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炳文與楊斌民間借貸糾紛二審判決書
【案由】民事 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合同糾紛借款合同糾紛 民間借貸糾紛
【審理法院】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1.08.12
【案件字號】(2021)粵09民終1760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龐健軍陳琪奕賴慧嫦
【審理法官】龐健軍陳琪奕賴慧嫦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陳炳文;楊斌
【當事人】陳炳文楊斌
【當事人-個人】陳炳文楊斌
【代理律師/律所】李創彬廣東泰的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李創彬廣東泰的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李創彬
【代理律所】廣東泰的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終審結果】二審維持原判
【原告】陳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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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楊斌
【本院觀點】陳炳文于2018年9月25日向楊斌借款25萬元,約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
2019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陳炳文未依約償還借款。
【權責關鍵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效撤銷代理合同合同約定新證據財產保全訴訟請求維持
原判查封凍結
【指導案例標記】0
【指導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陳炳文于
2018年9月25日向楊斌借款25萬元,后續借到2020年10月24日,期間共25個月,陳炳
文在借款期間共向楊斌每月支付5000元,共支付了24筆款項,共12萬元。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陳炳文于2018年9月25日向楊斌借款25萬元,約定月利率2%,
借款期限至2019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陳炳文未依約償還借款。陳炳文又于2020年7
月24日對向楊斌重新出具《借據》,對2018年9月25日的25萬元借款進行續借,借款期
限至2020年10月24日。故此,在2020年7月24日陳炳文向楊斌出具《借據》時,雙方沒
有發生新的民間借貸合同關系,2020年7月24日《借據》的款項與2018年9月25日楊斌
出借的款項為同一筆債權,2020年7月24日《借據》只是對之前借款的確認及續借。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第二審案件的審理應當圍繞當事人的
上訴請求的范圍進行。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主要爭議焦點為雙方對借款續借后
是否約定利息。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首先根據雙方2018年9月25日及2020年7月24日
的《借據》內容可知,本案的前后兩份《借據》在借款標的、內容、時間上具有連續性足以
證實雙方對利息的約定并未間斷,且從2020年7月24日《借據》的內容“每月利息在當月
日前還清”可知,雙方是有約定利息的償還時間。其次如果按陳炳文所主張的,雙方在2018
年9月25日出借時約定了利息,反而在逾期未還雙方又達成續借協議時不約定利息,明顯不
符合常理。最后,陳炳文在向楊斌出具2020年7月24日《借據》后,又分別于2020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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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日、2020年9月17日、2020年9月29日支付了包括之前拖欠的利息共15000元,該事實
亦證明了雙方有約定利息,且約定月利率為2%的事實。因此,陳炳文主張續借時沒有約定利
息,不應計算續借后的利息,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陳炳文在一審訴訟中抗
辯2020年7月24日《借據》中的“2.70”非其所寫,并向一審法院申請對該筆跡進行司法
鑒定,但楊斌在訴訟中明確承認2020年7月24日《借據》中的“2.70”是由其所寫,故一
審法院未準許陳炳文的司法鑒定申請,程序并不違法。 綜上所述,陳炳文的上訴請求
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
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50元(陳炳文已預交5050元),
由陳炳文自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2-09-24 16:15:37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和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2020年7月24日的
《借據》是無效的,不能作為裁量案件的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七十
九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根據該規定,借款合同需要
以提供借款才成立,當天陳炳文并沒有收到楊斌的任何款項,因此陳炳文與楊斌于2020年7
月24日所書寫的借據未成立。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陳炳文已經償還了部分欠款,楊
斌于2018年9月25日、2018年9月28日、2018年10月9日分別出借10萬元、10萬元、
5萬元給陳炳文,陳炳文已經分24次償還12萬元給楊斌,陳炳文向楊斌還款本息12萬元的
