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州市消防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 | |
公布日期 | 1996.11.07 |
施行日期 | 1996.11.09 |
文號 | 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6號令 |
主題類別 | 消防管理 |
效力等級 | 地方政府規章 |
時效性 | 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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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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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消防管理辦法
(1996年11月7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6號令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工作,防止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財產和人身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江蘇省消防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公安消防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駐徐部隊、鐵路、民航、地下礦井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門負責,各級公安消防機關予以協助。
按照消防法規建立的專職消防組織承擔本單位或本地區防火滅火任務。
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義務消防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防火人員,實行法定代表人負責的逐級防火責任制。
第四條 消防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實行全民防火教育,普及消防
知識,增強全民防火、自救意識,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五條 公共消防設施裝備所需經費,除財政撥款外,根據《江蘇省消防條例》規定,征收消防設施建設費;用于撲救化工、水上、高層建筑物等火災所需的特種裝備,由受益單位承擔一定的費用,具體范圍和標準由市公安消防機關制訂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章 防火管理
第六條 各級公安消防機關應當經常對本行政區域內單位的防火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國家防火規范要求的,應當及時提出整改措施。各單位應當按照公安消防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進行整改。
第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并落實防火措施,定期對職工進行消防知識教育,檢查并及時消除火險隱患,配備適應撲救初起火災的滅火器材、設施。
第八條 公共場所、人防工程和高層建筑物的防火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全出口設置明顯的標志,配置應急照明設備;
(二)疏散通道暢通,不得堆放任何物品和在疏散通道內從事其他有礙通道暢通的活動;
(三)未經公安消防機關批準,不得使用明火作業;
(四)未經公安消防機關批準,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化學物品;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關于公共場所、人防工程和高層建筑物其他防火規范要求。
第九條 生產、儲存、經營和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應當取得公安消防機關出具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意見書》或者核發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
第十條 各單位從事下列活動,應當報經公安消防機關防火審核批準:
(一)在城鎮設置液化石油氣貯配站、供氣站(點);
(二)動用明火檢修石油、化工設備;
(三)埋設燃氣管道;
(四)舉辦大型商貿、燈會等活動的防火安全方案;
(五)充裝氫氣球;
(六)使用氫氣球、熱氣球進行慶典、宣傳活動。
第十一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非阻燃材料裝修高層建筑、人防工程和公共娛樂場所;
(二)隨意傾倒液化石油氣殘液或者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三)個人充裝氫氣球進行經營活動;
(四)在道路上打谷曬場;
(五)在燃氣管線上搭建建筑、構筑物;
(六)在山林中吸煙和動用明火。
第十二條 電氣線路的敷設、電器設備的安裝和電氣焊(割)等明火作業,必須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術規定。
第十三條 打谷場的選址和規模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毗鄰的打谷場周圍應當有防火隔離帶,有滅火設施,打谷場內不得有任何火種,電器安裝應當由有資格證書的電工負責。
第十四條 霓虹燈應當安裝在難燃構件上,電源線應當按照規范敷設,電線接點應當采用非燃材料管保護。
第十五條 下列新建、擴建、改建和裝修工程初步設計方案論證時,必須有公安消防機關參加;建筑定點及設計防火圖紙應當經公安消防機關防火審核批準:
(一)高層民用建筑工程;
(二)居民住宅區工程;
(三)教學、科研、辦公工程;
(四)商業、倉儲、金融、郵電工程;
(五)公共娛樂場所工程;
(六)廣播電視工程;
(七)人防工程;
(八)城鎮燃氣工程;
(九)石油庫、汽車庫、加油站、氧氣站、乙炔站;
(十)輕工、紡工、交通、能源、機械、石化工程;
(十一)其他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由公安消防機關防火審核的工程。
