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15日發(作者:田家聶夷中)

林強、王社紅等民間借貸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事 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審理法院】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1.11.16
【案件字號】(2021)魯06民終6268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趙秀紅陳日文張秀波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林強;王社紅;李燾
【當事人】林強王社紅李燾
【當事人-個人】林強王社紅李燾
【代理律師/律所】張宗魁山東君孚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張宗魁山東君孚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張宗魁
【代理律所】山東君孚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終審結果】二審維持原判
【原告】林強
【被告】王社紅;李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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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糾紛借款合同糾紛 民間借貸糾紛
【本院觀點】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王社紅出具的借據、借款收條、其與被上訴人王社紅、李燾之間的轉賬憑證及2020年4月27日其與李燾的通話錄音視頻資料作為依據,起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王社紅償還借款、支付逾期付款滯納金等,并由被上訴人李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權責關鍵詞】撤銷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約定證據不足新證據質證訴訟請求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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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一審中,上訴人林強提供的其招商銀行戶口歷史交易明細表載明,林強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王社紅支付47500元的時間為2016年9月28日。本院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王社紅出具的借據、借款收條、其與被上訴人王社紅、李燾之間的轉賬憑證及2020年4月27日其與李燾的通話錄音視頻資料作為依據,起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王社紅償還借款、支付逾期付款滯納金等,并由被上訴人李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兩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并沒有以現金方式支付借款。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是否以現金方式向被上訴人李燾支付借款27500元。首先,2016年9月28日被上訴人王社紅出具的借款收條雖載明收到“交付的借款壹拾萬元整”,分別交付“王社紅……現金2500元整,李燾……現金27500元”。但兩被上訴人均否認收到上述現金,且上訴人認可未向王社紅支付現金,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已向被上訴人李燾實際支付現金27500元及該款項的來源。其次,2020年4月27日上訴人林強與被上訴人李燾的通話錄音中,上訴人稱“你也收到一半的錢吧”“我所有的錢都真金白銀拿出來給你們了”李燾“對啊”,但該通話錄音并不能證明李燾明確認可收到上訴人支付的現金27500元。第三,上訴人陳述前后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釋。上訴人在公安機關供述,給了李燾現金25000元,總計給王社紅和李燾95000元。一審庭審中,上訴人主張9月底在其辦公室交給李燾現金27500元;二審調查中,上訴人先是主張2016年9月份在其辦公室將現金27500元交給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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燾,27500元是從銀行取的,但支付現金的具體時間以及取款的具體時間、地點代理人不清楚,亦無法提交銀行取款憑證予以佐證。當承辦法官詢問其陳述為何與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不一致時,上訴人又稱支付給李燾的現金應該是25000元,其中有2500元的砍頭息沒有支付給李燾。庭后上訴人又提交書面核實意見載明借款的前幾天從建設銀行取款25000元交給李燾25000元。綜上,上訴人的上述陳述前后矛盾,且亦未提供銀行取款憑證予以佐證。綜觀本案現有證據,僅憑被上訴人王社紅出具的借據、借款收條及2020年4月27日上訴人與李燾的通話錄音,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實際支付被上訴人李燾現金25000元。上訴人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林強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2-09-25 13:40:30
【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王社紅與林強經過李燾介紹認識,王社紅向林強借款100000元,李燾當時要求林強將其中的50000元支付到其賬戶暫用,第二天再還給王社紅,王社紅表示同意。2016年9月26日,林強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王社紅支付47500元、向李燾支付20000元,通過微信轉賬方式向李燾支付2500元。2016年9月26日,王社紅向林強出具借據一張,約定還款時間為2016年11月26日,李燾在借據連帶責任擔保人處簽字捺手印,自愿對王社紅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二、庭審中,原告稱,除上述轉賬支付的款項外,還向王社紅交付現金2500元,在原告辦公室向李燾交付現金27500元。原告為證明其上述主張,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下列證據:1、借款收條一份,借款收條載明:“借款人王社紅,身份證號碼:37xxx10××××,今收到出借人林強,身份證號碼:37xxx09××××交付的借款壹拾萬元整,小寫100000元整(按照借款人王社紅本人意愿,所借款項分別交付至王社紅招商銀行賬戶*6835人民幣47500元整、現金2500元整,李燾身份證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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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案件受理費2598元,由上訴人林強負擔。 本
