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關于民事檢察監督制度
缺陷及完善的幾點思考
關于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缺陷及完善的幾點思考
壹種制度悖論
“司法獨立乃是法治的真諦!”(龔祥瑞)法治的內于規定性使得以司法審判制度建設為核
心的司法改革日益彰顯出審判獨立的價值意義,樹立審判權威,維護司法公正,乃法治必然,
大勢所趨。盡管審判獨立原則和其他任何壹項法律原則壹樣,經過了壹種從政治目的上升為
法治原則的演進過程,但其內涵卻天然包容著壹種技術性因素:權力分立使法院擺脫單純的
工具性彩,成為法治和正義的判斷者,從社會角上得以淳化,這使其有權力公正司法;
法官獨立,法官具備淵博的學識,高尚的品德,嚴謹的職業意識,這使其有能力公正司法。
于法治的指引下,公正司法使正義維護者——法院(法官)日漸權威,終將以強大的公信力
取信于民。
和此同時,作為同為司法機關的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以抗訴、檢察建議等方式履行民事
審判法律監督職能,以另類國家權力(檢察權)判斷形式預先標明法院生效裁判的可責性,
這種同操法律職業者的國家權力質疑,顯然將使法院審判權威遭受挑戰。不僅如此,于檢察
監督抗訴案件中,除了“壹事不再理”原則之悖逆外,檢察抗訴強制性將法院及訴訟當事人
拉入再審程序,使法院(法官)游離于雙方當事人之外于庭審中獲取爭議案件的權威性信息,
且首先形成壹種下意識認同或反感的非理性判斷,這顯然既不符合訴訟程序直接、言詞、理
性等基本理念,又破壞了審判中立的根本原則,違背了訴訟發現真實的認識規律。由此,審
判權威和檢察監督自然悖逆。
這種悖逆蘊含著倆種發展極致:其壹,檢察監督的中肯、沉穩使法院裁判備受指責,審判權
威日益受損,終使法院(法官)正義維護者的形象大打折扣,從而使整個社會的司法秩序遭
遇嚴重威脅;其二,檢察監督因其軟弱、草率,迅速耗盡其差強人意的社會根基,而于法治
的大旗下淪落,終使憲政制度的設計徒留形式。于漢密爾頓見來,“防止把某些權力集中于
同壹部門的最可靠辦法,就是給予各部門的主管人抵制其他部門侵犯的必要手段和個人的主
動?!睂徟袡嗤木S護是法治的要求,檢察威信的喪失同樣不符合法治以權力制約權力的原
則,只有以審判權威為核心構建司法審判及民事檢察監督制度,謀求“雙贏”,才能保證司
法公正的良性發展。
可惜謀求“雙贏”未必能得到壹致的認同。以檢察機關為主的加強監督論和以法院為主的取
消監督論于權力博奕中終于最直白地表現為“誰說了算誰是大哥”。由此,針對檢察監督的
“弱勢地位”而言,筆者以為,和其說民事檢察監督影響法院權威,不如說于審判權威和檢
察威信本應良性互動的運作中,僅具有純粹程序意義的檢察監督成為制度缺陷的犧牲品。當
事人打官司追求裁判結果,當檢察監督不能導致任何實質性監督效果,檢察監督日趨沒落也
就理所當然,這種局面正是排斥監督論者的希望,同時也正是其固執己見的陰謀,以審判獨
立為大旗,誰敢捋其虎須?