事實有建設銀行的交易記錄證明。詳細明細為陳炳文于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30
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26日、2019年1月27日、2019年2月27日,2019
年3月28日、2019年4月25日、21019年5月30日、2019年6月28日、2019年8月25
日、2019年9月27日、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1月30日、2020年1月9日、2020
年2月28日、2020年3月26日、2020年5月15日、2020年6月11日、2020年7月17
日、2020年9月7日、2020年9月17日、2020年9月29日共計24次通過建設銀行(賬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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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5522××××3166)向楊斌(賬號為:6231××××4358)償還12萬元。三、一審程序違
法。陳炳文向一審法院提出要求對2020年7月24日欠據中“2.70”進行司法技術鑒定,但
一審法院沒有依法進行。該“2.70”是楊斌事后私自填寫的,不是陳炳文當時的真實意思表
示,從證據原件清晰可見,該“2.70”在書寫習慣及運筆姿勢方面均與陳炳文的簽名存在嚴
重差距,陳炳文提出司法技術鑒定合法有據,但一審法院卻是予以拒絕,明顯程序錯誤。綜
上所述,楊斌請求歸還本金25萬元的主張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補充:1.一審判決第5頁
第3段認為2020年7月24日簽訂的《借據》是續借的憑證,不屬于新的民間借貸關系,該
認定是錯誤的,2018年9月25日,雙方簽訂了原始《借據》及約定利息,陳炳文也按合同
約定的期限及約定的利息支付了利息,但2020年7月24日的《借據》是沒有約定利息的,
上面除打印的文字外,其余均由陳炳文書寫,但“2.70”利率該部分明顯不是陳炳文書寫
的,在陳炳文書寫該《借據》的時候,是不存在“2.70”的利率部分的,該“2.70”是楊斌
為了起訴陳炳文而私自添加的。2.陳炳文為了證實該“2.70”不是其書寫,故向一審法院申
請司法鑒定,但一審法院不予準許,程序違法。
【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楊斌、陳炳文雙方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陳炳文于2018
年9月25日向楊斌出具《借據》,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主體適格,內容合法,是
有效的《借據》。楊斌已于2018年9月25日、9月28日、10月9日分別轉賬出借了25萬
元給陳炳文,楊斌與陳炳文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依法成立。陳炳文取得借款后,借款期限屆
滿沒有償還借款給楊斌,有違誠實信用的原則,應對拖欠楊斌的借款承擔償還的民事責任。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楊斌、陳炳文于2018年9月25日簽訂的《借據》中
約定按月利率2%計息,陳炳文每月償還5000元給楊斌,該5000元恰好是25萬元本金所計
得的月利息,因此陳炳文所償還的24次每次5000元合計12萬元,應認定為償還利息。陳炳
文辯稱2020年7月24日簽訂的《借據》沒有約定利息,不應支付利息給楊斌,且沒有實際
交付借款,不屬于生效的借貸關系。一審法院審查后認為,該《借據》是雙方同意續借的憑
據,不屬于新的民間借貸關系,雙方的借貸關系應以2018年9月25日成立的借貸關系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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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至于續借時簽訂的《借據》是否約定利息的問題,因該《借據》上已經載明“借款利息
為月息2.70”,條款中也明確約定“先付息再還本”,《借據》是雙方商定的,由楊斌填寫
或陳炳文填寫的效力均是一樣的,雙方均已經在該《借據》上簽名確認,因此應認定為明確
約定了利息。陳炳文沒有提供證據證實續借的《借據》沒有約定利息,且從楊斌與陳炳文的
關系密切程度、陳炳文一直以來支付利息、續借后也按原《借據》約定利率償還了三次利息
的事實分析,陳炳文主張續借后不再約定利息的主張不符合雙方的交易習慣及常理,應承擔
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約定的利息是否過高,應由法院依法調整。綜上,陳炳文尚欠楊
斌的借款本金為25萬元,借款期限已經屆滿,陳炳文應償還借款本息給楊斌。陳炳文從借款
之日起已經支付了24個月的利息,即已經支付至2020年9月,尚欠自2020年10月起的利
息。雙方在《借據》中約定的利率過高,按照現行的法律規定,利息應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
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楊斌請求按照年利率15.4%計算符合規
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利息計算應從2020年10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25萬元為
基數,按年利率15.4%計算至還清之日。楊斌請求從2020年7月24日起計算利息,與事實
不符,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
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
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
于適用 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限被告陳炳文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