3706××××2526農業銀行賬戶*2176人民幣20000元整、現金27500元、微信轉賬2500元整)。因借款人提供的交付賬號及交付方式繁瑣,所以所簽借據交付方式以現金體現,實際交付方式以本收條為準,以證明出借人林強已向借款人王社紅履行了借款的交付義務。特此證明,立此為據。借款人:王社紅2016年9月28日。”證明原告按借據的約定向王社紅支付100000元。2、通話錄音一份,原告稱該錄音系2020年4月27林強與李燾的通話錄音,證明李燾承認收到了50000元。經質證,王社紅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稱該借款收條系在林強的威脅下按照林強的要求出具,借款收條中載明的我收到現金2500元是砍頭息,我根本沒有收到林強交付的現金2500元,也不清楚林強如何向李燾交付借款,出具該借款收條時也沒有向李燾核實收到借款情況。對證據2有異議,稱林強與李燾的通話錄音時間為2020年4月27日,系在本案起訴之后,我接到本案的傳票后,直接告知李燾此事,要求李燾找原告,三人見面協商未還的款項能否由李燾償還,因為我已經還了一部分,從2020年4月份至今,李燾一直說他聯系不上原告,但該錄音說明李燾和原告一直有聯系,原告和李燾合伙欺騙我。李燾對證據1不知情,稱王社紅從未向我核實是否收到林強交付的款項。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稱我只收到林強通過銀行和微信轉賬交付的22500元,林強在錄音中也說是轉賬,沒有給我現金。當時三方同意由林強交付給我50000元,我將農業銀行卡號給了林強,該銀行卡與信用卡相關聯,轉入的款項可能被直接劃走,我沒有查詢是否收到上述款項,只是認為收到了林強轉賬給我的50000元。后來,我的信用卡被封,沒有按時償還王社紅50000元,我也是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向王社紅出具了借條,但是,我根本沒有在林強辦公室收到林強的現金27500元。三、林強與王社紅口頭約定利息按照月利率5%支付。王社紅一直按照該利率向林強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6月20日,王社紅共向林強支付利息90000元。四、原告委托山東君孚律師律師張宗魁到庭參加訴訟,委托代理合同約定代理費10000元于本合同簽訂之日七日內付清。原告至今未交納上述代理費。
【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號)第九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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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視為合同成立:(一)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二)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第二十六條規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王社紅與林強之間系民間借貸關系,王社紅同意由林強直接將其所借款項中的50000元向李燾交付,故王社紅與林強之間的借款合同自王社紅、李燾收到借款時成立。王社紅向林強出具的借據雖載明借款100000元,但現有證據證明王社紅收到借款47500元、李燾收到22500元共計70000元,應將該70000元認定為借款本金。王社紅與林強口頭約定的利率違反當時國家關于限制利率的規定,關于王社紅截止2018年6月20日已支付的利息應根據支付時間,按照年利率36%分段計算出合法利息后,超出部分抵扣本金。經計算,截止2018年6月20日,扣除王社紅已還本息后剩余借款本金為6955.98元。2018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應以借款本金6955.98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的利息應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李燾自愿為王社紅涉案債務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原告要求李燾對王社紅的涉案債務承擔帶責任,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李燾收到的林強交付的款項系其向王社紅所借,其與王社紅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與本案無關,一審法院不予審議。王社紅主張原告涉嫌職業放貸,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的律師費并未實際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無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對原告訴訟請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過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號)第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一、被告王社紅償還原告林強借款本金6955.98元、利息3613.3元(以借款本金6955.98元為基數、自2018年6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計算)合計10569.28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6955.98元為基數、自2020年8月20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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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利息;二、被告李燾對王社紅的上述第一項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原告林強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王社紅、李燾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99元,由原告林強負擔1179元,被告王社紅、李燾負擔120元。
【二審上訴人訴稱】林強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法院(2020)魯0613民初175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改判由王社紅償還借款本金43420.6元,利息22298元(以借款本金43420.6元為基數,自2018年6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計算),合計65718.6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43420.6元為基數,自2020年8月20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利息;2.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審調查中,上訴人增加上訴請求為被上訴人李燾對王社紅應當償還的借款本金43420.6元以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對于本案借款本金事實認定錯誤,應當依法改判。本案中上訴人與李燾的錄音足以證明上訴人向李燾交付了現金27500元,同時在本案庭審中,李燾也向王社紅出具了5萬元的借條。上述證據能夠形成有效的證據鏈條,證明上訴人交付貨幣的情況,因此應當認定本案借款本金為97500元。一審判決忽略上述事實而逕行認定借款本金為70000元,缺乏事實依據,應當依法予以改判。 綜上所述,林強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林強、王社紅等民間借貸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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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決書
