《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民法典》,中國法制出版
社2002年版。
[9]徐國棟:“埃塞俄比亞民法典:兩股改革熱情碰撞的結晶”,
載薛軍譯:《埃塞俄比亞民法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
7頁。
[10]邱聰智著:《從侵權行為歸責原理之變動:論危險責任之
構成》,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17頁。
[11]邱聰智著:《從侵權行為歸責原理之變動:論危險責任之
構成》,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40頁。
[12]王利明主編:《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及立法理由·侵權
行為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3頁。
[13]梁慧星主編:《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附理由·侵權行為
編、繼承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4-96頁。
[14]楊立新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草案建議稿及
說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7-238頁。
出處:《民商法爭鳴》第二輯
本文發布于:2022-07-17 14:17:17,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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