內償還250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20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15.4%計至還清借款之日止)
給原告楊斌;如果被告陳炳文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
2525元、保全費1770元(原告楊斌均已預交),由被告陳炳文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均
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上訴人訴稱】陳炳文上訴請求:一、撤銷(2021)粵0983民初264號民事判決,并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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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判。二、本案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及保全費用由楊斌承擔。 綜上所述,陳炳文的上
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
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陳炳文與楊斌民間借貸糾紛二審判決書
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粵09民終1760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炳文。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創彬,廣東泰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斌。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柏年。
審理經過 上訴人陳炳文因與被上訴人楊斌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信宜市
人民法院(2021)粵0983民初264號民事判決,向一審法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
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上訴人訴稱 陳炳文上訴請求:一、撤銷(2021)粵0983民初264號民事判
決,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及保全費用由楊斌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 事實和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2020年7月24
日的《借據》是無效的,不能作為裁量案件的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
六百七十九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根據該規定,
借款合同需要以提供借款才成立,當天陳炳文并沒有收到楊斌的任何款項,因此陳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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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楊斌于2020年7月24日所書寫的借據未成立。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陳炳文
已經償還了部分欠款,楊斌于2018年9月25日、2018年9月28日、2018年10月9日
分別出借10萬元、10萬元、5萬元給陳炳文,陳炳文已經分24次償還12萬元給楊斌,
陳炳文向楊斌還款本息12萬元的事實有建設銀行的交易記錄證明。詳細明細為陳炳文于
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26日、2019
年1月27日、2019年2月27日,2019年3月28日、2019年4月25日、21019年5月
30日、2019年6月28日、2019年8月25日、2019年9月27日、2019年10月29日、
2019年11月30日、2020年1月9日、2020年2月28日、2020年3月26日、2020年
5月15日、2020年6月11日、2020年7月17日、2020年9月7日、2020年9月17
日、2020年9月29日共計24次通過建設銀行(賬號為:5522××××3166)向楊斌(賬號
為:6231××××4358)償還12萬元。三、一審程序違法。陳炳文向一審法院提出要求
對2020年7月24日欠據中“2.70”進行司法技術鑒定,但一審法院沒有依法進行。該
“2.70”是楊斌事后私自填寫的,不是陳炳文當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從證據原件清晰可
見,該“2.70”在書寫習慣及運筆姿勢方面均與陳炳文的簽名存在嚴重差距,陳炳文提
出司法技術鑒定合法有據,但一審法院卻是予以拒絕,明顯程序錯誤。綜上所述,楊斌
請求歸還本金25萬元的主張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補充:1.一審判決第5頁第3段認
為2020年7月24日簽訂的《借據》是續借的憑證,不屬于新的民間借貸關系,該認定
是錯誤的,2018年9月25日,雙方簽訂了原始《借據》及約定利息,陳炳文也按合同約
定的期限及約定的利息支付了利息,但2020年7月24日的《借據》是沒有約定利息
的,上面除打印的文字外,其余均由陳炳文書寫,但“2.70”利率該部分明顯不是陳炳
文書寫的,在陳炳文書寫該《借據》的時候,是不存在“2.70”的利率部分的,該
“2.70”是楊斌為了起訴陳炳文而私自添加的。2.陳炳文為了證實該“2.70”不是其書
寫,故向一審法院申請司法鑒定,但一審法院不予準許,程序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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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楊斌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1.2020年7月24的