但民事檢察監督衰落之后,司法審判又是否必然權威呢?孟德斯鳩說:“壹切有權力的人均
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壹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壹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
休止?!乐篂E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羅伯斯庇爾則更直白:“明智的立
法者知道,再沒有比法官更需要立法者進行仔細的監督了,因為權勢的自豪感是最容易觸發
人的弱點的東西?!睓嗔χ坪?,以權力制約權力是法治的基礎之壹,放棄對審判權的有效監
督,何來保障司法公正呢?審判權威不可能僅建立于法官個人的純良品性上,它更需要以制
度保障為基礎的社會綜合團體調機制。于我國,對民事審判的權力監督主要表現為法院系統
內部監督、檢察機關監督、各級黨委監督、人大監督等形式。法院系統內部監督是公正司法
的重要保障,但我國現有法院系統設置明顯存于著“自己監督自己”的邏輯悖論;權力機關、
黨委機關對司法審判進行監督是人民主權的重要表現,但法律職業化決定了其監督更多的只
是原則性的監督。社會分工的細化和專門化,使得現代的人們于很多時候面對自己職業外的
世界感到茫然和無知,日臻感到被專業化、專門化的職業限定和隔離于自己的現實世界中而
缺少溝通和了解,因此,司法的正義性和其寄望于非專業的社會角,不如充分發揮現有機
構的職能作用,健全有關監督制度,以同質的法律職業體保證法律的正確施行。
若干制度完善設想
如前所述,檢察機關于民事審判監督中當具有自身的特殊優勢,至少它以壹個和法院同質的
職業機關身份履行法律監督職能有著壹定的積極意義。但民事檢察監督缺乏完善的工作機
制,兼以司法理念匱乏,是非曲直爭論難休,司法實踐也形形。據此,完善民事檢察監
督制度,其應關注以下問題:
(壹)司法角定位。
民事檢察監督于憲制層面上的角定位是檢察監督和司法審判制衡的關鍵。于民事檢察監督
中,檢察機關以抗訴、檢察建議、支持起訴、提起民事公訴等方式行使檢察權,其當處于什
么地位呢?就此,國外學界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1)當事人說。檢察機關的訴訟地位是當
事人;(2)國家代表說。檢察機關于訴訟中任何時候均不會是當事人,他永遠居于實行監督
的國家代表地位;(3)折衷說。檢察機關是訴訟意義上的當事人,他同時也是以法制維護者
的身份參加訴訟,發揮法律監督作用。國內有學者認為,于提起民事訴訟時,檢察機關的訴
訟地位應是原告的訴訟代理人。
其實,“對任何事物的研究,只有既顧及其質又顧及其量,才可能得出正確的結論”(張衛
平)。民事檢察監督通過對當事人私權糾紛再判斷的方式介入訴訟,其目的于于法院裁判可
責性確認。盡管監督的過程往往表現為當事人申訴、檢察機關借閱案卷審查、提起抗訴、抗
訴出庭、當事人權益糾紛再判斷等以“私權”為中心的壹系列活動,但檢察監督且不于意于
當事人的私權糾紛,他主要通過個案監督方式為社會權益公平分配提供更多保證。盡管監督
完全可能導致個案訴訟成本的提高,可能影響裁判權威,但個別正義的成本提升將使壹般正
義的低耗費實現更為可能。通過檢察監督的潛于性制約,使法官(法院)感到檢察監督無時
不于,通過心理作用機制實現對法官恣意的控制。同時,盡管法院于再審案件時,必然會顧
及檢察機關的“意見”,從而可能影響法院對案件獨立、中立地作出判斷,但這種對抗性的
“意見”且不能決定性影響其裁判,因為,“壹個擁有獨立自主審判權的法官于審判過程中
是從容不迫和泰然自若的,他壹般能夠保持壹種勇于容納各種不同甚至對立主張、觀點和證
據的態度”,這種態度有助于他于制作“裁判問題上保持慎重,因而于審判過程中能夠自覺
地摒棄預斷,克制偏見,不以個人好惡來影響裁判結果和程序進程,且且兼聽各方的不同意
見”(陳瑞華)。更重要的是,檢察機關且沒有強制性地把自己的“意見”加諸法庭,他同
樣于尋求壹種能夠“說服”自己的權威性判斷。這種“不破不立”的矛盾運動對法院其他案
件的公正裁判將起到壹定促進作用。這樣說來,民事檢察監督機關從質的規定性上來說,它
履行國家代表監督權能,因其監督方式的特殊性,它具備訴訟意義當事人的壹定特征。
(二)參和訴訟程序思考。
