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雷賁、武漢常安置業集團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事 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其他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審理法院】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1.04.06
【案件字號】(2021)鄂01民終765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陳祥
【審理法官】陳祥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雷賁;武漢常安置業集團有限公司
【當事人】雷賁武漢常安置業集團有限公司
【當事人-個人】雷賁
【當事人-公司】武漢常安置業集團有限公司
【代理律師/律所】司宗江北京市京師(武漢)律師事務所;呂芳彬北京市京師(武漢)律師事務
所
【代理律師/律所】司宗江北京市京師(武漢)律師事務所呂芳彬北京市京師(武漢)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司宗江呂芳彬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師(武漢)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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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賁
【被告】武漢常安置業集團有限公司
【本院觀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
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權責關鍵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撤銷代理合同合同履行地自認新證據訴訟請求執行
【指導案例標記】0
【指導案例排序】0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第二
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二審僅審查1.常安公司是否應
當向雷賁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2.常安公司應向雷賁支付的2020年2月1
日至4月17日的工資或生活費金額。 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間常安公
司與雷賁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常安公司與東偉成公司系關聯企業。雷賁承認東偉成公司勞動
合同上的簽名為其本人所簽,但認為簽字時合同內容空白,二審中申請對勞動合同的用人單
位簽章進行鑒定。雷賁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即便雷賁主張的事實成立,雷賁在留有空
白內容的勞動合同上簽字并交予對方,應視為對勞動合同所有內容的無限授權,對方在空白
部分進行簽章的法律后果應由雷賁承擔,故雷賁的鑒定申請本院依法不予準許。雷賁與東偉
成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東偉成公司向其發放工資。雷賁接受常安公司的日常管理,常安
公司為其制作了工牌、出具復工證明。應視為常安公司與東偉成公司對雷賁進行的混同用工
行為。勞動仲裁機構基于常安公司在仲裁階段未提交任何證據,裁決常安公司向雷賁支付未
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雷賁自認在入職時簽訂過空白書面勞動合同,雖勞動合同
上簽章的是常安公司的關聯企業,但也說明了用人單位曾經有過要求雷賁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的行為。雷賁在常安公司的薪資確認單上簽字,薪資確認單具備勞動合同的主要條款。一審
判決常安公司無需向雷賁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
維持。 雷賁2020年1月已工作至春節放假,至2020年2月13日春節延長假期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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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期間用人單位應按照雷賁的正常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待遇,從2020年2月14日起,
因新冠疫情原因導致用人單位停工停產,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二條“非因勞動者
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
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則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
報酬不得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若勞動者沒有提供正常勞動,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的規定,雷賁有權按照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獲得2020年2月14日至3月13日期間的工資待
遇,3月14日之后用人單位應依據《關于做好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疫情防控期間維護勞動
關系穩定工作的通知》(武人社發【2020】2號)的規定,按照不低于武漢市最低工資標準的
70%向雷賁支付工資。雷賁上訴請求改判常安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2月份工資9600元。如前
所述,雷賁與常安公司約定的工資標準為9600元每月,常安公司應向雷賁支付2020年2月
份工資9600元,一審直接以最低工資標準1750元的70%判決常安公司向雷賁發放2020年2
月份生活費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對雷賁的該項上訴請求予以支持。常安公司應向雷賁
支付3月工資及生活費5125.08元(9600元÷21.75×10天+1750×70%÷31×18天),4月1
日至17日生活費694.17元(1750×70%÷30×17天),因雷賁僅上訴請求改判常安公司向其
支付2020年3月份生活費1700元、2020年4月1日至17日期間生活費694.17元,系當事
人對其自身權利的處分,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判決常安公司向雷賁支付2020年3月1日至4
