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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整理)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法規規定

            更新時間:2025-12-09 17:14:01 閱讀: 評論:0


            2022年7月18日發
            (作者:和兒媳發生不該發生)

            道路交通平安法法律法規規定

            第一條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

            身平安,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平安及其他合法權益,提

            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

            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法。

            第三條道路交通平安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眾的原

            那么,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平安、暢通。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道路交通平安管理工作與經濟

            建設和社會開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適應道路交通開展的需要,依

            據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平安管理

            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五條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平安管理工作。縣級

            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

            道路交通平安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建設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

            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進行道路交通平安教育,提高公

            民的道路交通平安意識。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應當加強道

            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規的宣傳,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規。

            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

            本單位的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平安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平安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

            內容。

            新聞、出版、播送、電視等有關單位,有進行道路交通平安教

            育的義務。

            第七條對道路交通平安管理工作,應當加強科學研究,推廣、

            使用先進的管理方法、技術、設備。

            第二章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機動車、非機動車

            第八條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

            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

            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

            第九條申請機動車登記,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車輛購置稅的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機動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

            明、憑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

            成機動車登記審查工作,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發放機動車登

            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

            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發放機動

            車號牌或者要求機動車懸掛其他號牌,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書、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并監制。

            第十條準予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機動車國家平安技術標準。

            申請機動車登記時,應當接受對該機動車的平安技術檢驗。但是,經

            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依據機動車國家平安技術標準認定的企業

            生產的機動車型,該車型的新車在出廠時經檢驗符合機動車國家平安

            技術標準,獲得檢驗合格證的,免予平安技術檢驗。

            第十一條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機動車號牌,放置

            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并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

            機動車號牌應當按照規定懸掛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成心遮

            擋、污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機動車號牌。

            第十二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

            〔一〕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二〕機動車登記內容變更的;

            〔三〕機動車用作抵押的;

            〔四〕機動車報廢的。

            第十三條對登記后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

            法規的規定,根據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

            定期進行平安技術檢驗。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

            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平安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

            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平安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

            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志。

            對機動車的平安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具體方法由國務院規定。

            機動車平安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的地方,任何單位不得要求機

            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檢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機動車平安技術檢驗機構不得要求機

            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維修、保養。

            機動車平安技術檢驗機構對機動車檢驗收取費用,應當嚴格執

            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

            第十四條國家實行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根據機動車的平安技

            術狀況和不同用途,規定不同的報廢標準。

            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必須及時辦理注銷登記。

            到達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報廢的大型客、貨車

            及其他營運車輛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解體。

            第十五條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按照規定噴

            涂標志圖案,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其他機動車不得噴涂、安裝、

            使用上述車輛專用的或者與其相類似的標志圖案、警報器或者標志燈

            具。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用途

            和條件使用。

            公路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依照公路法的規定,設置統一

            的標志和示警燈。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拼裝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

            者特征;

            〔二〕改變機動車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號;

            〔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書、號

            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

            〔四〕使用其他機動車的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

            標志、保險標志。

            第十七條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

            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方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八條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的種類,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

            非機動車的外形尺寸、質量、制動器、車鈴和夜間反光裝置,

            應當符合非機動車平安技術標準。

            第二節機動車駕駛人

            第十九條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應當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駕駛許可

            條件;經考試合格后,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相應類別的機動

            車駕駛證。

            持有機動車駕駛證的人,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駕駛

            許可條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的,可以發給中國的機

            動車駕駛證。

            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

            車時,應當隨身攜帶機動車駕駛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繳、

            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條機動車的駕駛培訓實行社會化,由交通主管部門對駕

            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實行資格管理,其中專門的拖拉機駕駛培訓

            學校、駕駛培訓班由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實行資格管理。

            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學

            員進行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規、駕駛技能的培訓,確保培訓質量。

            任何國家機關以及駕駛培訓和考試主管部門不得舉辦或者參與

            舉辦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

            第二十一條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機動車的

            平安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不得駕駛平安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

            技術標準等具有平安隱患的機動車。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規的

            規定,按照操作標準平安駕駛、文明駕駛。

            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阻礙

            平安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平安駕駛的,不得駕駛機

            動車。

            任何人不得強迫、指使、縱容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平安法律、

            法規和機動車平安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定期對機動車駕駛證實施審驗。

            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

            交通平安法律、法規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外,實行累積記分

            制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累積記分到達規定分值的機動車駕駛

            人,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對其進行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規教育,重

