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專家建議稿北大版2015年10月)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行政程序主體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第一節行政機關
第二節行政相對人
第三節行政程序的其他參加人
行政程序基本制度
第一節電子政務
第二節行政公開
第三節個人信息保護
第四節行政調查與證據
第五節說明理由與聽取陳述、申辯
第六節聽證
第七節時限、期間、送達與費用
重大行政決策與行政規范制定程序
第一節重大行政決策程序
第二節行政立法程序
第三節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行政處理程序
第一節行政處理一般程序
第二節行政處理簡易程序
第三節行政處理的效力
行政機關特別行為程序
第一節行政合同
第二節行政指導
第三節內部行政規范
第四節行政規劃
第五節行政應急行為
監督、責任與救濟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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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規范行政行為,促進行政機關依法、公正、高效行使職權,
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全面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憲法,制定
本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適用本法。其他法律根據本法規定
的行政程序基本原則對特定行政行為的程序作出特別規定的,同時適用其他法律。
法律、法規、規章授權其行使特定行政職能的組織在行使行政職權時視為行
政機關,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
行政機關實施對內部機構、人員的管理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本法專門對內
部行政行為作出的程序規定,行政機關應當適用。
第三條(社會組織的適用)具有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依法或依組織章程實施
公共管理職能的行為和作出影響其組織內部成員權利、義務的行為應適用本法規
定的行政程序基本原則。
第四條(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行為應依法定權限、法定條件、法定規則和法定程
序實施。
第五條(誠信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行為應當誠實信用。行政行為依法作出后,
不得擅自撤回、撤銷或改變,如果因為法律依據改變或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須撤回、撤銷或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行為,應當依法補償
行政相對人因此造成的損失。
第六條(比例與利益平衡原則)實施行政行為,
第七條(公開原則)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外,行政行為應公開
進行。行政主體應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或其他形式,依法和及時公布行為的
依據、條件、范圍、標準、程序和結果。
第八條(正當程序原則)實施行政行為的公職人員如與相應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
或可能影響其公正行為的其他關系,應主動回避或應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回避。
第九條(公眾參與原則)行政行為涉及廣大社會公眾的權益,應通過座談會、聽
證會、論證會、網絡平臺征求意見、網絡平臺討論等途徑和形式為社會公眾提供
參與的機會,廣泛聽取公眾的意見。
第十條(救濟原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行為違法,
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行政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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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行為受到損失的,有權依法申請國家賠償。
第二章行政程序主體
第一節行政機關
第十一條(權責法定原則)各級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
行、國家審計署的職責、職權由法律規定。
國務院其他工作部門的職責、職權由行政法規規定。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職責、職權由同級人民政府根據有關法律、
法規關于相應行政事務的管轄規定以規章或規范性文件的形式規定。
第十二條(權責清單)各行政機關均應將法律、法規、規章或規范性文件確定的
本行政機關的職責、職權以清單的形式在其門戶網站上公布,直接辦理行政相對
人事務的行政機關還應在其辦公場所將其職責、職權清單在明顯的位置張貼。
第十三條(派出機構和臨時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行政組織法組建的派出
機構和臨時機構的職責、職權由組建相應派出機構和臨時機構的政府根據有關法
律、法規的規定以政府決定的形式規定,并以一定形式向社會公布職責、職權清
單。
第十四條(級別管轄權)各級行政機關的級別管轄分工由法律、法規規定。下級
行政機關行使職權依法受上級行政機關領導或指導,上級行政機關在必要時可依
法臨時代行下級行政機關的職權,人民政府在應急處理時可依法臨時對所屬工作
部門的職責、職權進行調整。
法律、法規、規章對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管轄分工未作明確規定的,上級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有利于發揮行政效能、財權與事權相匹配、權力與責任相一致
的原則予以確定。
第十五條(地域管轄權)行政事務由事務發生地的行政機關管轄,但法律、行政
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地域管轄權不明或有爭議的,按下列規則確定:
(一)有關自然人的事項,由其住所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
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
后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
(二)有關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事項,由其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
在地行政機關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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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涉及不動產的,由不動產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
第十六條(緊急管轄)在緊急情況下、不采取必要措施將會對國家、社會公共利
益或私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時,非法定管轄的行政機關有權采取應由法定管轄行
政機關采取的必要措施,但事后應當通知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或報告上級行政機
關。
第十七條(管轄權競合)對同一事務,數個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先受理的
行政機關管轄;不能區分受理先后順序的,由爭議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
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八條(管轄權爭議)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對管轄權存在爭議時,報共同
上級行政機關確定管轄。
在管轄確定之前,如有可能對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造成難以恢復
的重大損害情形的,爭議各方應當根據行政相對人的申請或依職權采取臨時措施,
并事后報告其共同上級行政機關。
第十九條(移送管轄)行政機關啟動行政程序后,認為自己沒有管轄權的,應當
將相應事項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處理,并通知行政相對人。
受移送的行政機關認為自己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報請其共同的上級行政機關
指定管轄,不得再行移送。
行政相對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款規定移送管轄的,視同已在法定
期間內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管轄權變更)行政機關因法律、法規變更或者法律事實的改變而喪失
管轄權時,應當將已啟動行政程序的事項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處理,并通知
行政相對人。
第二十一條(聯合執法管轄)若干行政機關在聯合執法時,各行政機關應依法對
自己所管轄的法定事務作出處理決定,相應事項涉及數個行政機關管轄范圍的,
可由有管轄權的多個行政機關聯合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二條(行政機關內部管轄)行政機關內部的管轄分工,由行政首長按照高
效、便民和權責統一的原則確定和調整。
第二十三條(行政協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主體可以請求其他行政主體提
供協助:
(一)因人員、技術等原因,本機關執行公務發生困難,需要其他行政機關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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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二)本機關單獨行使職權難以達到相應行政目的的;
(三)行政行為需要采取某種本機關依法無權采取的行政措施的;
(四)執行公務所必須的文書、資料、信息為其它行政主體所掌握,難以自行收
集的;
(五)其他需要請求行政協助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行政協助程序)除緊急情況外,行政協助請求應當向能直接協助該
公務的行政機關書面提出。被請求協助的行政機關沒有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協
助。決定不提供協助的,應將拒絕協助決定及其理由書面通知請求協助的行政機
關。
因行政協助發生爭議的,由請求機關與協助機關的共同上級行政機關裁決。
第二十五條(行政協助的責任承擔)協助機關實施行政協助,其依法以自己名義
作出相應行為,由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協助機關根據請求機關的要求,配合請求機關作出的行為,由請求機關承擔
責任。
行政協助所需費用由請求機關承擔。
第二節行政相對人
第二十六條(行政相對人的界定)本法所稱“行政相對人”,是指行政行為直接
針對的對象或其權利義務受到行政行為影響,與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行政相對人包括行政行為直接相對人和間接相對人。
第二十七條(行政相對人代表)同一行政行為具有眾多行政相對人的,應當推選
二至五名代表參加行政程序。代表的選定、增減、變更,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行
政主體。行政相對人推選代表有困難的,可經行政相對人同意由行政主體指定代
表。
公共決策聽證程序中行政相對人代表應由不同利益體、不同階層的人員組
成。
第二十八條(相對人的行為能力)行政相對人參加行政程序的行為能力根據民法
的規定確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參與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行政程序,其他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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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委托的其他人代理。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委托的其他人代理參與
行政程序。
第二十九條(委托代理)行政相對人可以親自參與行政程序,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參與行政程序。自然人委托代理人限一至二名,單位委托代理人限一至五人。但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根據事務的性質不能代理的,不得委托代理人。
行政相對人委托代理人的,須在其第一次參與行政程序時,向行政機關出示
委托書。行政相對人撤回委托的,須書面通知行政機關。
代理人接受委托時,如委托協議無相反約定,其代理權及于全部行政程序行
為。但代理人撤回申請須有行政相對人的特別委托。
第三十條(行政相對人在行政程序中的權利)行政相對人在行政程序中享有以下
權利:
(一)獲得行政程序的通知;
(二)委托代理人;
(三)申請程序主持人回避;
(四)獲得與行政程序相關的信息;
(五)陳述與申辯;
(六)提出證據,進行質證;
(七)與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辯論;
(八)查閱程序筆錄和要求修改更正筆錄中的錯誤;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程序權利。
第三節行政程序的其他參與人
第三十一條(其他程序參與人)本法所稱的“其他程序參與人”,是指行政相對
人之外的其他參與行政程序、推進行政程序進行的個人或組織,包括代理人、鑒
定人、翻譯人、證人等。
第三十二條(其他程序參與人的權利)其他程序參與人在參與行政程序時享有以
下權利:
(一)獲得履行職責所需要的有關信息、材料;
(二)要求取得履行職責所需要的條件;
(三)實施與履行職責相關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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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獲得相應報酬或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章行政程序基本制度
第一節電子政務
第三十三條(電子政務界定)本法所稱“電子政務”,是指行政機關為提高行政
管理效率和公共服務質量,增強行政透明度和行政相對人的參與度,運用計算機、
網絡等電子信息技術處理行政事務和為行政相對人提供公共服務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電子政務的總體要求)國務院電子政務主管部門應當統籌規劃,以
