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市分公司、王春保等
健康權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事 人格權糾紛 人格權糾紛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審理法院】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1.12.29
【案件字號】(2021)豫17民終5320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劉耀強李峰劉東
【審理法官】劉耀強李峰劉東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市分公司;王春保;齊小華;駐馬店市公路工
程開發有限公司
【當事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市分公司王春保齊小華駐馬店市公路工程
開發有限公司
【當事人-個人】王春保齊小華
【當事人-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市分公司駐馬店市公路工程開發有限
公司
【代理律師/律所】安運銀河南成盛律師事務所;景齊志河南文苑律師事務所;閆亞豪、翟向東
河南小東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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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師/律所】安運銀河南成盛律師事務所景齊志河南文苑律師事務所閆亞豪、翟向東河
南小東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安運銀景齊志閆亞豪、翟向東
【代理律所】河南成盛律師事務所河南文苑律師事務所河南小東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終審結果】二審維持原判
【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市分公司
【被告】王春保;齊小華;駐馬店市公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本院觀點】齊小華乘坐王春保駕駛的摩托車,行至駐馬店市交叉口南約2.5公里橋南頭
時,與公路公司堆放的障礙物相撞。
【權責關鍵詞】委托代理合同過錯合同約定第三人鑒定意見新證據重新鑒定訴訟請求維持原
判
【指導案例標記】0
【指導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齊小華乘坐王春保駕駛的摩托車,行至駐馬店市交叉口南約2.5公
里橋南頭時,與公路公司堆放的障礙物相撞。公路公司作為施工人未盡到安全管理義務,存
在過錯,王春保、齊小華在尚未開通的公路上行駛,未安全駕駛,對自身安全未盡到謹慎的
注意義務,其自身也存在一定過錯,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一審法院確定公路公司承擔80%
責任,齊小華、王春保承擔20%的責任適當。公路公司與人民保險公司簽訂的工程一切險及
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期間內,因發生與本保險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關的
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內及鄰近區域的第三者人身傷亡、疾病或財產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
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因此公路公司所應承擔民事責
任部分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應由人民保險公司承擔,人民保險公司上訴稱其不應承擔責任的
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市分公司的上
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
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966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市分公司負擔。
【更新時間】2022-09-25 09:47:59
【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20年9月4日,原告齊小華乘坐原告王春保駕駛的
摩托車,經過駐馬店市交叉口南約2.5公里橋南頭時,與被告在路上堆放的障礙物相撞,致
二原告受傷。 當日,原告王春保入住駐馬店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入院診斷為:急性
重型顱腦損傷:①右側額顳部、左側額顳頂部急性硬膜下、硬膜外血腫;②雙側額葉腦挫裂
傷;③雙側顳骨骨折;④左側乳突積液⑤雙側上頜竇、篩竇、蝶竇炎。2020年10月8日,
原告王春保出院。出院診斷為:1、急性重型顱腦損傷:①左側額顳頂部急性硬膜下、硬膜外
血腫;②右側額顳部急性硬膜外血腫;③雙側額葉腦挫裂傷;④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⑤
雙側顳骨骨折;⑥左側面神經損傷;⑦左側乳突積液;2、兩肺下葉炎癥;3、兩側胸腔少量
積液;4、貧血;5、低蛋白血癥;6、肝功能異常;7、雙側上頜竇、篩竇、蝶竇炎;8、兩肺
上葉小結節。2020年10月8日出院,出院醫囑:1、繼續治療;2、避免再次受傷(特別是頭
部);3、刀口見線頭后及時來院處理;4、定期復查(一個月左右);5、一周后來院復查血常
規;6、術后3-6個月來院行顱骨修補;7、不適時隨時復診。共住院34天,原告王春保支出
醫療費97636.67元。 2020年11月9日,原告王春保在駐馬店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
療。入院診斷為:1、左側顳頂部顱骨缺損;2、左面神經損傷;3、雙側額葉腦軟化灶;4、
兩肺上葉小結節;5、膽囊結石。2020年12月5日,原告王春保出院,出院診斷為:1、左
側顳頂部顱骨缺損;2、左面神經損傷;3、雙側額葉腦軟化灶;4、兩肺上葉小結節;5、膽
囊結石。出院醫囑:1、繼續治療,加強營養;2、保持刀口清潔干燥;3、避免頭部再次受