            新考試;考試合格的,發還其機動車駕駛證。

            對遵守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規,在一年內無累積記分的機動

            車駕駛人,可以延長機動車駕駛證的審驗期。具體方法由國務院公安

            部門規定。

            第三章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五條全國實行統一的道路交通信號。

            交通信號包括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和交通警察的

            指揮。

            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的設置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平

            安、暢通的要求和國家標準,并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根據通行需要,應當及時增設、調換、更新道路交通信號。增

            設、調換、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號,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廣泛

            進行宣傳。

            第二十六條交通信號燈由紅燈、綠燈、黃燈組成。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綠燈表示準許通行,黃燈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條鐵路與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應當設置警示燈、警

            示標志或者平安防護設施。無人看守的鐵路道口,應當在距道口一定

            距離處設置警示標志。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占用、損毀

            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

            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設置的廣告牌、

            管線等,應當與交通設施保持必要的距離,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

            燈、交通標志,不得阻礙平安視距,不得影響通行。

            第二十九條道路、停車場和道路配套設施的規劃、設計、建設,

            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平安、暢通的要求,并根據交通需求及時調整。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已經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

            頻發路段,或者停車場、道路配套設施存在交通平安嚴重隱患的,應

            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隱患的建議,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條道路出現坍塌、坑漕、水毀、隆起等損毀或者交通信

            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等交通設施損毀、滅失的,道路、交通設

            施的養護部門或者管理部門應當設置警示標志并及時修復。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平安,尚未設

            置警示標志的,應當及時采取平安措施,疏導交通,并通知道路、交

            通設施的養護部門或者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從事非交

            通活動。

            第三十二條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

            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應當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

            交通平安的,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在經批準的路段和時間內施工作業,并在距

            離施工作業地點來車方向平安距離處設置明顯的平安警示標志,采取

            防護措施;施工作業完畢,應當迅速去除道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平安

            隱患,經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合格,符合通行

            要求后,方可恢復通行。

            對未中斷交通的施工作業道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

            強交通平安監督檢查,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居住區、

            大〔中〕型建筑等,應當配建、增建停車場;停車泊位缺乏的,應當

            及時改建或者擴建;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

            用。

            在城市道路范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政府

            有關部門可以施劃停車泊位。

            第三十四條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門前的道路沒有行人

            過街設施的,應當施劃人行橫道線,設置提示標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應當按照規劃設置盲道。盲道的設置

            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四章道路通行規定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三十五條機動車、非機動車實行右側通行。

            第三十六條根據道路條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劃分為機動車道、

            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實行分道通行。沒

            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機動車在道路中間通行,

            非機動車和行人在道路兩側通行。

            第三十七條道路劃設專用車道的,在專用車道內,只準許規定

            的車輛通行,其他車輛不得進入專用車道內行駛。

            第三十八條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

            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

            上,應當在確保平安、暢通的原那么下通行。

            第三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

            體情況,可以對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采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

            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眾性活動、大范圍施工等情況,需要采取限

            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與公眾的道路交通活動直接有關的決定,應

            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條遇有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嚴

            重影響交通平安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難以保證交通平安時,公安機

            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實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條有關道路通行的其他具體規定,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節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四十二條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

            時速。在沒有限速標志的路段,應當保持平安車速。

            夜間行駛或者在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行駛,以及遇有沙塵、冰

            雹、雨、雪、霧、結冰等氣象條件時,應當降低行駛速度。

            第四十三條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后車應當與前車保持足以采

            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平安距離。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車:

            〔一〕前車正在左轉彎、掉頭、超車的;

            〔二〕與對面來車有會車可能的;

            〔三〕前車為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

            險車的;

            〔四〕行經鐵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橋、彎道、陡坡、隧道、

            人行橫道、市區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沒有超車條件的。

            第四十四條機動車通過交叉路口,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交通

            標志、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揮通過;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交

            通標志、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應當減速慢行,

            并讓行人和優先通行的車輛先行。

            第四十五條機動車遇有前方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

            時,不得借道超車或者占用對面車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車輛。

            在車道減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

            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

            行駛時,機動車應當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條機動車通過鐵路道口時,應當按照交通信號或者管

