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法實施條例》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guī)定,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機動車登記工作的指導、
檢查和監(jiān)督。直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設區(qū)的市或者相當于同級
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負責辦理本行政轄區(qū)內機動車登記業(yè)務。
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可以辦理本行政轄區(qū)內摩托車、三輪汽
車、低速載貨汽車登記業(yè)務。條件具備的,可以辦理除進口機動車、危險化學品運
輸車、校車、中型以上載客汽車以外的其他機動車登記業(yè)務。具體業(yè)務范圍和
辦理條件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警用車輛登記業(yè)務按照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三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登記,應當遵循公開、公正、便民的原則。
車輛管理所在受理機動車登記申請時,對申請材料齊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guī)
和本規(guī)定的,應當在規(guī)定的時限內辦結。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
式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規(guī)定的,應當書面告知
不予受理、登記的理由。
車輛管理所應當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本規(guī)定的有關機動車登記的事項、條件、
依據、程序、期限以及收費標準、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表示范文本等
在辦理登記的場所公示。
省級、設區(qū)的市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互聯(lián)網上建立
主頁,發(fā)布信息,便于眾查閱機動車登記的有關規(guī)定,下載、使用有關表格。
第四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使用計算機登記系統(tǒng)辦理機動車登記,并建立數據庫。不使用
計算機登記系統(tǒng)登記的,登記無效。
計算機登記系統(tǒng)的數據庫標準和登記軟件全國統(tǒng)一。數據庫能夠完整、準確記
錄登記內容,記錄辦理過程和經辦人員信息,并能夠實時將有關登記內容傳送到全
國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統(tǒng)。計算機登記系統(tǒng)應當與交通違法信息系統(tǒng)和交通事故信
息系統(tǒng)實行聯(lián)網。
第一節(jié)注冊登記
第五條
初次申領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住所地的車輛管理所申
請注冊登記。
第六條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到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對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取
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后申請注冊登記。但經海關進口的機動車和國務院
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認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除外。
注: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一)國產機動車出廠后兩年內未申請注冊登記的;
(二)經海關進口的機動車進口后兩年內未申請注冊登記的;
(三)申請注冊登記前發(fā)生交通事故的。
第七條
申請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交驗機動車,并提交以下證
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fā)票等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
(五)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六)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在機動車注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不屬于經海關進口的機動車和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規(guī)定免予安全技術檢
驗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日內,確認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
印膜,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核發(fā)書、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
志。
第八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注冊登記時,應當對車輛的使用
性質、標志圖案、標志燈具和警報器進行審查。
車輛管理所辦理全掛汽車列車和半掛汽車列車注冊登記時,應當對牽引車和掛
車分別核發(fā)書、號牌和行駛證。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注冊登記:
(一)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的;
(二)機動車來歷證明被涂改或者機動車來歷證明記載的機動車所有人與身份證
明不符的;
(三)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與機動車不符的;
(四)機動車未經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或者未經國家進口機動車
主管部門許可進口的;
(五)機動車的有關技術數據與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公告的數據不符的;
(六)機動車的型號、發(fā)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或者有關技術數據不符合國家
安全技術標準的;
(七)機動車達到國家規(guī)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
(八)機動車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zhí)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
(九)機動車屬于被盜搶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情形。
第二節(jié)變更登記
第十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
所申請變更登記:
(一)改變車身顏的;
(二)更換發(fā)動機的;
(三)更換車身或者車架的;
(四)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
(五)營運機動車改為非營運機動車或者非營運機動車改為營運機動車等使用性
質改變的;
(六)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或者遷入車輛管理所管轄區(qū)域的。
機動車所有人為兩人以上,需要將登記的所有人姓名變更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
可以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
屬于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規(guī)定的變更事項的,機動車所
有人應當在變更后十日內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屬于本條第一款第(六)項規(guī)
定的變更事項的,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轉出前,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
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十一條
申請變更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交驗機動車,并提交以下證
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書;
(三)機動車行駛證;
(四)屬于更換發(fā)動機、車身或者車架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
證明;
(五)屬于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但經海關進口的機動車和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認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機
動車除外。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確認機動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
在書上簽注變更事項,收回行駛證,重新核發(fā)行駛證。
車輛管理所辦理本規(guī)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和第(六)項規(guī)定的變
更登記事項的,應當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
第十二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變更登記時,需要改變機動車號牌號碼的,收回號牌、