月17日期間生活費2394.17元。 綜上,雷賁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一、維持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人民法院(2020)鄂0112民初3982號民事判決
第一、三項(即一、武漢常安置業集團有限公司不予向雷賁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
26703.45元;三、確認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間常安公司武漢常安置業集
團有限公司與雷賁雷賁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二、撤銷維持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人民法
院(2020)鄂0112民初3982號民事判決第二、四項(即二、駁回武漢常安置業集團有限公司的
其他訴訟請求;四、武漢常安置業集團有限公司向雷賁支付2020年1月份工資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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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間生活費3062.50元、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9600元、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間的社會保險損失673.17元,合計22935.67元,
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三、武漢常安置業集團有限公司向雷賁支付2020年1月份
工資9600元、2020年2月份工資9600元、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間生活費
2394.17元、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9600元、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間的社會
保險損失673.17元,合計31867.34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四、駁回武漢常
安置業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
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
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均予以免收。 本判決為
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2-08-25 04:48:08
【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常安公司系于2004年12月16日注冊成立
從事房地產行業的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范圍為房地產開發經營:建筑安裝工程、建筑裝飾工
程的設計、施工。東偉城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注冊成立,法定代表人為劉子豪,經營范
圍為建筑勞務分包、建材的銷售、市政工程、建筑工程、模板腳手架工程的施工、鋼結構的
安裝、鋼管扣件租賃。 常安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聘用雷賁從事項目土地性質變更的
相關工作,并向雷賁發放工牌,工牌顯示雷賁所屬部門為規劃發展部,職位為開發報建部經
理。雙方約定雷賁所屬部門為規劃發展部,試用3個月,試用期工資9600元/月、轉正工資
9600元/月,績效工資2400元/月,按季度發放。雷賁自行在流動窗口繳納了2019年10月
至2019年12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其中劃入統籌部分金額673.17元。工作期間,雷賁需每
周以周報表的形式向總經理匯報工作進展。2020年1月底春節放假,因疫情原因,常安公司
在2020年2、3月未開展工作,2020年3月26日,常安公司行政部在常安集團總部微信群
通知將于2020年4月6日復工并于復工當日在常安公司統一做核酸檢測,復工人員包括雷
賁,4月2日,雷賁向行政部負責人申請暫緩復工,4月13日雷賁申請復工,被要求自行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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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核酸檢測后再復工。2020年4月17日,常安公司口頭通知雷賁因其一直未到崗視為自動
離職。雷賁工作期間,東偉城公司分別于2019年11月16日、2019年12月18日、2020年
1月16日向雷賁發放2019年10月份工資7289.20元、2019年11月份工資9462元、2019
年12月份工資9462元。 雷賁因雙倍工資等與常安公司發生勞動爭議于2020年6月15日
向武漢市東西湖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一、確認2019年10月至
2020年4月期間與常安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二、常安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4月期間工資
26550元(12000元/月×2個月+1700元+850元);三、常安公司支付雷賁2019年10月至
2019年12月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81900元;四、常安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
濟補償金10000元;五、常安公司支付失業保險金損失7875元(1575元×5個月);六、常安
公司支付雷賁自行繳納的2019年10月至12月期間社會保險費3300元。該委于2020年8月
31日作出東勞人仲裁字【2020】第235號仲裁裁決:一、確認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4
月17日期間雷賁與常安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二、常安公司于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
付雷賁2020年1月份工資9600元、2月份工資9600元、2020年3月份生活費1700元、
2020年4月1日至17日期間生活費694.17元、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月期間未簽訂
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26703.45元,2019年10月至12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損失
