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4日發(作者:媽媽我想對你說400字)

陳宇、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錦州站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事 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其他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審理法院】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1.07.29
【案件字號】(2021)遼07民終1679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王玉龍高帆王金業
【審理法官】王玉龍高帆王金業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陳宇;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錦州站
【當事人】陳宇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錦州站
【當事人-個人】陳宇
【當事人-公司】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錦州站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陳宇
【被告】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錦州站
【本院觀點】陳宇在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錦州站工作期間,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陳宇應主動如實向單位告知該情況,而陳宇家人以向單位請病假的形式對該事實進行隱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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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宇雖聲稱請病假事宜系其家屬辦理,其本人并不知情,該說法與常理不符,其家屬的做法勢必經過了陳宇的授權與認可。
【權責關鍵詞】無效撤銷代理合同基本原則證明訴訟請求維持原判發回重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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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本院認為,陳宇在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錦州站工作期間,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陳宇應主動如實向單位告知該情況,而陳宇家人以向單位請病假的形式對該事實進行隱瞞,陳宇雖聲稱請病假事宜系其家屬辦理,其本人并不知情,該說法與常理不符,其家屬的做法勢必經過了陳宇的授權與認可。陳宇也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單位對其受到刑事處罰一事是知曉的。故陳宇提出單位應主動對其未上班的原因進行核實的主張,于法無據。關于陳宇提出續簽勞動合同時刑事處罰已期滿,單位不能以此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的主張。因陳宇始終隱瞞了受到刑事追究的事實才導致單位一方與其續簽了勞動合同,且雙方勞動關系一直處于存續狀態,在單位一方發現該節事實后即與陳宇解除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定,且單位根據內部規定制度給予陳宇相應處罰與解除勞動關系并不沖突,上訴人的上訴觀點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陳宇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陳宇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1-10-23 03:47:45
陳宇、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錦州站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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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決書
(2021)遼07民終1679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宇。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劍,錦州市古塔區天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錦州站,住所地錦州市凌河區延安路4段4號。
法定代表人:蘇哲峰,該站站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桂香,該單位法律顧問。
審理經過 上訴人陳宇因與被上訴人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錦州站勞動爭議一案,不服遼寧省錦州市凌河區人民法院(2020)遼0703民初21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陳宇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劍、被上訴人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錦州站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桂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上訴人訴稱 陳宇上訴請求:一、請求撤銷遼寧省錦州市凌河區人民法院(2020)遼0703民初2106號判決,依法改判或者發回重審;二、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違法事實必須發生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并不是指曾經受過刑事處罰,如果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刑事懲罰期已經結束,用人單位就不能以員工曾經被追究過刑事責任而單方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勞動部關于印發《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勞部發[1995]309號)第26條規定:“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指勞動合同訂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種原因導致勞動合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提前消滅勞動關系的法律行為。勞動合同的解除分為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兩種。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勞動合同既可以由單方依法解除,也可以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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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解除,只對未履行的部分發生效力,不涉及已履行的部分。”依此規定,被上訴人不應該與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2、上訴人沒有隱瞞情節。上訴人在羈押期間的病假均是家屬所辦理,其本人沒有能力辦理,其本人不存在隱瞞,且此次勞動合同已經因為履行期限屆滿已經終止。被上訴人是一家正規化、準軍事化的企業,其應及時掌握職工的動態,對于一個連續請一年之久病假的職工,企業不聞不問也不去了解實情,于情于理均不切合實際,故應認定被上訴人已經知道上訴人受到刑事處罰的事實(事實也是如此),其當年沒有做出處罰,已經失去時效。勞動合同法第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也就是說,應聘時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有無違法犯罪行為,勞動者應如實說明。如果用人單位問了,勞動者沒有說明或故意隱瞞,存在欺騙;用人單位沒有詢問相關問題,勞動者也沒有主動說明的責任,不存在欺騙。并且第三次簽訂勞動合同之時,因為鐵路工作性質的原因,上訴人當時不在單位,其勞動合同是單位負責人電話聯系上訴人后代簽的,單位沒有履行任何告知義務。3、一審判決違反了“一事不再罰”的基本原則,應予撤銷。“一事不再罰”的原則,是我國法制的一個基本原則,被上訴人不論依照單位內部規章還是依照法律規定,均不能做出兩個處罰,況且我國勞動法規定,受到刑事處罰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沒有規定是必須解除勞動合同。并且,被上訴人解除與上訴人的勞動合同,均是依照單位內部規章制度和勞動合同法規定重復做出的處罰。如果用人單位及其上級部門對員工的違紀等行為有十個處罰規定,那么,用人單位就可以用單位的規章制度對違紀員工做出十個處罰,這顯然是不合理的。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錦州站辯稱,被上訴人依法依規解除勞動合同,有充分的事實及法律依據,并且程序合法,解除行為并無不當,合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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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上訴人在犯罪時及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之前,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勞動合同一直在存續狀態。從沒有中斷和終止過,上訴人一直在被上訴人處領取工資,直至2020年3月2日被解除勞動合同。解除合同行為合法有效。上訴人有隱瞞犯罪和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事實,導致被上訴人對上述情形無法知情或不知情。本案及一審判決均沒有違反一事不再罰的法律規定和原則。因此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法院依法維持一審判決。
