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3日發(作者:我最敬佩的人3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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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生態保護紅線管理辦法(暫行)》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制定目的】 為劃定并嚴守生態保護紅線,建立生態保護紅線制度,保障國家生態安全,建設美麗中國,依據《關于劃定并嚴守生態保護紅線的若干意見》要求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概念定義】 本辦法所指的生態保護紅線,是指在生態空間范圍內具有特殊重要生態功能、必須強制性嚴格保護的區域,是保障和維護國家生態安全的底線和生命線,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養、生物多樣性維護、水土保持、防風固沙、海岸生態穩定等功能的生態功能重要區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鹽漬化等生態環境敏感脆弱區域。
第三條【責任分工】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劃定并嚴守生態保護紅線的責任主體,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劃定并嚴守生態保護紅線的政策和標準。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生態保護紅線實施統一監管,統一開展監測評價、監督執法、督察問責。各級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水利、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相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態保護紅線保護與管理工作。
精選資料,歡迎下載 。
第四條【協調機制】 國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建立生態保護紅線協調機制,統籌推進劃定并嚴守生態保護紅線,協調解決工作中出現的重大問題,指導各省(區、市)做好生態保護紅線劃定和嚴守工作。國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國家生態保護紅線專家委員會。
各省(區、市)人民政府應建立本行政區域生態保護紅線協調機制。
第五條【管理原則】 生態保護紅線原則上按禁止開發區域的要求進行管理。遵循生態優先、嚴格管控、獎懲并重的原則,嚴禁不符合主體功能定位的各類開發活動。根據主導生態功能定位,實施差別化管理,確保生態保護紅線生態功能不降低、面積不減少、性質不改變。
第六條【落實優先地位】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將生態保護紅線作為編制主體功能區規劃、空間規劃等各類規劃的基礎和前提,在制定財政、投資、產業、土地、農業、人口、民族、環境、應對氣候變化等政策時,應充分考慮生態保護紅線管控要求,對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類規劃和政策措施要及時作出調整。
第七條【編制紅線規劃】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編制生態保護紅線規劃。生態保護紅線規劃應調查生態保護紅線生態環境狀況、人為活動情況,分析存在的生態環境問題與風險,確定生態保護紅線保護目標,明確人為活動管理、生態保護修復、生態監測監管、生態保護補償、評價考核等方面的具體方案。
第八條【公眾參與】 國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定期發布生態保護紅線監測、評價和考核等信息。各省(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精選資料,歡迎下載 。
門應及時向社會公開生態保護紅線范圍、邊界、調整、管控要求、保護管理、評價考核等信息,但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應健全公眾參與機制,鼓勵公眾積極參與和監督生態保護紅線管理,并依托已有的各類舉報平臺,受理生態保護紅線內破壞生態和污染環境行為的投訴和舉報。建立有償舉報制度。
第九條【鼓勵地方立法】 各地可參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因地制宜制定本行政區域生態保護紅線法規或規章。
第二章 劃定與調整
第十條【組織劃定】 各省(區、市)人民政府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生態保護紅線劃定工作。
國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提出各省(區、市)生態保護紅線空間格局和分布意見,組織跨省域和陸海生態保護紅線的銜接與協調,制定生態保護紅線劃定技術規范,指導各省(區、市)生態保護紅線劃定。
各省(區、市)人民政府組織劃定本行政區域生態保護紅線,經國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技術審核后,報國務院批準。
生態保護紅線劃定方案經國務院批準后由各省(區、市)人民政府發布實施。
第十一條【劃定范圍】 各省(區、市)按照生態保護紅線劃定技術規范,開展科學評估,識別水源涵養、生物多樣性維護、水土保持、防風固沙等生態功能極重要區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鹽漬化等生態環境極敏感脆弱區域的空間分布。精選資料,歡迎下載 。