工程設計單位和設計人員在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裝修工程設計時必須執行消防技術規范,對工程的防火設計負責。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公安消防機關核準的防火設計圖施工。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有公安消防機關參加,不符合消防技術規范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下列人員應當經過公安消防機關消防專業知識培訓考核合格后,方可以上崗作業。
(一)從事生產、使用、經營、保管、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人員;
(二)油漆工;
(三)管理、操作自動報警、自動滅火等消防設施的人員;
(四)專(兼)職消防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培訓的人員。
電工、焊工應當參加公安消防機關組織的消防專業知識培訓。
第三章 火災撲救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災應當迅速報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報警人員無償提供通訊、交通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參加、支援滅火,服從火場指揮員的統一指揮、部署。
第十九條 起火單位發現火情應當立即組織自救。
公安消防隊(站)接到報警后應當迅速趕赴火災現場,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無條件地保證執行滅火任務的消防車正常行駛。
第二十條 火場指揮員根據火情和滅火需要,有權決定下列事項:
(一)劃定警戒區,限制人員和交通工具進入,限制用火用電;
(二)為避免重大損失,拆除毗鄰建筑物、構筑物;
(三)為疏散警戒區的人員、物資,調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的交通工具;
(四)緊急調動專職、義務消防組織以及交通、供水、供電、通訊、急救、環保等單位的力量和滅火救災物資;
(五)為避免造成更大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而采取的其他緊急措施。
第二十一條 發生火災的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消防機關調查處理火災事故,不得擅自清理火災現場,不得拒絕、阻撓事故調查,不得隱瞞真情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第四章 消防產品和消防設施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鎮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訊、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應當納入城鎮規劃,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建設。
第二十三條 公共消防設施規劃由公安消防機關會同規劃部門編制。具體建設方案由公安消防機關提出,報同級政府批準后實施。公共消防設施由公安消防機關驗收、使用。
第二十四條 公共消防設施日常保護工作由公安消防機關指定責任單位負責管理。
公共消防設施維修工作由市政管理部門負責,正常維修費用在城市維修費中列支。
人為損壞公共消防設施的,由責任人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第二十五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維修消防產品的單位,應當取得省級以上公安消防機關頒發的許可證。
生產、銷售、使用消防產品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消防產品質量標準要求。
進口或者引進消防產品的單位,應當事先將產品的品種、規格和性能等有關資料報送公安消防機關審核同意。
第二十六條 占用道路設置集貿市場、停車場、材料堆場,不得堵塞消防通道,影響消火栓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做好本單位消防設施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消防設施管理責任制;
(二)定期檢查、檢測消防設施,保證其處于完好待用狀態;
(三)設有消防設施控制室的,應當有專人操作。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埋壓、圈占、移動、拆除、損壞消防設施,占用消防通道。因建設原因確需移動或者拆除的,必須經公安消防機關批準。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同級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本單位或者公安消防機關按照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及時發現和消除重大火險隱患,避免火災發生的;
(二)積極參加、組織撲救火災或者支援鄰近單位和居民撲救火災,避免重大損失,成績顯著的;
(三)對查明火災原因有突出貢獻的;
(四)開展消防科學研究和技術革新,成績顯著的;
(五)在消防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條 消防工作未達標的單位不得評為先進單位,法定代表人不得評為先進工作者。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公安消防機關給予警告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處以500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公安消防機關防火審核批準或者未制定消防安全方案而使用氫氣球、熱氣球或者舉辦大型商貿、燈會進行慶典、宣傳、促銷等活動的;
(二)霓虹燈安裝在可燃構件上及其電線接點未采用非燃材料管保護的;
(三)電氣線路、電器設備未按照防火要求和安全技術規定敷設、安裝的;
(四)使用應當經過而未經過公安消防機關消防專業知識培訓合格上崗作業人員的;
(五)防火安全責任制未落實的;
(六)消防器材、設施損壞未及時維修、更換的。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公安消防機關給予警告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專職消防組織的;
(二)未按照規定配備滅火器材、設施的;
(三)使用非阻燃材料裝修高層建筑、人防工程和公共娛樂場所的;
(四)公共場所、人防工程和高層建筑物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出口標志和應急照明設備的;
(五)在公共場所、人防工程和高層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堆放物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