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李某某等機
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事 侵權責任糾紛 侵權責任糾紛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審理法院】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1.11.16
【案件字號】(2021)蘇12民終2718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劉艷生潘貽杰魯兵兵
【審理法官】劉艷生潘貽杰魯兵兵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李正榮;宋素俊;紫金財產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當事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李正榮宋素俊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
【當事人-個人】李正榮宋素俊
【當事人-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師/律所】戴慧江蘇圣典(泰州)律師事務所;徐志勇江蘇指明路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戴慧江蘇圣典(泰州)律師事務所徐志勇江蘇指明路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戴慧徐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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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江蘇圣典(泰州)律師事務所江蘇指明路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終審結果】二審維持原判
【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被告】李正榮;宋素俊;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觀點】一審法院委托泰州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對李正榮傷殘等級、三期等進行鑒
定,該鑒定機構根據病歷資料、影像資料等,按照《法醫臨床檢查規范》等對李正榮進行了
檢查,依照《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對李正榮傷殘程度進行評定,出具的司法鑒定報告明
確載明被鑒定人李正榮因交通事故頸脊損傷致四肢癱(肌力Ⅳ級以下),構成五級傷殘,本次
外傷參與度建議為75%;外傷性脾破裂致脾切除,構成八級傷殘;外傷性胃破裂致胃部分切
除,構成九級傷殘;結腸挫傷致結腸修補,構成十級傷殘。
【權責關鍵詞】代理侵權第三人鑒定意見證明力新證據重新鑒定質證證明責任(舉證責任)
訴訟請求
【指導案例標記】0
【指導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審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無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委托泰州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對李正榮傷殘等級、三期
等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根據病歷資料、影像資料等,按照《法醫臨床檢查規范》等對李正
榮進行了檢查,依照《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對李正榮傷殘程度進行評定,出具的司法鑒
定報告明確載明被鑒定人李正榮因交通事故頸脊損傷致四肢癱(肌力Ⅳ級以下),構成五級傷
殘,本次外傷參與度建議為75%;外傷性脾破裂致脾切除,構成八級傷殘;外傷性胃破裂致
胃部分切除,構成九級傷殘;結腸挫傷致結腸修補,構成十級傷殘。上訴人雖對李正榮評定
的傷殘等級有異議,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本案司法鑒定程序違法、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等
情形存在,該司法鑒定意見可作為本案確定相關損失的定案依據。 由于李正榮請求放棄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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療費中的專家會診費10000元以及一審認定的交強險中的財產損失400元,系其真實意思表
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照準,故對一審法院認定的賠償金額本院作出相應調整,李
正榮的損失: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營養費1800元、財產損失800元、醫療費147456.70
元、護理費114000元、誤工費32100元、殘疾賠償金621413.3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3000
元、交通費1200元,合計952670.04元。 人保泰州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
李正榮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護理費、誤工費、殘
疾賠償金、交通費、財物損失費等,計110800元。超過交強險限額部分831870.04元,由李
正榮與宋素俊按責分擔。宋素俊在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為機動車一方,故應承擔40%的賠
償責任,賠償李正榮332748.02元。因宋素俊的機動車在人保泰州公司投保了商業險,且其
承擔的部分不超過商業險的限額,故宋素俊承擔的部分,應由人保泰州公司承擔。其余損失
李正榮自負。第三人紫金公司墊付給李正榮的91405.38元,由人保泰州公司一并予以理賠。
綜上所述,人保泰州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因李正榮在二審中請求放棄醫療費中
的專家會診費10000元以及交強險中的財產損失400元,本院對一審判決內容予以相應變
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一、維持江蘇省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法院(2021)蘇1204民初1124號民事判決主
文第二項及訴訟費負擔部分; 二、變更江蘇省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法院(2021)蘇1204民初
112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扣除已給付的
10000元外,還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范圍內賠償李正榮
352142.64元,同時返還第三人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405.38元”。 如中國人
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
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2926元,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負擔2626
元(已交納),李正榮負擔300元(此款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已預交,
李正榮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300元給付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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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2-09-24 17:49:55