《借據》是對2018年9月25日的借款進行續借,而不是在2020年7月24日再次出借
款項給陳炳文。楊斌對此已經闡述的很清楚。2.關于陳炳文償還12萬元是本金還是利息
的問題,由于本案的借貸關系是發生在2018年9月25日,而當時的《借據》載明的利
息是月利率2%,而陳炳文每月支付的利息也是5000元,因此該12萬元是支付利息的。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準確。3.關于陳炳文提出對2020年7月24日的《借據》中的
“2.70”進行司法技術鑒定的問題。上面已經提到了2020年7月24日的《借據》是為
了續借而簽訂的,2018年9月25日的《借據》清楚載明利息是月利率2%,雙方在進行
續借時,楊斌在《借據》上簽寫的也是2%,只是比較潦草,看起來像“2.70”。即使一
審法院認定為“2.70”,也對本案的事實毫無影響,因此一審法院不進行司法技術鑒定
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楊斌在本案中提交了原始的借款《借
據》和續借的《借據》進行了證明,而陳炳文主張的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因此一審法院
適用法律正確。綜上所述,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告訴稱 楊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陳炳文立即償還借款本金25萬元及利
息(從2020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計至2020年8月19日,從2020年8月20日起
按年利率15.4%計至還清借款之日止)給楊斌;二、本案訴訟費用和保全費用由陳炳文承
擔。
一審法院查明:楊斌與陳炳文是經朋友張繼勇介紹認識的。2018年9月25日,
陳炳文向楊斌借款25萬元,當日陳炳文出具《借據》一份給楊斌收執,《借據》上約定
“我本人陳炳文需資金購物使用,現于2018年9月25日借到楊斌人民幣貳拾伍萬元(小
寫:250000元),按月息2%計息,限期6個月。我本人承諾在2019年叁月25日之前將
人民幣貳拾伍萬元全部一次性還清給楊斌。如果逾期不能還清的,本人愿意接受法律制
裁,立此為據。借款人簽名:陳炳文,見證人簽名:張繼勇。借款日期:2018年9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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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陳炳文在該《借據》上簽名捺印。楊斌當日通過建設銀行轉賬10萬元給陳炳文,
于2018年9月28日轉賬10萬元給陳炳文,于2018年10月9日轉賬5萬元給陳炳文,
合計轉賬出借25萬元給陳炳文。陳炳文取得借款25萬元后,于2018年10月開始每月
按時償還5000元給楊斌,一直償還至2020年9月,共償還了24次,合計償還12萬
元。2019年上述借款到期后,陳炳文續借該借款,并且也按原借據約定的利率每月支付
利息給楊斌。2020年7月24日,陳炳文又簽訂一份《借據》進行續借,該《借據》內容
為“現本人陳炳文因景區周轉需要,向楊斌借到人民幣大寫貳拾伍萬元(小寫:250000
元),本筆借款:1.于2020年10月24日前還清;借款利息為月息2.70,每月利息在當
月日前付清;3.先付息再還本。4.如未依約還款,借款人應當承擔出借人因追索債權而
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訴訟費等損失。簽訂本借據時,出借人已經將借款交付給借款
人,本借據從簽訂時開始生效。”楊斌在落款處出借人一欄簽名捺印,陳炳文在落款處
借款人一欄簽名捺印。在2020年7月24日約定的續借時間到期后,陳炳文沒有按約定
償還借款本息給楊斌。楊斌經多次追索陳炳文償還無果,于2021年1月13日訴至一審
法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在審理過程中,楊斌于2021年1月15日向一審法院申請財
產保全,請求對陳炳文名下的銀行賬戶、微信賬戶、支付寶賬戶及粵K7××××號牌車
輛在25萬元額度內予以查封凍結。楊斌為此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
公司投保了訴訟保全責任保險,為楊斌的上述訴訟保全行為提供擔保。一審法院經審查
認為楊斌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裁定如下:對被申請人陳炳文
名下的銀行賬戶、微信賬戶、支付寶賬戶、粵K7××××號牌車輛在25萬元額度內予
以查封凍結。楊斌已預交保全費。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楊斌、陳炳文雙方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陳炳文
于2018年9月25日向楊斌出具《借據》,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主體適格,
內容合法,是有效的《借據》。楊斌已于2018年9月25日、9月28日、10月9日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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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賬出借了25萬元給陳炳文,楊斌與陳炳文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依法成立。陳炳文取得
借款后,借款期限屆滿沒有償還借款給楊斌,有違誠實信用的原則,應對拖欠楊斌的借
款承擔償還的民事責任。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楊斌、陳炳文于2018年
9月25日簽訂的《借據》中約定按月利率2%計息,陳炳文每月償還5000元給楊斌,該
5000元恰好是25萬元本金所計得的月利息,因此陳炳文所償還的24次每次5000元合計
12萬元,應認定為償還利息。陳炳文辯稱2020年7月24日簽訂的《借據》沒有約定利
息,不應支付利息給楊斌,且沒有實際交付借款,不屬于生效的借貸關系。一審法院審
查后認為,該《借據》是雙方同意續借的憑據,不屬于新的民間借貸關系,雙方的借貸
關系應以2018年9月25日成立的借貸關系為準。至于續借時簽訂的《借據》是否約定
利息的問題,因該《借據》上已經載明“借款利息為月息2.70”,條款中也明確約定