行駛證,確定新的機動車號牌號碼,重新核發(fā)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三條
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車輛管理所管轄區(qū)域的,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
起三日內,在書上簽注變更事項,收回號牌、行駛證,核發(fā)有效期為
三十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將機動車檔案交機動車所有人。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臨
時行駛車號牌的有效期限內到住所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機動車轉入。
申請機動車轉入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提交身份證明、機動車登
記證書、機動車檔案,并交驗機動車。機動車在轉入時已超過檢驗有效期的,應當
在轉入地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和交通事故責任強
制保險憑證。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確認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
號拓印膜,審查相關證明、憑證和機動車檔案,在書上簽注轉入信息,
核發(fā)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四條
機動車所有人為兩人以上,需要將登記的所有人姓名變更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
應當提交書、行駛證、變更前和變更后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和共
同所有的公證證明,但屬于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結婚證》或者證明夫
妻關系的《居民戶口簿》。
變更后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qū)域內的,車輛管理所按照本規(guī)
定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辦理變更登記。變更后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車輛管理
所管轄區(qū)域內的,遷出地和遷入地車輛管理所按照本規(guī)定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辦理變更
登記。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變更登記:
(一)改變機動車的品牌、型號和發(fā)動機型號的,但經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
門許可選裝的發(fā)動機除外;
(二)改變已登記的機動車外形和有關技術數據的,但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強制性
標準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三)有本規(guī)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規(guī)定情形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響安全和識別號牌的情況下,機動車所有人不需要辦
理變更登記:
(一)小型、微型載客汽車加裝前后防撞裝置;
(二)貨運機動車加裝防風罩、水箱、工具箱、備胎架等;
(三)增加機動車車內裝飾。
第十七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qū)域內遷移或者機
動車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變更的,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備案。
(一)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qū)域內遷移、機動車所有人姓名(單位
名稱)變更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書、行駛證和相關變
更證明。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在書上簽注備案事項,
重新核發(fā)行駛證。
(二)機動車所有人變更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和行駛證。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辦理備案。
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名稱或者號碼變更的,可以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
備案。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書。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
之日起一日內,在書上簽注備案事項。
發(fā)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因磨損、銹蝕、事故等原因辨認不清或者損壞的,
可以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備案。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
證書、行駛證。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在發(fā)動機、車身或者車架上
打刻原發(fā)動機號碼或者原車輛識別代號,在書上簽注備案事項。
第二節(jié)轉移登記
第十八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發(fā)生轉移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自機動車交付之
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轉移登記。
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轉移登記前,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
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十九條
申請轉移登記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交驗機動車,并提交以下
證明、憑證:
(一)現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證明、憑證;
(三)書;
(四)機動車行駛證;
(五)屬于海關監(jiān)管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jiān)管車輛解除
監(jiān)管證明書》或者海關批準的轉讓證明;
(六)屬于超過檢驗有效期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和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現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qū)域內的,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申請
之日起一日內,確認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
收回號牌、行駛證,確定新的機動車號牌號碼,在書上簽注轉移事項,
重新核發(fā)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現機動車所有人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qū)域內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本規(guī)
定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一)機動車與該車檔案記載內容不一致的;
(二)屬于海關監(jiān)管的機動車,海關未解除監(jiān)管或者批準轉讓的;
(三)機動車在抵押登記、質押備案期間的;
(四)有本規(guī)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規(guī)
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條
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行政執(zhí)法部門依法沒收并拍賣,或者被仲裁機構依
法仲裁裁決,或者被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機動車所有權轉移時,原機動車所
有人未向現機動車所有人提供書、號牌或者行駛證的,現機動車所有
人在辦理轉移登記時,應當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書、號牌或者
行駛證的《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執(zhí)法部門出具的未得到機動車
登記證書、號牌或者行駛證的證明。車輛管理所應當公告原書、號牌
或者行駛證作廢,并在辦理轉移登記的同時,補發(fā)書。
第四節(jié)抵押登記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所有人將機動車作為抵押物抵押的,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抵押
登記;抵押權消滅的,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解除抵押登記。
第二十三條
申請抵押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由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
共同申請,并提交下列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
(二)書;
(三)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依法訂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在機動車登記