(2021)魯06民終6268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林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宗魁,山東君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社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燾。
審理經過 上訴人林強因與被上訴人王社紅、李燾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法院(2020)魯0613民初17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宗魁、被上訴人王社紅,不開庭進行了審理。被上訴人李燾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上訴人訴稱 林強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法院(2020)魯0613民初175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改判由王社紅償還借款本金43,420.6元,利息22,298元(以借款本金43,420.6元為基數,自2018年6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計算),合計65,718.6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43,420.6元為基數,自2020年8月20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利息;2.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審調查中,上訴人增加上訴請求為被上訴人李燾對王社紅應當償還的借款本金43,420.6元以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對于本案借款本金事實認定錯誤,應當依法改判。本案中上訴人與李燾的錄音足以證明上訴人向李燾交付了現金27,500元,同時在本案庭審中,李燾也向王社紅出具了5萬元的借條。上述證據能夠形成有效的證據鏈條,證明上訴人交付貨幣的情況,因此應當認定本案借款本金為97,500元。一審判決忽略上述事實而逕行認定借款本金為70,000元,缺乏事實依據,應當依法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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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王社紅辯稱,27,500元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燾之間的支付,具體是否支付被上訴人王社紅不清楚,但李燾說沒有支付,故被上訴人不應支付本金43,420.6元及利息。
被上訴人李燾未予答辯。
原告訴稱 林強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王社紅償還原告借款78,606.8元,支付逾期付款滯納金26,308.5元(暫計算至2019年11月6日),后續以78,606.8元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11月7日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逾期滯納金;2.判令王社紅支付原告因實現債權所支出的律師代理費10,000元;3.判令李燾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王社紅與林強經過李燾介紹認識,王社紅向林強借款100000元,李燾當時要求林強將其中的50000元支付到其賬戶暫用,第二天再還給王社紅,王社紅表示同意。2016年9月26日,林強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王社紅支付47500元、向李燾支付20000元,通過微信轉賬方式向李燾支付2500元。2016年9月26日,王社紅向林強出具借據一張,約定還款時間為2016年11月26日,李燾在借據連帶責任擔保人處簽字捺手印,自愿對王社紅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二、庭審中,原告稱,除上述轉賬支付的款項外,還向王社紅交付現金2500元,在原告辦公室向李燾交付現金27500元。原告為證明其上述主張,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下列證據:1、借款收條一份,借款收條載明:“借款人王社紅,身份證號碼:37xxx10××××,今收到出借人林強,身份證號碼:37xxx09××××交付的借款壹拾萬元整,小寫100000元整(按照借款人王社紅本人意愿,所借款項分別交付至王社紅招商銀行賬戶*6835人民幣47500元整、現金2500元整,李燾身份證號碼3706××××2526農業銀行賬戶*2176人民幣20000元整、現金27500元、微信轉賬2500元整)。因借款人提供的交付賬號及交付方式繁瑣,所以所簽借據交付方式以現金體現,實際交付方式以本收條為準,以證明出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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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強已向借款人王社紅履行了借款的交付義務。特此證明,立此為據。借款人:王社紅2016年9月28日。”證明原告按借據的約定向王社紅支付100000元。2、通話錄音一份,原告稱該錄音系2020年4月27林強與李燾的通話錄音,證明李燾承認收到了50000元。經質證,王社紅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稱該借款收條系在林強的威脅下按照林強的要求出具,借款收條中載明的我收到現金2500元是砍頭息,我根本沒有收到林強交付的現金2500元,也不清楚林強如何向李燾交付借款,出具該借款收條時也沒有向李燾核實收到借款情況。對證據2有異議,稱林強與李燾的通話錄音時間為2020年4月27日,系在本案起訴之后,我接到本案的傳票后,直接告知李燾此事,要求李燾找原告,三人見面協商未還的款項能否由李燾償還,因為我已經還了一部分,從2020年4月份至今,李燾一直說他聯系不上原告,但該錄音說明李燾和原告一直有聯系,原告和李燾合伙欺騙我。李燾對證據1不知情,稱王社紅從未向我核實是否收到林強交付的款項。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稱我只收到林強通過銀行和微信轉賬交付的22500元,林強在錄音中也說是轉賬,沒有給我現金。當時三方同意由林強交付給我50000元,我將農業銀行卡號給了林強,該銀行卡與信用卡相關聯,轉入的款項可能被直接劃走,我沒有查詢是否收到上述款項,只是認為收到了林強轉賬給我的50000元。后來,我的信用卡被封,沒有按時償還王社紅50000元,我也是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向王社紅出具了借條,但是,我根本沒有在林強辦公室收到林強的現金27500元。三、林強與王社紅口頭約定利息按照月利率5%支付。王社紅一直按照該利率向林強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6月20日,王社紅共向林強支付利息90000元。四、原告委托山東君孚律師律師張宗魁到庭參加訴訟,委托代理合同約定代理費10000元于本合同簽訂之日七日內付清。原告至今未交納上述代理費。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號)第九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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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之一的,可以視為合同成立:(一)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二)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第二十六條規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王社紅與林強之間系民間借貸關系,王社紅同意由林強直接將其所借款項中的50,000元向李燾交付,故王社紅與林強之間的借款合同自王社紅、李燾收到借款時成立。