傷;4、刀口如有線頭露出,及時來院處理;5、適時復查胸部CT和膽囊彩超;6、不適時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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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復診;7、如需復印病歷,出院十天左右患者本人攜帶出院證和本人身份證或家屬攜帶本人
身份證、患者身份證和出院證到門診六樓病案室復印。共住院26天,原告王春保支出醫療費
110073.88元。 2020年9月4日,原告齊小華在駐馬店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入院
診斷為:急性特重型顱腦損傷(1.腦挫裂傷;2.蛛網膜下腔出血;3.硬膜下血腫;4.顱骨骨
折)。2020年10月8日,原告齊小華出院,出院診斷為:1、急性特重型顱腦損傷:①腦
疝;②右側額顳頂部、左側額顳頂部急性硬膜下血腫;③右側顳葉、額頂葉腦挫裂傷;④外
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⑤左側頂骨骨折;⑥右側顳頂部頭皮血腫;⑦顱腦損傷術后顱骨缺
損。2、肺部炎癥;3、雙側胸腔積液;4、貧血;5、低蛋白血癥;6、電解質代謝絮亂;7、
肝功能異常;8、兩側胸膜增厚;9、右側上額竇、蝶竇炎。2020年10日8日出院,出院醫
囑:1、繼續治療;2、加強鍛煉;3、避免再次受傷(特別是頭部);4、刀口見線后及時來院
處理;5、定期復查(一個月左右);6、術后3-6個月來院行顱骨修補術;7、不適時隨時復
診。共住院34天,原告齊小華為此支付醫療費122881元。 2020年11月9日,原告齊小
華在駐馬店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1、顱腦損傷術后顱骨缺損;2、右側多
發腦軟化灶。2020年12月5日,原告齊小華出院,出院診斷為:1、顱腦損傷術后顱骨缺
損;2、右側多發腦軟化灶;3、貧血;4、低蛋白血癥。出院醫囑:1、繼續治療,加強營
養;2、保持刀口清潔干燥;3、避免頭部再次受傷;4、刀口如有線頭露出,及時來院處理;
5、適時復查胸部CT和膽囊彩超;6、不適時隨時復診;7、如需復印病歷,出院十天左右患
者本人攜帶出院證和本人身份證或家屬攜帶本人身份證、患者身份證和出院證到門診六樓病
案室復印。共住院26天,原告齊小華為此支付醫療費153410.68元。 2021年3月8
日,原告王春保委托駐馬店申正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營養
期進行鑒定,2021年3月18日,該所作出駐申正司鑒所[2021]臨鑒字第774號司法鑒定意
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王春保的傷殘等級為X級(兩處十級);2、被鑒定人王春保
的誤工期為180日、護理期為90日、營養期為90日。原告王春保支出鑒定費1689.4元。
2021年3月8日,原告齊小華委托駐馬店申正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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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期、護理期、營養期進行鑒定,2021年3月18日,該所作出駐申正司鑒所[2021]臨鑒字
第77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齊小華的傷殘等級為X級(十級);2、
被鑒定人齊小華的誤工期為180日、護理期為90日、營養期為90日。原告齊小華支出鑒定
費1689.4元。 訴訟中,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駐馬店市分公司對王春保的殘
疾鑒定有異議,2021年5月19日,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駐馬店市分公司申請本
院委托鄭州華美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王春保面部癱瘓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2021年7月
30日,該所作出鄭華美司鑒所[2021]臨鑒字第31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
人王春保因外傷致左側面神經損傷,雙側額葉腦挫裂傷,雙側顳骨骨折,后遺左側額紋消
失,左側眼臉閉合力弱,示齒口角右偏,遺留左側周圍性面癱,評定為十級傷殘。
【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齊小華乘坐原告王春保駕駛的摩托車,行至駐馬店市
交叉口南約2.5公里橋南頭時,與被告公路公司堆放的障礙物相撞,造成摩托車翻車,二原
告受傷的事實,有當事人陳述、現場照片、駐馬店市120電話受理記錄單相互印證,本院予
以采信。被告公路公司作為施工人未盡到安全管理義務,致使進入到施工路段的二原告撞到
障礙物摔倒受傷,被告公路公司存在過錯,應承擔過錯責任。原告王春保、齊小華在尚未開
通的公路上行駛,未安全駕駛,對自身安全未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其自身也存在一定過
錯,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雙方本次事故中的過錯程度,本院確定被告公路公司承擔
80%責任,二原告自行承擔20%的責任。 被告公路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在被告人民保險公司購
買有工程一切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按照該保險關于第三人責任保險的規定“在保險起期
間內,因發生與本保險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關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內及鄰近區域的第三者
人身傷亡、疾病或財產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
同約定負責賠償”,因此被告公路公司所應承擔民事責任部分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應由被告
人民保險公司承擔。 關于原告王春保的損失:1、醫療費,原告住院及診療共支出
207710.55元,有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票據、住院病例加以印證,本院予以采信;2、誤工費,
