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市分公司、李彬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事 侵權責任糾紛 侵權責任糾紛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審理法院】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0.12.15
【案件字號】(2020)豫13民終6634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李曉峰郭國旗王勇
【審理法官】李曉峰郭國旗王勇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市分公司;李彬;李超;李娜;陳曉磊;南陽市宛
城區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
【當事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市分公司李彬李超李娜陳曉磊南陽市宛城區
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
【當事人-個人】李彬李超李娜陳曉磊
【當事人-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市分公司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政府機關事
務管理局
【代理律師/律所】謝坤河南鼎新律師事務所;國慶河南昊宏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謝坤河南鼎新律師事務所國慶河南昊宏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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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師】謝坤國慶
【代理律所】河南鼎新律師事務所河南昊宏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市分公司
【被告】李彬;李超;李娜;陳曉磊;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
【本院觀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
五條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
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
算。
【權責關鍵詞】代理過錯訴訟請求維持原判新證據
【指導案例標記】0
【指導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經審理,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
釋》第二十五條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
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
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
算。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殘疾賠償金按照固定年限計算,法律并未對受害人定殘之后發生死
亡其殘疾賠償金如何賠償作出規定,也未規定殘疾賠償金的賠償期限應與受害人的生存情況
相一致,在侵權發生時侵權后果已產生,在傷殘確定時侵權的賠償數額已確定,侵權人應當
支付的殘疾賠償金不因受害人的存活年限的變動而變動,李金仃的死亡并不導致侵權人侵權
義務的消滅,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市分公司關于受害人李金仃于2020年9月
14日突然死亡,李金仃的殘疾賠償金僅應當計算至其死亡之日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
為5000元并無不當,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市分公司關于一審酌定精神撫慰金
5000元過高,應酌定為3000元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中
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市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
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
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南陽市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1-11-27 09:31:47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市分公司、李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
判決書
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豫13民終663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市分公司。統一社會
信用代碼:91411300X1464531X1。
負責人:吳文光,任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坤,河南鼎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彬。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超: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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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訴訟代理人:國慶,河南昊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曉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
負責人:朱濤,任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中連,系該單位工作人員。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市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彬、李超、
李娜、陳曉磊、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
案,不服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2020)豫1303民初61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
訴。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
結。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市分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改判減少我公司賠
償金額2萬元。事實和理由:1、一審殘疾賠償金計算錯誤,事故受害人李金仃于2020
年9月14日死亡,其殘疾賠償金僅應計算至死亡之日,其死亡后的殘疾賠償金不應再計
算;2、一審酌定精神撫慰金5000元過高,應酌定為3000元。
李娜辯稱:1、一審殘疾賠償金計算正確;2、一審酌定精神撫慰金5000元正
確。
陳曉磊、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辯稱:依法處理。
李彬、李超、李娜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被告賠償原告65,943.91
元,賠償項目為:醫療費19,869.13元、營養費1,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
護理費11,554.2元、殘疾賠償金20,520.58元、輔助器具費2,900元、交通費700元、
交通住宿費500元、鑒定費1,4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5月30日,被告陳曉磊駕駛登記在事務局名下的車