作為國家代表,檢察機關參和民事審判監督必須以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法治秩序為出
發點。審判機關于訴訟中必須恪守中立地位,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及法治秩序的維護于訴訟
中更多地應由其他機關、組織、個人提出主張。出于監督對象的特殊性,檢察機關把法院作
出的存于重大錯判可能的案件交回法院再審,以和審判同質的職業視角去檢討裁判,通過對
民事權益再判斷請求參和審判監督,其必須說明監督的合法性,且提出關聯證據予以主張,
當是監督的應有之義,即“以理服人”、“言之有據”。
根據高檢《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人民檢察院能夠調查取證的僅限于以
下情形:(壹)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由于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證據,向人民法院
提供了證據線索,人民法院應予調查未進行調查取證的;(二)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
人民法院應予調查取證未進行的;(三)審判人員于審理該案時可能職務違法的;(四)人民
法院據以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可能是偽證的。因此,檢察機關提出關聯證據證明其主張,且
不能視為代表國家公權力支持壹方當事人,反對另壹方當事人,打破了當事人之間的訴訟平
衡,違反了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則,因為檢察機關所做的,完全是于原審
中依法應該查清的。法官是中立的裁判者,且不是機械的“自動售貨機”,于庭審中當具有
壹定的主動權,法官疏于職責致裁判出現爭議,當然不能因為審判權的特殊性而保持個案裁
判的不容質疑。事實上,檢察監督的價值正于于同質的“法律守衛”。法律是壹個龐大的體
系,“法院是法律帝國的理想,法官是帝國的王侯”(德沃金),檢察官當是法律帝國的“法
律守衛”。
既然檢察機關調查證據有其法理依據且源于法官的疏于職責,根據民事訴訟有關基本原則,
調查的證據也應平等地進入庭審。區別于訴訟當事人,檢察機關應僅就其調查證據的客觀性、
關聯性、合法性進行說明,且回答當事人及法官的關聯提問,而不應參和證據質證及辯論,
證據的效力由當事人進行質證且由法院最終確認,即其證據出示類似于“鑒定人”出庭作
證,以盡可能減少對私權的不當影響。和此關聯的是檢察機關于庭審中的位置安排問題。檢
察機關出庭抗訴且有權出示證據,接受關聯詢問,顯然不能超然于法庭之外,同時,基于民
事訴訟的對抗制特點及抗訴的針對性,不妨于原被告席和旁聽席之間傾斜審判席設定壹位
置,表示其獨立于原被告而和審判機關既同質又針鋒相對的特點。至于出庭稱謂,鑒于法庭
審判長、審判員、陪審員及書記員的特定結構,考慮法院及檢察機關不同領導體制表現出的
職權行使方式,出庭抗訴不妨統稱為“抗訴機關”。類似地,支持起訴當享有示證權利,且
統稱為“支持起訴機關”。
此外,抗訴案件再審,上級法院不能壹律指令原審法院再審,而應以“同級抗、同級審”為
主構建再審管轄制度。類二狀態的出現即為指令原審法院再審弊端的明證。眾所周知,原審
法院的司法水平壹般低于其上級法院,抗訴案件由原審法院同級檢察院上級機關提出,體現
了對審判權的尊重及抗訴的嚴肅性,指令原審法院再審不僅和此不相稱,更重要的是,從“自
己監督自己”的邏輯悖論出發,原審法院再審顯然將面臨著更多非理性因素阻撓,這正背離
了“回避”制度的精神。因此,盡管由于審判人力、物力的限制,指令原審法院再審確有必
要,但也應當區分原審情況而不能壹味指令再審。
(三)監督方式有效性思考。
根據現行《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檢察機關主要采取抗訴的方式對法院審判進行監督。根
據高檢司法解釋,各地檢察機關于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嘗試了以檢察建議的方式進行訴訟監
督。由于提出檢察建議和提出抗訴條件的壹致性,檢察建議明顯突出了監督效益,降低了司
法成本,其不失為壹種有效的監督方式。但檢察建議缺乏立法支持,也沒有得到法院的壹致
