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之所在地法原則
(一)物之所在地法原則的含義和理論依據(320)
物之所在地法,即物權關系客體物或標的物之所在地的法律。目前,在物權關系中,物之
所在地法是最普遍適用的法律。因此,物之所在地法也成為國際私法上經常用來解決有關的
權關系的法律沖突的一項沖突原則。
物權關系依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權關系本身的性質決定的,而歸根到底取決于社會物質生
活條件。首先,從表面上看,物權關系是人對物的關系,但其實,物權關系同其他民商事關
系一樣,是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各國統治者從維護本國利益出發,總是希望以自己的法
律來調整和支配與位于本國境內的物有關的物權關系。其次,物權關系也是一種人對的的直
接利用的權利關系,權利人為了最圓滿實現這種權利,謀取經濟上的利益,只有適用標的物
所在地的法律最為適當。再次,物權關系的標的只是物,故標的物在物權關系中物的權利,
標的物只有置于其所在地的法律控制下,物權才能得到最為有效的保障。再其次,物權具有
排他性,權利人對物有無需借助他人行為的直接支配權,如果物權受到侵犯,或者權利人行
使物權本身產生的優先權、追及權和物上請求權,或者其他人對標的物提出請求,也只有在
適用標的物所在地法律的情況下才能實現。最后,對處于某一國家的物去適用其他國家的法
律,在技術上有許多困難,會使物權關系變得更為復雜,影響跨國物權關系的穩定和跨國物
權交易的安全。正是基于上述情況,在物權關系的法律適用上,物之所在地法原則在各國的
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得到普遍的支持和肯定。
國際私法上的物權問題同國內民法上的物權問題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在民法上,物權,作
為一個法律范疇,系指由法律確認的主體對物的直接管領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物權往往
是和債權相對而言的。同債權比較起來,物權的權利主體即權利人總是特定的,而義務主體
卻是不特定的;物權的權利人對物有無需借助他人行為的直接支配權,并且具有排他性;由
于物權是民事主體之間對物的一種占有關系,所以,物權的客體只能是物而不是行為。根據
物權法定主義原則,物權的種類是由法律具體規定的,但是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和不同的國家
法律中,物權的種類是不一樣的。我國現行民事立法沒有使用“物權”一詞,但關于屬于物權
的財產權的規定是存在的。根據我國現行民事立法的規定,物權可分為兩類:一是財產所有
權,二是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
國際私法上的物權不同于國內民法上的物權,因為國際私法上的物權含有國際因素或涉外
因素。也就是說,在人們結成的物權法律關系中具有國際因素或涉外因素。但這并不等于說
兩者之間毫無聯系,事實上,國內民法上的物權制度是國際私法上物權制度的基礎,國際私
法上的物權制度是國內民法上物權制度的延伸和發展。各國國內民法有關物權的法律制度在
國際民商事交往中仍然是有關當事人的行為準則,沒有國內民法上的物權制度,也就沒有國
際私法上的物權制度。正由于國際私法中的物權問題含有國際因素或涉外因素,故國際私法
并不討論一般的物權問題,而只討論在國際民商事交往中所涉及的物權問題。
含有國際因素或涉外因素的物權關系,是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在這種物權關系中,由于
各國關于物權的內容、取得、變更、消滅以及保護的法律規定大不相同,往往會發生法律適
用上的沖突,需要解決法律選擇問題。物權的法律沖突主要表現在物權概念本身、對物權客
體劃分、物權取得以及物權轉移等幾個方面。物權關系的法律適用在國際私法中占有十分重
要的地位。
(二)物之所在地法的適用范圍(276)
物之所在地法的適用范圍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物之所在地法適用于動產與不動產的區分。
在通常意義上講,動產和不動產的區別在于物是否能從一個地方移動到另一個地方,能移
動之物為動產,不能移動之物為不動產。
其次,物權客體的范圍由物之所在地法決定。
籠統地講,作為物權客體的物在范圍上是十分廣泛的,凡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為人力所
支配和控制并能夠滿足人們的某種需要的物,都能夠成為物權的客體。