服務為導向,設定統一標準,確保信息安全,促進部門之間協作,實現資源共享
和信息的有效利用。
第三十五條(電子政務服務)行政機關應當提供合法有效、安全可靠、簡單便捷
的方式,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信息技術獲得政府信息與服務。
第三十六條(信息共享與部門協作)行政機關應通過采用信息技術,加強跨部門
合作與業務流程的整合。
行政機關依法收集、制作、保存的信息應該與其他行政機關共享。在行政程
序中,行政機關需要取得行政相對人的有關信息,凡是能通過互聯互通和信息共
享渠道從其他行政機關獲取的,應直接通過網絡聯通渠道取得,不得要求行政相
對人去其他行政機關申請取得相應信息后提交。
非有法定事由,任何行政機關不得拒絕其他行政機關提出的信息共享要求。
行政機關通過共享獲得的信息,只能用于本機關履行職責需要,不得用于其
他目的。
第三十七條(電子政府網)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政府門戶網站建設,整合電子政務
網絡平臺,保證用戶在辦理一項行政事務中,通過一個平臺即可獲得該事項所需
要的所有政府信息與服務。
政府門戶網站應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以使用者為中心進行設計;
(二)可以普遍接入,易于使用;
(三)語言通俗易懂;
(四)信息準確可靠,及時更新,及時互動;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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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電子簽名)國家鼓勵在電子政務活動中廣泛使用電子簽名和數據電
文。
合法有效的電子簽名、數據電文具有與書面形式的電子簽名、數據電文同樣
的法律效力。
使用電子簽名方式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電子化服務)行政機關依法應予主動公開的信息,應當在政府門戶
網站上公開。行政機關對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行政信息應當主動公開: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
(三)反映本行政機關機構設置、職能、辦事程序等情況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
行政機關在其政府門戶網站公開的信息,應當允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免
費自由下載。
凡依申請應予公開的信息,行政機關應提供在網絡平臺上提出申請的渠道。
第四十條(在線辦公與無紙化作業)行政機關應當逐步建設和利用電子政務網絡
平臺辦理業務、處理公文,并實現信息處理的電子化;應當采取各種有效措施,
逐步減少以紙面形式獲得、制作或保管信息。
行政機關應當積極利用互聯網提供表格下載、查詢、咨詢、申請、政府采購、
支付、反饋、投訴等服務。
第四十一條(電子信息管理制度)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國家電子政務安全規范的要
求,建立健全定期備份制度、信息資源分類分級管理制度、應急處理制度、網絡
系統運行維護制度以及其他與網絡信息安全相關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條(信息安全檢測)行政機關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對其負責運行和維護的
電子政務項目進行信息安全檢測。
各級電子政務主管部門可以不定期委托獨立中介機構對電子政務項目進行
信息安全檢測。
信息安全檢測發現存在問題的,相關單位應立即進行整改或者采取相應的補
救措施。
第四十三條(電子政務責任)行政機關開展電子政務,因設備故障或技術問題造
成行政相對人損失的,應當對行政相對人予以相應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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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行政公開
第四十四條(行政公開界定)本節所規范的“行政公開”制度,包括行政信息公
開和行政會議公開。
第四十五條(行政信息的范圍)行政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
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但不包括以下信息:
(一)公報、白皮書、報紙、雜志、書籍以及其他以向不特定多數人銷售為目的
發行的文件;
(二)在法律、法規規定的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及其他機構中,依法屬于歷
史性或文化性的資料或者用于學術研究的資料而被特別管理的文件。
第四十六條(公開請求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據本法的規定,向行
政機關請求公開該行政機關擁有的行政信息。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申請行政信息公開,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組織有同等的權利,但外國法律、政令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組織申請行政信
息公開的權利加以限制的,我國對該國公民、組織實行對等原則。
第四十七條(公開請求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行政
信息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采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
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行政機關代為填寫行政信息公開申請。
行政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
(二)申請公開的行政信息的內容描述;
(三)申請公開的行政信息的形式要求。
行政機關認為申請書有不完備、不明確的,可以一次性要求申請人在一定期
限內補正。行政機關應當為申請人提供補正所需要的參考信息。
第四十八條(行政信息的公開義務)行政機關收到公開申請后,除申請公開的行
政信息中含有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或者公開相應信息可能損害國
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應當向申請人公開該行政信息。
申請公開的行政信息中含有依法不應當公開的內容,但是能夠作區分處理的,
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依法可以公開的信息內容。
第四十九條(信息公開申請的答復)對申請公開的行政信息,行政機關根據下列
情況分別作出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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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屬于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行政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于不予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三)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者該行政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對能夠確定該行政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
方式;
(四)對于公開請求,僅回答該請求的行政信息存在或者不存在,就會導致不公
開信息公開的后果時,行政機關可以用不確定該行政信息是否存在的方式拒絕該
公開請求。
第五十條(第三方利益的保護)行政機關認為申請公開的行政信息涉及商業秘密、
個人隱私,公開后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當書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見。第
三方不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第三方不予答復的,視為不同意公開。但是,行
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可以向申請人公開該行政信
息,并將決定公開的行政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通知第三方。
第五十一條(信息公開的期限)行政機關收到行政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
的,應當當場予以答復。
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如需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行政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并告知申請人,
延長答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個工作日。
申請公開的行政信息涉及第三方權益的,行政機關征求第三方意見所需時間
不計算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五十二條(公開的方式)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行政信息,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
的形式予以提供;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閱
相關資料、提供復制件或者其他適當形式提供。
第五十三條(手續費)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行政信息,除可以收取檢索、復制、
郵寄等成本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行政機關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
償服務方式提供行政信息。
第五十四條(行政會議的公開)行政機關的會議除審議涉及下列情形的事項外,
應當公開進行:
(一)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二)涉及行政機關的內部人事任免或調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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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前公開將妨礙相應行政事務實施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政會議不公開舉行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條(會議公開的公告)行政機關應當在會議的七日前,公告會議的主題、
時間和地點。
會議的時間和地點變更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以相同方式公告新的時間和地點。
第五十六條(公開方式)行政機關的會議公開可以通過設置旁聽席、同步視頻、
錄像等方式實施。
社會公眾可以申請旁聽。現場旁聽條件有限時,行政機關可以從申請人中抽
簽決定。
第五十七條(閉門會議)行政機關決定不公開會議的,應當公告不公開的事由。
行政機關決定不公開會議的,應當以文字、數據電文等方式記錄會議審議內
容。
第五十八條(會議記錄閱覽與公開)會議記錄的保存時間不得少于二年。
除涉及依法應予保密的內容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申請閱覽會議記
錄和向社會公開會議記錄。
第三節個人信息保護
第五十九條(個人信息的界定)本法所稱“個人信息”,是指包含有個人姓名、
出生年月、性別、籍貫、民族、學歷、政治面貌、個人愛好、特長等以及其他可
以識別出特定個人的內容的信息,包括與其他信息稍作比照即可識別出特定個人
的信息。
本法所稱“個人信息處理”,是指對個人信息進行收集、存儲、分析、使用、
公開、交換、更正、添加、刪除、銷毀等活動。
第六十條(處理個人信息的基本要求)處理個人信息應當依法、慎重、尊重個人
人格尊嚴。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根據本法的規定制定行政規范并采取必要的
措施,確保其所收集、保存的個人信息的準確性、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六十一條(使用目的的特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合法、明確、特定的目的使用、
處理個人信息。
行政機關變更個人信息使用目的的,不得超出被合理地認定為與變更前的使
用目的具有相當關聯性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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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使用目的上的限制)行政機關使用、處理個人信息時,未經本人事
先同意,不得超出實現根據第六十一條規定的特定使用目的所必需的范圍。
行政機關因合并或其他事由從其他行政機關承接業務并取得個人信息的,未
經個人信息所有人事先同意,不得超出承接該業務前為實現該個人信息的使用目
的所需的范圍使用、處理該個人信息。
未經個人信息所有人同意,行政機關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個人信息。
第六十三條(使用目的上的限制)具有下列情形,行政機關可不經個人信息所有
人事先同意使用、處理個人信息:
(一)為保護本人或他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財產利益必須使用個人信息而又難
于得到個人信息所有人事先同意的;
(二)為防止傳染病或其他公共衛生事件,或者為保護兒童的健康成長需要立即
使用個人信息而又難于得到個人信息所有人事先同意的;
(三)行政機關或者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為完成法定事務需要立即使用個人信
息,來不及征求個人信息所有人事先同意的。
第六十四條(正當獲取)行政機關不得以違法或不正當手段獲取個人信息。
第六十五條(使用目的的告知)行政機關獲取個人信息后,除事先公布其使用目
的外,應當盡快將其使用目的通知個人信息所有人。
行政機關通過申請書、申報書、協議等書面資料中直接獲取個人信息的,必
須事先告知個人信息所有人使用目的。但是,對于保護其本人或他人的生命、健
康或者財產具有緊迫必要的,不在此限。
行政機關變更使用目的的,應當及時通知個人信息所有人。
第六十六條(不告知使用目的情形)具有下述情形,行政機關可不公布和告知個
人信息所有人獲取、使用個人信息的目的:
(一)公布和告知獲取、使用目的有可能危害到第三人的生命、健康、財產以及
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公布和告知獲取、使用目的有可能危害到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公布和告知獲取、使用目的有可能妨礙行政機關法定職能行使的;