            理人員的指揮通行;沒有交通信號或者管理人員的,應當減速或者停

            車,在確認平安后通過。

            第四十七條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

            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

            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

            讓。

            第四十八條機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禁超載;載

            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不得遺灑、飄散載運物。

            機動車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影響交通平安的,應當按

            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懸掛明顯標

            志。在公路上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并應當依照公路法的規定

            執行。

            機動車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

            危險物品,應當經公安機關批準后,按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

            懸掛警示標志并采取必要的平安措施。

            第四十九條機動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客運機動車不得

            違反規定載貨。

            第五十條禁止貨運機動車載客。

            貨運機動車需要附載作業人員的,應當設置保護作業人員的平

            安措施。

            第五十一條機動車行駛時,駕駛人、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使用

            平安帶,摩托車駕駛人及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戴平安頭盔。

            第五十二條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需要停車排除故障時,

            駕駛人應當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將機動車移至不阻礙交通的地

            方停放;難以移動的,應當持續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并在來車方向

            設置警告標志等措施擴大示警距離,必要時迅速報警。

            第五十三條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執行緊急任務

            時,可以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在確保平安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

            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讓行。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非執行緊急任務時,不得

            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不享有前款規定的道路優先通行權。

            第五十四條道路養護車輛、工程作業車進行作業時,在不影響

            過往車輛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駛路線和方向不受交通標志、標線限制,

            過往車輛和人員應當注意避讓。

            灑水車、清掃車等機動車應當按照平安作業標準作業;在不影

            響其他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可以不受車輛分道行駛的限制,但是不得

            逆向行駛。

            第五十五條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區內的道路,禁止拖拉

            機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機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

            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

            在允許拖拉機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機可以從事貨運,但是不得

            用于載人。

            第五十六條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

            機動車;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施劃的停車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臨時停車的,不得阻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三節非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五十七條駕駛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有關交通平

            安的規定。非機動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

            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第五十八條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在非機動車道內行

            駛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條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未設停放地點的,

            非機動車停放不得阻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條駕馭畜力車,應當使用馴服的牲畜;駕馭畜力車橫過

            道路時,駕馭人應當下車牽引牲畜;駕馭人離開車輛時,應當拴系牲

            畜。

            第四節行人和乘車人通行規定

            第六十一條行人應當在人行道內行走,沒有人行道的靠路邊行

            走。

            第六十二條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應當走人行橫道或者

            過街設施;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人行橫道,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

            通行;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人行橫道的路口,或者在沒有過街設施

            的路段橫過道路,應當在確認平安后通過。

            第六十三條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不得扒車、強

            行攔車或者實施阻礙道路交通平安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四條學齡前兒童以及不能識別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

            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礙者在道路上通行,應當由其監護人、監護

            人委托的人或者對其負有管理、保護職責的人帶著。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應當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導盲手段,車

            輛應當避讓盲人。

            第六十五條行人通過鐵路道口時,應當按照交通信號或者管理

            人員的指揮通行;沒有交通信號和管理人員的,應當在確認無火車駛

            臨后,迅速通過。

            第六十六條乘車人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不得向車外

            拋灑物品,不得有影響駕駛人平安駕駛的行為。

            第五節高速公路的特別規定

            第六十七條行人、非機動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鉸接

            式客車、全掛拖斗車以及其他設計最高時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機動車,

            不得進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一百

            二十公里。

            第六十八條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故障時,應當依照本法第

            五十二條的有關規定辦理;但是,警告標志應當設置在故障車來車方

            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車上人員應當迅速轉移到右側路肩上或者應急車

            道內,并且迅速報警。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無法正常行駛的,

            應當由救援車、清障車拖曳、牽引。

            第六十九條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攔截檢查行駛的

            車輛,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法執行緊急公務除外。

            第五章交通事故處理

            第七十條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

            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

            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

            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

            應當予以協助。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當事人對事實及成

            因無爭議的,可以即行撤離現場,恢復交通,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

            事宜;不即行撤離現場的,應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

            關交通管理部門。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并且根本領實

            清楚的,當事人應領先撤離現場再進行協商處理。

            第七十一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現場目擊人員和

            其他知情人員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交通警察舉報。舉報

            屬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七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后,應當

            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先組織搶救受傷人員,并采取措施,盡快

            恢復交通。

            交通警察應當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因

            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但是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核查。

            對當事人的生理、精神狀況等專業性較強的檢驗,公安機關交

            通管理部門應當委托專門機構進行鑒定。鑒定結論應當由鑒定人簽名。

            第七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

            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

            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

            的根本領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

            第七十四條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

            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

            生效后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七十五條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

            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

            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

            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后

            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局部或者全部搶救費

            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

            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缺乏的局部,按照以下規定承當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當賠償

            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

            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當賠償責任;有證

            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

            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當不超過百分之十的

            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成心碰撞機動車造

            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當賠償責任。

            第七十七條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

            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執法監督

            第七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交通警察的管

            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質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交通警察進行法制和交通平安管