673.17元,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9600元;以上共計58570.79元;三、駁回雷賁的其
他訴訟請求。常安公司不服該仲裁裁決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庭審中,常安公司提交了
一份東偉城公司的勞動合同,乙方簽名為“雷賁”,擬證明雷賁與東偉城公司存在勞動關
系,與常安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雷賁不認可該勞動合同的真實性并否認簽名的真實性。
【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雷賁提供的常安集團總部群微信聊天記錄、工牌、武漢常
安置業集團員工復工證明、武漢常安置業集團員工復工證明、常安置業集團核酸檢測人員名
單、介紹信,可以證明其接受常安公司工作安排和管理,所從事的勞動是常安公司的業務組
成部分,雖然其工資由東偉城公司發放,但雷賁所從事的項目土地性質變更的相關工作并非
東偉城公司的業務范圍,東偉城公司從未安排雷賁工作也未對其進行過勞動管理,不能以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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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雷賁與東偉城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故常安公司訴稱與雷賁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與事實不
符,對其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雷賁與常安公司自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4月17日
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常安公司、雷賁約定試用期3個月工資9600元/月,已查明東偉城公司
代替常安公司支付雷賁工資至2019年12月,自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17日期間未支付
工資或生活費,根據人力資源部辦公廳《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期
間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以及《湖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辦公室關于轉發 的通知》的
相關規定,企業停工停產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職工未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應當發
放生活費,生活費標準按不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職工最低月工資標準的70%執行。常安公司
停工停產已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雷賁1月已工作至春節放假,春節放假期間應當按原工
資標準支付,故常安公司應支付2020年1月工資為9600元,2020年2月-4月17日期間,
雷賁雷賁未提供正常勞動,故此期間按上述文件規定應按最低工資標準1750元的70%發放生
活費,經計算為3062.50元(1750元/月×70%×2.5個月)。 常安公司訴稱雷賁無故不返崗
工作,但從雷賁與常安公司相關負責人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雷賁以身體不適為由請求
延期返崗得到相關負責人的批準,而其于2020年4月13日請求返崗時被通知自行到相關部
門進行核酸檢測,并由常安公司相關負責人為其聯系了檢測機構,由此可見常安公司于2020
年4月17日以未按時返崗按自動離職處理的意見不符合相關規定,故常安公司要求不支付經
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雷賁與常安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已滿6個
月未滿一年,以雙方約定的月工資9600元為標準,常安公司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9600元。
常安公司未為雷賁繳納工作期間的社會保險,雷賁自行繳納了2019年10月-12月期
間的社會保險屬于社保損失,常安公司應當予以賠償,故對于常安公司請求無須支付雷賁的
社保損失673.17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根據雷賁的陳述,其入職時確實簽署了一份
空白勞動合同,但是該合同加蓋了常安公司的關聯公司東偉城公司的公章,雖合同簽訂的甲
方與事實不符,但履行合同系常安公司與雷賁之間,且常安公司與雷賁簽訂了一份《薪資確
認單》,對薪資等進行了明確約定,該《薪資確認單》具備勞動合同主要條款,具備勞動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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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的性質,且按該薪資單約定的工資標準按月支付工資,故對于常安公司請求不予向雷賁支
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二審上訴人訴稱】雷賁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常安公司向雷賁支付
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月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26703.45元;
二、撤銷一審判決第四項部分內容即“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間生活費
3062.50元”,改判常安公司向雷賁支付2020年2月份工資9600元,2020年3月份生活費
1700元、2020年4月1日至17日期間生活費694.17元;三、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均由常
安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認定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不支持雷賁雙倍工資的
請求,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錯誤。一審認定“雷賁入職時確實簽署了一份空白勞動合同,但
是該合同加蓋了常安公司關聯公司的公章,雖合同簽訂的甲方與事實不符,但履行合同系雷
賁與常安公司之間,且雷賁與常安公司簽訂了一份《薪資確認單》。對薪資等進行了明確約
定,該《薪資確認單》具備勞動合同主要條款,具備勞動合同的性質,且按該薪資單約定的
工資標準按月支付工資,故對于常安公司請求不予向雷賁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的