(四)從個人信息取得的情形可以明確知曉該個人信息獲取、使用目的。
第六十七條(安全管理措施)行政機關應當采取必要而適當的措施,防止其所處
理的個人信息泄漏、毀損或滅失,保證個人信息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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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對從業者的監督)行政機關應當對其處理個人信息的工作人員進行
必要的監督,確保個人信息處理的安全。
行政機關委托他人從事個人信息處理業務的,應當對受委托人采取必要且適
當的監督,確保相應個人信息處理的安全。
個人信息的處理者對任職期間因處理個人信息而知悉的內容,負有保密義務。
第六十九條(個人信息所涉及事項的公布等)行政機關對于所持有的個人信息,
應當采取措施,使個人信息所有人對下列事項處于容易知悉的狀態:
(一)該行政機關的名稱;
(二)持有者對個人信息的使用目的;
(三)個人信息所有人享有的權利和提出請求的程序;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個人信息所有人知悉的事項。
第七十條(個人信息申請告知目的)信息所有人請求行政機關告知其對本人個人
信息的獲取、使用目的的,除本法規定的特殊情形外,行政機關應當立即告知。
第七十一條(公開)個人信息所有人申請行政機關公開其所持有的該本人的個人
信息,應當出示其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證明文件。行政機關查驗證件后向其公
開該個人信息。
第七十二條(公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可以拒絕申請人對其個人信
息全部或者部分內容公開的申請:
(一)有可能危害本人或他人的生命、健康、財產或者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有可能嚴重妨礙該行政機關執行公務的;
(三)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公開的。
第七十三條(信息修改請求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行政機關持
有的該本人個人信息記錄不準確的,可以請求行政機關予以更正、補充或者刪除。
行政機關應當在實現使用目的所需范圍內,進行必要的調查,并依據其調查
結果,對個人信息的內容進行更正、補充或者刪除。該行政機關無權更正、補充
或者刪除的,應當轉送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處理,并告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應當將修改后的信息,告知申請人。行政機關決定不予修改的,應
當將不予修改的決定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七十四條(信息的停止使用和停止提供)個人信息所有人認為行政機關違法獲
取個人信息、或者超出使用目的范圍使用個人信息,可以請求行政機關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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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撤銷該個人信息。
個人信息所有人認為行政機關違法向第三方提供了本人的個人信息的,可以
請求其停止向第三方提供。
行政機關查明前兩款請求有理由的,應當立即采取停止使用、停止向第三方
提供等措施。但是,采取停止使用或停止提供等措施可能損害公共利益或其他個
人重要利益,行政機關又已經采取了其他有效保護措施的,不在此限。行政機關
應當告知個人信息所有人本人已采取的措施,并說明理由。
第七十五條(手續費)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修改個人信息,除可以收取檢索、
復制、郵寄等成本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行政機關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個
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個人信息。
第四節行政調查與證據
第七十六條(調查取證原則)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可依職權調查取證。
第七十七條(申請調查取證)在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有權申請調查取證。行政
機關拒絕當事人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七十八條(調查取證方式)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調查取證: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證人,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書證、物證、視聽資料或者電子數據;
(三)勘驗;
(四)檢查;
(五)舉行調查會;
(六)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出具鑒定意見;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調查方式。
第七十九條(公開調查與秘密調查)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進入行政相對人經營場地、
工作場所調查,必須兩人以上,且應向相對人出示證件、表明身份、說明事由。
在有法律明確授權的情況下,經主管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行政機關工作人
員可以依法進行秘密調查。
進行秘密調查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必須持有主管行政機關負責人的批準文
書,但不向行政相對人出示。秘密調查可使用錄音、錄像、記錄和以消費者名義
購買商品和服務等方式。
第八十條(詢問)行政機關詢問當事人、證人,應當分別進行,對每個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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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的連續詢問不得超過2小時,詢問前應當告知當事人、證人如實提供證據的
義務,以及作虛假陳述、不全面陳述或者隱匿證據的法律責任。
第八十一條(調取證據)行政機關從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的,必須出具書面
收據,注明有關證據或者材料的項目和編號,并為證據提供者保密。
第八十二條(勘驗)行政機關進行勘驗,應當事先通知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場。
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到場的,應當邀請其他與案件無利害關系的人作為見證
人,并在勘驗筆錄中說明情況。
勘驗筆錄應當記明勘驗的時間、地點、內容、在場人員,經當事人或者其代
理人核實后,由執法人員、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
或者其代理人對記錄有異議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上注明,并由執法人員
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八十三條(檢查)行政機關實施檢查時,應當出具行政機關負責人簽署的檢查
證,向被檢查人表明身份,告知實施檢查的法律依據。
進入非公共場所實施檢查,應當征得場地、場所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
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秘密檢查必須有法律根據,并經主管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
沒有強制檢查權的行政機關需要實施強制檢查的,應當由具有強制權的機關
協助。
對婦女的身體檢查,應由女性行政執法人員或者醫生進行。
除對公共場所所進行的一般性檢查外,對特定對象實施檢查必須制作檢查筆
錄,檢查筆錄的具體要求適用有關勘驗筆錄的規定。
第八十四條(先取證后決定原則)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必須先取證,后決定。
沒有事實根據和證據支持,行政機關或其他行政主體不得作出行政行為。
第八十五條(證據標準)作為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應當是采取合法方法調查收集
的具有客觀性和證明力的事實材料。
下列材料不得作為行政行為的證據:
(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通過違法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取得的;
(三)通過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
(四)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且相關人員不予認可的證據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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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技術處理而無法辨認真偽的;
(六)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不得作為定案依據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八十六條(證據保全)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事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行政機關
可以依法采取錄音、錄像、先行登記保存等措施保全證據。
行政機關依職權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當事人申請行政機關采取證據保全措施,應當承擔合理的費用。
第八十七條(證據保存)行政程序結束后,行政機關應將所有證據編號、入卷、
存檔,妥善保存。行政證據的保存期由國務院根據行政行為的不同種類確定,但
最短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五節說明理由與聽取陳述、申辯
第八十八條(說明理由標準)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應當說明理由,以書面形
式作出的行政行為,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行政機關的理由說明應包括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與證明相應事實的證據、
法律依據以及法律依據適用于相應事實的理由論證。對于行政裁量行為,理由說
明還應當包括其裁量所基于的法理依據和事實依據及其分析論證的要點。
理由說明應當清楚、充分。但行政機關對不同種類的行政行為,可以對說明
理由的詳細程度作出不同的要求。
第八十九條(告知救濟權利)行政機關依法作出對行政相對人不利的行政行為時,
除必須說明理由外,還應該告知相對人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與時限。
第九十條(可不說明理由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對其行政行為可
以不說明理由:
(一)行政行為有利于相對人的,但第三人提出異議的情形除外;
(二)情況緊急,行政機關沒有時間說明理由的;
(三)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四)有關專門知識測試、資格考試的成績評定的;
(五)法律規定相應行政行為可以不說明理由的。
對于前款第(二)項情形,如果相對人事后要求行政機關說明理由,行政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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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應當補充說明理由。
第九十一條(申辯權)行政行為可能對行政相對人造成不利影響時,相對人享有
申辯的權利,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相對人的申辯。
行政機關不得因相對人的申辯而加重對相對人的不利處理。
第六節聽證
第九十二條(聽證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應當舉行
聽證: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的;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
(三)行政相對人申請舉行聽證,行政機關認為申請合理的。
第九十三條(聽證主持人)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首長從所屬工作人員中指定人
員擔任。相應行政行為的調查人員和可能影響相應行政行為公正作出的人員不得
擔任聽證主持人。
第九十四條(聽證主持人職權)聽證主持人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是否進行預備聽證;
(二)依職權或申請,通知利害關系人參加聽證;
(三)主持聽證和指揮聽證的進行;
(四)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維持聽證現場秩序;
(五)在行政相對人不到場,或者中途退場時,決定聽證是否延期;
(六)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不能如期舉行聽證時,依職權或者根據行政相對人
的申請,變更和調整聽證時間;
(七)為保證聽證順利進行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九十五條(聽證參加人)與擬作出的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
或其他組織,可以申請參加聽證,或者由主持人通知參加聽證。
參加聽證的行政相對人超過五人的,應推選一至五名代表參加聽證。
舉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事項的聽證,聽證參加人應當有一定比例的公眾代表。
第九十六條(聽證參加人的權利)聽證參加人在聽證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取得聽證通知;
(二)委托代理人;
(三)閱覽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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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陳述意見;
(五)提出證據和質證;
(六)經主持人許可,詢問調查人員和展開辯論;
(七)審查筆錄和要求糾正筆錄中的錯誤。
