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富勒的分析,道德分為理想的道德(moralityofaspiration,又譯愿望的道德,或向往的道
德)和義務的道德(moralityofduty)兩種。前者指關于幸福生活、優良和人的力量的充分
實現這些方面的道德,是我們所應當追求的美德。后者指的是一個有秩序的社會所必不可少
的一些基本原則,是我們必須遵守的道德。[8]愿望的道德與法律沒有直接的聯系。當有人
達到這樣的標準時,我們將對此表示尊重;沒有達到這種道德的要求時,我們不是去控告他,
而只是加以惋惜,或是蔑視。義務的道德規定則低于向往的道德的標準,與法律最為類似,
如果有人達到了這一標準不會受到贊揚,而如果違背了這一標準則要受到斥責或懲罰。換用
通俗的倫理學術語,富勒所說的“向往的道德”就是“道德理想”,“義務的道德”就是“道德義
務”。律師職業道德由于與法律聯系密切,大致相當于“義務的道德”。如果我們認為律師就
一定要具有一般所要求的高尚的道德情操,那就是誤解了律師職業。這一方面可能超出了律
師職業道德的范疇,對律師要求過高;另一方面還可能提出了違反律師職業道德的要求。
律師職業道德具有特殊性,但在整體價值等級上并不高于社會道德。準確的說法應該是,其
中有些內容要求高于對一般百姓的道德要求,有些內容相反低于對一般百姓的道德要求,其
余大部分內容和一般百姓的道德要求是基本一致的。目前我們經常聽到有這樣的說法:“律
師要更加強調遵守社會道德,律師應當成為一般人的行為楷模。”這主要可能基于以下三個
理由:一是律師是有修養的知識分子,應比一般人有更高的道德要求;二是律師是職業人士,
因為文化層次最高,天然地負有傳播文化,引導社會文明的責任,自然應有很高的道德境界,
不然何以引導他人;三是律師是法律之師,研究并實踐行為規則的專家,現實中幫助當事人
認識法律、實施法律和利用法律救濟權利,自是應該對作為生活中重要行為規則的道德身體
力行,言行一致,為大家做表率。實際上,這里的所說的“道德”僅僅指通常所說的社會道德
的一部分,大致相當于社會公德,即社會所公認的最基本的道德。而這部分道德在律師職業
道德中并不占重要位置,重要的是職業道德與社會道德不同的部分。
律師職業道德中高于或低于社會道德的部分,所對應的社會道德往往是在社會上很難達成共
識的部分。如:律師嚴格保守當事人的秘密,無論從范圍還是程度,以及保守的時間、保守
的內容,無論是對家庭成員、朋友還是同事,甚至國家官員,無論是一般的隱私、與他人無
關的個人資料,還是犯罪的情節等等。這些要高于通常所講的保守秘密的道德要求。律師不
得超越當事人的授權和利益保護范圍,而去主持公道,依據從自己當事人那里獲得的證據為
對方當事人鳴不平,不得排斥當事人依法律程序得到的實質違法的利益。這些要求要低于通
常所講的維護正義的道德要求。大致地講,盡管并不絕對,對保證律師積極維護自己當事人
合法權益方面的道德要求較社會道德要求為高,而對保證律師同時消極維護對方當事人及官
方利益方面的道德要求則較社會道德為低。歸根結蒂,這是由律師維護自己單方當事人的權
益,并不中立,以及法律區別于道德的特征所造成的。
律師職業道德某些方面高于社會道德,這比較容易理解,而有些部分低于社會道德,卻往往
很難讓人接受。這在我國傳統道德觀念沒有完全轉變為現代道德觀念的社會轉型時期尤其如
此。在傳統道德中“和為貴”是天經地義的,現代社會也不大可能發生根本的改變。律師職業
行為中,使人們關系親近的行為往往在道德上受到鼓勵和支持,而使人們關系疏遠的行為卻
常常在道德上遭到譴責,不易被人們理解。律師依法辦事,目的是使人們的行為納入法治的
軌道,相互間保持合法適當的距離,相互獨立和尊重。具體來講律師的法律服務會產生使人
們之間關系疏遠和親近兩種作用。[9]在中國當前,律師的工作突出地表現在打斷傳統的那
種含情脈脈、厚重的血緣及身份關系,建立富有理性、遠近有度的法律關系,具有促進如英
國法學家梅因所說由“身份社會”向“契約社會”轉化的作用。律師開展執業活動往往有“挑詞
架訟”(甚至“挑唆”)之嫌,與傳統觀念不符。這表現在律師并不是一味地要采取各種努力,
把社會糾紛消滅在萌芽之中,而是在有些情況下律師會鼓勵當事人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來維
護自己的權益——建議當事人“打官司”。傳統觀念認為訴訟是可恥的事情,而在律師看來訴
訟卻是社會的常態表現,通過訴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并不可恥,而是時代的要求和觀念進
步的體現。按照律師的觀念,一味強調少紛爭或少訴訟,不僅與社會現實不符,而且可能會
在無形之中壓抑人們的欲求,結果會潛在地造成更大的糾紛和社會的混亂。那種以訴訟數量
