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視野下個人信息權的內涵與外延
云南實力律師事務所田映鈞
【摘要】民法總則首次在民事基本法層面對個人信息權作出明確
規定,但受限于“總則”這一屬性和定位,所作規定較為原則。鑒于
此,本文試從定義、主體、客體、內容、性質、權利救濟等幾方面明
確個人信息權的內涵;在此基礎上,從對個人信息權的合理限制、個
人信息權與隱私權區別的維度,對個人信息權的外延作初步探討。
【關鍵詞】民法總則個人信息權內涵外延
2017年3月15日表決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
下簡稱“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
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
并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
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這是我國首次在民事
基本法層面明確規定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回應了強化個人
信息法律保護的呼吁[1],也是民法總則的亮點之一。但受限于作為整
部民法典“總則”的屬性和定位,上述條文對個人信息保護只作了原
則性規定;加之民法總則即將在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對個人信
[1]2017年5月9日“兩高”聯合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
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典型案例時也提到:隨著信息化建設的推進,信息資源成
為重要的生產要素和社會財富。與此同時,個人信息泄露問題嚴重,個人信息安全成為一個
全社會高度關注的問題。從2009年2月至2015年10月,全國法院共審結出售、非法提供
公民個人信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969起,生效判決人數1415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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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權的內涵與外延進行進一步探討,對正確適用民法總則、切實加強
個人信息權的保護顯得必要而迫切。
一、個人信息權的定義
目前對于個人信息權尚無權威的定義,包括上述民法總則條款也未對
此作出明確界定。綜合多位學者觀點,得到較多認可的一種定義是:
個人信息權,指自然人對其個人信息依法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
人侵害的權利[2]。
二、個人信息權的主體
個人信息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當然由民事主體享有。民法總則規
定的民事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個人信息權的主體只能
是“自然人”,即基于自然規律而出生和存在的生命個體。法人和其
他組織不能作為個人信息權主體,它們的相關信息可通過轉化為專
利、商標和商業秘密等予以保護。盡管事實上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在數
量、內容、質量和利用價值等方面各不相同,但并不影響法律上每個
自然人從出生到死亡都應平等享有個人信息權。
三、個人信息權的客體
個人信息權的客體是個人信息權所指向的對象,即個人信息。個人信
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
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各種信息。主要包括自
然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件號碼、通信通訊、家庭成員信
[2]例如全國人大代表吳曉靈、周學東等提出的《關于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
保護法>的議案》也采納該定義。
[3]詳見《、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
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對“公民個人信息”所作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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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息、賬號及密碼、財產狀況、征信記錄、疾病及記錄、違法犯罪
記錄、行蹤軌跡等。需要注意的是,個人信息權的客體應當是開放性
的。例如,隨著網絡技術和科學技術的發展,移動互聯網領域的個人
信息和人體基因信息等新類型個人信息逐漸增多,且同樣具有重要
意義和保護價值。這些信息也應納入個人信息權客體予以及時、充分
保護。
四、個人信息權的內容
個人信息權的內容即個人信息權的權能,是享有個人信息權的主
體可以行使的各項具體權利。主要包括:
(一)個人信息自決權,是權利主體對個人信息享有的絕對控制、
支配,并排除他人妨害的權利。這是個人信息權項下最基礎的權利。
(二)個人信息查詢權,是權利主體對其個人信息,有權向國家機關
或其他記錄、控制信息的機構查閱,以知悉個人信息的具體內容。這
是權利主體實現其他各項個人信息權權能的前提。
(三)個人信息選擇權,是權利主體在個人信息的收集、處理、傳輸
與利用過程中,有權選擇同意或反對。個人信息的收集、保管、利用
者應履行通知、說明義務,以便權利主體正確篩選個人信息。
(四)個人信息保密權,是權利主體非因法定或約定事由可拒絕向其
他主體提供個人信息,以及要求收集、掌控、利用其個人信息的主體
保持該等個人信息不被無關的第三方知曉、獲取的權利。
(五)個人信息更正權,是權利主體發現其個人信息存在錯誤、
[4]例如使用導航軟件、滴滴打車、網約車甚至共享單車等,都會在移動網絡上形成自然人
的新型行蹤軌跡信息,對此也應予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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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不精確、不完整或未及時更新等問題時,有權請求信息收集者、管理
者、利用者予以更正、補充,以便維持個人信息的數量和質量。
(六)個人信息刪除權,是權利主體在法定或約定情形出現時,
可要求信息管理者、控制者、利用者及時刪除本人的全部或部分個人
信息。
(七)個人信息收益權,是權利主體對于利用其個人信息獲得收益的
特定主體,可要求該特定主體支付約定或依法確定的合理報酬。這是
個人信息權中具有財產性的權能,雖并非個人信息權的核心權能,但
同樣應予足夠的重視和保護。
五、個人信息權的性質
個人信息權的性質從不同的角度分析可得出不同的結論,其中需
要明確的兩種重要性質是:
(一)個人信息權是一種人格權。民事權利分為人身權和財產權,
其中人身權又可以分為人格權和身份權。人格權是存在于權利人自身
人格上的權利,是以權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為標的的權利。從個人信
息權的定義、客體、權能等方面可知,個人信息權是作為民事主體的
自然人均應普遍享有的權利,無需基于權利主體的某種特定身份,也
非基于財產所有或流轉關系而產生。因而個人信息權顯然屬于人格
權,明確這一屬性對于加快制定專門的個人信息保護法具有重要意
義。
(二)個人信息權是一種對世權。民事權利按其效力范圍可以分
為對人權和對世權。其中對世權是指除權利主體外的其他一切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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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該權利均依法承擔尊重而不得侵害的義務。從個人信息權的權能可
