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案例分析
張某有配偶李某和兒子張甲,2004年1月,張甲經與張某協商取得其書面同意,為張某辦理了人壽保險,
期限為三年,張某指定受益人為其妻李某。保險合同約定張某死亡后保險公司一次性向李某支付保險金2
萬元。2004年4月,張某突感身體不適,經查為肝癌晚期,6月5日,張某死亡。李某根據張某的臨終交
代,向其子張甲索要保險單,張甲此時才告訴李某:他向同事許某借款1萬元,將保險單質押給了許某。
李某遂許某索要保險單,許某則以保險單是質押物為由拒絕返還。李某訴至法院請求許某歸還保險單。
許某則稱,只有李某還他1萬元,才能將保險單交出。法院受理后,通知張甲參加訴訟,張甲提出,是他
為張某投的人壽保險,保險費也是他交的,2萬元的保險金應屬張某的遺產,他有權繼承其中的1萬元用
于還債。
問:(1)張甲與保險公司所訂立的保險合同效力如何,為什么?(4分)
(2)李某能否要回保險單,為什么?(4分)
(3)張甲的主張是否成立,為什么?(5分)
答案:1、該保險合同有效:首先,張甲與張某系父子關系,有可保利益,因此張甲可以做為投保人
為張某投保人壽保險;其次,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保險公司已經經過作為被保險人的張某的書面同意。以
上兩點均符合保險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該保險合同有效
2李某可以要回保險單:作為該保險合同指定身故受益人,在被保險人身故前擁有的是期待權,在被保險
人身故符合保險合同給付條件后,已經轉化為可以實現的權利,李某按保險法和保險合同的規定可以享受
身故保險金,不受他人干涉;
3張某的主張不成立:李某作為張某指定的身故受益人,在張某身故后,已經符合保險合同的給付條件,
應當享有身故保險金,指定受益人的身故保險金不是遺產,張甲無權要求繼承。
1996年7月20日,A市五金公司與B航空公司辦理了40臺TCL王牌彩電的航空托運手續,貨款總
值共計人民幣12萬元,托運目的地為C市。雙方有關托運的各種手續以及托運貨物的包裝均符合航空貨
物托運規章的要求。同日,五金公司又向A市保險公司投保了該批貨物的運輸保險,投保金額為人民幣12
萬元,五金公司交付保險費后,保險公司為其出具了保險單。7月30日,在貨物運輸過程中,由于B航空
公司飛機出現故障,致使降落時機身劇烈抖動,造成五金公司所托運的40臺彩電全部損壞。7月31日,B
航空公司電告五金公司。五金公司知悉該情況后立即通知了保險公司,一周后向保險公司提出了索賠要求。
保險公司認真審查了五金公司提供的有關證明材料,確認后遂按保險金額賠付五金公司人民幣12萬元。賠
付后,保險公司即向B航空公司提出追償,遭到B航空公司的拒絕。B航空公司認為,40臺TCL王牌彩
電所有權歸A市五金公司,保險公司非托運貨物所有人故無權就該批貨物的損失向其求償。為此雙方發生
糾紛,保險公司遂以B航空公司為被告、A市五金公司為第三人訴至法院。
問:該保險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嗎?保險公司是否應予以賠償?
保險公司能否向航空公司追償?