原告戶口本上顯示原告系農村戶口,因此按照我省上年度農林牧漁業在崗職工上一年平均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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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50282元/年,每天137.76元,誤工費計算至定殘前一天為194天,計算為26725.44元
(50282元÷365天×194天),原告王春保起訴17136元,以原告起訴為準;3、護理費,按
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49073元/年為標準,每天134.45元,鑒定護理期限
為60日,計算為8067元(49073元/年÷365天×60天),原告王春保起訴7702.8元,以原
告起訴為準;4、營養費,鑒定營養期限為90日,計算為1800元(20元/天×90天);5、住
院伙食補助費3000元(50元/天×60天);6、鑒定費1689.4元;7、交通費1200元(20元
/天×60天);8、傷殘賠償金,原告王春保傷殘等級為10級(兩處十級),按照我省上年度
農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年標準計算,為35437.45元(16107.93元/年×20年
×11%);9、被扶養人王某生活費2684.24元(12201.1元/年×4年×11%÷2人)。以上原告
王春保損失共計278360.44元,被告公路公司承擔原告損失的80%,計款222688.35元。因
原告王春保受傷構成傷殘十級,給其今后工作生活勢必帶來影響,理應給予精神撫慰,精神
撫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原告損失共計227688.35元,該損失按照被告公路公司與被告
人民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約定在第三人責任保險部分予以賠償,即227688.35元應當由被告
人民保險公司賠償給原告王春保。 關于原告齊小華的損失:1、醫療費,原告住院及診
療共花費276291.68元,有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票據、住院病例加以印證,本院予以采信;2、
誤工費,原告戶口本上顯示原告系農村戶口,因此按照我省上年度農林牧漁業在崗職工上一
年平均工資50282元/年,每天137.76元,誤工費計算至定殘前一天為194天,計算為
26725.44元(50282元÷365天×194天),原告齊小華起訴17136元,以原告起訴為準;3、
護理費,按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49073元/年為標準,每天134.45元,鑒
定護理期限為60日,計算為8067元(49073元/年÷365天×60天),原告齊小華起訴
7702.8元,以原告起訴為準;4、營養費,鑒定護理期限為90日,計算為1800元(20元/天
×90天);5、住院伙食補助3000元(50元/天×60天);6、鑒定費1689.4元;7、交通費
1200元(20元/天×60天);8、傷殘賠償金,原告傷殘等級為10級,按照我省上年度農村
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年標準計算,為32215.86元(16107.93元/年×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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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被扶養人生活費,齊建安2928.26元(12201.1元/年×12年×10%÷5人),胡
鳳枝3172.29元(12201.1元/年×13年×10%÷5人),王某2440.22元(12201.1元/年×4
年×10%÷2人),共計8540.77元。以上原告齊小華損失共計349576.51元,被告公路公司
承擔原告損失的80%,計款279661.21元。因原告齊小華受傷構成傷殘十級,給其今后工作
生活勢必帶來影響,理應給予精神撫慰,精神撫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原告損失共計
284661.21元,該損失按照被告公路公司與被告人民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約定在第三人責任
保險部分予以賠償,即284661.21元應當由被告人民保險公司賠償給原告王春保。 綜
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
九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時間效力的
若干規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限被告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春保各項損
失共計227688.35元。二、限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市分公司于判決生
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齊小華各項損失共計284661.21元。三、駁回二原告王春保、齊小華其
他訴訟請求。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
10966元,原告王春保、齊小華負擔2000元,由被告駐馬店市公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8966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上訴人訴稱】人民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王春保、
齊小華二人512349.56元的賠償款;2.本案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
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判決錯誤。事故發生時,該工程已經基本完工,事故發
生地是開發公司修好后由于橋面出現不平整把路面瀝青拆掉再鋪設,上面鋪有防塵物品,周
圍設置有警示標志和路障,在該路段南側進口處也設置有“正在施工禁止通行”的標志。同
