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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起軍婚案例能否判離
我夫是一名現役軍人,由于他與我長期兩地分居,就發生了與部隊駐地一名女青年一起生活的
情況。我想離婚,但我夫就是不同意。請問:我夫與那個女青年一起生活屬于同居嗎?我夫不
同意離婚,法院可以判離嗎?我可否要求離婚過錯賠償?
本欄特約請北京軍區法律顧問處律師荀恒棟、何同慶作出回復:
首先,關于是否屬于同居的問題。
2001年12月24日,《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
下簡稱《解釋(一)》)第二條規定:“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
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可見,你夫與
那個女青年一起生活,如果達到“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的條件,就屬于同居。其次,你夫因有重
大過錯而喪失軍婚特別保護。2001年4月28日修訂的《婚姻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
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解釋(一)》第二十三條規定:“婚姻法
第三十三條所稱的"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可以依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前三項規定及軍人有其他
重大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斷。”而“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前三項規定”,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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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等
惡習屢教不改的??”可見,由于你夫與那個女青年同居,構成重大過錯,盡管他不同意離婚,法院
也可以判離。第三,你可以要求離婚過錯賠償。其法律依據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
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最后,應當給予你夫黨紀政紀處分。按照《紀律條
令》第四十一條第十五項的規定,因其與那個女青年同居,應當給予其行政處分。對此,2003年12月
31日印發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五十條,也有相應的規定。
乘虛而入表關心破壞軍婚被判刑
生意場上如魚得水的吳強,這回卻在現實生活中栽了。7月10日,浙江省余杭法院以破壞軍婚罪判
處吳強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吳強,今年41歲,杭州人。從21歲開始,做起了生意。近幾年事業蒸蒸日上,開設了某工程公司。
2006年3月,他與妻子離婚。兩個女兒都是在校學生。
在2003年,吳強在江蘇省阜寧縣出差期間認識了李菊一,當時,李菊一是某賓館總臺服務員。兩
人吃了一頓飯,并互留了。此后,李菊一兩次來臨平吳強玩。整個2003年,兩人始終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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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聯系,但僅僅是普通朋友的關系。此后幾年,兩人疏于聯系,吳強沒有去江蘇,李菊一也沒有再來
臨平。
2005年8月底的一天,李菊一突然給吳強打了電話。談話中,吳強得知李菊一結了婚。此后,吳強
為表關心,多次打電話給李菊一,并試圖為她安排工作。
2006年下半年起,李菊一夫妻關系出現矛盾,雙方曾在2006年11月簽訂離婚協議,但未辦理離婚
手續。2006年11月中旬至同年12月底,李菊一多次來到臨平與吳強同居在其公司宿舍、賓館等地方,
并將部分衣服帶至吳強處。期間,李菊一告訴吳強現在的生活并不幸福,丈夫是名軍人,因工作很少回
家,夫妻關系不好,自己很想離婚。吳強明知李菊一為現役軍人的妻子,仍表示等李菊一離婚后將與其
共同生活,并讓李菊一盡快辦理離婚手續。
2007年1月,李菊一懷孕被丈夫發現,其向公安機關控告而案發。公安機關隨即在吳強的公司內將
其抓獲。經過訊問,吳強對自己在2006年11月以來,在明知李菊一是現役軍人配偶的情況下,多次與
其發生性關系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法院經過審理認為,吳強明知李菊一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其行為已構成破壞軍婚罪,遂
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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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錢壞軍婚案發進牢獄
1998年,高某,男,35歲,早已是有婦之夫,銀行營業所主任。程某,女,19歲,銀行營業所新
員工。高某利用銀行營業所主任職權,經常多發給程某“獎金”和“禮包”,程某經不起誘惑,雙方開
始保持著不正當的兩性關系。2005年2月,程某經人介紹與現役軍人林軍(化名)相識,確立戀愛關系,
程某才與高某中斷不正當的兩性關系。2006年4月26日,程某與林軍在當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結婚
登記手續,5月8日,按當地風俗舉行了結婚典禮,高某被邀參加婚禮。
程某成了現役軍人的配偶,高某一清二楚。就在程某半年的“蜜月”期間,高某多次林某,要求
與其發生兩性關系,并致程某懷孕。程某知道自己懷有高某的孩子,就從丈夫家搬出,自己租房居住,
住處不告訴林軍和公婆。這時遠在部隊的丈夫對妻子的行為已有所懷疑。高某在得知程某所懷小孩是自
己的孩子后,每兩個星期就利用雙休日駕車去探望程某一次,并與程某同吃同住,周圍的鄰居都以為他
們是一對名正言順的“倆口子”。程某在醫院分娩期間,高某更是頻繁到醫院陪護。
林軍從程某分娩的時間推算,認為程某所生孩子與自己無親子關系,提出DA鑒定,并向當地人民
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鑒定結果證明了林軍推算的結果是正確的,程某承認高某是小孩的父親,法院判決
林軍與程某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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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期,高某向當地人民法院投案自首,法院審理認為,高某明知程某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
并且生育孩子,其行為已嚴重觸犯刑律,構成破壞軍婚罪。鑒于案發后,高某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較
好,酌情從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王東巖破壞軍婚案
1979年10月,黑龍江嫩江縣鐘表儀器廠黨支部書記王東巖利用職權,取得本廠女工勾秀萍好感,
進而與之通*。1980年1月,勾秀萍之夫現役軍人張學文發現破綻。經追問,勾向其夫講述與王通*一事,
自感羞愧,曾兩次自殺均被其夫解救。后乘其夫挑水,留下字條“我死了,我去王東巖報仇”,自縊
身亡。張遂向法院提出控告。
嫩江縣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經調查審理,按照刑法第79條規定,比照刑法第181條,以破壞軍
婚罪,判處王東巖有期徒刑3年。原告張學文認為過輕,提出上訴。黑河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
維護原判。案經黑龍江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后,報送審核。該院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
理,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第144次會議討論,確認被告與現役軍人之妻通*,造成死亡的嚴重后果,破
壞了軍人婚姻,已構成犯罪,比照刑法第181條的規定,類推定罪判刑適當。遂于1981年2月9日核
準以破壞軍婚罪,判處王東巖有期徒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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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發布于:2022-08-09 21:11:04,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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