證書上簽注抵押登記的內容和日期。
第二十四條
申請解除抵押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由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
權人共同申請,并提交下列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
(二)書。
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解除抵押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抵押權人應當填寫
申請表,提交書、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經生效的《調解書》、《裁定書》
或者《判決書》,以及相應的《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在機動車登記
證書上簽注解除抵押登記的內容和日期。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抵押登記日期、解除抵押登記日期可以供公眾查詢。
第二十六條
有本規(guī)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或者第二十條第(二)
項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抵押登記。對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
或者機動車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zhí)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辦理
解除抵押登記。
第五節(jié)注銷登記
第二十七條
已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向機動車回收企業(yè)交售機動
車時,應當填寫申請表,提交書、號牌和行駛證。機動車回收企業(yè)應
當確認機動車并解體,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報廢的大型客、
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應當在車輛管理所的監(jiān)督下解體。
機動車回收企業(yè)應當在機動車解體后七日內將申請表、書、號牌、
行駛證和《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副本提交車輛管理所,申請注銷登記。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機動車登
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出具注銷證明。
第二十八條
除本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的情形外,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
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注銷登記:
(一)機動車滅失的;
(二)機動車因故不在我國境內使用的;
(三)因質量問題退車的。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辦理注銷登記:
(一)機動車登記被依法撤銷的;
(二)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被依法收繳并強制報廢的。
屬于本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項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申請注銷
登記前,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二十九條
屬于本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申請注銷登記的,應
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書;
(二)機動車行駛證;
(三)屬于機動車滅失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滅失證
明;
(四)屬于機動車因故不在我國境內使用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
明和出境證明,其中屬于海關監(jiān)管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海關出具的《中華人民共
和國海關監(jiān)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
(五)屬于因質量問題退車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制
造廠或者經銷商出具的退車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機動車登
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出具注銷證明。
第三十條
因車輛損壞無法駛回登記地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車輛所在地機動車回收企
業(yè)交售報廢機動車。交售機動車時應當填寫申請表,提交書、號牌和
行駛證。機動車回收企業(yè)應當確認機動車并解體,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報廢機動
車回收證明》。報廢的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應當在報廢地車輛管理所的監(jiān)督
下解體。
機動車回收企業(yè)應當在機動車解體后七日內將申請表、書、號牌、
行駛證和《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副本提交報廢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注銷登記。
報廢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機
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并通過計算機登記系統(tǒng)將機動車報廢信息傳遞給登
記地車輛管理所。
登記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自接到機動車報廢信息之日起一日內辦理注銷登記,并
出具注銷證明。
第三十一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管理所應當公告書、
號牌、行駛證作廢:
(一)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機動車所有人逾期不辦理注銷登記的;
(二)機動車登記被依法撤銷后,未收繳書、號牌、行駛證的;
(三)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被依法收繳并強制報廢的;
(四)機動車所有人辦理注銷登記時未交回書、號牌、行駛證的。
第三十二條
有本規(guī)定第九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九)項或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
項規(guī)定情形的之一的,不予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十三條
申請辦理機動車質押備案或者解除質押備案的,由機動車所有人和典當行共同
申請,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和典當行的身份證明;
(二)書。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在機動車登記
證書上簽注質押備案或者解除質押備案的內容和日期。
有本規(guī)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
不予辦理質押備案。對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或者機動車被人民法
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zhí)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辦理解除質押備案。
第三十四條
書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
所申請補領、換領。申請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身份證明,屬于
補領書的,還應當交驗機動車。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
確認機動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補發(fā)、換發(fā)書。
啟用書前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未申領書的,機動車
所有人可以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領書。但屬于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變
更、轉移或者抵押登記的,應當在申請前向車輛管理所申領書。申請
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交驗機動車并提交身份證明。車輛管理所應當
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確認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審查提交的證明、
憑證,核發(fā)書。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號牌、行駛證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車輛
管理所申請補領、換領。申請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身份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未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號牌、
