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
會議通過根據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決定》
修正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
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
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了解國情國力、
服務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
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于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
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
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
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咨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
第三條國家建立集中統一的統計系統,實行統一領導、分
級負責的統計管理體制。
第四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加強
對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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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國家加強統計科學研究,健全科學的統計指標體系,
不斷改進統計調查方法,提高統計的科學性。
國家有計劃地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推進統計信息搜集、處
理、傳輸、共享、存儲技術和統計數據庫體系的現代化。
第六條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本法規定獨立行使統計
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的
負責人,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搜集、整理的統
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及其他機構、
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
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
第七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
戶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須依照本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真實、
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
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
第八條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
人有權檢舉統計中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對檢舉有功的單位和個
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對在統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
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虛假統計資料騙取榮譽
稱號、物質利益或者職務晉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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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統計調查管理
第一條統計調查項目包括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
查項目和地方統計調查項目。
國家統計調查項目是指全國性基本情況的統計調查項目。部
門統計調查項目是指國務院有關部門的專業性統計調查項目。地
方統計調查項目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地方性
統計調查項目。
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地方統計調查項目
應當明確分工,互相銜接,不得重復。
第二條國家統計調查項目由國家統計局制定,或者由國家
統計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共同制定,報國務院備案;重大的國家
統計調查項目報國務院審批。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統計調查對象屬
于本部門管轄系統的,報國家統計局備案;統計調查對象超出本
部門管轄系統的,報國家統計局審批。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
關部門分別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單獨制定或者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報國家統計局審批;由省
級以下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制定或者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
報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
門制定的,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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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統計調查項目的審批機關應當對調查項目的必要
性、可行性、科學性進行審查,對符合法定條件的,作出予以批
準的書面決定,并公布;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
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四條制定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同時制定該項目的統計調
查制度,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一并報經審批或者備案。
統計調查制度應當對調查目的、調查內容、調查方法、調查
對象、調查組織方式、調查表式、統計資料的報送和公布等作出
規定。
統計調查應當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組織實施。變更統計調查制
度的內容,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準或者原備案機關備案。
第五條統計調查表應當標明表號、制定機關、批準或者備
案文號、有效期限等標志。
對未標明前款規定的標志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統計調查表,
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
法責令停止有關統計調查活動。
第六條搜集、整理統計資料,應當以周期性普查為基礎,
以經常性抽樣調查為主體,綜合運用全面調查、重點調查等方法,
并充分利用行政記錄等資料。
重大國情國力普查由國務院統一領導,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
府組織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
第七條國家制定統一的統計標準,保障統計調查采用的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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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和統計編碼等的標準化。
國家統計標準由國家統計局制定,或者由國家統計局和國務
院標準化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制定補充性的部門統計標準,報國家統
計局審批。部門統計標準不得與國家統計標準相抵觸。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
可以在統計調查對象中推廣使用計算機網絡報送統計資料。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統計工作所需經費列入
財政預算。
重大國情國力普查所需經費,由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
負擔,列入相應年度的財政預算,按時撥付,確保到位。[2]
第三章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鄉、鎮
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統計資料的保存、管理制
度,建立健全統計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
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臺賬,建立健全
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交接、歸檔等管理制度。
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人員應當對其審核、簽署的統計資料
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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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
政府統計機構提供統計所需的行政記錄資料和國民經濟核算所
需的財務資料、財政資料及其他資料,并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
定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其組織實施統計調查取得
的有關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有關
部門提供有關統計資料。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
期公布統計資料。
國家統計數據以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數據為準。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
資料,由本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布。
第六條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
查對象身份的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提供、泄露,不得
用于統計以外的目的。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統計調查
取得的統計資料,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應當及時公開,供社會
公眾查詢。
第四章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設立國家統計局,依法組織領導和協調
全國的統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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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統計局根據工作需要設立的派出調查機構,承擔國家統
計局布置的統計調查等任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鄉、鎮人民政
府設置統計工作崗位,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依法管理、
開展統計工作,實施統計調查。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統計任務的
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統計人員,并指定統
計負責人,依法組織、管理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統計工作,實施
統計調查,在統計業務上受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二十九條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如實
搜集、報送統計資料,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
式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不得有其他違反
本法規定的行為。
統計人員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恪守職業道德,對其負責搜集、
審核、錄入的統計資料與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資料的一致性
負責。
第三十條統計人員進行統計調查時,有權就與統計有關的
問題詢問有關人員,要求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資料并改正不真
實、不準確的資料。
統計人員進行統計調查時,應當出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
機構或者有關部門頒發的工作證件;未出示的,統計調查對象有
權拒絕調查。
-7-
第三十一條國家實行統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考試、評聘制
度,提高統計人員的專業素質,保障統計隊伍的穩定性。
統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
和業務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統計人
員的專業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監察機關對下級人民
政府、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執行本法的情況,實施
監督。
第三十三條國家統計局組織管理全國統計工作的監督檢
查,查處重大統計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發
生的統計違法行為。但是,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機構組織實施
的統計調查活動中發生的統計違法行為,由組織實施該項統計調
查的調查機構負責查處。
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關部門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另有規定的,
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協助本
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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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機構移送有關統計違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調查統計違法
行為或者核查統計數據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向檢查對象查詢有關事項;
(二)要求檢查對象提供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
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三)就與檢查有關的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四)進入檢查對象的業務場所和統計數據處理信息系統進
行檢查、核對;
(五)經本機構負責人批準,登記保存檢查對象的有關原始
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
和資料;
(六)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進行記錄、錄音、錄
像、照相和復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
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未出示的,有關單位和個
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
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
不得拒絕、阻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和
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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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
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
給予處分,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二)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偽造、
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
人員打擊報復的;
(四)對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行為
失察的。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在
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
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
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
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經批準擅自組織實施統計調查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變更統計調查制度的內容的;
(三)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四)要求統計調查對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提供不真實的
統計資料的;
(五)未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報送有關資料的。
-10-
統計人員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
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有
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
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公布統計資料的;
(二)泄露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個人信息或者提供、
泄露在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
身份的資料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統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統計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泄露國家秘密的,依法追究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
或者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予以通報;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
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
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報后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
料的;
(二)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
(三)拒絕答復或者不如實答復統計檢查查詢書的;
-11-
(四)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的;
(五)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
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并
處五萬元以下的;情節嚴重的,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
下的。
個體工商戶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
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
第四十二條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
或者其他組織遲報統計資料,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
記錄、統計臺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
予警告。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并
處一萬元以下的。
個體工商戶遲報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的。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行
為時,認為對有關國家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提出
給予處分的建議;該國家工作人員的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
依法及時作出決定,并將結果書面通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
構。
第四十四條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個人在重大國情國力普
-12-
查活動中拒絕、阻礙統計調查,或者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普
查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批評教
育。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利用虛假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
號、物質利益或者職務晉升的,除對其編造虛假統計資料或者要
求他人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的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外,由作出有
關決定的單位或者其上級單位、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
獲得的物質利益,撤銷晉升的職務。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作出的
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其中,對國家統計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派出的調查機構作出
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向國家統計局申請行政復議;對國家統
計局派出的其他調查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向國家統
計局在該派出機構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派出的調查機構申
請行政復議。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法所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是指國
家統計局及其派出的調查機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四十九條民間統計調查活動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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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組織、個人需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
內進行統計調查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請審批。
利用統計調查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
詐活動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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