答:該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保險公司應予以賠償。
保險公司能向航空公司代位求償。(航空公司對事故具有責任,五金公司可選擇向航空公司或保
險公司任一行使請求權)
(附: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符合我國《保險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本案的保險事
故是由B航空公司造成的,保險公司在賠付被保險人五金公司保險金后,在賠償范圍內取得代位行使五金
公司對B航空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故判原告勝訴。宣判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1995年4月20日,F航運公司與K保險公司訂立一份船舶保險合同。合同約定:由K保險公司承保
F航運公司所屬的“長城號”輪船的全損險,保險期限為1年,自1995年4月21日零時起至1996年4月
21日24時止,保險金額為30萬元人民幣,保險費為3000元人民幣,共分兩次交納,其中1995年5月20
日前交納1500元,1995年10月20日前交納1500元。合同簽定后,F航運公司與1995年5月10日交納
了第一筆保險費1500元。但第二筆保險費到期后,雖然K保險公司多次催要,F航運公司一直遲遲未交。
1996年2月18日凌晨2時,F航運公司投保的“長城號”輪船在海上航行時不幸觸礁沉沒。次日晨,F航
運公司即派人到K保險公司交納第二筆保險費1500元,并同時通知保險公司發生了保險事故,要求保險
公司賠償“長城號”輪沉沒的損失。K保險公司當場拒收該筆保險費,并拒絕了F航運公司的索賠請求。
為此雙方發生糾紛,F航運公司遂以K保險公司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F航運公司訴稱:其與K保險公
司訂立的“長城號”輪船全損險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該輪船觸礁沉沒屬于K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范圍,并
且在保險期限內,故保險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要求保險公司賠償其損失30萬元。K保險公司辯稱:其與原
告F航運公司定有“長城號”輪船全損險保險合同,但原告經其多次催要卻遲遲不交第二筆保險費,直到
保險事故發生了才交納,顯然原告已經違約,故其有權拒收該筆保險費并終止合同,其拒收告保險費的行
為表明其已單方終止合同,故不應承擔保險責任。
問:原告是否構成違約?如何處理?
保險人能否單方終止合同?是否應給予賠償?
答: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
保險公司未經法定程序不能解除合同。應賠償航運公司的損失30萬元人民幣。
(附:法院經過審理認為,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未按合同約定交納第二筆保險費,其
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未通過法定程序解除合同,其辯稱不能成立,“長城號”輪船觸礁
沉沒屬于合同中規定的承保風險,且該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被告承擔賠償責任。遂判決被告K
保險公司支付原告F航運公司保險金30萬元,原告應補交被告保險費1500元及遲延利息。宣判后,雙方
均未上訴。)
1995年10月15日,李海文、王超林、W市信托投資公司、房地產開發公司和建源實業公司在W市
達成協議,由五方共同投資,發起設立W市永安股份有限保險公司,擬定注冊資本5億元人民幣,經營各
類財產保險。其中,李海文擬出資5000萬元;王超林擬出資4000萬元;W市信托投資公司2億元;W市
房地產開發公司1.1億元;其余1億元股份由W市建源實業公司認購。同年11月1日,發起人向中國人
民銀行總行遞交了籌建申請,10日后收到了審查合格證。之后即開始緊張的籌建工作。1996年1月10日,
李海文代表籌建中的永安股份有限保險公司,從W市雙元電腦公司購買長城牌電腦150臺,貨款價值共計
160萬元,當日付款60萬元,雙方約定余款于同年6月底全部一次性付清,并立字為據。1月25日,發起
人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正式申請和有關文件及資料,申請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收到設
立永安股份有限保險公司的正式申請文件后,經過對申請表、公司章程等文件和資料的審查,以及對籌建
工作的檢查,認為會計事務所出具的驗資證明不實,股東出資只有4.2億元,與注冊資本相差0.8億元,遂
于6月25日作出了不予批準設立的決定。6月30日,雙元電腦公司到李海文催款,李以永安股份有限
保險公司未被批準為由要求退貨,雙元電腦公司未允。后經多次催要無效,雙元電腦公司即以李海文等五
方發起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五方被告償還拖欠的100萬元貨款及延期付款滯納金,
并負連帶責任,同時承擔案件的全部訴訟費用。
問:雙元電腦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
李海文等五方發起人承擔什么樣的責任?
答:要求合理。
發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時,應對設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負連帶責任。
(附:法院經開庭審理,最后判決原告勝訴。)
1996年4月,趙山因患胃癌住院,手術后在家里修養,其親屬一直未將其真實病情告訴其本人。
同年6月4日,趙山的鄰居李和看望趙山時,告訴趙山其要于當日去中國人民保險公司Y市分公司(下稱
Y保險公司)辦理人身保險,趙山當即委托李和代其向Y保險公司提出“簡易人身保險(甲種)”的申請。
李和在代趙山填寫投保單時,“健康狀況”一欄未填任何內容。Y保險公司經辦人員未按規定進行核實即準
予投保。趙山拿到保險單后,即按期交納保險費。1997年8月,趙山胃癌惡化,幾經住院,終因無效
而于9月4日死亡。之后,趙明即以指定收益人的身份到Y保險公司索賠保險金。Y保險公司在審查趙明
提交的證明時突然發現,趙山死亡病歷史上記載其在投保時已患有胃癌并休養在家,于是Y保險公司以趙
山投保時已患有胃癌,不符合“簡易人身保險(甲種)”規定為由,拒絕給付趙明保險金。趙明遂向法院提
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Y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
問:該案的責任主要在哪一方?