第九十七條(聽證通知)行政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五日前,書面通知聽證參加
人。必要時,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通知。法律另有規定的,依其規定。
聽證通知書中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聽證參加人的姓名、住所,聽證參加人如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載明法人
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聽證的時間和地點;
(三)主持人的姓名、所在部門、職務;
(四)擬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內容,聽證涉及的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
(五)聽證程序;
(六)聽證參加人在聽證中享有的權利;
(七)準備進行預備聽證的,舉行預備聽證的時間和地點;
(八)缺席聽證的法律后果;
(九)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第九十八條(預備聽證)為了保證聽證順利進行,行政機關認為必要的,可以在
聽證之前舉行預備聽證。
在預備聽證中:
(一)聽證參加人向聽證主持人提交證據和有關文書;
(二)聽證主持人整理聽證事項爭議點,并告知調查人員和聽證參加人。
第九十九條(聽證公開)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進
行。
公開舉行的聽證會,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申請旁聽,新聞媒體可以申
請采訪。
第一百條(聽證程序)聽證按以下步驟進行:
(一)聽證開始
聽證主持人核對調查人員、聽證參加人的姓名、名稱,詢問聽證參加人是否對聽
證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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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證主持人宣讀行政機關擬作出的行政行為,以及該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
適用的法律。舉行了預備聽證的,宣讀聽證事項的爭議點。
(二)聽證調查
聽證主持人首先詢問調查人員、聽證參加人;然后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書證、
物證、視聽資料;
經主持人許可,調查人員、聽證參加人可以提交、出示證據、相互質證和向
證人、鑒定人發問;
聽證參加人在預備聽證中沒有提出異議的事項,聽證會中不再進行調查。
(三)辯論
辯論階段首先由調查人員發言,然后由行政相對人發言,最后展開相互辯論。
第一百零一條(聽證筆錄)聽證應當制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聽證主持人的姓名、職務;
(二)聽證參加人的姓名、名稱、住所;
(三)調查人員的姓名、職務;
(四)聽證的時間、地點;
(五)聽證是否公開進行,不公開進行的理由;
(六)聽證參加人的陳述及提出的證據,調查人員的陳述;
(七)證人證詞、鑒定人的鑒定結論;
(八)聽證主持人對各方意見的歸納、總結;
(九)聽證過程中的其他重要事項。
聽證參加人在聽證過程中提出的書證、物證或者其他證據材料,作為聽證筆
錄的附件。
聽證參加人對聽證筆錄記載的事項有異議的,應當即時向主持人提出。主持
人應當將異議附記于筆錄中。
聽證筆錄應當由相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相關人員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
當記明事由。
第一百零二條(聽證報告)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撰寫聽證報告。聽證
報告應歸納、總結聽證過程中各方的主張及其理由,并連同聽證筆錄提交行政機
關負責人,由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行政決定。
行政決定應當充分考慮聽證報告和聽證筆錄后作出。未經聽證質證的證據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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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不能作為相應行政決定的依據。
行政相對人可以申請行政機關公開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
第七節期限、期間、送達與費用
第一百零三條(期限)行政行為應遵守相應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期限。相應
法律、法規或規章對行政行為的期限沒有明確規定的,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職權啟動的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應自行為啟動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行政
決定;行為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應自行為啟動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決
定;
(二)依申請啟動的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應自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
決定;行為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應自申請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作出行政
決定;可以當場作出行政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行政決定;
(三)行政機關對行政行為期限有明確承諾的,應當在承諾的期限內作出行政決
定;但承諾期限不能超過上述第(一)、(二)項規定的期限;
(四)依法需經下級行政機關前置程序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批準程序的行政行為,
前置程序和批準程序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十日。
第一百零四條(期限的延長)依職權啟動的行政行為,行政機關自行為啟動之日
起三十日內不能作出行政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延長期限二十日;
行為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自行為啟動之日起六十日內不能作出行政決定的,
經其共同上級機關批準,可延長期限三十日。
依申請啟動的行政行為,行政機關自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不能作出行政
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延長期限十日;行為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
關,自行為啟動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不能作出行政決定的,經其共同上級機關批準,
可延長期限十五日。
經批準處長期限的,行政機關應當將延長的期限和延長的理由告知行政相對
人。
第一百零五條(期間)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行政主體指定的期間。期間以時、日、
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行政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行政相對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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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行政機關或其他行政主體決定。
第一百零六條(送達)行政文書的送達可采取下述方式:
(一)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自然人的,如本人不在,可交他的同住成
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
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代理人或指定了
代收人的,可送交其代理人或代收人簽收。
(二)受送達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行政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
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
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把行政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三)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四)受送達人是軍人的,通過其所在部隊團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轉交。受送達
人是被監禁的,通過其所在監所或者勞動改造單位轉交。代為轉交的機關、單位
收到行政文書后,必須立即交受送達人簽收。
(五)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均無法送達的,可公告送達。公告送
達應在行政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直接送達行政文書應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
簽名或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行政文書是由受送達人的同
住成年家屬、法人或其他組織、代理人或代收人簽收的,其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
日期為送達日期。
郵寄送達,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
日起,經過六十日,視為送達。
第一百零七條(費用)除本法和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行政行為實行無償原則,
行政相對人不支付行政程序的費用。
第四章重大行政決策與行政規范制定程序
第一節重大行政決策程序
第一百零八條(基本原則和基本程序)各級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應遵
循依法決策、民主決策、科學決策的原則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
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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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決策涉及行政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制定的,應同時遵循制定行政法
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的法定程序。
第一百零九條(重大行政決策的范圍)下列事項屬于重大行政決策:
(一)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財政預算、決算和作出重大資金安排;
(二)編制、修改重要區域規劃、專項規劃;
(三)決定政府重大投資項目和重大國有資產處置、重大自然資源開發利用;
(四)制定公共服務、市場監管、社會管理、環境保護、交通控制等方面的重大
措施;
(五)確定和調整重要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以及政府定價的重要商品、服務的價
格;
(六)調整、改革行政管理體制和政府機構;
(七)制定行政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涉及的重大事項;
(八)政府認為需要遵循重大行政決策程序作出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一百一十條(決策程序的啟動)重大行政事項決策的程序由有權作出重大行
政決策的政府行政首長啟動。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社會團體和公民可以就啟動
重大行政事項決策程序向政府提出建議。
第一百一十一條(決策承辦單位)政府負責人根據政府各工作部門的法定職權
范圍以及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性質,指定一個工作部門作為承辦單位負責行政決
策方案草案的擬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決策調研)重大行政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就相應決策事項開展
調查研究。調研可通過調閱相關資料文件、實施問卷調查或者訪談、舉行座談會
等多種形式全面收集、分析、整理決策所需信息。
決策事項涉及其他政府工作部門或者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的,還應該書面征詢
有關單位的意見,并根據他們的意見修改決策方案。被征求意見的單位應當在規
定的期限內回復意見。
對于專業性較強的決策事項,承辦單位可以委托專家、專業機構或者其他有關組
織進行調研。
第一百一十三條(決策咨詢論證)承辦單位擬定決策方案后,應當聘請相關專
家就所擬定的決策方案的可行性、必要性、合法性、科學性進行咨詢、論證,出
具專家咨詢、論證報告。專家的選擇應當以隨機的方式產生,并保證知識背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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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衡性。在必要時,承辦單位可成立專家咨詢委員會,對決策所涉特定事項進行
專門的咨詢、論證。
第一百一十四條(專家咨詢程序)承辦單位應當向咨詢專家全面提供有關材料,
安排專家審閱有關文件,組織專家列席相關會議、參加相關的調研。
專家咨詢委員會的咨詢論證會議應當制作會議記錄,并形成對決策方案的最終評
估論證報告。最終評估論證報告應反映專家的共識性意見和不同意見。
專家應當就評估內容負責,并在評估報告上簽名確認。
第一百一十五條(決策的公眾參與)除依法不得公開的事項外,承辦單位應當
向社會公布決策方案草案,征求公眾意見。公布內容包括:
(一)決策方案的草案及其說明;
(二)專家意見及專家意見的采納情況、不采納專家意見的理由;
(三)公眾提交意見的途徑、方式、起止時間和聯系。
第一百一十六條(開放式聽取意見)根據重大行政決策對公眾影響的范圍、程
度,承辦單位應當采用座談會、聽證會、協商會等開放式方式,廣泛聽取公眾和
社會各界的意見、建議。