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其主要理由是用雷賁與武漢東偉城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偉城
公司)“簽訂”的書面勞動合同及雷賁單方簽署的《薪資確認單》來認定雷賁與常安公司簽訂
了書面勞動合同,極為牽強和錯誤。東偉城公司是以自己的名義在雷賁已署名的空白《勞動
合同書》上蓋章,且雷賁事先對此并不知曉,常安公司提供該證據的目的也是為了證明東偉
城公司與雷賁存在勞動關系,從而逃避常安公司應負的法律義務。無論是從該證據的內容還
是常安公司的主張來講,都不應用來認定雷賁與常安公司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另外,勞動
合同法要求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初衷是為了讓勞動者能夠有維護合法權益的確實依
據,不讓用人單位隨意規避勞動合同法為其設定的義務。如果用人單位用第三方與勞動者簽
訂虛假的書面勞動合同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而不受懲罰,嚴重背離了立法的初衷。《薪資確
認單》僅有雷賁的單方簽名,常安公司未予加蓋公章,從內容來看,屬于單方確認文件,所
有內容對常安公司沒有任何約束力,根本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要求,更談不上符合勞動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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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的形式,一審認定常安公司與雷賁“簽訂”了《薪資確認單》事實認定錯誤。且該《薪資
確認單》的內容除了薪資外,明顯不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
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并具備以下條款:勞動
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勞動紀律等”勞動合同應當必備的條款,因此
《薪資確認單》不能視作勞動合同,不應認定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一審認定“《薪資
確認單》對薪資等進行了明確約定,而具備勞動合同主要條款,具備勞動合同的性質,且按
該薪資單約定的工資標準按月支付工資”法律適用錯誤。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4月17
日期間,雷賁與常安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常安公司未與雷賁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根據勞
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
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依前述法律規定和客觀事實,常安
公司依法應當向雷賁支付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月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
資差額26703.45元。二、一審認定2020年2月開始對雷賁按最低工資標準的70%發放生活
費,法律適用錯誤,導致最終判決常安公司向雷賁支付的工資及生活費數額錯誤。一審認定
“常安公司停工停產已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雷賁1月已工作至春節放假,春節放假期間
應當按原工資標準支付,故常安公司應支付2020年1月工資為9600元,2020年2月-4月
17日期間,雷賁未提供正常勞動,故此期間按上述文件規定應按最低工資標準1750元的70%
發放生活費,經計算為3062.50元(1750元/月×70%×2.5個月)”,是將企業停工停產的第
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理解成了2020年1月份,顯然系對相關文件理解錯誤。根據勞動法第五十
條、《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延長2020年春節假期的通知》(國辦發明電【2020】1號)、《湖北
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延長2020年春節假期的通知》有關精神和《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
二條有關規定,2020年2月1日至13日屬于春節延長假期,不屬于企業停工停產的第一個
工資支付周期,用人單位應正常支付勞動者工資;2月14日至3月13日才屬于企業停工停
產的第一個工資支付周期,根據規定用人單位也應正常支付勞動者工資;2020年3月14日
至2020年4月17日屬于企業停工停產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根據規定用人單位應按照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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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工資標準的70%支付勞動者生活費。即常安公司應支付雷賁2020年2月份工資9600元,
2020年3月份生活費1700元、2020年4月1日至17日期間生活費694.17元。 綜上,雷
賁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
規定,判決如下:
雷賁、武漢常安置業集團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鄂01民終765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雷賁。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芳彬,北京市京師(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漢常安置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東西湖區東山
辦事處東岳村161號(16),實際經營地東西湖區金南一路9號馬城壹號常安置業廣廈。
法定代表人:萬明才,董事長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小平。
審理經過 上訴人雷賁與被上訴人武漢常安置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安公司)
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人民法院(2020)鄂0112民初3982號民事判
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