行駛證,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補發(fā)、換發(fā)行駛證,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補發(fā)、換
發(fā)號牌,原機動車號牌號碼不變。
補發(fā)、換發(fā)號牌期間應當核發(fā)有效期不超過十五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車輛
管理所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
(一)未銷售的;
(二)購買、調撥、贈予等方式獲得機動車后尚未注冊登記的;
(三)進行科研、定型試驗的;
(四)因軸荷、總質量、外廓尺寸超出國家標準不予辦理注冊登記的特型機動車。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所有人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三)屬于本規(guī)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規(guī)定情形的,還應當提交機動
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屬于本規(guī)定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guī)定情形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來歷證明,
以及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五)屬于本規(guī)定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guī)定情形的,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機動
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屬于本規(guī)定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guī)定情形,需要在本行政轄區(qū)內臨時行駛的,核發(fā)有
效期不超過十五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需要跨行政轄區(qū)臨時行駛的,核發(fā)有效期不
超過三十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屬于本規(guī)定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guī)定情
形的,核發(fā)有效期不超過九十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因號牌制作的原因,無法在規(guī)定時限內核發(fā)號牌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核發(fā)有效
期不超過十五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對具有本規(guī)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guī)定情形之一,機動車所有人需
要多次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的,車輛管理所核發(fā)臨時行駛車號牌不得超過三次。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所有人發(fā)現登記內容有錯誤的,應當及時要求車輛管理所更正。車輛管
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予以確認。確屬登記錯誤的,在書上更
正相關內容,換發(fā)行駛證。需要改變機動車號牌號碼的,應當收回號牌、行駛證,
確定新的機動車號牌號碼,重新核發(fā)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第三十九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被盜搶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根據刑偵部門提供的情況,在
計算機登記系統(tǒng)內記錄,停止辦理該車的各項登記和業(yè)務。被盜搶機動車發(fā)還后,
車輛管理所應當恢復辦理該車的各項登記和業(yè)務。
機動車在被盜搶期間,發(fā)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或者車身顏被改變的,車
輛管理所應當憑有關技術鑒定證明辦理變更備案
第四十條
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在機動車檢驗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
檢驗合格標志。
申請前,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
理完畢。申請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
任強制保險憑證、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確認機動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
核發(fā)檢驗合格標志。
第四十一條
除大型載客汽車以外的機動車因故不能在登記地檢驗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
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委托核發(fā)檢驗合格標志。申請前,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涉及
機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申請時,應當提交機動車登
記證書或者行駛證。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出具核發(fā)檢驗合格標志的委托書。
機動車在檢驗地檢驗合格后,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按照本規(guī)定第四十條第二款的
規(guī)定向被委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檢驗合格標志,并提交核發(fā)檢驗合格標志的委托書。
被委托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按照本規(guī)定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
核發(fā)檢驗合格標志。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持行駛證向機
動車登記地或者檢驗合格標志核發(fā)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車輛管理所應
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補發(fā)或者換發(fā)。
第四十三條
辦理機動車轉移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后,原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辦理新購機動車注
冊登記時,可以向車輛管理所申請使用原機動車號牌號碼。
申請使用原機動車號牌號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辦理轉移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后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二)機動車所有人擁有原機動車三年以上;
(三)涉及原機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四十四條
確定機動車號牌號碼采用計算機自動選取和由機動車所有人按照機動車號牌標
準規(guī)定自行編排的方式。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請各項機動車登記和業(yè)務,但申請補領機
動車登記證書的除外。對機動車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傷殘或者不可抗力等
原因不能到場申請補領書的,可以憑相關證明委托代理人代理申領。
代理人申請機動車登記和業(yè)務時,應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所有人
的書面委托。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請機動車登記和業(yè)務,應當如實向車輛管理所提交
規(guī)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
(一)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及其掛車的車身或者車廂后部未按照規(guī)定噴涂放大的
牌號或者放大的牌號不清晰的;
(二)機動車噴涂、粘貼標識或者車身廣告,影響安全駕駛的;
(三)載貨汽車、掛車未按照規(guī)定安裝側面及后下部防護裝置、粘貼車身反光標
識的;
(四)機動車未按照規(guī)定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
(五)改變車身顏、更換發(fā)動機、車身或者車架,未按照本規(guī)定第十條規(guī)定的
時限辦理變更登記的;
(六)機動車所有權轉移后,現機動車所有人未按照本規(guī)定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時限
辦理轉移登記的;
(七)機動車所有人辦理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機動車檔案轉出登記地車輛管理
所后,未按照本規(guī)定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時限到住所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機動車轉入的。
第四十八條
除本規(guī)定第十條和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情形外,擅自改變機動車外形和已登記的有
關技術數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并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