趙山是否有欺詐的行為?合同是否有效?
趙明能否要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費?
答:Y保險公司未經審查即準予投保,責任完全在保險公司。(因保險人放棄審查投保單,免除了投
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
趙山沒有欺詐的行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費。
1996年8月9日,姚遠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G市分公司(下稱A市保險公司)投保了家庭財產險及
附加盜竊險,保險金額為5000元,保險期限自1996年8月10日零時起至1997年8月10日24時止。A
市保險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險單。同年8月20日,姚遠所在單位用單位福利基金為每個員工在G市某某保
險公司(下稱B保險公司)投保了家庭財產險及附加盜竊險,每人的保險金額為6000元,保險期限自1996
年8月21日零時起至1997年8月21日24時止。B保險公司向姚遠出具了保險憑證。1996年12月24日,
姚遠家中失竊,姚遠發現后立即向其所在公安局派出所報案,并同時通知A、B兩家保險公司。派出所經
勘查發現:姚遠家防盜門及大門鎖均被撬壞。室內物品共計損失7400元。發案后三個月,公安機關一直未
能破案,姚遠遂向兩家保險公司提出索賠。兩家保險公司均以姚遠就同一保險標的進行重復保險,故與本
公司簽定的家庭財產保險合同無效為由拒絕賠付。姚遠即向法院提起訴訟。
問:該兩份保險合同是否有效?
二被告能否拒絕付款?
該案中的責任如何承擔?
答:該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二被告不能拒絕付款。
兩家按比例承擔。
甲于2003年5月20日經其婆婆乙同意后為乙購買了一份簡易人身保險,指定受益人為乙之孫、甲之子丙,
丙當時10歲。保險費從甲的工資中扣交。交費2年后,甲與乙之子丁離婚,法院判決丁享有對丙的撫養權。
離婚后甲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交納保險費的義務。2005年12月10日乙病故,2006年1月甲得知后向保
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甲主張:自己是投保人,一直交納保險費,而且是受益人丙的母親;與此同時,
丁提出:被保險人是自己的母親,本保險合同的受益人是丙,自己作為丙的監護人,這筆保險金應由他領
取;保險公司則以甲因離婚而對乙無保險利益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1.甲要求給付保險金的請求是否合理?為什么?
不合理,因為保單有受益人——丙,而丙的扶養權是丁,所以作為甲要求給付保險金是不合理的。
2.丁要求給付保險金的請求是否合法?為什么?
合法。因為丙未滿18歲,其扶養人丁享有監護權,所以丁請求給付保險金是合法的。
3.保險公司拒付的理由是否成立?為什么?
不成立。因為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的要求不同
4.本案應當如何處理?為什么?
保險公司要承擔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5.假設甲在離婚后提出解除保險合同,保險公司應如何處理?
因為保險合同成立滿2年,保費已交滿2年,如果解除合同,保險公司應退保險單現金價值。
6.假設甲在離婚后不再履行交納保險費的義務,保險公司應如何處理?
保險公司只能催繳保險費,不能進行訴訟,如果60天后仍不繳的,導致保險合同效力中止,中止滿2
年仍不補繳的,保險人可以行使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轉自學易網
7.假設乙不堪疾病的折磨于2005年12月10日自殺身亡,保險公司應否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公司可以給付保險金也可以不給付。因為被保險人自殺是在保險合同成立后滿2后發生的,如果
保險公司不給付保險金,則應給付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8.假設甲為其婆婆乙投保時,申報的年齡為62歲,而乙當時真實的年齡是66歲,保險合同約定的最
高年齡限制是65歲,那么該案如何處理?保險公司應否給付保險金?
如果在合同成立之日起的2年內,保險人發現此問題,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而如果是在2年后,即
2005年的5月20日以后發現此問題,則保險合同有效,保險人不得解除,應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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