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德勝刑訊逼供致人死亡案
被告人:周德勝,男,28歲,江蘇省南通市人,漢族,原系新疆維吾爾自
治區精河縣公安局刑警大隊偵查員,住精河縣茫丁鄉政府家屬區。1997年10月
17日被逮捕,11月12日取保候審,1998年5月15日再次被逮捕。
1997年10月5日下午北京時間20時許,被告人周德勝與永集湖派出所的
干警一起在去一盜竊案的現場途中,見312國道旁有兩人在等車,這兩人一人名
叫許自敬,另一人名叫白計劃。周德勝懷疑這兩人是另一盜竊案的犯罪嫌疑人,
即將這兩人帶回派出所予以扣留。次日凌晨1時許,周德勝與永集湖派出所的干
警森格、巴特、趙衛杰對許自敬進行訊問。在訊問過程中,周德勝用一根長約
80厘米、粗約20毫米的白色塑料管擊打許自敬的臀部。1時30分許,周德勝讓
森格、巴特去休息,由其本人與趙衛杰留下繼續訊問許自敬。在此期間,周德勝
用一根長約60厘米、兩指寬、一指厚的木板擊打許自敬的背部、雙腿及臀部等
處,造成許自敬的雙腿內外側皮下大面積淤血,深達肌層。4時許,周德勝指使
森格、巴特接替其繼續訊問,森格、巴特訊問了約兩個多小時仍無結果,便將許
自敬關押。次日上午11時許,在把許自敬帶往現場辨認的途中,周德勝發現許
自敬神情不對,即把許送往醫院。許自敬經搶救無效,于當日12時35分死亡。
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公安局法醫鑒定:“許自敬生前患有心腔內血栓形成和肺、
氣管、心包等處感染,在受到多次皮膚、皮下組織挫傷出血、疼痛等因素的刺激
下,激發了心內血栓斷裂出血而死亡。”被告人周德勝歸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
事實,認罪態度較好。
「審判」
精河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犯刑訊逼供罪向精河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
人周德勝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未提出異議。其辯護人辯稱:周德勝雖然采用了
違法手段,但其主觀上沒有惡意,只想用皮肉之苦迫使犯罪嫌疑人招供;許自敬
的死亡雖然與周德勝的違法行為有一定的關系,但不是直接的因果關系;周德勝
歸案后能如實交代犯罪事實,悔罪態度誠懇,請法庭對被告人周德勝從寬處理。
精河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被告人周德勝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在執行
職務的過程中,為逼取口供采用暴力手段,致使犯罪嫌疑人死亡,其行為構成了
故意殺人罪。被告人歸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可以酌情從
輕處罰,辯護人的部分辯護理由能夠成立,予以采納。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
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的規定,于1998年1
月27日作出刑事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德勝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宣判后,精河縣人民檢察院向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認為原審法院判決定性準確,但量刑畸輕,適用緩刑不當,罪刑不相適應,社會
效果不良。同時,被告人周德勝也以“本案應定刑訊逼供罪,定故意殺人罪錯誤”
為理由提出上訴。其辯護人辯稱,周德勝的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他沒有殺人
的動機和目的,不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
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審理期間,委托新疆醫學院法醫室
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技術處對被害人許自敬的死因進行聯合鑒定,
鑒定書認定“許自敬的死亡原因為生前被人用鈍性物體擊打致胸背、腰部、臀部
及四肢大面積組織損傷造成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該院經公開審理后認為,上訴
人周德勝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中理應執法守法,卻為逼取口供而采用
暴力行為,以致造成被害人許自敬死亡的嚴重后果。上訴人的行為雖然是為逼取
口供,但因已經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的規定,不
再以刑訊逼供罪定罪處刑,而應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故意殺人罪定
罪并從重處罰。鑒于上訴人的犯罪動機、目的以及犯罪后的表現,其行為較一般
的故意殺人罪情節較輕,原審判決定性準確,但因對博州公安局法醫鑒定結論采
信有誤,故量刑不當。精河縣人民檢察院的抗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上訴
人周德勝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據此,該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于1998年8
月6日作出刑事判決如下:
一、撤銷新疆精河縣人民法院對本案的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周德勝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三、作案工具白色塑料管予以沒收。
「評析」
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
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
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這就是說,司法工作人員刑訊逼供或者暴力取證,在通常情況下只構成刑訊逼供
罪或暴力取證罪,但是如果因此而致人傷殘或者死亡的,就要按故意傷害罪或者
故意殺人罪定罪,并且從重處罰。這在刑法理論上稱為轉化犯,即行為人在實施
一種較輕的犯罪時,由于在一定條件下其行為的性質發生了變化,法律規定以另
一種較重的犯罪論處。
本案被告人實施的刑訊逼供行為,致使犯罪嫌疑人死亡,依照刑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的規定,不應再以刑訊逼供罪定罪處刑,而應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
的故意殺人罪定罪從重處罰。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條規定表明,對犯故意殺人罪的處刑有兩種情形:一種是情節較重的,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另一種是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那么本案被告人的行為應屬哪種情形呢?從犯罪的主觀方面看,被告人
的動機和目的是以刑訊逼取口供,并無剝奪被害人生命的直接故意,當他發現被
害人神情不對時即將其送往醫院搶救,這表明他是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問題在
于他在刑訊逼供時置被害人的死活于不顧,放任了死亡后果的發生,應屬間接故
意殺人。從犯罪的客觀方面看,被告人實施的刑訊逼供行為雖然造成了被害人死
亡的嚴重后果,但其刑訊的手段還不是特別殘酷、特別惡劣。因此從整體上來說,
被告人的行為屬于“情節較輕”的故意殺人,應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
“情節較輕”的故意殺人罪這個量刑幅度內“從重處罰”。
本案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周德勝犯故意殺人罪,并在“情節較輕的”量刑幅
度內量刑,這無疑是正確的。但只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是法定最低刑,而
且適用了緩刑,顯然與法律規定的“從重處罰”不合。二審法院采納了公訴機關
的抗訴意見,撤銷一審判決,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體現了“從
重處罰”的精神,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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