。
第四十九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機動車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
書、號牌、行駛證,撤銷機動車登記;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申請機動
車登記。對涉嫌走私、盜搶的機動車,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辦理補、換領書、號牌、行駛證和檢
驗合格標志等業(yè)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
第五十條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在本規(guī)定的處罰
幅度范圍內,制定具體的執(zhí)行標準。
對本規(guī)定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理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
理程序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五十一條
交通警察違反規(guī)定為被盜搶、走私、非法拼(組)裝、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
機動車辦理登記的,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給予處分,經教育不改又不宜給予開除處分
的,按照《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規(guī)定予以辭退;對聘用人員予以解聘。構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給予處分;對聘用人員予以解
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guī)定確認機動車和審查證明、憑證的;
(二)故意刁難,拖延或者拒絕辦理機動車登記的;
(三)違反本規(guī)定增加機動車登記條件或者提交的證明、憑證的;
(四)違反本規(guī)定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采用其他方式確定機動車號牌號碼的;
(五)違反規(guī)定跨行政轄區(qū)辦理機動車登記和業(yè)務的;
(六)超越職權進入計算機登記系統(tǒng)辦理機動車登記和業(yè)務,或者不按規(guī)定使用
機動車登記系統(tǒng)辦理登記和業(yè)務的;
(七)向他人泄漏、傳播計算機登記系統(tǒng)密碼,造成系統(tǒng)數據被篡改、丟失或者
破壞的;
(八)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九)強令車輛管理所違反本規(guī)定辦理機動車登記的。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本規(guī)定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按
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處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本規(guī)定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所列行
為之一,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的種類、式樣,以及各類登記
表格式樣等由公安部制定。書由公安部統(tǒng)一印制。
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的制作應當符合有關標準。
第五十五條
本規(guī)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進口機動車是指:
1.經國家限定口岸海關進口的汽車;
2.經各口岸海關進口的其他機動車;
3.海關監(jiān)管的機動車;
4.國家授權的執(zhí)法部門沒收的走私、無合法進口證明和利用進口關鍵件非
法拼(組)裝的機動車。
(二)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是指:
1.進口汽車的進口憑證,是國家限定口岸海關簽發(fā)的《貨物進口證明書》;
2.其他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是各口岸海關簽發(fā)的《貨物進口證明書》;
3.海關監(jiān)管的機動車的進口憑證,是監(jiān)管地海關出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
海關監(jiān)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
4.國家授權的執(zhí)法部門沒收的走私、無進口證明和利用進口關鍵件非法拼
(組)裝的機動車的進口憑證,是該部門簽發(fā)的《沒收走私汽車、摩托車證明書》。
(三)機動車所有人是指擁有機動車的個人或者單位。
1.個人是指我國內地的居民和軍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qū)、
臺灣地區(qū)居民、華僑和外國人;
2.單位是指機關、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及外國駐華使館、領館和
外國駐華辦事機構、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
(四)身份證明是指:
1.機關、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的身份證明,是該單位的《組織機構
代碼證書》、加蓋單位公章的委托書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證明。機動車所有人為單
位的內設機構,本身不具備領取《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條件的,可以使用上級
單位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書》作為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上述單位已注銷、
撤銷或者破產,其機動車需要辦理變更登記、轉移登記、解除抵押登記、注銷
登記、解除質押備案、申領書和補、換領書、號牌、
行駛證的,已注銷的企業(yè)的身份證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注銷證明。
已撤銷的機關、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的身份證明,是其上級主管機關出具的有
關證明。已破產的企業(yè)的身份證明,是依法成立的財產清算機構出具的有關證
明;
2.外國駐華使館、領館和外國駐華辦事機構、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的身
份證明,是該使館、領館或者該辦事機構、代表機構出具的證明;
3.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在暫住地
居住的內地居民,其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以及
公安機關核發(fā)的居住、暫住證明;
4.軍人(含武警)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
在未辦理《居民身份證》前,是指軍隊有關部門核發(fā)的《軍官證》、《文職干部
證》、《士兵證》、《離休證》、《退休證》等有效軍人身份證件,以及其所在的團
級以上單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證明;
5.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qū)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其入境時所持有的《港澳居
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港澳同胞回鄉(xiāng)證》、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qū)《居民身
份證》和公安機關核發(fā)的居住、暫住證明;
6.臺灣地區(qū)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期六個月以上的公安機關
核發(fā)的《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外交部核發(fā)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
證》和公安機關核發(fā)的居住、暫住證明;
7.華僑的身份證明,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和公安機關核發(fā)的居住、
暫住證明;
8.外國人的身份證明,是其入境時所持有的護照或者其他旅行證件、居(停)
留期為六個月以上的有效簽證或者居留許可,以及公安機關出具的住宿登記證
明;
9.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的身份證明,是
外交部核發(fā)的有效身份證件。
(五)住所是指:
1.單位的住所為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的地址;
2.個人的住所為其身份證明記載的地址。在暫住地居住的內地居民的住所
是公安機關核發(fā)的居住、暫住證明記載的地址。
(六)機動車來歷證明是指:
1.在國內購買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全國統(tǒng)一的機動車銷售發(fā)票或者二
手車交易發(fā)票。在國外購買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該車銷售單位開具的銷售
發(fā)票及其翻譯文本,但海關監(jiān)管的機動車不需提供來歷證明;
2.人民法院調解、裁定或者判決轉移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人民法院出
具的已經生效的《調解書》、《裁定書》或者《判決書》,以及相應的《協(xié)助執(zhí)行
通知書》;
3.仲裁機構仲裁裁決轉移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仲裁裁決書》和人民
法院出具的《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
4.繼承、贈予、中獎、協(xié)議離婚和協(xié)議抵償債務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