時,事故發生時天已亮,可以明顯看到路面狀況,是王春保自己沒有盡到注意義務開車過快
造成事故發生,導致二人摔傷。根據保險條款規定,只有正在施工的工程發生事故造成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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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傷害的,上訴人才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事故不是工程出現事故造成第三人傷亡,是被上訴
人違反規定導致二人摔傷,上訴人不應承擔責任。 綜上所述,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駐馬店市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
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
決如下: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市分公司、王春保等健康權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
決書
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豫17民終5320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市分公司,住
所:駐馬店市春曉街145號。
負責人:潘建華,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安運銀,河南成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春保。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齊小華。
二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景齊志,河南文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駐馬店市公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住所:駐馬店市文明路
與天順路交叉口東北角10米。
法定代表人:王長軍,該公司總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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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訴訟代理人:閆亞豪、翟向東,河南小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民
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春保、齊小華、駐馬店市公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
路公司)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2021)豫1702民初4225
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
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運銀,被上訴人王
春保及被上訴人王春保、齊小華的委托代理人景齊志,被上訴人駐馬店市公路工程開發
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閆亞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上訴人訴稱 人民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王
春保、齊小華二人512349.56元的賠償款;2.本案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
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判決錯誤。事故發生時,該工程已經基
本完工,事故發生地是開發公司修好后由于橋面出現不平整把路面瀝青拆掉再鋪設,上
面鋪有防塵物品,周圍設置有警示標志和路障,在該路段南側進口處也設置有“正在施
工禁止通行”的標志。同時,事故發生時天已亮,可以明顯看到路面狀況,是王春保自
己沒有盡到注意義務開車過快造成事故發生,導致二人摔傷。根據保險條款規定,只有
正在施工的工程發生事故造成第三人傷害的,上訴人才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事故不是工
程出現事故造成第三人傷亡,是被上訴人違反規定導致二人摔傷,上訴人不應承擔責
任。
王春保、齊小華辯稱,1.事故發生時,該工程正在施工,尚未竣工驗收;事故發
生在施工工地區域內;發生的事故的原因是原審被告在施工時,把障礙物堆放在大路
上,未設置警示標志,未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因此,事故的發生與施工有關;受到傷
害的是第三人,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上訴人應承擔賠償責任。2.原判認定原審被告承
擔主要責任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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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公路公司辯稱,事故發生時,施工并未完成,受害人發生事故
是因違規進入施工的工地造成,在法院判決我公司承擔責任的情況下,根據保險合同條
款約定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合同,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與合同約定不符,是對合同條款
的限縮解釋,無法律依據,一審判決駁回對我公司訴求,應予維持。
原告訴稱 王春保、齊小華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二被告賠償原告王春保醫療
費、誤工費、營養費、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差旅費、鑒定費、被撫