第一百一十七條(聽證會適用的范圍)重大行政決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
舉行聽證會:
(一)決定與眾密切相關的公共服務性收費、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或對之進行
調整的;
(二)作出有關土地、房屋征收等涉及公眾重大利益決定的;
(三)不同利益體對決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的。
第一百一十八條(決策方案的合法性審查)承辦單位應當將經過專家咨詢、公
眾參與等程序并修改后的決策方案草案提請本級政府法制工作部門進行合法性
審查。
政府法制工作部門經審查如果認為決策方案內容或程序存在違法問題,應當簽署
修改意見并發回承辦單位重新修改補正。承辦單位重新修改補正后應提請法制工
作部門再次審查。
第一百一十九條(決策方案的審議)決策方案經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審查通過后,
應提交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集體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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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常務會議或者政府全體會議審議重大行政決策方案,遵循以下程序:
(一)決策承辦單位做決策方案草案說明;
(二)政府法制部門做決策方案合法性審查說明;
(三)會議組成人員發表意見;
(四)決策事項分管負責人發表意見;
(五)行政首長做結論性發言。
審議重大行政決策方案的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可以邀請有關部門負責人、
專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列席會議。經行政首長批準,可允許社會公眾旁聽和
新聞媒體現場報道。
第一百二十條(作出決定)決策方案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集體審議后,
由行政首長作出決定。
行政首長可以對決策方案作出通過、不通過、暫緩通過,修改后再次審議的決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批準)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依法需要上級人民政府批準或者本
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的,應當依法提交上級人民政府批準或
者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一百二十二條(公布)重大行政決策機關除涉及國家秘密的內容外,應當在
決策方案完成本法第一百零三條和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的程序后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一百二十三條(決策后評估)重大行政決策公布實施一定時期后,政府應當
組織對決策實施效果進行評估。評估可以指定相關工作部門進行,也可以委托第
三方專業機構進行。
評估完成后,應當向決策機關提交和向社會公開評估報告。
政府根據評估報告,可以決定是否繼續實施或修改相應決策。
第二節行政立法程序
第一百二十四條(遵循立法法規定)行政法規和規章的制定遵循《中華人民共
和國立法法》規定的程序。
國務院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制定實施條例,規定行政法規
和規章制定的具體程序。
第三節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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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條(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界定)本法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是
指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制定的除行政法規、規章之外的,影響公民、法人
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在一定時期內可以反復適用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
下列文件不屬于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范圍:
(一)轉發上級機關或者其他部門文件的;
(二)僅涉及特定行政相對人權利和義務的;
(三)有關人事、財務、外事等行政機關內部管理事務的;
(四)有關行政管理的計劃、部署、檢查和考核等事項的;
(五)向上級機關的請示、報告;
(六)其他不涉及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不能反復適用、不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
件。
第一百二十六條(不得規定的事項)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對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減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
(二)增加行政機關職權或者減免行政機關責任的;
(三)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
(四)設定行政收費的;
(五)其他應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
對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行政規范性文件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范
性文件不應作出重復規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制定原則)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的
依據,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相抵觸。
規范性文件之間應保持相互協調和相互銜接。
第一百二十八條(名稱)行政規范性文件可以使用“決定”、“規定”、“公
告”、“通告”、“通知”、“辦法”、“實施細則”、“意見”等名稱,但不
得使用“條例”。使用“規定”、“辦法”、“細則”名稱的行政規范性文件,
一般采用條文形式表述。
第一百二十九條(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由主管相應事項的行政部門起草,涉
及全局性或跨部門管理事項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制定主體的法制部門或主要主
管部門牽頭,組織相應主管行政部門共同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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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各種形式征求社會公
眾和專家的意見。
幾個部門共同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負責牽頭的法制部門或主要主管部門應當通
過協調會或其他形式協調各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一百三十條(合法性審查)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起草工作部門應將
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制定主體的法制工作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法制工作部
門通過審查,如認為規范性文件草案的內容或程序存在違法問題,應將規范性文
件草案退回起草工作部門修改、補正。
第一百三十一條(審議)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通過合法性審查后,提交制定主
體審議。在將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制定主體審議時,應同時向制定主體提交
下列文件:
(一)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說明;
(二)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審查結論;
(三)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在征求意見過程中各方的主要意見、建議;
(四)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在政府部門內部協調過程中有關部門的爭議意見。
第一百三十二條(通過)行政規范性文件可以由制定主體的常務會議或領導辦
公會議審議通過。
行政規范性文件經審議未能通過的,相關領導可以簽署修改意見退回起草工作部
門,要求其對草案進行修改后重新提交審議。也可以終止相應行政規范性文件的
制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簽署)行政規范性文件經審議通過后,應由制定主體負責人
或者相應事項分管負責人簽署。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
負責人或者相應事項分管負責人可不經制定主體的常務會議或領導辦公會議審
議而直接簽署:
(一)應對和處置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其他社會安全事件的;
(二)應對和處置突發自然災害或者事故災難的;
(三)所涉其他事項具有急迫性,相應行政規范性文件需要緊急執行的。
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布)經審議通過并經簽署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通過政府公
報的形式或者政府網站、媒體向社會公布。公布文應明確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生效
日期和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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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為五年,有效期過后自動失效。有效期過
后需要繼續施行的,應當對相應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評估,經評估可以繼續施行
的,應重新發布;經評估認為需要修改才能繼續施行的,應在修改后重新發布。
標注“暫行”、“試行”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暫行、試行期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暫行、試行期過后自動失效。暫行、試行期過后需要轉為正式行政規范性文件繼
續施行的,應當對相應暫行、試行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評估,經評估可以轉為
正式行政規范性文件繼續施行的,應依法定程序重新審議通過、簽署和發布;經
評估認為需要修改才能轉為正式行政規范性文件繼續施行的,應在修改后依法定
程序重新審議通過、簽署和發布。
第一百三十五條(登記編號)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都應當建立統一的行
政規范性文件登記與編號制度。對其管轄范圍內所屬行政機關發布的規范性文件,
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公布。
第一百三十六條(編制目錄與文件清理)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均應當編
制其制定發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每兩年應對其所制定發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一
次清理,撤銷、廢止違法、過時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修改部分違法、過時的行政
規范性文件,并根據清理結果更新行政規范性文件目錄,重新向社會公布。
第一百三十七條(修改與廢止的情形)行政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
當予以修改或廢止:
(一)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與新公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相抵觸的;
(四)社會客觀情況發生變化,需要修改或廢止的;
(五)文件有效期已滿的;
(六)文件預期目標已經實現,沒有必要繼續存在的;
(七)文件內容不合理,存在漏洞,需要修改或廢止的。
第一百三十八條(備案審查)行政規范性文件發布后,制定機關應根據下列規
則備案:
(一)國務院各工作部門的文件向國務院備案;
(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文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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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文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政府相應工作
部門備案;
(四)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和其他行政主體的文件向同級人民政府或政
府相應主管部門備案。
接受備案的機關收到備案文件后,應在六個月內對文件進行審查。經審查如發現
備案文件存在違法或不適當的問題,應通知文件制定主體停止執行,并予以修改
或撤銷。文件制定主體不自行修改或撤銷的,接受備案的機關可直接撤銷。
第一百三十九條(申請審查)任何機關、組織和公民、法人認為行政規范性文
件違法或不適當的,均可以向發布該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主體或接受文件備案
的機關申請審查,制定主體或接受文件備案的機關收到審查申請后60日內應對
相應文件進行審查,并作出處理決定。處理結果應書面告知申請人。
申請人對審查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審查處理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核一次。
第五章行政處理程序
第一節行政處理一般程序
第一百四十條(行政處理的界定)本法所稱“行政處理”,是指行政機關針對
特定行政相對人實施的,對其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的行政行為。
行政處理的形式包括行政許可、行政征收、行政給付、行政裁決行政確認、行政
處罰、行政強制等。
第一百四十一條(依職權行政處理)行政機關依法定授權,在具備法定條件時,