            理業務培訓、考核。交通警察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執行職務。

            第七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實施道路交

            通平安管理,應當依據法定的職權和程序,簡化辦事手續,做到公正、

            嚴格、文明、高效。

            第八十條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佩帶人民

            警察標志,持有人民件,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指揮標準。

            第八十一條依照本法發放牌證等收取工本費,應當嚴格執行國

            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并全部上繳國庫。

            第八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行政處分,

            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決定與收繳別離;

            收繳的以及依法沒收的違法所得,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第八十三條交通警察調查處理道路交通平安違法行為和交通

            事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

            第八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執法

            活動,應當接受行政監察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

            公安機關督察部門應當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

            執行法律、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

            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第八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應

            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

            不嚴格執法以及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

            關,應當依據職責及時查處。

            第八十六條任何單位不得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下達或者

            變相下達指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以數額作為考核

            交通警察的標準。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

            指令,有權拒絕執行,并同時向上級機關報告。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

            平安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據事實和本法的有

            關規定對道路交通平安違法行為予以處分。對于情節輕微,未影響道

            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后放行。

            第八十八條對道路交通平安違法行為的處分種類包括:警告、

            、暫扣或者撤消機動車駕駛證、拘留。

            第八十九條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平安

            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

            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處分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第九十條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規關于道路

            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法另有規定

            的,依照規定處分。

            第九十一條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

            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處分,再次

            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撤消機動車駕駛證。

            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撤

            消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

            駛證。

            飲酒后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十五日拘留,并處五千元,

            撤消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醉酒駕駛營運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

            撤消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十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

            駕駛證,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后,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

            飲酒后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撤消機動車駕駛證,

            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第九十二條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的,處二百元以上

            五百元以下;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或者違反規定載貨的,處

            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或者違反規定載客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

            元以下。

            有前兩款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至違法

            狀態消除。

            運輸單位的車輛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情形,經處分不

            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九十三條對違反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規關于機動車停放、

            臨時停車規定的,可以指出違法行為,并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

            離。

            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阻礙其

            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并可以將該機

            動車拖移至不阻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

            點停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拖車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并應當

            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

            因采取不正確的方法拖車造成機動車損壞的,應當依法承當補

            償責任。

            第九十四條機動車平安技術檢驗機構實施機動車平安技術檢

            驗超過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費用的,退還多收取

            的費用,并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有關規

            定給予處分。

            機動車平安技術檢驗機構不按照機動車國家平安技術標準進行

            檢驗,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所收檢驗費

            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并依法撤銷其檢驗資格;構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五條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放置檢

            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或者未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公安機

            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志

            或者補辦相應手續,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條的規定予以處分。當事

            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成心遮擋、污損或者不按規裝機動車號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

            條的規定予以處分。

            第九十六條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書、

            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

            該機動車,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構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的,

            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十日以下拘留,

            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其他車輛的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

            志、保險標志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

            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

            還機動車。

            第九十七條非法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

            理部門強制撤除,予以收繳,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第九十八條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機動車

            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至依照規

            定投保后,并處依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保險費的二倍罰

            款。

            依照前款繳納的全部納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

            體方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九十九條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

            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撤消或者機動車

            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

            〔二〕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

            撤消、暫扣的人駕駛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

            〔四〕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強迫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規和機動

            車平安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

            〔六〕違反交通管制的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

            〔七〕成心損毀、移動、涂改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

            構成犯罪的;

            〔八〕非法攔截、扣留機動車輛,不聽勸阻,造成交通嚴重阻

            塞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

            行為人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情形之一的,可以并處撤消機動

            車駕駛證;有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八項情形之一的,可以并

            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條駕駛拼裝的機動車或者已到達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

            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收繳,強制報廢。

            對駕駛前款所列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駕駛人,處二百元以上二

            千元以下,并撤消機動車駕駛證。

            出售已到達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銷售金額

            等額的,對該機動車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第一百零一條違反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規的規定,發生重大

            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

            部門撤消機動車駕駛證。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撤消機動車

            駕駛證,且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第一百零二條對六個月內發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負有主

            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的專業運輸單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

            消除平安隱患,未消除平安隱患的機動車,禁止上道路行駛。

            第一百零三條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未按照機動車國家平

            安技術標準嚴格審查,許可不合格機動車型投入生產的,對負有責任

            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機動車生產企業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動車

            型,不執行機動車國家平安技術標準或者不嚴格進行機動車成品質量

            檢驗,致使質量不合格的機動車出廠銷售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

            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擅自生產、銷售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動

            車型的,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機動車成品及配件,可以并處非法產

            品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有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撤消營業執照,沒有營業執照的,予以查封。