定》,依法適用第二審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上訴人訴稱 雷賁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常安公司向雷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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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月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
26,703.45元;二、撤銷一審判決第四項部分內容即“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
日期間生活費3,062.50元”,改判常安公司向雷賁支付2020年2月份工資9,600元,
2020年3月份生活費1,700元、2020年4月1日至17日期間生活費694.17元;三、一
審、二審的訴訟費用均由常安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認定雙方簽訂了書面勞
動合同,不支持雷賁雙倍工資的請求,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錯誤。一審認定“雷賁入職
時確實簽署了一份空白勞動合同,但是該合同加蓋了常安公司關聯公司的公章,雖合同
簽訂的甲方與事實不符,但履行合同系雷賁與常安公司之間,且雷賁與常安公司簽訂了
一份《薪資確認單》。對薪資等進行了明確約定,該《薪資確認單》具備勞動合同主要
條款,具備勞動合同的性質,且按該薪資單約定的工資標準按月支付工資,故對于常安
公司請求不予向雷賁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其主要理
由是用雷賁與武漢東偉城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偉城公司)“簽訂”的書面勞動
合同及雷賁單方簽署的《薪資確認單》來認定雷賁與常安公司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極
為牽強和錯誤。東偉城公司是以自己的名義在雷賁已署名的空白《勞動合同書》上蓋
章,且雷賁事先對此并不知曉,常安公司提供該證據的目的也是為了證明東偉城公司與
雷賁存在勞動關系,從而逃避常安公司應負的法律義務。無論是從該證據的內容還是常
安公司的主張來講,都不應用來認定雷賁與常安公司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另外,勞動
合同法要求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初衷是為了讓勞動者能夠有維護合法權益的確
實依據,不讓用人單位隨意規避勞動合同法為其設定的義務。如果用人單位用第三方與
勞動者簽訂虛假的書面勞動合同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而不受懲罰,嚴重背離了立法的初
衷。《薪資確認單》僅有雷賁的單方簽名,常安公司未予加蓋公章,從內容來看,屬于
單方確認文件,所有內容對常安公司沒有任何約束力,根本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要
求,更談不上符合勞動合同的形式,一審認定常安公司與雷賁“簽訂”了《薪資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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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事實認定錯誤。且該《薪資確認單》的內容除了薪資外,明顯不具備《中華人民共
和國勞動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應當
以書面形式訂立,并具備以下條款: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勞動紀律等”勞動合同應當必備的條款,因此《薪資確認單》不能視作勞動合同,不應
認定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一審認定“《薪資確認單》對薪資等進行了明確約定,
而具備勞動合同主要條款,具備勞動合同的性質,且按該薪資單約定的工資標準按月支
付工資”法律適用錯誤。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間,雷賁與常安公司之
間存在勞動關系,常安公司未與雷賁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
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
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依前述法律規定和客觀事實,常安公司依法應當
向雷賁支付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月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
26,703.45元。二、一審認定2020年2月開始對雷賁按最低工資標準的70%發放生活
費,法律適用錯誤,導致最終判決常安公司向雷賁支付的工資及生活費數額錯誤。一審
認定“常安公司停工停產已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雷賁1月已工作至春節放假,春節
放假期間應當按原工資標準支付,故常安公司應支付2020年1月工資為9,600元,2020
年2月-4月17日期間,雷賁未提供正常勞動,故此期間按上述文件規定應按最低工資標
準1,750元的70%發放生活費,經計算為3,062.50元(1,750元/月×70%×2.5個
月)”,是將企業停工停產的第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理解成了2020年1月份,顯然系對相
關文件理解錯誤。根據勞動法第五十條、《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延長2020年春節假期的通
知》(國辦發明電【2020】1號)、《湖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延長2020年春節假期的
通知》有關精神和《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二條有關規定,2020年2月1日至13日屬
于春節延長假期,不屬于企業停工停產的第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用人單位應正常支付勞
動者工資;2月14日至3月13日才屬于企業停工停產的第一個工資支付周期,根據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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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也應正常支付勞動者工資;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4月17日屬于企業停工
停產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根據規定用人單位應按照最低工資標準的70%支付勞動者生