養人生活費等各項損失318868.42元。2、二被告賠償原告齊小華醫療費、誤工費、營養
費、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差旅費、鑒定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等各項
損失397772.01元。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20年9月4日,原告齊小華乘坐原告王春保
駕駛的摩托車,經過駐馬店市交叉口南約2.5公里橋南頭時,與被告在路上堆放的障礙
物相撞,致二原告受傷。
當日,原告王春保入住駐馬店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入院診斷為:急性重型顱腦
損傷:①右側額顳部、左側額顳頂部急性硬膜下、硬膜外血腫;②雙側額葉腦挫裂傷;
③雙側顳骨骨折;④左側乳突積液⑤雙側上頜竇、篩竇、蝶竇炎。2020年10月8日,原
告王春保出院。出院診斷為:1、急性重型顱腦損傷:①左側額顳頂部急性硬膜下、硬膜
外血腫;②右側額顳部急性硬膜外血腫;③雙側額葉腦挫裂傷;④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
血;⑤雙側顳骨骨折;⑥左側面神經損傷;⑦左側乳突積液;2、兩肺下葉炎癥;3、兩
側胸腔少量積液;4、貧血;5、低蛋白血癥;6、肝功能異常;7、雙側上頜竇、篩竇、
蝶竇炎;8、兩肺上葉小結節。2020年10月8日出院,出院醫囑:1、繼續治療;2、避
免再次受傷(特別是頭部);3、刀口見線頭后及時來院處理;4、定期復查(一個月左
右);5、一周后來院復查血常規;6、術后3-6個月來院行顱骨修補;7、不適時隨時復
診。共住院34天,原告王春保支出醫療費9763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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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9日,原告王春保在駐馬店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
為:1、左側顳頂部顱骨缺損;2、左面神經損傷;3、雙側額葉腦軟化灶;4、兩肺上葉
小結節;5、膽囊結石。2020年12月5日,原告王春保出院,出院診斷為:1、左側顳頂
部顱骨缺損;2、左面神經損傷;3、雙側額葉腦軟化灶;4、兩肺上葉小結節;5、膽囊
結石。出院醫囑:1、繼續治療,加強營養;2、保持刀口清潔干燥;3、避免頭部再次受
傷;4、刀口如有線頭露出,及時來院處理;5、適時復查胸部CT和膽囊彩超;6、不適
時隨時復診;7、如需復印病歷,出院十天左右患者本人攜帶出院證和本人身份證或家屬
攜帶本人身份證、患者身份證和出院證到門診六樓病案室復印。共住院26天,原告王春
保支出醫療費110073.88元。
2020年9月4日,原告齊小華在駐馬店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
急性特重型顱腦損傷(1.腦挫裂傷;2.蛛網膜下腔出血;3.硬膜下血腫;4.顱骨骨折)。
2020年10月8日,原告齊小華出院,出院診斷為:1、急性特重型顱腦損傷:①腦疝;
②右側額顳頂部、左側額顳頂部急性硬膜下血腫;③右側顳葉、額頂葉腦挫裂傷;④外
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⑤左側頂骨骨折;⑥右側顳頂部頭皮血腫;⑦顱腦損傷術后顱骨
缺損。2、肺部炎癥;3、雙側胸腔積液;4、貧血;5、低蛋白血癥;6、電解質代謝絮
亂;7、肝功能異常;8、兩側胸膜增厚;9、右側上額竇、蝶竇炎。2020年10日8日出
院,出院醫囑:1、繼續治療;2、加強鍛煉;3、避免再次受傷(特別是頭部);4、刀口
見線后及時來院處理;5、定期復查(一個月左右);6、術后3-6個月來院行顱骨修補
術;7、不適時隨時復診。共住院34天,原告齊小華為此支付醫療費122881元。
2020年11月9日,原告齊小華在駐馬店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
為:1、顱腦損傷術后顱骨缺損;2、右側多發腦軟化灶。2020年12月5日,原告齊小華
出院,出院診斷為:1、顱腦損傷術后顱骨缺損;2、右側多發腦軟化灶;3、貧血;4、
低蛋白血癥。出院醫囑:1、繼續治療,加強營養;2、保持刀口清潔干燥;3、避免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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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受傷;4、刀口如有線頭露出,及時來院處理;5、適時復查胸部CT和膽囊彩超;
6、不適時隨時復診;7、如需復印病歷,出院十天左右患者本人攜帶出院證和本人身份
證或家屬攜帶本人身份證、患者身份證和出院證到門診六樓病案室復印。共住院26天,
原告齊小華為此支付醫療費153410.68元。
2021年3月8日,原告王春保委托駐馬店申正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
級、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進行鑒定,2021年3月18日,該所作出駐申正司鑒所
[2021]臨鑒字第77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王春保的傷殘等級為
X級(兩處十級);2、被鑒定人王春保的誤工期為180日、護理期為90日、營養期為90
日。原告王春保支出鑒定費1689.4元。
2021年3月8日,原告齊小華委托駐馬店申正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
級、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進行鑒定,2021年3月18日,該所作出駐申正司鑒所
[2021]臨鑒字第77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齊小華的傷殘等級為
X級(十級);2、被鑒定人齊小華的誤工期為180日、護理期為90日、營養期為90日。
原告齊小華支出鑒定費1689.4元。
訴訟中,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駐馬店市分公司對王春保的殘疾鑒定有
異議,2021年5月19日,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駐馬店市分公司申請本院委托
