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祥云、陳某1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事 侵權責任糾紛 侵權責任糾紛 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
【審理法院】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0.06.03
【案件字號】(2020)浙02民終1650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房偉王堅尹振國
【審理法官】房偉王堅尹振國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周祥云;陳某1;朱國強
【當事人】周祥云陳某1朱國強
【當事人-個人】周祥云陳某1朱國強
【代理律師/律所】徐雪生浙江天職正律師事務所;徐偉明浙江甬港律師事務所;蔡琪浙江甬望律師事務所;張锜海浙江甬望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徐雪生浙江天職正律師事務所徐偉明浙江甬港律師事務所蔡琪浙江甬望律師事務所張锜海浙江甬望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徐雪生徐偉明蔡琪張锜海
【代理律所】浙江天職正律師事務所浙江甬港律師事務所浙江甬望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字號名稱】民終字
【原告】周祥云
【被告】朱國強
【本院觀點】周祥云并沒有提供足夠證據證實其主張;一審認定的相關事實有陳某1、周祥云在一審庭審中的陳述、證人龔某的證言等予以證實,足以認定,故對周祥云提出的上述事實異議,不予采信。本案系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
【權責關鍵詞】撤銷法定代理合同過錯法定代理人新證據訴訟請求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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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本院認為,本案系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周祥云承包了朱國強家裝修工程,委托陳某2找人清運建筑垃圾,陳某2找來其兒子陳某1參與工作,周祥云對此知曉并接受,陳某1與周祥云之間形成勞務關系。周祥云否認與陳某1之間的勞務關系,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周祥云作為陳某1勞務的接受者,未盡到對陳某1從事勞務活動的安全注意和勞動保護的職責義務,對于陳某1的損害負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陳某2系陳某1法定監護人,對陳某1有教育、保護的義務,其讓陳某1參與拆卸吊機等危險工作,
且未對吊機及繩索的安全性進行檢查,對陳某1的損害亦有賠償責任;陳某1作為未成年人參與危險工作,沒有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自己亦應承擔一定的責任。一審法院根據周祥云、陳某2及陳某1各自的過錯程度,所做的責任分配亦為合理。 綜上,上訴人周祥云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217元,由上訴人周祥云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1-11-04 01:29:34
【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審法院認定陳某1因本起事故的各項損失如下:醫療費295021.35元、后續治療費30000元、殘疾賠償金457018元、護理費14670元、營養費3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90元、交通費300元、鑒定費2600元,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共計819499.35元。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陳某2按照周祥云的吩咐,找到陳某1一同完成垃圾清運工作,周祥云當天在場且沒有阻止,應視為接受了陳某1的勞務,陳某1與周祥云之間形成了勞務關系,周祥云作為陳某1勞務的接受者,未對陳某1的施工加以控制、防范,亦未盡到對陳某1從事勞務活動的安全注意和勞動保護的職責義務,對于陳某1的損害負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一審法院酌定周祥云賠償陳某1上述損失819499.35元的40%計327799.74元,因周祥云已經墊付陳某1各項損失45000元,尚需再賠償282799.74元。陳某2明知陳某1為未成年人,不應該讓其參與拆卸吊機等危險工作,且該吊機及繩索系陳某2提供,應提前檢查繩索的安全性而沒有檢查,酌定其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陳某1明知自己是未成年人,參與該項危險工作,且在拆卸吊機時沒有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酌定其自行承擔30%的賠償責任。陳某1并未舉證證明該裝修工作需要相應的資質,且在朱國強與周祥云的裝修合同中明確約定,在施工過程中發生的傷亡事故由周祥云承擔相應的責任,故對于陳某1要求朱國強承擔共同賠償責任,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陳某1系未成年人,對于其要求的誤工損失,不予支持。周祥云提供的現場照片及錄音,并不能證明陳某1當天系在現場玩耍而不是提供勞務,故對于周
祥云辯稱陳某1系在施工現場玩耍而不是提供勞務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周祥云賠償陳某1各項損失共計819499.35元的40%計327799.74元,因周祥云已經墊付陳某1各項損失45000元,尚需再賠償282799.74元,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陳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案件受理費8317元,減半收取4158.50元,由陳某1負擔1387.50元,周祥云負擔2771元。
【二審上訴人訴稱】上訴人周祥云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周祥云不需要承擔任何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1.周祥云與陳某1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無須承擔雇主賠償責任。陳某1出事時,不滿16周歲,系未成年人,不具備被用工、被雇傭的法定資格。周祥云同樣支付每日350元勞務費,肯定會雇傭成年人,而不會雇傭未成年人。事發當天,陳某2不放心
兒子獨自在家,故帶其子陳某1到朱國強裝修家中玩耍。陳某1沒有證據證明周祥云雇傭其,一審法院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勞務關系是錯誤的。2.陳某1玩耍受傷,理應分攤法定監護人陳某2的賠償責任。陳某2明知其兒子陳某1是未成年人,帶其到裝修家玩耍,而且吊機設備、繩索都是陳某2自備,沒有做安全檢查,導致其兒子被吊機甩下受傷,應承擔70%的賠償責任。陳某1自己不聽父親陳某2的勸阻,導致摔下受傷,應承擔30%的責任。綜上,上訴人周祥云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周祥云、陳某1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浙02民終1650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周祥云。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雪生,浙江天職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1。
法定代理人:陳某2(系陳某1父親)。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偉明,浙江甬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朱國強。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琪,浙江甬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锜海,浙江甬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周祥云因與被上訴人陳某1、朱國強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2020)浙0212民初6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和詢問當事人,不開庭進行了審理?,F已審理終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