【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2019年10月13日5時44分,宋素俊駕駛蘇M
×××某某號小型越野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至中天御苑東門前路段時,與在機動車道上由南向
北行駛過程中轉彎向西斜過公路騎電動自行車的李正榮發生事故,致李正榮受傷。泰州市姜
堰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適用普通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宋素俊負事故的次要
責任,李正榮負主要責任。2.李正榮受傷后至泰州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5天。出院診斷
為:頸髓過伸傷伴四肢不會癱、左膝前后交叉韌帶撕裂、左脛骨上段骨折、XXX、創傷性脾破
裂、胃破裂、結腸挫傷、右側顳枕葉挫裂傷。李正榮產生醫療費157456.70元,其中保險公
司墊付了10000元,第三人墊付91405.38元,其余為李正榮給付。3.2020年9月2日,經
一審法院委托,泰州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2020]臨鑒字第21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
定意見:(1)被鑒定人李正榮頸脊髓損傷致四肢癱(肌力IV級以下),構成五級傷殘;本次外
傷參與度建議為75%;外傷性脾破裂致脾切除,構成八級傷殘;外傷性胃破裂致胃切除,構
成九級傷殘;結腸挫傷致結腸修補,構成十級傷殘。(2)誤工期限為受傷日至傷殘評定前一日
止;護理期限暫定傷后3年(以后視康復情況再予評定),護理人數為住院期間2人護理,出
院后為1人護理。營養期限90日李正榮支付鑒定費2100元。4.蘇M×××某某號小型越野
客車在人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1500000元,含不計免賠),本起事故發生
在交強險保險期限內。5.經雙方舉證質證,雙方確認李正榮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營養費
1800元,財物損失費800元,雙方對李正榮的鑒定費2100元的數額無異議,對雙方當事人
無異議的事實予以確認。 李正榮的其他費用,確認如下: 醫療費,李正榮因事故總計產
生醫療費157456.70元的數額,宋素俊、人保泰州公司無異議,但認為其10000元專家會診
費不應計算為醫療費。一審認為專家會診屬地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該行為患者應當給付費
用,應歸屬于醫療費的范圍,且為李正榮的直接損失。故本案的醫療費為157456.70元。
護理費,鑒定意見李正榮護理期限暫定3年,住院期間為2人護理,出院為1人,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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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當地護工的基本收入100元/天作為護理費計算的標準。李正榮的護理費為(100元/日×45
日)×2+100元/天×[(365-45)+365×2]=114000元。李正榮提出,李正榮住院41日使用護工
護理產生了5202元護理費,但李正榮只提交收條作為證據,該證據不能作為實際給付的憑
證,應認定李正榮舉證不足。李正榮若完善證據后,可就差額部分另行處理。 誤工費,
李正榮為主張誤工費提交了羅塘街道辦證明以證明自己從事工木業,但社區、街道、村委會
出具的證明對自然人的從業狀況無證明力。李正榮還提交了自制的出勤記錄,該記錄亦不具
有證明力。故李正榮請求誤工費未能舉證證明。但考慮到李正榮受傷時剛滿61周歲,在農村
還屬于一般勞動力,故酌情計算李正榮誤工費為100元/天。鑒定意見李正榮誤工時間從受傷
日至評殘之日計321日,則李正榮的誤工損失費為321日×100元/日=32100元。 殘疾賠償
金,鑒定意見李正榮構成五級、八級、九級、十級傷殘,人保泰州公司雖對李正榮構成五級
傷殘提出異議,但未提交證據,亦未在舉證期限內申請重新鑒定,故泰州市人民醫院的司法
鑒定意見書應作為賠償的依據。李正榮請求殘疾賠償金為621413.34元,不高于李正榮4處
殘疾的賠償金額,予以支持。 精神損害撫慰金,李正榮傷殘五、八、九、十級傷殘,要
求宋素俊、人保泰州公司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過高,調整為33000元。 交通費,
參照李正榮的住所、住院天數、鑒定場所,酌情確定交通費為1200元。 以上合計
962670.04元(不含鑒定費21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人保泰州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李正榮醫療
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
交通費、財物損失費等,計111200元。超過交強險限額部分841470.04元,由李正榮與宋素
俊按責分擔。宋素俊在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為機動車一方,故應承擔40%的賠償責任,賠
償李正榮336588.02元。因宋素俊的機動車在人保泰州公司投保了商業險,且其承擔的部分
不超過商業險的限額,故宋素俊承擔的部分,應由人保泰州公司承擔。其余損失李正榮自
負。第三人紫金公司為墊付給李正榮的91405.38元,其要求在本案中由人保泰州公司一并予
以理賠,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采納。人保泰州公司提出醫療費分項限額部分應扣除非醫保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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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一審認為:根據證據規則,人保泰州公司對醫療費是否符合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負有
舉證責任,但其未提交證據,故對人保泰州公司的辯稱意見,不予采信。
【二審上訴人訴稱】上訴人人保泰州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關于財產損失,一審認定800元,但在賠償責任承擔部分按
照1200元計算;2.關于專家會診費,李正榮未提供醫院出具的正式發票,僅僅是疾病診斷證
明中手寫“會診費壹萬元整”,真實性無法確認;3.關于李正榮的傷殘等級,我公司在庭前
對李正榮進行了跟蹤調查,李正榮在家可以生活自理,雙足可不借助外力行走,雙手可以自
行拿舉,其傷殘等級過高。 綜上所述,人保泰州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因李正榮
在二審中請求放棄醫療費中的專家會診費10000元以及交強險中的財產損失400元,本院對
一審判決內容予以相應變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
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李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民事
二審民事判決書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蘇12民終2718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統一
社會信用代碼913212L,住所地泰州市鳳凰東路某某。
負責人:王曉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戴慧,江蘇圣典(泰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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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正榮。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志勇,江蘇指明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宋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913216,,住所地南京市建鄴區興隆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該公司董事長。
