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歡與李玉春侵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事 侵權責任糾紛 其他侵權責任糾紛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1.03.08
【案件字號】(2021)京01民終1637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湯平
【審理法官】湯平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陳歡;李玉春
【當事人】陳歡李玉春
【當事人-個人】陳歡李玉春
【代理律師/律所】李昌鎖北京權鼎律師事務所;王艷華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李昌鎖北京權鼎律師事務所王艷華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李昌鎖王艷華
【代理律所】北京權鼎律師事務所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終審結果】二審維持原判
【原告】陳歡
【被告】李玉春
【本院觀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權責關鍵詞】代理合同過錯恢復原狀證據不足自認新證據證明責任(舉證責任)財產保全訴訟請求開庭審理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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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陳歡在一審法院審理期間提交的5張收條收款人簽名處筆跡與收條正文筆跡明顯不同,其中最后一張收條落款日期為2019年8月5日,而一二審期間陳歡均主張系7月份找到墳墓的。故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本院對該五張收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定。另,一審期間陳歡自認涉案墳墓系土墳,掩埋時沒有墓碑。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
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李玉春拆除承包地內違章建筑,將拆除后渣土就地回填,其所雇傭工人運渣土回填承包地時將陳歡父母墓地掩埋,后村委會聯系施工隊查找到墳墓并恢復原狀。現陳歡持5張收條主張其支付了尋找墓地的相關費用,并要求李玉春賠償。經本院審查,陳歡所提交的證據存在明顯的瑕疵,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本院對該五張收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陳歡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實際支付了找墳費用,故一審法院未支持其該部分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至于其修繕墳墓所花費用,陳歡自認涉案墳墓掩埋時為無碑土墳,其不能證明修墳花費的費用與李玉春有關,故一審法院駁回其該部分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一審法院綜合考慮事件經過酌情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合理,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陳歡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處理結果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00元,由陳歡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2-08-24 04:30:01
【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999年,門頭溝區妙峰山鎮陳家莊經濟合作社(甲方、發包方)與李玉春(乙方、承包方)簽訂《承包協議書》,約定甲方將其非耕地30畝發包給乙方;土地坐落在109國道上邊,由韓巷溝(不包括南坡和管地溝)往北下至南坡外東邊為止,包括太陽坡、老墳后西坡。承包期自1999年元月1日至2048年12月31日止。此后,李玉春在其承包地建設了部分房屋。陳歡系陳家莊村民,其父母1992年10月去世后葬于該村西坡的自家墳地韓將溝(即上述韓巷溝),位于李玉春所承包地內的半山坡。2018年底,妙峰山地區進行違法建設的拆除,李玉春在其承包地內建設的房屋被認定為違法建設,限期拆除,李玉春按照要求將所建房屋拆除,并按照竣工驗收要求回填平整土地。2019年5月,李玉春所雇傭工人運渣土回填承包地時將陳歡父母墓地掩埋,后村委會聯系施工隊查找到墳墓并恢復原狀。雙方就賠償問題產生爭議,陳歡訴至法院。 2020年8月17日,陳歡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京0109財保6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北京市門頭溝區妙峰山鎮政府暫緩向被申請人李玉春發放違建拆除獎勵費余款1
70000元。 審理中,法院到門頭溝區妙峰山陳家莊村委會調查,答復:李玉春拆除違建時,將拆除后渣土就地回填,將包括陳歡父母墳墓在內的幾座墳墓掩埋,我村委會進行調解,承諾由我村委會聯系施工隊使用機械與人工查找,費用由村委會解決,但陳歡表示該事情不是村集體的事,提出要自己負擔。 經法院現場勘察,陳歡父母墓地位于李玉春承包地西側半山坡,為一土墳,沒有墓碑。
【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根據查明的事實,李玉春掩埋了陳歡父母墳墓,侵害了陳歡的民事權益,作為子女,陳歡有權提起訴訟。關于陳歡的訴訟請求:一、經濟損失,1、找墳費用,墳墓被掩埋,村委會為平息事端,承諾由其承擔找墳與恢復的費用,后陳歡提出由其自行承擔,現又要求由李玉春承擔,違背了其承諾,對其該項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2、修墳費用,修墳屬陳歡個人行為,因此發生的費用與李玉春無關,陳歡要求李玉春支付修墳費用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亦不予支持。二、精神損失,李玉春掩埋了陳歡父母墳墓,作為子女陳歡精神遭受了痛苦,其要求李玉春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張數額過高,法院結合李玉春的過錯程度,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
造成的后果,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為5000元,對超過部分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李玉春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原告陳歡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二、駁回原告陳歡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上訴人訴稱】陳歡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陳歡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掩埋墳墓的損害后果是李玉春造成的,李玉春應承擔我找墳所花的費用,我未向李玉春或村委會承諾過無需李玉春承擔找墳所花費用。我已經向法院提供了找墳所花費用的收條作為證據,充分說明我主張的46300元找墳費用應當依法支持。李玉春的侵權行為造成了我父母墳墓被掩埋的事實,對我遭受的財產損害有權請求李玉春賠償,李玉春應賠償所毀墳墓需修復或者重置的費用。我10歲時父母意外身亡,父母的墳墓更成為年幼陳歡寄托對其父母思念情感的依托,多年來由于李玉春的強勢以及欺壓,我父母墳地不止一次不見,對于祭拜父母,不得不提放李玉春家的藏獒,每次祭拜不得不草草了結。我主張精
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應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陳歡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處理結果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陳歡與李玉春侵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京01民終1637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歡。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昌鎖,北京權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艷華,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玉春。
審理經過 上訴人陳歡因與被上訴人李玉春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44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第二審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理,于2021年2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歡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昌鎖、王艷華,被上訴人李玉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