王社紅向林強出具的借據雖載明借款100,000元,但現有證據證明王社紅收到借款47,500元、李燾收到22,500元共計70,000元,應將該70,000元認定為借款本金。王社紅與林強口頭約定的利率違反當時國家關于限制利率的規定,關于王社紅截止2018年6月20日已支付的利息應根據支付時間,按照年利率36%分段計算出合法利息后,超出部分抵扣本金。經計算,截止2018年6月20日,扣除王社紅已還本息后剩余借款本金為6955.98元。2018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應以借款本金6955.98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的利息應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李燾自愿為王社紅涉案債務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原告要求李燾對王社紅的涉案債務承擔帶責任,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李燾收到的林強交付的款項系其向王社紅所借,其與王社紅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與本案無關,一審法院不予審議。王社紅主張原告涉嫌職業放貸,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的律師費并未實際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無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對原告訴訟請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過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號)第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一、被告王社紅償還原告林強借款本金6955.98元、利息3613.3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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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本金6955.98元為基數、自2018年6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計算)合計10,569.28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6955.98元為基數、自2020年8月20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利息;二、被告李燾對王社紅的上述第一項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原告林強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王社紅、李燾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99元,由原告林強負擔1179元,被告王社紅、李燾負擔120元。
本院查明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一審中,上訴人林強提供的其招商銀行戶口歷史交易明細表載明,林強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王社紅支付47,500元的時間為2016年9月28日。本院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王社紅出具的借據、借款收條、其與被上訴人王社紅、李燾之間的轉賬憑證及2020年4月27日其與李燾的通話錄音視頻資料作為依據,起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王社紅償還借款、支付逾期付款滯納金等,并由被上訴人李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兩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并沒有以現金方式支付借款。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是否以現金方式向被上訴人李燾支付借款27,500元。首先,2016年9月28日被上訴人王社紅出具的借款收條雖載明收到“交付的借款壹拾萬元整”,分別交付“王社紅……現金2500元整,李燾……現金27500元”。但兩被上訴人均否認收到上述現金,且上訴人認可未向王社紅支付現金,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已向被上訴人李燾實際支付現金27,500元及該款項的來源。其次,2020年4月27日上訴人林強與被上訴人李燾的通話錄音中,上訴人稱“你也收到一半的錢吧”“我所有的錢都真金白銀拿出來給你們了”李燾“對啊”,但該通話錄音并不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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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李燾明確認可收到上訴人支付的現金27,500元。第三,上訴人陳述前后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釋。上訴人在公安機關供述,給了李燾現金25,000元,總計給王社紅和李燾95,000元。一審庭審中,上訴人主張9月底在其辦公室交給李燾現金27,500元;二審調查中,上訴人先是主張2016年9月份在其辦公室將現金27,500元交給李燾,27,500元是從銀行取的,但支付現金的具體時間以及取款的具體時間、地點代理人不清楚,亦無法提交銀行取款憑證予以佐證。當承辦法官詢問其陳述為何與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不一致時,上訴人又稱支付給李燾的現金應該是25,000元,其中有2,500元的砍頭息沒有支付給李燾。庭后上訴人又提交書面核實意見載明借款的前幾天從建設銀行取款25,000元交給李燾25,000元。綜上,上訴人的上述陳述前后矛盾,且亦未提供銀行取款憑證予以佐證。綜觀本案現有證據,僅憑被上訴人王社紅出具的借據、借款收條及2020年4月27日上訴人與李燾的通話錄音,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實際支付被上訴人李燾現金25,000元。上訴人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林強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98元,由上訴人林強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
審判長 趙秀紅
審判員 陳日文
審判員 張秀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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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員 張玉峰
北大法寶1985年創始于北京大學法學院,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規、司法案例、學術期刊等全類型法律知識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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