的多少作為評價官員功績的標準的做法是完全錯誤的。
“除暴安良”是人們的傳統道德觀念。按照傳統觀念,為殺人犯等壞人辯護無異于“為虎作倀”;
而在律師看來,只要接受了委托或受法庭的指派,無論嫌疑人是誰,自己都要忠誠地為維護
其合法權益而努力工作。在委托人是誰這一點上,如希臘正義女神一樣律師的雙眼是蒙上的。
律師辯護并不意味著律師贊同嫌疑人的觀點或行為,更不等于同他們站在一起。美國著名律
師德肖微茨曾強調:“即使我了解到有一天我為之辯護的委托人可能會再次出去殺人,我也
不打算對幫助這些謀殺犯開脫罪責表示歉意,或感到內疚。……我知道我會為受害者感到難
過,但我不希望我會為自己的所作所為后悔,就象一個醫生治好一個病人,這個人后來殺了
一個無辜的人是一樣的道理。”作為律師不必因為為臭名昭著的人辯護而感到不安。即使是
作為二戰甲級戰犯或“四人幫”,甚至前伊拉克總統薩達姆、世界頭號恐怖大亨本·拉登(如
果可能的話)等人的辯護人,律師仍然要為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竭盡全力,充分履行其神
圣職責。[10]正如半個世紀前美國最高法院法官路易·布蘭德斯提醒美國律師協會的那樣:“律
師應當贖回的不是更大的體力或體質的勇氣,而是在面對經濟損失和個人名譽損害之時的道
德能力。”[11]律師的道德勇氣包括在面臨公共譴責和冒著人身攻擊和職業毀滅的危險之下
代表不受公眾歡迎的當事人。律師無可避免地會代理社會賤民或不入流人士而遭到污蔑和鄙
視。[12]實際上,律師從本質上講并不是在為當事人服務,而是在為捍衛法律而工作,為了
實現法律的公正、正義而努力。如在刑事案件中,人們容易事先就認定犯罪嫌疑人有罪,這
往往是受到大眾媒體的影響,而媒體的消息來源一般是國家公安機關,這些材料就是檢察官
的公訴材料。換句話說也就是大眾聽信了官方——公訴方的一面之詞,說嚴重一些可謂“偏
聽偏信”。大眾很容易感情用事,被誤導。不加辨析,盲目與官方保持一致,有失去公正的
危險。十年中劉少奇同志被宣傳為“叛徒、內奸、工賊”(當時根本就不存在哪怕是形式
上的審判,當然律師辯護的問題也就無從談起),從而被關進監獄,有多少人信以為真,被
蒙蔽!當然這樣的例子還有很多。律師職業可以說就是為了防止出現這種危險而產生的。
“鋤強扶弱”是人們傳統的美德,而律師在執業中以維護當事人合法利益為中心,而非一味的
對抗強者、扶助弱者。考慮到律師的服務是有償的,甚至可以說一般律師是為社會中的有錢
人(就其有經濟支付能力而言,可謂社會強者)服務的。為此,人們常常對現實中的律師職
業產生負面的評價。實際上這是人們脫離實際過高地要求律師職業的緣故。現實中我們不應
否認律師職業所具有的商業性的一面,現在是市場經濟時代,具有商業性本身并非是一件壞
事。許章潤先生認為:“就其本質而言,律師業乃是通過向涉及法律事務者提供專業服務而
營利,利潤動機是此種服務的根本推動力,與維護民權等理想化、道德化訴求不甚搭界。否
則,就社會整體而言,反倒奇怪了。”[13]蘇力先生也認為:“律師可能更關注維護公民權利,
但這并不是因為他們——就整體來說——在道德上高于社會一般人,而是因為他們關注自己
的職業利益,正是在追逐這一職業利益過程中,他們起到了維護公民權利的作用。”[14]我
們未必完全同意他們的觀點,但不應用臆想的理想模式來看待和要求律師,這一點卻無疑是
可取的。
一段時間以來,包括律師在內的很多人想當然地認為,律師應是“社會正義的化身”,對律師
賦予了超越其職業角的過重的道德責任。這實際上混淆了法律與道德,以及律師職業道德
與一般社會道德的概念。我們應讓律師這一社會職業從“社會正義化身”的神壇上走下來,還
其歷史本來面目。律師也是普通人,他們并不比政府官員及社會上的一般民眾更好或更壞。
律師既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對于主張公道的律師,法官應當表示贊許,而對于歪曲事
實真相的律師,則應當給予批駁。”英國哲學家培根在《隨筆選》中的這句話說得既簡單又
明確,并不失深刻。[15]不過作者覺得,如果在這句話后面再加上一句就更好了:“對于嚴
格依法辯護的律師,任何人都應表示足夠的尊重。”也許這才是我們對律師所應該采取的態
度。
[1]有人甚至將律師的“職業化”等同于律師的“非道德性”。參見[美]赫爾德等著:《律師之
道》,袁岳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31頁。
[2]請允許我在這里引用幾句精彩的對話:安東尼奧說:“請堂上運用權力,把法律稍微變
通一下,犯一次小小的過錯,干一件大大的功德。”但是鮑西婭反駁道:“那可不行,在威尼
斯誰也沒有權力變更即成的法律;要是開了這一個惡例,以后誰都可以借口有例可循,什么
壞事都可以干了。”這時夏洛克熱烈地贊揚鮑西婭:“一個但尼爾(以列著名士師)來了!