再次,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物之所在地法決定。根據物權法定義原則,物權的種類是由法
律具體規定的。第四,物權的取得、轉移、變更和消滅的方式及條件,一般由物之所在地法
決定。物權的取得、轉移、變更和消滅是基于一定的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而發生的,各國法
律對其方式及條件都有自己的規定。對于物權變動的方式及條件,也有主張區別因法律行為
而變動和因事實而變動而分別確定準據法的。在因法律行為而發生物權變動時,物權法律行
為的成立和效力,一般應依物之所在地法。但對當事人行使物權的行為能力,大陸法系各國
一般主張適用當事人屬人法。英、美普通法系國家則主張,物權的法律行為方式,如登記或
進行處分的法律行為方式(如土地抵押設定方式、房屋讓渡方式、財產租賃方式等),概依
行為地法。但也有主張依行為屬于物權行為還是債權行為而分別確定準據法的。在因法律行
為以外的事實(例如果實分割)或事實行為(例如無主物的占有、遺失物的拾得、埋藏物的
發現等)而發生物權變動時,一般都主張只適用物之所在地法。物遭滅失的風險承擔,由于
各國均認為應屬所有權人,因而依何種法律確定所有權轉移地時間是非常重要的。
對此,一般主張依物權準據法(即物之所在地法)而不是依債的準據法來判定所有權的轉
移時間。但1958年訂于海牙的《國際貨物買賣所有權轉移法律適用公約》第2條主張適用
買賣合同的準據法。
最后,物權的保護方法由物之所在地法決定。當物權人在其物權受到侵害時,他可以依法
尋求對其物權的保護。在民法上,物權的保護方法主要有物權人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
恢復原狀、返還原物、消除危險、確認其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存在、損害賠償等。物權人是否
有上述請求權以及如何行使均應依物之所在地法決定。
(三)物之所在地法適用的例外(305)
雖然物之所在地法原則在物權關系的法律適用上運用非常廣泛,便由于某些物的特殊性或
處于某種特殊狀態之中,使某些物權關系適用物之所在地法成為不可能或不合理,歸結起來,
物之所在地不適用的例外主要有如下幾個方面:
(1)運送中的物品之物權關系的法律適用
運送中的物品處于經常變換所在地的狀態之中,難以確定到底以哪一所在地法來調整有關
物權關系。即使能夠確定,把偶然與物品發生聯系的國家的法律作為支配該物品命運的準據
法,也未必合理。而且,運送中的物品有時處于公海或公空,這些地方不受任何國家的法律
管轄,并不存在有關物權的法律制度。因此,運送中物品的物權關系不便適用物之所在地法。
在實踐中,運送中的物品的物權關系的法律適用問題主要有如下解決辦法:
1.適用送達地法。
2.適用發運地法。
3.適用所有人的本國法。
此外,在理論上,還有學者主張適用交易時物品實際所在地法或轉讓契約的準據法。
不過,運送中的物品并不是絕對不能適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在有些情況下,如運送中物品
的所有人的債權人申請扣押了運送中的物品,結果運送暫時停止,或運送中的物品因其他原
因長期滯留于某地,該物品的買賣和抵押可以適用該物品的現實所在地法。
(2)船舶、飛行器等運輸工具之物權關系的法律適用
由于船舶、飛行器等運輸工具處于運動之中,難以確定其所在地,加上它們有時處于公海
或公空,而這些地方無有關物權的法律制度存在,因此,有關船舶、飛行器等運輸工具的物
權關系適用物之所在地法是不恰當的。國際上,一般主張,有關船舶、飛行器等運輸工具的
物權關系適用登記注冊地法,或者其國旗法或標志國法。
(3)外國法人終止或解散時有關物權關系的法律適用
外國法人在自行終止或被其所屬國解散時,其財產的清理和清理后的歸屬問題不應適用物
之所在地法,而應依其屬人法解決。不過,外國法人在內國境內因違反內國的法律而被內國
取締時,對該外國法人的財產的處理就不一定適用其屬人法了。
(4)遺產繼承的法律適用
遺產繼承的法律適用分別為兩類:一類為單一制,即不將遺產區分為動產和不
動產,遺產繼承適用同一法律。在實行單一制的國家中,有的根本不考慮遺產繼
承適用物之所在地法,而主張適用被繼承人的屬人法。另一類為區別制,即將遺
產區分為動產和不動產,分別適用不同的法律。一般來說,實行區別制的國家主
張,動產遺產的繼承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屬人法,不動產遺產的繼承適用不動
產所在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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