審理經過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泰
州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正榮、宋素俊、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紫金公司)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法院(2021)蘇1204民初
11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
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人保泰州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關于財產損失,一審認定800元,但在賠償責任
承擔部分按照1200元計算;2.關于專家會診費,李正榮未提供醫院出具的正式發票,僅
僅是疾病診斷證明中手寫“會診費壹萬元整”,真實性無法確認;3.關于李正榮的傷殘
等級,我公司在庭前對李正榮進行了跟蹤調查,李正榮在家可以生活自理,雙足可不借
助外力行走,雙手可以自行拿舉,其傷殘等級過高。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李正榮答辯稱:李正榮愿意放棄交強險中400元財產
損失以及專家會診費。鑒定意見客觀公正,與事實相符。
原告訴稱 李正榮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李正榮因交通事故引起的醫療費56051.32
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營養費1800元、護理費115102元、誤工費52002元、殘
疾賠償金621413.3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交通費1500元、車輛維修費800
元,合計889568.66元,要求宋素俊、人保泰州公司按50%承擔賠償責任,賠償李正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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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5184.33元。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2019年10月13日5時44分,宋素俊駕駛
蘇M×××某某號小型越野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至中天御苑東門前路段時,與在機動車道
上由南向北行駛過程中轉彎向西斜過公路騎電動自行車的李正榮發生事故,致李正榮受
傷。泰州市姜堰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適用普通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宋
素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李正榮負主要責任。2.李正榮受傷后至泰州市第二人民醫院住
院治療45天。出院診斷為:頸髓過伸傷伴四肢不會癱、左膝前后交叉韌帶撕裂、左脛骨
上段骨折、XXX、創傷性脾破裂、胃破裂、結腸挫傷、右側顳枕葉挫裂傷。李正榮產生醫
療費157456.70元,其中保險公司墊付了10000元,第三人墊付91405.38元,其余為李
正榮給付。3.2020年9月2日,經一審法院委托,泰州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2020]
臨鑒字第21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李正榮頸脊髓損傷致四肢癱
(肌力IV級以下),構成五級傷殘;本次外傷參與度建議為75%;外傷性脾破裂致脾切
除,構成八級傷殘;外傷性胃破裂致胃切除,構成九級傷殘;結腸挫傷致結腸修補,構
成十級傷殘。(2)誤工期限為受傷日至傷殘評定前一日止;護理期限暫定傷后3年(以后
視康復情況再予評定),護理人數為住院期間2人護理,出院后為1人護理。營養期限90
日李正榮支付鑒定費2100元。4.蘇M×××某某號小型越野客車在人保泰州公司投保了
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1500000元,含不計免賠),本起事故發生在交強險保險期限內。5.
經雙方舉證質證,雙方確認李正榮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營養費1800元,財物損失費
800元,雙方對李正榮的鑒定費2100元的數額無異議,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予以
確認。
李正榮的其他費用,確認如下:
醫療費,李正榮因事故總計產生醫療費157456.70元的數額,宋素俊、人保泰州
公司無異議,但認為其10000元專家會診費不應計算為醫療費。一審認為專家會診屬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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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該行為患者應當給付費用,應歸屬于醫療費的范圍,且為李正榮
的直接損失。故本案的醫療費為157456.70元。
護理費,鑒定意見李正榮護理期限暫定3年,住院期間為2人護理,出院為1
人,參照當地護工的基本收入100元/天作為護理費計算的標準。李正榮的護理費為(100
元/日×45日)×2+100元/天×[(365-45)+365×2]=114000元。李正榮提出,李正榮住院
41日使用護工護理產生了5202元護理費,但李正榮只提交收條作為證據,該證據不能作
為實際給付的憑證,應認定李正榮舉證不足。李正榮若完善證據后,可就差額部分另行
處理。
誤工費,李正榮為主張誤工費提交了羅塘街道辦證明以證明自己從事工木業,但
社區、街道、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對自然人的從業狀況無證明力。李正榮還提交了自制的
出勤記錄,該記錄亦不具有證明力。故李正榮請求誤工費未能舉證證明。但考慮到李正
榮受傷時剛滿61周歲,在農村還屬于一般勞動力,故酌情計算李正榮誤工費為100元/
天。鑒定意見李正榮誤工時間從受傷日至評殘之日計321日,則李正榮的誤工損失費為
321日×100元/日=32100元。
殘疾賠償金,鑒定意見李正榮構成五級、八級、九級、十級傷殘,人保泰州公司
雖對李正榮構成五級傷殘提出異議,但未提交證據,亦未在舉證期限內申請重新鑒定,
故泰州市人民醫院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應作為賠償的依據。李正榮請求殘疾賠償金為
621413.34元,不高于李正榮4處殘疾的賠償金額,予以支持。
精神損害撫慰金,李正榮傷殘五、八、九、十級傷殘,要求宋素俊、人保泰州公
司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過高,調整為33000元。
交通費,參照李正榮的住所、住院天數、鑒定場所,酌情確定交通費為1200
元。
以上合計962670.04元(不含鑒定費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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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人保泰州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李正榮
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護理費、誤工費、殘疾
賠償金、交通費、財物損失費等,計111200元。超過交強險限額部分841470.04元,由
李正榮與宋素俊按責分擔。宋素俊在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為機動車一方,故應承擔40%
的賠償責任,賠償李正榮336588.02元。因宋素俊的機動車在人保泰州公司投保了商業
險,且其承擔的部分不超過商業險的限額,故宋素俊承擔的部分,應由人保泰州公司承