鄭州華美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王春保面部癱瘓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2021年7月30
日,該所作出鄭華美司鑒所[2021]臨鑒字第31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
定人王春保因外傷致左側面神經損傷,雙側額葉腦挫裂傷,雙側顳骨骨折,后遺左側額
紋消失,左側眼臉閉合力弱,示齒口角右偏,遺留左側周圍性面癱,評定為十級傷殘。
另查明,原告王春保、齊小華系夫妻關系,其提供的戶口薄顯示為農業家庭戶,
二原告婚后生育一女名王某。原告齊小華父親名齊建安。原告齊小華母親名胡鳳枝。齊
建安、胡鳳枝育有五位子女,分別是齊云政、齊小紅、齊小華、齊俊玲、齊俊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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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被告公路公司與被告人民保險公司簽訂國道107駐馬店市遂平縣、
驛城區、確山縣繞城改建工程(一期)駐馬店市城鄉一體化示范區段項目工程一切險及第
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一份,主要內容為:“甲方:駐馬店市公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乙
方: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市分公司第一章總則二、合同各方的權利及
義務1、投保人(以下簡稱甲方)的權利和義務(1)甲方同意對”國道107駐馬店市遂平
縣、驛城區、確山縣繞城改建工程(一期)駐馬店市城鄉一體化示范區段項目“投保工程
一切險及第三者責任險,并對保險合同的訂立、保險條件的選擇等具有決策權。第二章
保險細則第二部分第三者責任在保險起期間內,因發生與本保險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
關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內及鄰近區域的第三者人身傷亡、疾病或財產損失,依法應由被
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保險金額:物質損
失RMB522251410.00元,第三者責任:累計責任限額:RMB2000萬元,其中:每人每次事
故責任限額RMB200萬元,每次事故財產損失限額2000萬元,每次事故任人傷賠償限額
2000萬元。保險期間2019年7月12日至2021年12月11日。”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齊小華乘坐原告王春保駕駛的摩托車,行至駐
馬店市交叉口南約2.5公里橋南頭時,與被告公路公司堆放的障礙物相撞,造成摩托車
翻車,二原告受傷的事實,有當事人陳述、現場照片、駐馬店市120電話受理記錄單相
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路公司作為施工人未盡到安全管理義務,致使進入到施
工路段的二原告撞到障礙物摔倒受傷,被告公路公司存在過錯,應承擔過錯責任。原告
王春保、齊小華在尚未開通的公路上行駛,未安全駕駛,對自身安全未盡到謹慎的注意
義務,其自身也存在一定過錯,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雙方本次事故中的過錯程
度,本院確定被告公路公司承擔80%責任,二原告自行承擔20%的責任。
被告公路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在被告人民保險公司購買有工程一切險及第三者責任
險保險,按照該保險關于第三人責任保險的規定“在保險起期間內,因發生與本保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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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關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內及鄰近區域的第三者人身傷亡、疾病或財
產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
償”,因此被告公路公司所應承擔民事責任部分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應由被告人民保險
公司承擔。
關于原告王春保的損失:1、醫療費,原告住院及診療共支出207710.55元,有
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票據、住院病例加以印證,本院予以采信;2、誤工費,原告戶口本上
顯示原告系農村戶口,因此按照我省上年度農林牧漁業在崗職工上一年平均工資50282
元/年,每天137.76元,誤工費計算至定殘前一天為194天,計算為26725.44元
(50282元÷365天×194天),原告王春保起訴17136元,以原告起訴為準;3、護理費,
按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49073元/年為標準,每天134.45元,鑒定護
理期限為60日,計算為8067元(49073元/年÷365天×60天),原告王春保起訴
7702.8元,以原告起訴為準;4、營養費,鑒定營養期限為90日,計算為1800元(20元
/天×90天);5、住院伙食補助費3000元(50元/天×60天);6、鑒定費1689.4元;
7、交通費1200元(20元/天×60天);8、傷殘賠償金,原告王春保傷殘等級為10級
(兩處十級),按照我省上年度農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年標準計算,為
35437.45元(16107.93元/年×20年×11%);9、被扶養人王某生活費2684.24元
(12201.1元/年×4年×11%÷2人)。以上原告王春保損失共計278360.44元,被告公路
公司承擔原告損失的80%,計款222688.35元。因原告王春保受傷構成傷殘十級,給其今
后工作生活勢必帶來影響,理應給予精神撫慰,精神撫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原告
損失共計227688.35元,該損失按照被告公路公司與被告人民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約定
在第三人責任保險部分予以賠償,即227688.35元應當由被告人民保險公司賠償給原告