認可,司法實踐中的檢察建議監督情況千差萬別,壹度形成了“依法檢倆家主要領導關系好
壞而決定采納檢察建議和否”的不良情況。實踐中,檢察建議主要實行“同級審、同級建議”
的原則,出于對生效裁判嚴肅性、穩定性的維護,檢察建議監督方式需進行有效的改造。檢
察機關提出檢察建議應提經檢委會同意且報上級檢察機關批準,以此保證和抗訴實質性壹
致,保證檢察監督不受地方保護的影響。法院接到檢察機關的檢察建議,當移交審判監督庭
審查且由其決定是否啟動再審程序。其間,基于法院院長及審委會的權威地位,不宜由法院
院長提交審委會討論決定開始再審程序,以盡可能減小對再審審理的負面影響,避免“先入
為主”的認識誤差。同時,檢察機關既然提出的是“建議”,也不能強求法院必需啟動再審,
因檢察建議已獲上級院批準,其僅需保留抗訴的主動權足矣。
上述程序性手段且足以保證監督的有效開展。根據分權制衡理論,權力的制衡必需以權力的
平衡為保障。法院以“司法最終解決”為歸宿,其對事實的最終判斷權絕對不容動搖,但法
官的人性特點決定了其“性惡”的可能,必須以“平衡”的監督權予其以警示。有效的監督
必須以恰當的監督權限為基礎。就檢察監督而言,盡管于憲法體制上檢察權同時具有公訴權
和法律監督權的雙重屬性,檢察機關的地位似乎也因此高于法院,但正由于缺乏有力的監督
方式,法律監督權更多地僅具有形式意義。借鑒國外法律監督制度設置及我國古代封建監察
制度,立法應賦予檢察機關向同級人大對于違法違紀情節嚴重法官的彈劾權。同時,出于檢
察機關法律監督地位的特殊性,人大相應當建立“法官、檢察官彈劾制”,對違法違紀情節
嚴重的法官、檢察官予以罷免?!白约罕O督自己”固然重要,但良性的職業道德未必能夠匹
敵于健全的監督機制。
(四)民事公訴制度設想。
盡管檢察機關作為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性質不盡相同,但檢察機關作為公益代表提起民事訴
訟制度為當代許多國家認同?;凇八綑嘧灾巍钡幕驹瓌t,各國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大
多受到嚴格的限制。于我國,現行法律且沒有規定這壹制度,但近年來,隨著社會生活的日
益復雜,民事糾紛表現出許多新特點,國有資產流失、假貨橫流、生態污染等嚴重損害國家
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事件不斷發生,再兼以部分權力部門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法律現行規
定已明顯滯后。因此,借鑒國外立法,結合社會實際,構建民事公訴制度值得探索。
民事公訴主要難題于于對“私權自治”下“私權”和“公益”的斟別及對行政機關執法權
的處理。由于公益訴訟標的的實體權利大多為行政機關及私人于不同層面上所享有,出于對
行政權的尊重,檢察機關壹經發現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遭受特定侵害,應首先向主管機
關提出檢察建議或支持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非主管行政機關于特定時效屆滿前不作出處理
或當事人不愿、不敢或不能提起訴訟,恢復公益原狀,檢察機關不宜代為提起民事訴訟。檢
察機關因其公益代表人身份,其訴訟地位應相當于原告,其稱謂無妨定位為“公訴機關”。
其于訴訟中的實體處分權以不低于受侵害狀態為限。同時,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被判敗訴
的,有關當事人應有權要求國家賠償,以保證檢察機關謹慎、合理地行使公訴權。此外,鑒
于民事訴訟的平等性,對方當事人應有權提起反訴,反訴被判賠償的,檢察機關當有權請求
法院判令實體權利人承擔民事責任。
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是壹個另類的問題,從以法院為主的取消監督論到以檢察機關為主的加強
監督論以及法學專家們的莫衷壹是,我們應該獲得的絕不應只是權力博奕的信息,而這大概
也正表明了權力制衡的價值所于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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