牌號為豫R×××某某號的轎車行駛至南陽市仲景路與光武路交叉口防爆電器研究所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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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處時,與橫過道路駕駛自行車的原告親屬李金仃相撞,造成李金仃受傷,雙方車輛受
損。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陳曉磊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李金仃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
后,李金仃被送往南陽市第二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腰左側椎板
骨折、腰椎間盤突出,進行了保守治療,住院34天,支出住院費19,320元、CT檢查費
549元,住院期間,為配合治療購買矯形器支出2,900元。2019年9月23日,南石法醫
臨床司法鑒定所對李金仃腰部功能障礙鑒定為10級傷殘,對護理期、營養期均鑒定為90
日,李金仃支出原定費1,400元。李金仃出生于1945年5月25日,于2020年9月14
日突發死亡,原因不明。原告系李金仃的近親屬。陳曉磊系宛城機關事務局的雇用人
員,在工作中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該車在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公
司墊付李金仃醫療費10,000元,事務局墊付李金仃醫療費5,000元。上述事實,有原被
告陳述、事故認定書、病歷、診斷證明、醫療費發票、鑒定書等證明,經審查予以認
定。
一審法院認為,陳曉磊駕駛車輛與駕駛自行車的李金仃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金
仃受傷,陳曉磊對李金仃構成侵權,應根據過錯大小承擔責任。陳曉磊為主要責任,且
為機動車方,應承擔80%的責任。陳曉磊受雇于事務局,其責任應由事務局替代承擔。事
務局的車輛在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條的規定,首先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責任,超出部分應由事務局繼續按80%
的比例承擔。李金仃現已去世,原告作為近親屬主張權利,一審法院應予支持。關于保
險公司稱“殘疾賠償金僅應計算至死亡之日”的問題,李金仃的死亡發生于侵權日之
后,是侵權之外另一獨立的事件,該事件僅導致繼承法律關系的產生,而不導致先前侵
權人侵權義務的消滅;侵權發生時侵權后果已產生,在傷殘確定時侵權的賠償數額已確
定,該數額的確定具有法定性、定型性,不因后來與該侵權無關的事件而有所改變;雖
然李金仃之后死亡在客觀上導致其不能實際創造收入,但該事件具有機會性、偶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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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當然性,不能據此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故殘疾賠償金仍應按法律規定計算。李金
仃的損失有下列項目:(1)醫療費,共計19,869元,予以認定;(2)營養費,經鑒
定,營養期為90天,按每天20元計算,費用為1,8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
34天,按每天50元計算,費用為1,700元;(4)護理費,經鑒定,護理期為90天,按
每天128元計算,費用為11,520元;(5)殘疾賠償金,李金仃為10級傷殘,殘疾賠償
系數為0.1,李金仃定殘時74歲,費用為34200.97*6*0.1=20,520.58元;(6)輔助
器具費,屬治療所必需,矯形器2,9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費,酌情支持200元;
(8)食宿費,因并非到外地治療,該項費用不予支持;(9)鑒定費,1,400元,予以認
定;(10)精神撫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費用合計64,909.58元,其中醫療
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23,369元,其余費用41,540.58元,首先應由保險公司在
交強險限額內承擔51,540.58元,已承擔10,000元,應再承擔41,540.58元。其余費用
13,369元,應由事務局按80%的責任承擔10,695.2元,已承擔5,000元,應再承擔
5,695.2元。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
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
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一、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陽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李彬、李超、李娜保險金41,540.58元;二、限判決生效后十日
內,被告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支付原告李彬、李超、李娜賠償金
5,695.2元;三、駁回原告李彬、李超、李娜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
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
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700元(已收取330元,補交
370元),由原告李彬、李超、李娜承擔238元,被告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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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局承擔462元。
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
十五條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
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
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
年計算。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殘疾賠償金按照固定年限計算,法律并未對受害人定殘之
后發生死亡其殘疾賠償金如何賠償作出規定,也未規定殘疾賠償金的賠償期限應與受害
人的生存情況相一致,在侵權發生時侵權后果已產生,在傷殘確定時侵權的賠償數額已
確定,侵權人應當支付的殘疾賠償金不因受害人的存活年限的變動而變動,李金仃的死
亡并不導致侵權人侵權義務的消滅,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市分公司關于
受害人李金仃于2020年9月14日突然死亡,李金仃的殘疾賠償金僅應當計算至其死亡
之日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李金仃因本次事故構成十級傷殘,一審依
據李金仃的傷殘程度,酌定精神撫慰金為5000元并無不當,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南陽市分公司關于一審酌定精神撫慰金5000元過高,應酌定為3000元的主張,缺
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市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市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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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 李曉峰
審判員 郭國旗
審判員 王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朱婭南
北大法寶1985年創始于北京大學法學院,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規、司法案例、學術期刊
等全類型法律知識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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