活費。即常安公司應支付雷賁2020年2月份工資9,600元,2020年3月份生活費1,700
元、2020年4月1日至17日期間生活費694.17元。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常安公司答辯稱,雷賁與東偉城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且東偉
城公司依法向其支付了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勞動報酬。雷賁與東偉城公司存在勞動關
系。雷賁向常安公司主張因簽未簽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
雷賁主張的2020年2月工資,根據湖北省人力資源辦公廳關于新冠××期間的相關文
件,一審判決符合法律和事實。請求駁回雷賁的上訴。
原告訴稱 常安公司一審訴訟請求:一、確認常安公司與雷賁不存在勞動關系,無
須向雷賁支付2020年1月工資9,600元、2月工資9,600元及3月生活費1,700元、4
月1-17日期間生活費694.17元;二、常安公司無需向雷賁支付2019年11月8日-2020
年1月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26,703.45元,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
9,600元;三、常安公司無須支付雷賁2019年10月-12月期間的社保損失673.17元。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常安公司系于2004年12月16日
注冊成立從事房地產行業的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范圍為房地產開發經營:建筑安裝工
程、建筑裝飾工程的設計、施工。東偉城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注冊成立,法定代表
人為劉子豪,經營范圍為建筑勞務分包、建材的銷售、市政工程、建筑工程、模板腳手
架工程的施工、鋼結構的安裝、鋼管扣件租賃。
常安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聘用雷賁從事項目土地性質變更的相關工作,并向
雷賁發放工牌,工牌顯示雷賁所屬部門為規劃發展部,職位為開發報建部經理。雙方約
定雷賁所屬部門為規劃發展部,試用3個月,試用期工資9,600元/月、轉正工資9,600
元/月,績效工資2,400元/月,按季度發放。雷賁自行在流動窗口繳納了2019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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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2019年12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其中劃入統籌部分金額673.17元。工作期間,雷賁
需每周以周報表的形式向總經理匯報工作進展。2020年1月底春節放假,因疫情原因,
常安公司在2020年2、3月未開展工作,2020年3月26日,常安公司行政部在常安集團
總部微信群通知將于2020年4月6日復工并于復工當日在常安公司統一做核酸檢測,復
工人員包括雷賁,4月2日,雷賁向行政部負責人申請暫緩復工,4月13日雷賁申請復
工,被要求自行去做核酸檢測后再復工。2020年4月17日,常安公司口頭通知雷賁因其
一直未到崗視為自動離職。雷賁工作期間,東偉城公司分別于2019年11月16日、2019
年12月18日、2020年1月16日向雷賁發放2019年10月份工資7,289.20元、2019年
11月份工資9,462元、2019年12月份工資9,462元。
雷賁因雙倍工資等與常安公司發生勞動爭議于2020年6月15日向武漢市東西湖
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一、確認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
期間與常安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二、常安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4月期間工資26,550
元(12,000元/月×2個月+1,700元+850元);三、常安公司支付雷賁2019年10月至
2019年12月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81,900元;四、常安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
系經濟補償金10,000元;五、常安公司支付失業保險金損失7,875元(1,575元×5個
月);六、常安公司支付雷賁自行繳納的2019年10月至12月期間社會保險費3,300
元。該委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東勞人仲裁字【2020】第235號仲裁裁決:一、確認
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間雷賁與常安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二、常安
公司于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雷賁2020年1月份工資9,600元、2月份工資
9,600元、2020年3月份生活費1,700元、2020年4月1日至17日期間生活費694.17
元、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月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
26,703.45元,2019年10月至12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損失673.17元,解除勞動合同的
經濟補償金9,600元;以上共計58,570.79元;三、駁回雷賁的其他訴訟請求。常安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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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不服該仲裁裁決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庭審中,常安公司提交了一份東偉城公司
的勞動合同,乙方簽名為“雷賁”,擬證明雷賁與東偉城公司存在勞動關系,與常安公
司不存在勞動關系;雷賁不認可該勞動合同的真實性并否認簽名的真實性。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雷賁提供的常安集團總部群微信聊天記錄、工牌、
武漢常安置業集團員工復工證明、武漢常安置業集團員工復工證明、常安置業集團核酸
檢測人員名單、介紹信,可以證明其接受常安公司工作安排和管理,所從事的勞動是常
安公司的業務組成部分,雖然其工資由東偉城公司發放,但雷賁所從事的項目土地性質
變更的相關工作并非東偉城公司的業務范圍,東偉城公司從未安排雷賁工作也未對其進
行過勞動管理,不能以此確認雷賁與東偉城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故常安公司訴稱與雷賁