擔。其余損失李正榮自負。第三人紫金公司為墊付給李正榮的91405.38元,其要求在本
案中由人保泰州公司一并予以理賠,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采納。人保泰州公司提出醫療
費分項限額部分應扣除非醫保用藥,一審認為:根據證據規則,人保泰州公司對醫療費
是否符合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負有舉證責任,但其未提交證據,故對人保泰州公司的
辯稱意見,不予采信。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
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
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2年9月17日由最
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56次會議通過)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
如下:一、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扣除已給付的10000元外,還
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范圍內賠償李正榮356382.64元,同時
返還第三人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405.38元。二、駁回李正榮的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926元,減半收取1463元,李正榮負擔431元,宋素俊負擔1032。(李正榮
同意其預交的案件受理費1032元,由宋素俊向其直接支付);鑒定費2100元,由中國人
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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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李正榮向本院表示放棄一審主張的醫療費中的專家會診費10000元,以及一審
認定的交強險中的財產損失400元。
本院查明 二審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無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委托泰州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對李正榮傷殘等
級、三期等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根據病歷資料、影像資料等,按照《法醫臨床檢查規
范》等對李正榮進行了檢查,依照《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對李正榮傷殘程度進行評
定,出具的司法鑒定報告明確載明被鑒定人李正榮因交通事故頸脊損傷致四肢癱(肌力Ⅳ
級以下),構成五級傷殘,本次外傷參與度建議為75%;外傷性脾破裂致脾切除,構成八
級傷殘;外傷性胃破裂致胃部分切除,構成九級傷殘;結腸挫傷致結腸修補,構成十級
傷殘。上訴人雖對李正榮評定的傷殘等級有異議,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本案司法鑒定程
序違法、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等情形存在,該司法鑒定意見可作為本案確定相關損失
的定案依據。
由于李正榮請求放棄醫療費中的專家會診費10000元以及一審認定的交強險中的
財產損失400元,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照準,故對一審法院
認定的賠償金額本院作出相應調整,李正榮的損失: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營養費
1800元、財產損失800元、醫療費147456.70元、護理費114000元、誤工費32100元、
殘疾賠償金621413.3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3000元、交通費1200元,合計952670.04
元。
人保泰州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李正榮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
養費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財物損失費
等,計110800元。超過交強險限額部分831870.04元,由李正榮與宋素俊按責分擔。宋
素俊在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為機動車一方,故應承擔40%的賠償責任,賠償李正榮
332748.02元。因宋素俊的機動車在人保泰州公司投保了商業險,且其承擔的部分不超過
11 / 13
商業險的限額,故宋素俊承擔的部分,應由人保泰州公司承擔。其余損失李正榮自負。
第三人紫金公司墊付給李正榮的91405.38元,由人保泰州公司一并予以理賠。
綜上所述,人保泰州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因李正榮在二審中請求放棄醫療
費中的專家會診費10000元以及交強險中的財產損失400元,本院對一審判決內容予以
相應變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
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維持江蘇省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法院(2021)蘇1204民初1124號民事
判決主文第二項及訴訟費負擔部分;
二、變更江蘇省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法院(2021)蘇1204民初1124號民事判決主文
第一項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扣除已給付的10000元外,還
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范圍內賠償李正榮352142.64元,
同時返還第三人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405.38元”。
如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
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
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2926元,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負擔
2626元(已交納),李正榮負擔300元(此款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已預交,李正榮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300元給付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泰州市分公司)。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
審 判 長 劉艷生
審 判 員 潘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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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員 魯兵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沈 艷
書 記 員 季棟燕
北大法寶1985年創始于北京大學法學院,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規、司法案例、學術期刊
等全類型法律知識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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