“先付息再還本”,《借據》是雙方商定的,由楊斌填寫或陳炳文填寫的效力均是一樣
的,雙方均已經在該《借據》上簽名確認,因此應認定為明確約定了利息。陳炳文沒有
提供證據證實續借的《借據》沒有約定利息,且從楊斌與陳炳文的關系密切程度、陳炳
文一直以來支付利息、續借后也按原《借據》約定利率償還了三次利息的事實分析,陳
炳文主張續借后不再約定利息的主張不符合雙方的交易習慣及常理,應承擔舉證不能的
法律后果。至于約定的利息是否過高,應由法院依法調整。綜上,陳炳文尚欠楊斌的借
款本金為25萬元,借款期限已經屆滿,陳炳文應償還借款本息給楊斌。陳炳文從借款之
日起已經支付了24個月的利息,即已經支付至2020年9月,尚欠自2020年10月起的
利息。雙方在《借據》中約定的利率過高,按照現行的法律規定,利息應按全國銀行間
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楊斌請求按照年利率15.4%計
算符合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利息計算應從2020年10月25日起,以借款本
金25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5.4%計算至還清之日。楊斌請求從2020年7月24日起計
算利息,與事實不符,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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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
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限被告陳炳文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償還
250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20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15.4%計至還清借款之日止)給原
告楊斌;如果被告陳炳文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
理費2525元、保全費1770元(原告楊斌均已預交),由被告陳炳文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陳炳文于2018年9月25日向楊斌借款25萬元,后續借到2020年
10月24日,期間共25個月,陳炳文在借款期間共向楊斌每月支付5000元,共支付了
24筆款項,共12萬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陳炳文于2018年9月25日向楊斌借款25萬元,約定月利
率2%,借款期限至2019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陳炳文未依約償還借款。陳炳文又
于2020年7月24日對向楊斌重新出具《借據》,對2018年9月25日的25萬元借款進
行續借,借款期限至2020年10月24日。故此,在2020年7月24日陳炳文向楊斌出具
《借據》時,雙方沒有發生新的民間借貸合同關系,2020年7月24日《借據》的款項與
2018年9月25日楊斌出借的款項為同一筆債權,2020年7月24日《借據》只是對之前
借款的確認及續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第二審
案件的審理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的范圍進行。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
主要爭議焦點為雙方對借款續借后是否約定利息。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首先,根據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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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25日及2020年7月24日的《借據》內容可知,本案的前后兩份《借據》在
借款標的、內容、時間上具有連續性,足以證實雙方對利息的約定并未間斷,且從2020
年7月24日《借據》的內容“每月利息在當月日前還清”可知,雙方是有約定利息的償
還時間。其次,如果按陳炳文所主張的,雙方在2018年9月25日出借時約定了利息,反
而在逾期未還雙方又達成續借協議時不約定利息,明顯不符合常理。最后,陳炳文在向
楊斌出具2020年7月24日《借據》后,又分別于2020年9月7日、2020年9月17
日、2020年9月29日支付了包括之前拖欠的利息共15000元,該事實亦證明了雙方有約
定利息,且約定月利率為2%的事實。因此,陳炳文主張續借時沒有約定利息,不應計算
續借后的利息,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陳炳文在一審訴訟中抗辯2020年7月24日《借據》中的“2.70”非其所
寫,并向一審法院申請對該筆跡進行司法鑒定,但楊斌在訴訟中明確承認2020年7月24
日《借據》中的“2.70”是由其所寫,故一審法院未準許陳炳文的司法鑒定申請,程序
并不違法。
綜上所述,陳炳文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
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
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50元(陳炳文已預交5050元),由陳炳文自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
審 判 長 龐健軍
審 判 員 陳琪奕
審 判 員 賴慧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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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巫 釗
書 記 員 莫易謀
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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