王春保。
關于原告齊小華的損失:1、醫療費,原告住院及診療共花費276291.68元,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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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票據、住院病例加以印證,本院予以采信;2、誤工費,原告戶口本上
顯示原告系農村戶口,因此按照我省上年度農林牧漁業在崗職工上一年平均工資50282
元/年,每天137.76元,誤工費計算至定殘前一天為194天,計算為26725.44元
(50282元÷365天×194天),原告齊小華起訴17136元,以原告起訴為準;3、護理費,
按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49073元/年為標準,每天134.45元,鑒定護
理期限為60日,計算為8067元(49073元/年÷365天×60天),原告齊小華起訴
7702.8元,以原告起訴為準;4、營養費,鑒定護理期限為90日,計算為1800元(20元
/天×90天);5、住院伙食補助3000元(50元/天×60天);6、鑒定費1689.4元;7、
交通費1200元(20元/天×60天);8、傷殘賠償金,原告傷殘等級為10級,按照我省
上年度農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年標準計算,為32215.86元(16107.93元/年
×20年×10%);9、被扶養人生活費,齊建安2928.26元(12201.1元/年×12年
×10%÷5人),胡鳳枝3172.29元(12201.1元/年×13年×10%÷5人),王某2440.22
元(12201.1元/年×4年×10%÷2人),共計8540.77元。以上原告齊小華損失共計
349576.51元,被告公路公司承擔原告損失的80%,計款279661.21元。因原告齊小華受
傷構成傷殘十級,給其今后工作生活勢必帶來影響,理應給予精神撫慰,精神撫慰金本
院酌定5000元。以上原告損失共計284661.21元,該損失按照被告公路公司與被告人民
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約定在第三人責任保險部分予以賠償,即284661.21元應當由被告
人民保險公司賠償給原告王春保。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
二十六條、第九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
定,判決:一、限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
日內賠償原告王春保各項損失共計227688.35元。二、限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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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駐馬店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齊小華各項損失共計284661.21
元。三、駁回二原告王春保、齊小華其他訴訟請求。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
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
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966元,原告王春保、齊小華負擔2000
元,由被告駐馬店市公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負擔8966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
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齊小華乘坐王春保駕駛的摩托車,行至駐馬店市交叉口南約
2.5公里橋南頭時,與公路公司堆放的障礙物相撞。公路公司作為施工人未盡到安全管理
義務,存在過錯,王春保、齊小華在尚未開通的公路上行駛,未安全駕駛,對自身安全
未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其自身也存在一定過錯,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一審法院確定
公路公司承擔80%責任,齊小華、王春保承擔20%的責任適當。公路公司與人民保險公司
簽訂的工程一切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期間內,因發生與本保險合
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關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內及鄰近區域的第三者人身傷亡、疾病或財
產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
償”,因此公路公司所應承擔民事責任部分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應由人民保險公司承
擔,人民保險公司上訴稱其不應承擔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市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
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966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市分
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
審判長 劉耀強
審判員 李 峰
審判員 劉 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汪陣琦
北大法寶1985年創始于北京大學法學院,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規、司法案例、學術期刊
等全類型法律知識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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