繼承、贈予、中獎、協(xié)議離婚、協(xié)議抵償債務的相關文書和公證機關出具的《公
證書》;
5.資產重組或者資產整體買賣中包含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資產主管部
門的批準文件;
6.機關、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社會團體統(tǒng)一采購并調撥到下屬單位未注冊登
記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全國統(tǒng)一的機動車銷售發(fā)票和該部門出具的調撥證
明;
7.機關、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社會團體已注冊登記并調撥到下屬單位的機動
車,其來歷證明是該單位出具的調撥證明。被上級單位調回或者調撥到其他下
屬單位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上級單位出具的調撥證明;
8.經公安機關破案發(fā)還的被盜搶且已向原機動車所有人理賠完畢的機動
車,其來歷證明是《權益轉讓證明書》。
(七)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是指:
1.機動車整車廠生產的汽車、摩托車、掛車,其出廠合格證明是該廠出具
的《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
2.使用國產或者進口底盤改裝的機動車,其出廠合格證明是機動車底盤生
產廠出具的《機動車底盤出廠合格證》或者進口機動車底盤的進口憑證和機動
車改裝廠出具的《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
3.使用國產或者進口整車改裝的機動車,其出廠合格證明是機動車生產廠
出具的《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或者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和機動車改裝廠
出具的《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
4.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行政執(zhí)法機關依法扣留、沒收并拍賣的未注
冊登記的國產機動車,未能提供出廠合格證明的,可以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
院或者行政執(zhí)法機關出具的證明替代。
(八)機動車滅失證明是指:
1.因自然災害造成機動車滅失的證明是,自然災害發(fā)生地的街道、鄉(xiāng)、鎮(zhèn)
以上政府部門出具的機動車因自然災害造成滅失的證明;
2.因失火造成機動車滅失的證明是,火災發(fā)生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
部門出具的機動車因失火造成滅失的證明;
3.因交通事故造成機動車滅失的證明是,交通事故發(fā)生地的縣級以上公安
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機動車因交通事故造成滅失的證明。
(九)本規(guī)定所稱“一日”、“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
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jié)假日。
臨時行駛車號牌的最長有效期“十五日”、“三十日”、“九十日”,包括工作日和
節(jié)假日。
本規(guī)定所稱以下、以上、以內,包括本數。
第五十六條
本規(guī)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發(fā)布的《機動車登
記規(guī)定》(公安部令第72號)同時廢止。本規(guī)定實施前公安部發(fā)布的其他規(guī)定與本規(guī)
定不一致的,以本規(guī)定為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guī)定,機動車應當從注冊登
記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一)營運載客汽車5年以內每年檢驗1次;超過5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
(二)載貨汽車和大型、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10年以內每年檢驗1次;超過
10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
(三)小型、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6年以內每2年檢驗1次;超過6年的,每
年檢驗1次;超過15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
(四)摩托車4年以內每2年檢驗1次;超過4年的,每年檢驗1次;
(五)拖拉機和其他機動車每年檢驗1次。
第三節(jié)機動車駕駛人
第十九條
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應當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規(guī)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經考試合
格后,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fā)給相應類別的機動車駕駛證。
持有機動車駕駛證的人,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規(guī)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經公
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的,可以發(fā)給中國的機動車駕駛證。
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時,應當隨身
攜帶機動車駕駛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繳、扣留機動車駕駛
證。
第二十條
機動車的駕駛培訓實行社會化,由交通主管部門對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
實行資格管理,其中專門的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由農業(yè)(農業(yè)機械)
主管部門實行資格管理。
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對學員進行道路交通
安全法律、法規(guī)、駕駛技能的培訓,確保培訓質量。
任何國家機關以及駕駛培訓和考試主管部門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駕駛培訓學
校、駕駛培訓班。
第二十一條
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
不得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
駛、文明駕駛。
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
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任何人不得強迫、指使、縱容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和機動車安
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定期對機動車駕駛證實施
審驗。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
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累積記分制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累積記分達
到規(guī)定分值的機動車駕駛人,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對其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
規(guī)教育,重新考試;考試合格的,發(fā)還其機動車駕駛證。
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在一年內無累積記分的機動車駕駛人,可以
延長機動車駕駛證的審驗期。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guī)定。
第一節(jié)一般規(guī)定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實行右側通行。
第三十六條
根據道路條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劃分為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機
動車、非機動車、行人實行分道通行。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
機動車在道路中間通行,非機動車和行人在道路兩側通行。
第三十七條
道路劃設專用車道的,在專用車道內,只準許規(guī)定的車輛通行,其他車輛不得
進入專用車道內行駛。
第三十八條
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
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機動車、非機
動車、行人采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眾性活動、大范圍
施工等情況,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與公眾的道路交通活動直接有關
的決定,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條
遇有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的情形,
采取其他措施難以保證交通安全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實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條
有關道路通行的其他具體規(guī)定,由國務院規(guī)定。
第二節(jié)機動車通行規(guī)定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在沒有限速標志的路
段,應當保持安全車速。