可以依職權啟動行政處理程序。
行政機關依職權作出行政處理,應當向行政相對人表明身份,告知相對人行為依
據、理由。
第一百四十二條(依申請行政處理)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理,依法需要以行政
相對人申請為前提條件的,應當根據行政相對人申請啟動行政處理程序。
相對人的申請一般應采取書面形式,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的事項和理由;
(三)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四)申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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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提交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也可向行政機關口頭提出申請。口頭申請應由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記錄,記錄應當載明前款所列事項,并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第一百四十三條(對申請的處理)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
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屬于應為相對人自己決定,依法不需要行政機關處理的事項,應
當即時告知相對人自行處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處理事項,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權
機關申請處理,并告知其有權機關的;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補正的錯誤、遺漏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當場
予以更正、補正;
(四)申請材料存在不能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或者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
式、要求的,應當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更正、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
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予補充的,
視為撤回申請;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
或者雖然申請材料在初次提交時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但申請人按照
行政機關規定的時限和要求已經予以了更正、補正的,應當予以受理。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受理當事人申請的,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并注明日
期的書面憑證。
第一百四十四條(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理,應當告知行政相對人
擬作出行政處理的內容和理由,并告知其享有陳述意見、申辯的權利。
對行政相對人的陳述或申辯,行政機關應當予以記錄并歸入案卷。
對行政相對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行政機關應當進行審查,對于合理的意
見應予采納;不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一百四十五條(聽證)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具有本法第九十二條規
定的情形的,應當依本法第三章第六節的規定舉行聽證
第一百四十六條(行政處理決定人)行政處理應當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
分管負責人作出決定。重大行政處理應當經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后作出決定。
第一百四十七條(行政處理決定書)行政處理決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行政處
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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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事實和證據;
(三)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依據;
(四)決定的內容;
(五)履行的方式和時間;
(六)救濟的途徑和期限;
(七)行政機關的印章與日期;
(八)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行政處理決定書應當充分說明決定的理由,包括證據采信理由、依據選擇理由和
決定裁量理由等。
情況緊急時,行政處理決定可以當場采用口頭形式作出,但事后應當書面記載并
說明。
第一百四十八條(公開)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書,除涉及國家秘密、
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外,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一百四十九條(裁量基準)行政機關實施裁量行政處理行為,應制定統一的裁
量基準,明確裁量的考量因素和標準。
第一百五十條(制定裁量基準的公眾參與)行政機關制定裁量基準,應當通過
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和途徑,聽取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對于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行政機關應當全面考慮和分析,認為有采納必要性
和可能性的,應予采納;認為無采納必要性或無采納可能性的,應簡要說明理由。
第一百五十一條(裁量基準的效力)行政處理裁量基準應當公布。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理應當遵循裁量基準,但相應行政處理事項存在裁量基準制
定時沒有考慮到的特殊情況或在實踐中出現新情況時,行政機關可在法定范圍內
偏離裁量基準的幅度作出行政處理。
行政機關偏離裁量基準幅度作出行政處理,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節行政處理簡易程序
第一百五十二條(簡易程序的條件)行政機關對事實簡單,證據齊全,執法人
員能夠當場對事實進行查證、認定,且行政相對人對事實沒有爭議的事項處理,
可以適用簡易程序。法律、法規、規章對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另有規定的,從其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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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條(簡易程序的步驟)行政執法人員當場做出行政處理決定,應
當向行政相對人出示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理決定書,決
定書應當場交付相對人。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做出行政處理決定,事后須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
第三節行政處理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四條(行政處理的生效)行政處理作出后,自處理決定送達行政相
對人始發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五條(生效行政處理的效力)生效行政處理對行政相對人具有拘束
力和執行力。行政相對人必須履行生效行政處理為之確定的義務。相對人拒不履
行生效行政處理為之確定的義務,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其履行。
行政相對人對生效行政處理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但復
議、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處理的執行。法律、法規可以規定復議、訴訟期間行政
處理停止執行的特殊情形。
生效行政處理對行政機關具有確定力。行政機關不能擅自撤銷、撤回、改變或廢
止生效行政處理。行政機關撤銷、撤回、改變或廢止生效行政處理的條件和程序
由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
第一百五十六條(行政處理的撤銷)行政機關對于具有下述違法和嚴重不當情
形的行政處理,可以依職權予以撤銷: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或正當程序作出的;
(四)因行政相對人提供虛假材料或實施欺騙、賄賂行為而作出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撤銷的其他情形。
行政機關根據前款第一、二、三項情形撤銷行政處理,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受到
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根據前款第四項情形撤銷行政處理,行政
相對人基于行政處理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一百五十七條(不予撤銷的情形)違法、不當行政處理有下列情形的,可不予
撤銷:
(一)具有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三、五項情形的行政處理,撤銷會
對公共利益造成嚴重影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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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行政相對人創設或確認權益的行政處理,受益人信賴該行政行為的存續,
且其信賴利益明顯大于撤銷行政處理所欲維護的公共利益的;
(三)善意受益人已使用違法、不當行政處理所提供的給付,或對給付財產已進
行處分,使之無法撤銷或撤銷該行政處理將使行政相對人遭受嚴重損失。
第一百五十八條(信賴利益不予保護的情形)受益人有下列情形的,其信賴利
益不予保護:
(一)受益人以欺詐、脅迫或賄賂等手段,使行政機關作出相應行政處理的;
(二)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使行政機關作出該項
行政處理的;
(三)受益人明知行政處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作出而而接受行政處理的。
第一百五十九條(撤銷主體)行政處理機關、行政處理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
行政監察機關對于具有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情形的行政處理,有權依行政相
對人申請或依職權予以撤銷。
行政復議機關在行政復議中,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有權撤銷具有本法第一百五
十五條規定情形的行政處理。
行政復議機關和人民法院撤銷行政處理分別受行政復議時效和行政訴訟時效的
限制。
第一百六十條(行政處理的無效)行政處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應處理行為
無效:
(一)處理行為完全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根據,或者其內容具有重大且明顯違法
情形的;
(二)行為機關無法定權限,也未獲得授權或委托的;
(三)履行相應行政處理行為將構成犯罪或嚴重違法的;
(四)處理決定在事實上是無法實際履行的;
(五)嚴重違反公序良俗或公共秩序的;
(六)處理決定未署名,行政主體不明確的;
(七)處理應以書面形式作出而未以書面形式作出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確認無效的其他情形。
行政處理一部分無效,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的;可確認部分無效。但如果無效部分
與有效部分不可分割,應確認整個行政處理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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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條(確認無效的主體)行政處理機關、行政處理機關的上級行政
機關、行政監察機關對于具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情形的行政處理,有權依
行政相對人申請或依職權確認該處理行為無效。
行政復議機關在行政復議中,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有權確認具有本法第一百五
十八條規定情形的行政處理無效。
第一百六十二條(相對人申請確認無效的時效)行政相對人可隨時申請有權確
認行政處理無效的機關確認行政處理無效,不受時效的限制。
行政相對人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確認行政處理無效,不受行政復議和行
政訴訟時效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三條(無效的后果)無效的行政處理自始無效,行政相對人可不受
無效行政處理的拘束。
行政相對人有權抵制無效的行政處理為之確定的義務。如果行政機關強制行政相
對人履行無效行政處理為之確定的義務,行政相對人可通過請求有權機關確認相
應行政處理而不予履行。
行政處理被確認無效后,對行政處理無效負有責任的行政機關應賠償行政相對人
因此而造成的損失。如果行政處理無效是因行政相對人自身的違法或過錯行為造
成的,其損失應由行政相對人自身承擔。
第一百六十四條(行政處理的廢止)行政處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處
理的行政機關可以依職權或者應行政相對人申請予以廢止:
(一)作為行政處理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被撤銷、修改、
廢止,導致相應行政處理必須廢止的;
(二)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相關行政處理必須廢止的;
(三)行政處理原定目標已實現,相應行政處理已無存在必要的;
(四)行政處理有廢止附款的;
(五)行政處理有負擔附款,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理廢止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五條(廢止的后果)行政處理自廢止決定生效后失去效力,廢止效