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與事實不符,對其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雷賁與常安公司自2019
年10月8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常安公司、雷賁約定試用期3個月
工資9,600元/月,已查明東偉城公司代替常安公司支付雷賁工資至2019年12月,自
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17日期間未支付工資或生活費,根據人力資源部辦公廳《關
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以及《湖北省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辦公室關于轉發的通知》的相關規定,企業停工停產超過一個工
資支付周期的,若職工未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應當發放生活費,生活費標準按不低于
勞動合同履行地職工最低月工資標準的70%執行。常安公司停工停產已超過一個工資支付
周期,雷賁1月已工作至春節放假,春節放假期間應當按原工資標準支付,故常安公司
應支付2020年1月工資為9,600元,2020年2月-4月17日期間,雷賁雷賁未提供正常
勞動,故此期間按上述文件規定應按最低工資標準1,750元的70%發放生活費,經計算為
3,062.50元(1,750元/月×70%×2.5個月)。
常安公司訴稱雷賁無故不返崗工作,但從雷賁與常安公司相關負責人之間的微信聊
天記錄顯示,雷賁以身體不適為由請求延期返崗得到相關負責人的批準,而其于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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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3日請求返崗時被通知自行到相關部門進行核酸檢測,并由常安公司相關負責人為
其聯系了檢測機構,由此可見常安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以未按時返崗按自動離職處
理的意見不符合相關規定,故常安公司要求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不予
支持。雷賁與常安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已滿6個月未滿一年,以雙方約定的月
工資9,600元為標準,常安公司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9,600元。
常安公司未為雷賁繳納工作期間的社會保險,雷賁自行繳納了2019年10月-12月期
間的社會保險屬于社保損失,常安公司應當予以賠償,故對于常安公司請求無須支付雷
賁的社保損失673.17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根據雷賁的陳述,其入職時確實簽署了一份空白勞動合同,但是該合同加蓋了常安
公司的關聯公司東偉城公司的公章,雖合同簽訂的甲方與事實不符,但履行合同系常安
公司與雷賁之間,且常安公司與雷賁簽訂了一份《薪資確認單》,對薪資等進行了明確
約定,該《薪資確認單》具備勞動合同主要條款,具備勞動合同的性質,且按該薪資單
約定的工資標準按月支付工資,故對于常安公司請求不予向雷賁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
雙倍工資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
一條,《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二條,《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的規
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常安公司不予向雷賁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
26,703.45元;二、駁回常安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確認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間常安公司與雷賁之間存在勞動
關系;四、常安公司向雷賁支付2020年1月份工資9,600元、2020年2月1日至2020
年4月17日期間生活費3,062.50元、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9,600元、2019年10
月至2019年12月期間的社會保險損失673.17元,合計22,935.67元,于判決生效后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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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內履行。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一審法院予以免收。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都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一審庭審中就與東偉城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上的雷賁簽名,一審法官指
定了申請鑒定的期限,雷賁未在該期限內申請鑒定。一審庭審中,雷賁稱該勞動合同上
簽名并非其本人簽字,但承認給其簽了一個空白合同。二審中,雷賁稱一審中未申請鑒
定是覺得沒有必要,沒有和東偉城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回想該勞動合同應該是雷賁簽
的。二審中,雷賁申請對該勞動合同上東偉城公司加蓋的公章是否真實及加蓋時間進行
鑒定。雷賁的鑒定申請本院不予準許,具體理由將在本院認為部分予以闡述。
二審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二審僅審查1.常安公
司是否應當向雷賁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2.常安公司應向雷賁支付的
2020年2月1日至4月17日的工資或生活費金額。
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間常安公司與雷賁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常安
公司與東偉成公司系關聯企業。雷賁承認東偉成公司勞動合同上的簽名為其本人所簽,
但認為簽字時合同內容空白,二審中申請對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簽章進行鑒定。雷賁作
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即便雷賁主張的事實成立,雷賁在留有空白內容的勞動合同上
簽字并交予對方,應視為對勞動合同所有內容的無限授權,對方在空白部分進行簽章的