原告訴稱 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錦州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已經合法解除,原告不應當繼續履行與被告的原勞動合同;2.判令原告不具有承擔繳納社會保險金的義務,不應為被告補繳解除勞動合同后的社會保險金;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于2002年9月13日到原告處工作,雙方簽訂過書面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被告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該期間被告請病假沒有上班,服刑期滿后被告回原告處上班,2010年9月13日雙方續簽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至2020年3月2日原告作出解除勞動合同前,被告一直在原告處工作。2019年10月9日沈陽鐵路局紀委統一排查違法違紀黨員,查到被告的刑事判決書,中共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紀委于2019年12月20日給予被告開除黨籍處分,原告根據沈陽局集團公司黨委關于印發《沈陽局集團公司職工獎懲辦法》的通知(沈鐵勞衛【2019】199號)亦作出免發被告3個月全部績效工資的處罰。此后原告于2020年3月2日發出關于解除陳宇勞動合同的通知(錦站勞人字【2020】第34號),與被告解除了勞動合同。2020年10月,被告(作為申請人)以原告為被申請人向錦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就確認解除勞動合同無效、繼續履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支付工資、補繳保險等事項申請仲裁。2020年11月3日,錦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作出錦勞人仲字[2020]第190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撤銷被申請人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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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2日作出的《關于解除陳宇勞動合同的通知》(錦站勞人字【2020】第34號),繼續履行與申請人的勞動合同,并補繳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的社會保險。二、申請人的其他請求,予以駁回”。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解除勞動合同一節,根據勞動法律相關規定,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處工作期間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原告可依法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原告于2019年得知被告被追究刑事責任后,經相關人事程序解除了與原告的勞動合同,原告的行為并無不當。關于作為解除合同前原告作出免發3個月全部績效工資的處罰一節,該處分系原告依據沈陽局集團公司黨委關于印發《沈陽局集團公司職工獎懲辦法》的通知(沈鐵勞衛【2019】199號)的相關規定作出,系原告依據單位內部規章對被告作出的紀律處分,而解除勞動合同系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相關規定作出的依約解除,二者并不矛盾,亦無違法之處,故原告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符合相應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關于被告辯稱原告刑事犯罪不再續簽勞動合同期限內一節,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雖續簽了勞動合同,但被告在續簽此份合同及在原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均隱瞞了其受刑事處罰的事實,即被告隱瞞了足以導致原合同履行及續簽合同簽訂的上述事實,故被告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關于補繳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的社會保險一節,因原告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依約有據,故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已于2020年3月予以解除,原告對被告在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的社會保險不再負有補繳義務。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錦州站與被告陳宇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二、原告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錦州站不負擔補繳被告陳宇于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的社會保險;三、駁回原告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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錦州站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陳宇負擔。
二審中,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錦州站提交了陳宇2007年至解除勞動合同期間工資單,擬證明陳宇在犯罪時及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之前,一直在被上訴人處領取工資,勞動合同一直在存續狀態。對于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對于雙方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陳宇在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錦州站工作期間,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陳宇應主動如實向單位告知該情況,而陳宇家人以向單位請病假的形式對該事實進行隱瞞,陳宇雖聲稱請病假事宜系其家屬辦理,其本人并不知情,該說法與常理不符,其家屬的做法勢必經過了陳宇的授權與認可。陳宇也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單位對其受到刑事處罰一事是知曉的。故陳宇提出單位應主動對其未上班的原因進行核實的主張,于法無據。關于陳宇提出續簽勞動合同時刑事處罰已期滿,單位不能以此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的主張。因陳宇始終隱瞞了受到刑事追究的事實才導致單位一方與其續簽了勞動合同,且雙方勞動關系一直處于存續狀態,在單位一方發現該節事實后即與陳宇解除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定,且單位根據內部規定制度給予陳宇相應處罰與解除勞動關系并不沖突,上訴人的上訴觀點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陳宇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陳宇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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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款
審判長 王玉龍
審判員 高 帆
審判員 王金業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文濤
書記員張采琳
北大法寶1985年創始于北京大學法學院,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規、司法案例、學術期刊等全類型法律知識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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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發布于:2023-12-04 15:12:14,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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