夜間行駛或者在容易發(fā)生危險的路段行駛,以及遇有沙塵、冰雹、雨、雪、霧、
結冰等氣象條件時,應當降低行駛速度。
第四十三條
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后車應當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車:
(一)前車正在左轉彎、掉頭、超車的;
(二)與對面來車有會車可能的;
(三)前車為執(zhí)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
(四)行經鐵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橋、彎道、陡坡、隧道、人行橫道、市區(qū)
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沒有超車條件的。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通過交叉路口,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
察的指揮通過;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
叉路口時,應當減速慢行,并讓行人和優(yōu)先通行的車輛先行。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遇有前方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不得借道超車或者占用對
面車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車輛。
在車道減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或者
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機動車應當依次交替
通行。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通過鐵路道口時,應當按照交通信號或者管理人員的指揮通行;沒有交
通信號或者管理人員的,應當減速或者停車,在確認安全后通過。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
讓行。
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
載要求,不得遺灑、飄散載運物。
機動車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
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懸掛明顯標志。在公路上運載超限的不可
解體的物品,并應當依照公路法的規(guī)定執(zhí)行。
機動車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應當
經公安機關批準后,按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懸掛警示標志并采取必要的
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客運機動車不得違反規(guī)定載貨。
第五十條
禁止貨運機動車載客。
貨運機動車需要附載作業(yè)人員的,應當設置保護作業(yè)人員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行駛時,駕駛人、乘坐人員應當按規(guī)定使用安全帶,摩托車駕駛人及乘
坐人員應當按規(guī)定戴安全頭盔。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發(fā)生故障,需要停車排除故障時,駕駛人應當立即開啟危險報
警閃光燈,將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難以移動的,應當持續(xù)開啟危險
報警閃光燈,并在來車方向設置警告標志等措施擴大示警距離,必要時迅速報警。
第五十三條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執(zhí)行緊急任務時,可以使用警報器、標志
燈具;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
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讓行。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非執(zhí)行緊急任務時,不得使用警報器、標
志燈具,不享有前款規(guī)定的道路優(yōu)先通行權。
第五十四條
道路養(yǎng)護車輛、工程作業(yè)車進行作業(yè)時,在不影響過往車輛通行的前提下,其
行駛路線和方向不受交通標志、標線限制,過往車輛和人員應當注意避讓。
灑水車、清掃車等機動車應當按照安全作業(yè)標準作業(yè);在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
的情況下,可以不受車輛分道行駛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駛。
第五十五條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區(qū)內的道路,禁止拖拉機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機通
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guī)定。
在允許拖拉機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機可以從事貨運,但是不得用于載人。
第五十六條
機動車應當在規(guī)定地點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但是,依照本法第
三十三條規(guī)定施劃的停車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臨時停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七十條在道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
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zhí)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
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
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xié)助。
在道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
以即行撤離現場,恢復交通,自行協(xié)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不即行撤離現場的,應
當迅速報告執(zhí)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在道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并且基本事實清楚的,當事人
應當先撤離現場再進行協(xié)商處理。
第七十一條
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現場目擊人員和其他知情人員應當向公安機
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交通警察舉報。舉報屬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給予
獎勵。
第七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后,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
先組織搶救受傷人員,并采取措施,盡快恢復交通。
交通警察應當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因收集證據的需要,
可以扣留事故車輛,但是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核查。
對當事人的生理、精神狀況等專業(yè)性較強的檢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
委托專門機構進行鑒定。鑒定結論應當由鑒定人簽名。
第七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
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
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
第七十四條
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
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xié)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后不履行的,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七十五條
醫(y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
而拖延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
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
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
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
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
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
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
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
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
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七條
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fā)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