法律后果應由雷賁承擔,故雷賁的鑒定申請本院依法不予準許。雷賁與東偉成公司簽訂
書面勞動合同,東偉成公司向其發放工資。雷賁接受常安公司的日常管理,常安公司為
其制作了工牌、出具復工證明。應視為常安公司與東偉成公司對雷賁進行的混同用工行
為。勞動仲裁機構基于常安公司在仲裁階段未提交任何證據,裁決常安公司向雷賁支付
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雷賁自認在入職時簽訂過空白書面勞動合同,雖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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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合同上簽章的是常安公司的關聯企業,但也說明了用人單位曾經有過要求雷賁簽訂書
面勞動合同的行為。雷賁在常安公司的薪資確認單上簽字,薪資確認單具備勞動合同的
主要條款。一審判決常安公司無需向雷賁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并無
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雷賁2020年1月已工作至春節放假,至2020年2月13日春節延長假期結束,此期
間用人單位應按照雷賁的正常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待遇,從2020年2月14日起,
因新冠疫情原因導致用人單位停工停產,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二條“非因勞
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
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則支付給
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若勞動者沒有提供正常勞動,應按國
家有關規定辦理”的規定,雷賁有權按照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獲得2020年2月14日至3
月13日期間的工資待遇,3月14日之后用人單位應依據《關于做好新型冠狀病毒感染
××疫情防控期間維護勞動關系穩定工作的通知》(武人社發【2020】2號)的規定,按照
不低于武漢市最低工資標準的70%向雷賁支付工資。雷賁上訴請求改判常安公司向其支付
2020年2月份工資9,600元。如前所述,雷賁與常安公司約定的工資標準為9,600元每
月,常安公司應向雷賁支付2020年2月份工資9,600元,一審直接以最低工資標準
1,750元的70%判決常安公司向雷賁發放2020年2月份生活費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
正,對雷賁的該項上訴請求予以支持。常安公司應向雷賁支付3月工資及生活費
5,125.08元(9,600元÷21.75×10天+1,750×70%÷31×18天),4月1日至17日生活
費694.17元(1,750×70%÷30×17天),因雷賁僅上訴請求改判常安公司向其支付2020
年3月份生活費1,700元、2020年4月1日至17日期間生活費694.17元,系當事人對
其自身權利的處分,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判決常安公司向雷賁支付2020年3月1日至4
月17日期間生活費2,394.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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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雷賁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
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維持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人民法院(2020)鄂0112民初3982號民事
判決第一、三項(即一、武漢常安置業集團有限公司不予向雷賁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
資差額26,703.45元;三、確認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間常安公司武
漢常安置業集團有限公司與雷賁雷賁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二、撤銷維持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人民法院(2020)鄂0112民初3982號民事判決
第二、四項(即二、駁回武漢常安置業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四、武漢常安置業
集團有限公司向雷賁支付2020年1月份工資9,600元、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
17日期間生活費3,062.50元、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9,600元、2019年10月至
2019年12月期間的社會保險損失673.17元,合計22,935.67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
履行);
三、武漢常安置業集團有限公司向雷賁支付2020年1月份工資9,600元、2020年2
月份工資9,600元、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間生活費2,394.17元、解除
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9,600元、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間的社會保險損失
673.17元,合計31,867.34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四、駁回武漢常安置業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均予以免收。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
審判員 陳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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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賀玉瓊
書記員張媛
北大法寶1985年創始于北京大學法學院,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規、司法案例、學術期刊

本文發布于:2023-11-17 03:00:41,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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