力不溯及既往。
行政機關基于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二)、(六)項事由廢止授益行政行
為的,應對相對人因信賴該行政處理的存續而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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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六條(行政處理程序重新進行)行政處理具有下列情形的,行政相
對人在法定救濟期限經過后,可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處理程序重新進行,以撤銷、
變更或廢止原行政處理:
(一)行政處理所依據的客觀事實或法律依據發生了有利于行政相對人的變化;
(二)行政相對人獲得了新的證據材料,可以導致行政機關作出對其有利的處理
決定;
(三)出現行政訴訟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理重新作出的。
對于上述事由,行政相對人如原已知悉而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原行政處理程序或
之后的救濟程序中提出的,行政機關可對其申請行政處理程序重新進行,撤銷、
變更或廢止原行政處理的要求不予接受。
第一百六十七條(行政程序重新進行的時限)行政相對人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
行應當自知道本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的行政程序重新進行的事由之日起三個
月內提出。
第六章特別行政程序
第一節行政合同
第一百六十八條(行政合同的界定)本法所稱“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機關為
了實現行政管理目的,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所
達成的協議。
第一百六十九條(行政合同的范圍)行政機關在履行公共職能時,可以與公民、
法人或其他組織簽訂行政合同。但法律、法規禁止或者因擬建立的行政法律關系
的性質不得訂立行政合同的除外。
行政合同適用于下列事項:
(一)政府特許經營;
(二)國有土地和其他自然資源使用權出讓;
(三)國有資產承包經營、出售或者租賃;
(四)公用征收、征用補償;
(五)政府采購貨物、服務和工程;
(六)政策性信貸;
(七)委托科研、咨詢;
(八)與企業、科研機構展開戰略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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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公職人員聘任;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訂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項。
第一百七十條(行政合同的訂立)訂立行政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正、
競爭和自愿的原則。依法應當采取公開招標、拍賣等方式訂立的行政合同,不得
以其他方式訂立。法律、法規、規章對訂立行政合同的方式另有特別規定的,從
其規定。
第一百七十一條(行政合同的形式)行政合同應以書面形式訂立。
第一百七十二條(行政合同的生效)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須經其他行
政機關批準或者會同辦理的,經過其他行政機關批準或者會同辦理后,行政合同
才能生效。
涉及第三人權利的行政合同,只有得到第三人的書面同意才能生效。
第一百七十三條(對合同履行的指導與監督)行政合同在履行過程中,行政機
關有權向對方當事人履行合同進行指導和監督,并可依書面約定的方式,向對方
當事人提供必要的咨詢與協助。
第一百七十四條(行政合同的解釋)合同雙方對行政合同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
在相應合同履行涉及重要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下,行政機關有權對發
生爭議的條款進行解釋。對方當事人如果對解釋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
提起行政訴訟。在復議和訴訟期間,行政合同應該按照行政機關的解釋繼續履行。
行政機關對于其錯誤解釋造成對方當事人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七十五條(行政合同的變更)行政合同受法律保護,行政合同雙方當事
人應當嚴格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
合同訂立所基于的客觀情況在合同訂立后發生重大變化,導致一方當事人不能繼
續履行原合同的,該當事人可以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變更原合同的內容。雙方協
商不成的,可通過仲裁或訴訟的途徑解決。
第一百七十六條(行政合同的解除)行政合同在訂立后出現下列情形的,一方
當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一)合同訂立所基于的客觀情況在合同訂立后發生重大變化,導致一方當事人
不能繼續履行原合同,且問題不能通過變更合同解決或者雙方達不成變更合同的
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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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繼續履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行政機關為了避
免和消除此種損失而提出解除合同。
除法律有其他規定外,解除合同需采用書面形式,說明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
因行政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造成對方損失的,提出變更或者解除要求的一方應當
承擔補償責任。損害補償的范圍、標準可以通過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
通過仲裁或訴訟解決。
第一百七十七條(行政合同的強制執行)合同雙方當事人應依合同約定自覺履
行各自的義務。行政機關一方沒有正當理由不自覺履行合同義務時,行政機關對
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其履行。行政機關對方當
事人沒有正當理由不自覺履行合同,且行政合同不履行會對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
利益造成現實的、急迫的危害時,行政機關可以根據《行政強制法》強制對方當
事人履行。
第一百七十八條(行政合同糾紛解決)行政合同糾紛,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協商
解決,也可以通過仲裁、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解決。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行政合同的法律適用)行政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
和糾紛解決,除適用本法規定外,可補充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不與本
法相抵觸的內容。
第二節行政指導
第一百八十條(行政指導的界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是指行政機關在其
職責范圍內為實現一定行政目的,依職權或依申請而對社會公眾或特定行政相對
人實施的符合法律精神、原則和相關政策的指導、建議、提示、勸告等不具有國
家強制力的意見,引導其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為的制度。
第一百八十一條(行政指導適用范圍)行政指導主要適用于下列情形:
(一)為特定或不特定行政相對人生產、生活、科研等從技術、政策、安全、信
息等方面提供幫助;
(二)為特定行政相對人向行政機關申請辦理行政許可、行政給付、行政確認、
行政裁決等行政事務提供指導性建議意見;
(三)為預防特定或不特定行政相對人可能出現的妨害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提供
勸告、警示;
(四)其他需要行政機關提供行政指導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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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二條(行政指導方式)行政指導可以下列方式作出:
(一)進行業務技術指導,解答咨詢;
(二)協調、協商與斡旋;
(三)約談、勸告、勸誡、勸阻、說服;
(四)建議與提示;
(五)倡導、宣傳、示范、鼓勵、激勵;
(六)發布指導性規劃或計劃;
(七)發布行動綱要,政策指南;
(八)發布信息;
(九)提出指導性意見或可供選擇的方案。
第一百八十三條(自愿遵循原則)行政指導應當在行政機關職責范圍內實施,
應當遵循非強制性和相對人自愿接受原則,不得濫用。行政相對人是否采納和配
合行政指導,由其自主決定。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指導的過程中,不得采取強制
性措施或變相強制性措施迫使行政相對人聽從、配合行政指導。
行政相對人拒絕行政指導的,行政機關應當停止指導行為。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
人拒絕聽從、配合行政指導而對其采取不利措施。
第一百八十四條(平等原則)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應為各方行政相對人提供
平等機會。
第一百八十五條(公開原則)行政相對人要求提供行政指導的有關背景資料,
或者要求公開行政指導的內容的,行政機關在不損害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
隱私的條件下,應滿足其要求。如果行政指導是針對不特定多數行政相對人作出
的,行政機關應通過政府信息公開的渠道公開有關行政指導的事項和內容。
第一百八十六條(行政指導程序)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管理過程中可主動進行
行政指導,也可依相對人申請進行行政指導。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應以書面形式或其他合理形式告知行政相對人指導的目
的、內容、理由、依據和指導實施者等事項;如行政相對人要求以書面形式作出,
行政機關不得拒絕。行政指導的書面文件應載明指導對象、指導事項和指導的時
間、地點。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必要時應事前進行專門調查,聽取相關利害關系人的意
見,征詢專家或專業機構的意見。行政機關實施重大行政指導,應當采取公布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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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通過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方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
見。
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指導的過程中,行政相對人有權陳述意見、理由和進行說明。
行政機關應聽取相對人的意見,并予以書面記載和予以答復。
第一百八十七條(行政指導的救濟)行政指導有下列明顯重大違法情形的,行
政相對人可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如這種明顯重大違法行政指導造成相
對人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一)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指導,采取強制性措施或變相強制性措施迫使行政
相對人聽從、配合行政指導,致使當事人合法利益受到損害的;
(二)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指導后隨意撤銷或改變相應指導,致使聽從、配合相應
指導的行政相對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損害的;
(三)行政機關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作出錯誤的行政指導,致使行政相對人的合
法利益受到損害的;
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具有上列情形的行政指導受到損失,可申請相
應行政機關予以行政賠償。行政機關拒絕賠償或不予答復的,行政相對人可以通
過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
第三節內部行政規范
第一百八十八條(內部行政規范的界定和范圍)本法所稱“內部行政規范”是
指行政機關為規范行政機關內部秩序,制定的調整內部行政關系的行政規則。
內部行政規范包括下列行政規則:
(一)關于行政機關內部機構設置和職責配置的規則;
(二)行政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的規則;
(三)行政機關內部人事管理規則;
(四)上級行政機關指導下級行政機關工作的批復、指示、通知、意見;
(五)行政機關要求所屬公務員執行公務應遵守的一般規則;
(六)行政機關內部討論處理特定問題的會議紀要;
(七)行政機關制定的執法指南、解釋性規則及行政裁量基準。
第一百八十九條(內部行政規范的制定)行政機關制定內部行政規范,應通過
適當方式和途徑聽取作為規范對象的公職人員的意見,必要時應經專家論證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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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行政機關制定執法指南、解釋性規則及行政裁量基
準還應通過適當方式和途徑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
內部行政規范經行政首長簽署后應當在行政機關內部網站公布,執法指南、解釋
性規則及行政裁量基準還應在政府公報或其他公共媒體上公布。
第一百九十條(內部行政規范的紅線)內部行政規范不得為行政機關增設法外
特權,不得對行政相對人和公職人員增設法外義務或扣減行政相對人和公職人員
的法定權利。
第一百九十一條(內部行政規范的效力)內部行政規范具有拘束行政機關內部
機構、所屬公職人員和下級行政機關的效力。
行政機關會議紀要、執法指南、解釋性規則及行政裁量基準也可以對外部行政相
對人發生效力。行政相對人對直接影響自身權益的會議紀要、執法指南、解釋性
規則及行政裁量基準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對會議紀要、執法指南、解釋性規則及行政裁量基準可以
進行審查,有權確認違法和拒絕適用。
第四節行政規劃
第一百九十二條(行政規劃的界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劃”,是指行政機關為