真的是但尼爾在世!聰明的年輕律師啊,我真佩服你!”但接下來鮑西婭又說道:“且慢,還
有別的話哩。這約上并沒有允許你取他的一滴血,只是寫明著?一磅肉?;所以你可以照約拿
一磅肉去,可是在割肉的時候,要是流下一滴基督徒的血,你的土地財產,按照威尼斯的法
律,就要全部充公。……既然你要求公道,我就還你公道,而且比你要求的更地道。”見《威
尼斯商人》第4幕。引自朱生豪譯:《莎士比亞全集》第3卷,人民文學出版社1988年版。
[3]ThePolitics,.I287a.轉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
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頁。
[4]《中國律師報》1998年12月26日。
[5]《中國律師報》1999年3月22日。
[6]董必武同志在建國前當律師時曾說過“律師要仗人間義”。不知這是否使有些同志產生了
機械的理解。
[7]從本質上講,律師是公力救濟的倡導者,而俠士卻是私力救濟的典型。二者不僅不同,
甚至可以說在價值觀念上是恰恰相反的。
[8][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耶魯大學1977年版,第7頁。轉引自沈宗靈:《現代西方
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54-57頁。
[9]美國法學家唐納德·布萊克認為:律師會大大改變案件的社會關系結構。他們的作用取決
于誰是當事人,他們之間的親密程度,以及律師間的相互關系。即使對方當事人完全陌生,
但是他們的律師可能已經在以前的案件或其他的場合中曾經相識。即使雙方的律師最初并不
認識,但在案件的處理過程中,僅僅通過相互交換案件的有關情況,就足以使他們不可避免
地逐漸親密起來。而且僅僅因為他們都是律師,他們之間就會產生一種共鳴。一般說來,當
沖突爆發時,律師們傾向于縮小陌生人及其他彼此相異的之間的社會差距。這么以來就減弱
了彼此間存在社會差距的人們最大限度地訴諸法律的趨勢,從而增加了協商解決的可能性。
然而,在當事人關系親密的情況下,律師的作用可能正好相反。律師的介入,在家庭成員之
間(如夫妻之間),在同一社會組織的成員之間(如同事之間),或者在具有長期合作關系的
商業伙伴之間(如供應商與長期客戶之間),往往擴大了雙方的社會差距,這本身就增加了
輸送的可能性。律師的干預還可能從根本上破壞了當事人基于相互間的親密關系解決沖突,
而不訴諸訴訟的可能性。例如,一旦有律師的介入,丈夫或妻子就可能喪失了感化對方的機
會,管理人員失去影響其下屬的能力。這也就增加了訴訟的可能性。律師甚至可能使關系密
切的當事人之間的沖突逐步升級。例如,在荷蘭,由律師處理的離婚案中,約有1/4是一方
當事人反對離婚的,但律師們幾乎總是爭辯說“忍耐是沒有用的”,并成功地迫使其當事人結
束其婚姻關系。這說明,如果沒有律師的參與,一些離婚本可以避免。簡言之,律師在許多
案件中減少了訴訟的可能性,而在另一些案件中其作用則正好相反。[美]唐納德·布萊克:
《司法社會學導論》,韓旭譯,載《外國法譯評》1996年第2期,第39-40頁。
[10]實際上除本·拉登尚未被逮捕以外,上述人物基本上都委托了律師為其辯護。2004年3
月據電視報道一位法國律師已經接受薩達姆的侄子的委托,準備為薩達姆作辯護律師。
[11][美]杰弗里·W·格雷夫:《敬業律師——德行·理性·信念》,載《中國律師報》1999年7
月26日。
[12]令人遺憾的是,時至今日即使在法學院的學生中間仍有不少人不能理解律師辯護的正
當性。他們發出這樣的疑問:“竟然為劉涌這種惡跡斑斑的壞人辯護,律師的良心何在?”。
還有人對著名律師田文昌先生擔任劉涌的辯護律師大發感慨:“曾經為平民辯護的田律師,
今日卻在為黑社會頭子逃脫罪名!”關于劉涌案件的具體情況可參見北大法律信息網站。
[13]許章潤:《說法、活法、立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頁。
[14]蘇力:《法治及其本土資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44-245頁。
[15]引自郭建淮編:《培根哲言錄》,吉林教育出版社1990年版,第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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