本法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七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質和管
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交通警察進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業(yè)務培訓、考
核。交通警察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執(zhí)行職務。
第七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應當依據法定的
職權和程序,簡化辦事手續(xù),做到公正、嚴格、文明、高效。
第八十條
交通警察執(zhí)行職務時,應當按照規(guī)定著裝,佩帶人民警察標志,持有人民警察
證件,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指揮規(guī)范。
第八十一條
依照本法發(fā)放牌證等收取工本費,應當嚴格執(zhí)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
費標準,并全部上繳國庫。
第八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
規(guī)的規(guī)定,實施決定與收繳分離;收繳的以及依法沒收的違法所得,
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第八十三條
交通警察調查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
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
第八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執(zhí)法活動,應當接受行政監(jiān)察機關
依法實施的監(jiān)督。
公安機關督察部門應當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zhí)行法律、法規(guī)
和遵守紀律的情況依法進行監(jiān)督。
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執(zhí)法活動進行
監(jiān)督。
第八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zhí)行職務,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jiān)
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不嚴格執(zhí)法以及
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及時查處。
第八十六條
任何單位不得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下達或者變相下達指標;公安機關
交通管理部門不得以數額作為考核交通警察的標準。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超越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指令,有權拒絕
執(zhí)行,并同時向上級機關報告。
第八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據事實和本法的有關規(guī)定對道路交
通安全違法行為予以處罰。對于情節(jié)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為,給
予口頭警告后放行。
第八十八條
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罰種類包括:警告、、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
駕駛證、拘留。
第八十九條
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關于道路通行規(guī)
定的,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處罰的,
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第九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關于道路通行規(guī)定的,處警告或者
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處罰。
第九十一條
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二百
元以上五百元以下;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
醒,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暫扣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五百元以
上二千元以下。
飲酒后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暫扣三個月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五百元;醉
酒后駕駛營運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和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二千元。
一年內有前兩款規(guī)定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被處罰兩次以上的,吊銷機動
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
第九十二條
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超過額定
乘員百分之二十或者違反規(guī)定載貨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超過核定載質
量百分之三十或者違反規(guī)定載客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有前兩款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tài)消除。
運輸單位的車輛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guī)定的情形,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
責的主管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九十三條
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關于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guī)定的,可以指出
違法行為,并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
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
行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并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
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拖車不得向當
事人收取費用,并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
因采取不正確的方法拖車造成機動車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補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九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
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
(二)“車輛”,是指機動車和非機動車。
(三)“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
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yè)的輪式車輛。
(四)“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
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
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
產損失的事件。
第一百二十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在編機動車牌證、在編機動車檢驗以
及機動車駕駛人考核工作,由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有關部門負
責。
第一百二十一條
對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由農業(yè)(農業(yè)機械)主管部門行使本法第八條、第九
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管理職權。
農業(yè)(農業(yè)機械)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guī)定行使職權,應當遵守本法有關規(guī)定,
并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jiān)督;對違反規(guī)定的,依照本法有關規(guī)定追究法律
責任。
本法施行前由農業(yè)(農業(yè)機械)主管部門發(fā)放的機動車牌證,在本法施行后繼
續(xù)有效。
第一百二十二條
國家對入境的機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實施統(tǒng)一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條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在
本法規(guī)定的幅度內,規(guī)定具體的執(zhí)行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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