知,除權利主體以外的其他主體,要么應承擔積極保護義務,例如國
家機構、銀行金融機構、征信機構等對其收集、保管的個人信息應積
極采取措施防止泄漏;要么承擔消極的不侵害義務,例如任何單位和
個人非依法定職權或非經權利主體允許,不得非法獲取、傳輸、利用
個人信息。可見個人信息權屬于對世權,明確這一屬性對處理相關糾
紛時正確認定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及責任主體等具有重要意義。
六、侵犯個人信息權的民事責任
無救濟則無權利。個人信息權既然已作為民事權利明文規定在民
法總則中,則侵犯個人信息權就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民法總則規定
了十一種責任方式,其中的停止侵害、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
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均可作為侵害個人信息權的責任方式,
既可單獨適用,也可合并適用。就歸責過程中的舉證責任而言,根據
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權利主體無論以侵權或違約責任主張權利,均
應對個人信息權被侵害或相關主體違反個人信息利用的約定承擔舉
證責任。數人侵權的應根據具體案件事實確定按份責任或連帶責任,
但基本原則是連帶責任只在約定或法定情形下才能主張。至于責任數
額或限額等,在法律適用過程中還需通過司法解釋、指導案例等予以
細化和明確。
七、對個人信息權的合理限制
個人信息權作為民事權利,應與其他民事權利一樣有一定的邊界。
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對個人信息權應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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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幾種情形下予以合理限制:
(一)權利主體明確允諾。權利主體對個人信息享有充分權能,
其以書面同意等形式明確允諾,是行使處分權的表現。其他主體無論
有償或無償獲得權利主體的明確允諾,只要嚴格遵守關于公開對象、
區域、時間等范圍的約定,即可免予承擔侵害責任。
(二)權利主體自行公開。權利主體在網絡或其他渠道自行公開
的信息,往往已經過篩選、處理。對此等信息其他主體可通過合法渠
道收集并可基于善意而合理利用。如果將此類信息用于違法犯罪活動
的,雖不承擔侵害個人信息權的責任,仍應承擔其他法律責任。
(三)國家機關依法履職。國家機關履職需收集、公開或利用個
人信息的情況很多,如公安機關偵查違法犯罪必須查實犯罪嫌疑人身
份信息、活動軌跡、財產信息及其流轉情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
的公司股東信息依法可供利害關系人查詢;不動產登記機構掌握的自
然人不動產信息應允許公檢法機關查詢、調取等。這些情形下對個人
信息的獲取、利用是相關國家機關履職所必需,不僅應排除其違法性,
還應予以充分保障。但相關國家機關也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并對
收集的內容嚴格保密,不得違法泄露或利用,否則仍應承擔相應責任。
(四)教學科研需要。教學科研是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的重要基
礎性工作,長遠而言具有公益性。基于此,著作權等知識產權對于教
學科研往往給予較大幅度的讓渡。出于同樣的理由,學校、科研機
[5]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關于無需作者同意且無需支付報酬而
使用作品的情形第(六)項規定: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復制已經發
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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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構等基于公共利益為學術研究或者統計目的而利用個人信息的,也應
免于承擔侵權責任。但應盡可能獲得自然人的書面同意或追認且采取
必要的保護性技術措施,尤其關系到人身、財產安全時,應盡量避免
輕易識別出特定自然人。
(五)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民法總則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
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以防止民事主體以民事權利受保護為由妨害社會
公共利益。個人信息權作為民事權利也應受此合理限制,即為促進社
會公共利益而利用或公開特定個人信息的,無需承擔侵權責任。但為
盡量平衡社會公共利益和個人權益,應只在必要范圍內利用或公開。
八、個人信息權與隱私權的區別
個人信息權作為一種人格權,與同為人格權的隱私權較為接近且
容易混淆,厘清二者的區別對于準確界定個人信息權的外延較為重
要。這種區別主要體現在:首先從權利屬性看,隱私權主要體現為精
神性人格權,信息權除精神價值外還有經濟利用價值;其次從權利客
體看,隱私權主要指向私密信息或私人活動,而個人信息注重特定個
體身份的識別性;再次從權利內容看,隱私權主要維護個人信息私密
和私生活安寧,而個人信息權主要是對個人信息的自主支配和利用;
最后從保護方式看,隱私權主要是事后救濟,以精神性損害賠償為主,
而個人信息權的保護主要是事前積極預防,精神性和物質性賠償均可
主張。
結語
民法總則作為民事基本法明確規定保護個人信息,可謂是個人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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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保護領域的里程碑。但徒法不足以自行,在民法總則規定的基礎上
進一步探討個人信息權的內涵與外延,是正確適用民法總則、強化個
人信息權保護的基礎性工作。以更長遠的眼光看,對個人信息權的深
入研究也是為制定專門的《個人信息保護法》奠定理論基礎,實現
完善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法律體系,提高民事權利保障法治化水平的目
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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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適時、張榮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釋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
[2]賈東明等.民法總則立法背景與觀點全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
[3]曹守曄等.民法總則條文理解與司法適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
[6]《個人信息保護法》專家意見稿早在2005年就已成稿,但因各種原因被擱置。近
年來個人信息泄露以及由此引發的電信等愈演愈烈,雖然《網絡安全法》、《刑法修正
案(七)、(九)》等對個人信息保護作了規定,但各方仍呼吁應加快出臺專門的《個人信
息保護法》,國務院《“十三五”國家信息化規劃》也提出要推動出臺《個人信息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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