實現特定行政目標而就某一地區、領域、行業的發展作出的部署與安排。行政規
劃對行政機關具有約束力,對特定或不特定行政相對人具有拘束力。
第一百九十三條(行政規劃的起草和聽取意見)行政機關起草整體規劃、局部
規劃和長、中期規劃,應通過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有
關機關、組織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行政規劃涉及行政相對人重大利益的,必須召開聽證會,全面聽取和考慮行政相
對人的意見。
行政規劃涉及重要技術性問題的,應聽取專家、學者的意見。必要時應建立專家
咨詢團隊,為行政規劃的制定提供系統的專業咨詢意見和技術支持。
第一百九十四條(對意見的反饋)行政機關對專家、學者、社會公眾和有關組
織的意見應通過一定的形式反饋;應當說明各種意見的采納情況;對于不采納的
意見,應當說明不采納的理由。
第一百九十五條(行政規劃草案的公示)涉及廣大社會公眾利益的行政規劃起
草完成后,應將草案或草案內容要點在政府網站或公共媒體上公示,并告知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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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意見或者異議的方式、時間,廣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見、建議。
行政規劃方案公示的期限應不少于30天。行政規劃生效后如影響特定相對人的
特別利益,規劃方案應另行通知特定相對人。
第一百九十六條(行政規劃的審議通過)涉及一個行政區域全體公民或大多數
公民的整體規劃和長、中期規劃,應經該行政區域人民政府的常務會議或全體會
議審議通過。
行政規劃涉及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經該行政區域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
會審議通過。
第一百九十七條(行政規劃的公布)行政規劃審議通過后,應在政府公報、政
府網站或公共媒體上公布。
第一百九十八條(行政規劃的修改、廢止)對行政規劃進行重大修改,適用制
定規劃同樣的程序。修改和廢止行政規劃,均應在政府公報上公布。
第五節行政應急行為
第一百九十九條(行政應急行為的界定)本法所稱“行政應急行為”,是指行
政機關為應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而
采取各種應急措施的行為。
第二百條(行政應急行為的法律適用)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應急行為,適用《突
發事件應對法》、《傳染病防治法》、《食品安全法》、《防洪法》、《戒嚴法》
等法律的有關規定和本節的規定。
第二百零一條(應急預案)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
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健全突發事件監測制度和預警制度。可以預警的自然
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即將發生或者發生的可能性增大時,縣級以上
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定權限和程序,發布相應級別的警報,決定并宣布有關地區
進入預警期,啟動應急預案,及時、有效采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
第二百零二條(應急處置)突發事件發生后,行政機關為應對突發事件依法作
出行政決策,制定發布決定、命令,采取行政征用、行政強制、行政指導等應急
處置措施,根據應對突發事件的需要,可以靈活確定上述行政應急行為的步驟、
方式、形式、順序和時限,變通或者部分省略有關行政程序。
采取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的行政應急處置措施時,應當履行表明身份、
說明理由等程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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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應對突發事件的決定、命令,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百零三條(適當性要求)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應急行為,不得
濫用職權和徇私枉法。行政機關采取行政應急措施,應當與突發事件可能造成的
社會危害的性質、程度和范圍相適應;有多種措施可供選擇的,應當依據比例原
則的要求,選擇有利于最大限度保護社會公眾利益,對行政相對人權益損害最小
的措施。
第二百零四條(科學性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工作部門應當建立應
急管理專家咨詢組織,為行政應急提供咨詢建議、提供專業和技術上的支持。行
政機關負責人在必要時可吸收相關專家直接參加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工作,在作
出行政應急決策、采取應急處置和救援措施時,應當聽取有關專家的意見,以保
證科學決策,科學應對。
第二百零五條(報告與通報)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客觀、真實
地向上級機關報告突發事件的信息,并向有關地區和部門通報。有關單位和人員
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突發事件信息。
第二百零六條(信息公開)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廣播、電視、報
刊、網絡等各種媒體,采取授權發布、散發新聞稿、組織報道、接受記者采訪、
舉行新聞發布會等多種方式,統一、準確、及時地向社會公開發布突發事件發生、
發展和應急處置的信息。
行政機關應對突發事件的決定、命令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百零七條(基層組織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行政機關和突發事
件發生地的基層組織及有關單位,應當動員、組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
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專長的人員為處置突發事件提供服務,鼓勵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應對突發事件提供支持。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參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應當服從人民政府發布的
決定、命令,配合行政機關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積極參加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
第二百零八條(善后工作)行政機關在應對突發事件過程中征用單位和個人的
財產應當登記造冊,由當事人或第三人簽字確認,在使用完畢或者突發事件應急
處置結束后,應當及時返還。財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
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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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在應對突發事件過程中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在突發事件的威脅和危害
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應當停止實施。
第七章監督、責任與救濟
第二百零九條(人大監督)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通過執法檢查、
專題詢問和聽取專題報告加強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執行本法和其他行
政程序專門法律的監督。
第二百一十條(司法監督)各級人民法院通過審理行政案件對行政機關執行行
政程序法的情況實施監督。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審理過程中,除可對程序違法的
行政行為作出撤銷判決或確認違法判決外,還可對行政機關程序違法的制度性問
題提出自查糾正的司法建議。行政機關收到司法建議后應在三個月內予以反饋。
第二百一十一條(行政監察監督)各級行政監察機關應對監督對象執行行政程
序法的情況實施監督,發現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程序違法行為,應責令改正,
或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百一十二條(程序違法行為的界定)本法稱“程序違法行為”是指行政機
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履行行政職責的過程中違反本法和其他有關法
律、法規、規章以及規范性文件規定的方式、步驟、順序、方法和時限等程序規
則或者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的行為。
第二百一十三條(程序違法的情形)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具有下列情形的,
構成程序違法:
(一)行政執法行為沒有表明身份,說明理由和聽取行政相對人陳述、申辯的;
(二)對行政相對人作出不利行政行為沒有告知其救濟途徑、方式和期限的;
(三)行政行為的調查人、決定人依法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
(四)行政行為依法應事先舉行聽證會、論證會聽取社會公眾和專家學者意見而
沒有舉行聽證會、論證會的;
(五)行政行為依法應公開行為條件、手續和行為結果而未予公開的;
(六)行政行為違反了法定時限、期間、送達等要求的;
(七)行政行為沒有履行先調查取證,后作出決定等行政行為順序要求的;
(八)其他違反法定程序或正當程序要求的。
第二百一十四條(程序違法責任追究)對于程序違法的行政行為,依本節和其
他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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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違法責任不以違法的程序造成實體損害后果為承擔責任的必備條件,但損害
后果應作為確定責任形式和幅度的考量因素。
第二百一十五條(程序違法責任的形式)程序違法責任有下列形式:
(一)撤銷相應行政行為;
(二)確認相應行政行為違法;
(三)確認相應行政行為無效;;
(四)補正;
(五)賠償損失;
(六)賠禮道歉;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形式。
第二百一十六條(補正與撤銷)輕微程序違法可以補正。程序違法較嚴重,不
適宜用補正的方式予以補救的,應予撤銷。。
行政相對人因程序違法的行政行為而受益,且受益人對程序違法無過錯,相應行
政行為可不予撤銷。但不撤銷會給公共利益或其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可予撤銷,但應對善意行政相對人的損失予以賠償。
第二百一十七條(確認違法)程序違法的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的,應確認違法,
并應由有權機關追究行政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一)行政行為程序違法,但撤銷該行政行為會給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行政相對人因程序違法的行政行為而受益,且受益人對程序違法無過錯,
依據信賴保護原則不宜撤銷相應行政行為的;
(三)行政主體逾期不履行法定職責,責令其履行法定職責已無實際意義的;
(四)行政主體逾期履行法定職責,該“逾期”行為并未給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
成侵害或實際不利影響的;
(五)因程序違法導致行政行為不能成立的;
(六)行政行為程序違法但結果正確的。
第二百一十八條(復議與訴訟救濟)行政相對人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程序違法
行政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對程序違法行政行為的復議、訴訟,分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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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九條(賠償救濟)行政行為程序違法給行政相對人造成財產損失的,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必要時還應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百二十條(道歉)行政行為程序違法給行政相對人的名譽權、榮譽權造成
損害或造成其他精神損害的,行政機關應予以賠禮道歉,或者同時給付賠償金。
第二百二十一條(行政處分)在行政程序中,行政公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該公職人員所屬行政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相對人申請或者不按照規定轉送申請的,或者在法
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
(二)在行政程序中沒有告知行政相對人應當告知的權利或相關事項的;
(三)在行政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讓當事人閱覽卷宗的;
(四)在行政程序中不說明作出行政決定的理由的;
(五)在行政程序中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的;
(七)違背法定方式、步驟、順序、時限作出行政行為的;
(八)其他依法應予行政處分的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二百二十二條(追究刑事責任)行政公職人員在行政程序中存在嚴重違反法
定程序,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
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二百二十三條(施行日期)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二百二十四條(本法與其他行政程序單行法的關系)本法施行后,全國人民
代表大會和全國人大常委會之前制定的其他關于行政程序的單行法律,凡與本法
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本法沒有規定而單行法律有規定的,適用單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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