            生產、銷售拼裝的機動車或者生產、銷售擅自改裝的機動車的,

            依照本條第三款的規定處分。

            有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違法行為,生產或者銷售

            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平安技術標準的機動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責任。

            第一百零四條未經批準,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從

            事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平安活動的,由道路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并恢復原狀,可以依法給予;致使通行的人員、車輛及其他財產

            遭受損失的,依法承當賠償責任。

            有前款行為,影響道路交通平安活動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

            門可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迅速恢復交通。

            第一百零五條道路施工作業或者道路出現損毀,未及時設置警

            示標志、未采取防護措施,或者應當設置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

            通標線而沒有設置或者應當及時變更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

            線而沒有及時變更,致使通行的人員、車輛及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

            負有相關職責的單位應當依法承當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六條在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樹木、其他植物或者

            設置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阻礙平安

            視距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排除阻礙;拒不執行的,

            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并強制排除阻礙,所需費用由行為人

            負擔。

            第一百零七條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罰

            款,交通警察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分決定,并出具行政處分決定書。

            行政處分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行政處分的依據、

            處分內容、時間、地點以及處分機關名稱,并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

            章。

            第一百零八條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的行政處分決定書之日

            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

            對行人、乘車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的,當事人無異議的,

            可以當場予以收繳。

            應當開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

            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

            款。

            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分決定的,作出行政處

            分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的,每日按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分

            款;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百一十條執行職務的交通警察認為應當對道路交通違法

            行為人給予暫扣或者撤消機動車駕駛證處分的,可以先予扣留機動車

            駕駛證,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案件移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接受處理。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接受處理的,撤消機動車駕駛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或者撤消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出

            具行政處分決定書。

            第一百一十一條對違反本法規定予以拘留的行政處分,由縣、

            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于縣一級的公安機關裁決。

            第一百一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非機動車,

            應當當場出具憑證,并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

            部門接受處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被扣留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

            用。

            逾期不來接受處理,并且經公告三個月仍不來接受處理的,對

            扣留的車輛依法處理。

            第一百一十三條暫扣機動車駕駛證的期限從處分決定生效之

            日起計算;處分決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的,扣留一日折抵

            暫扣期限一日。

            撤消機動車駕駛證后重新申請領取機動車駕駛證的期限,按照

            機動車駕駛證管理規定辦理。

            第一百一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

            錄資料,可以對違法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處分。對能

            夠確定駕駛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依法予以處分。

            第一百一十五條交通警察有以下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

            分:

            〔一〕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機動車發放書、號牌、

            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的;

            〔二〕批準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機動車安裝、使用警車、消防車、

            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警報器、標志燈具,噴涂標志圖案的;

            〔三〕為不符合駕駛許可條件、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人員

            發放機動車駕駛證的;

            〔四〕不執行決定與收繳別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依

            法收取的費用、收繳的及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的;

            〔五〕舉辦或者參與舉辦駕駛學?;蛘唏{駛培訓班、機動車修

            理廠或者收費停車場等經營活動的;

            〔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違法扣留車輛、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車輛號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車輛的;

            〔九〕當場收取不開具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額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處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成心刁難,拖延辦理機動車牌證的;

            〔十二〕非執行緊急任務時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的;

            〔十三〕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車輛的;

            〔十四〕非執行緊急公務時攔截搭乘機動車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

            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一百一十六條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給予交通警

            察行政處分的,在作出行政處分決定前,可以停止其執行職務;必要

            時,可以予以禁閉。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級或者撤職

            行政處分的,可以予以辭退。

            交通警察受到開除處分或者被辭退的,應當取消;受到撤

            職以下行政處分的交通警察,應當降低。

            第一百一十七條交通警察利用職權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索取、

            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

            第一百一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

            第一百一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當

            賠償責任。

            第八章附那么

            第一百一十九條本法中以下用語的含義: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

            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

            場所。

            〔二〕“車輛〞,是指機動車和非機動車。

            〔三〕“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

            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四〕“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

            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

            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

            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

            第一百二十條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在編

            機動車牌證、在編機動車檢驗以及機動車駕駛人考核工作,由中國人

            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有關部門負責。

            第一百二十一條對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由農業〔農業機械〕

            主管部門行使本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

            條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管理職權。

            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行使職權,應當遵守

            本法有關規定,并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對違反規定的,

            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本法施行前由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發放的機動車牌證,

            在本法施行后繼續有效。

            第一百二十二條國家對入境的機動車的道路交通平安實

            施統一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本法規定的幅度內,規定具體的

            執行標準。

            第一百二十四條本法自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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