將上述兩類區域進行空間疊加,劃入生態保護紅線,涵蓋所有國家級和省級禁止開發區域,以及有必要嚴格保護的其他各類保護地等。
生態保護紅線應保持生態系統連續性和完整性,做到應劃盡劃、應保盡保。位于生態功能極重要區或生態環境極敏感脆弱區或各類保護地內的耕地、人工商品林,以及交通、通信、能源管道、輸電線路等線性基礎設施和風電、光伏設施所涉及的國土空間應劃入生態保護紅線,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要求進行管理。
第十二條【確定邊界和落圖】 在確定邊界時,應結合自然邊界、各類保護地邊界、河湖海岸邊界、土地調查或地理國情普查等明確的地塊邊界,并與省級及以上重大規劃相銜接,準確確定生態保護紅線邊界。
各地應綜合運用高空間分辨率遙感影像、高精度數字高程模型或大比例地形圖,做到生態保護紅線邊界清晰,落圖準確。
第十三條【勘界定標】 國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生態保護紅線勘界定標技術規程。
各省(區、市)人民政府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生態保護紅線勘界定標工作,將生態保護紅線準確落地。在重點地段(部位)、拐點和控制點設立界樁;在主要路口、村莊周邊及其他人員密集或易到達的生態保護紅線邊界樹立標識牌。任何個人或單位不得破壞、污損和擅自移動生態保護紅線界樁、標識牌。
第十四條【紅線標識】 國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和發布生態保護紅線標識,并對生態保護紅線標識的使用進行管理。
第十五條【紅線調整】 國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精選資料,歡迎下載 。
組織各省(區、市)人民政府每五年開展一次生態保護紅線優化調整。各省(區、市)生態保護紅線調整方案在通過技術審核并報國務院批準后,由省級人民政府發布。
生態保護紅線內的國家公園、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國家級風景名勝區邊界或功能分區依法調整后,生態保護紅線范圍自動調整。
第三章 人類活動管控
第十六條【管控要求】 生態保護紅線內禁止城鎮化和工業化活動,嚴禁不符合主體功能定位的各類開發活動。
對生態保護紅線內的自然保護區、國家公園、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世界自然遺產、濕地公園、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各類保護地的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禁止類活動】 生態保護紅線內禁止開展以下人類活動:
(一)礦產資源開發活動;
(二)圍填海、采砂等破壞海河湖岸線等活動;
(三)大規模農業開發活動,包括大面積開荒,規模化養殖、捕撈活動;
(四)紡織印染、制革、造紙印刷、石化、化工、醫藥、非金屬、黑色金屬、有色金屬等制造業活動;
(五)房地產開發活動;
(六)客(貨)運車站、港口、機場建設活動,火力發電、核力發電活動,以及危險品倉儲活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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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生產《環境保護綜合名錄(2017年版)》所列“高污染、高環境風險”產品的活動;
(八)《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管理辦法》所指的環境高風險生產經營活動;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八條【允許類活動】 在不違背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前提下,生態保護紅線內允許開展以下人類活動:
(一)生態保護修復和環境治理活動;
(二)原住民正常生產生活設施建設、修繕和改造;
(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林業活動;
(四)國防、軍事等特殊用途設施建設、修繕和改造;
(五)生態環境保護監測、公益性的自然資源監測或勘探、以及地質勘查活動;經依法批準的考古調查發掘和文物保護活動;
(六)必要的河道、堤防、岸線整治等活動,以及防洪設施和供水設施建設、修繕和改造活動。
第十九條【人類活動審批】 生態保護紅線內的人類活動或建設項目審批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對屬于本辦法十七條規定的禁止進入人類活動或建設項目,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相關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手續;
(二)對屬于本辦法十八條規定的允許進入人類活動或建設項目,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審批;
(三)對于其他人類活動或建設項目,須由省(區、市)人民政府批準后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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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已有活動管理】 生態保護紅線內的已有人類活動和建設項目遵循尊重歷史、實事求是、依法處理、逐步解決的原則,從嚴查處違法建設項目。
(一)屬于本辦法十七條規定的禁止進入人類活動或建設項目,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退出機制,制定退出計劃,引導項目進行改造或者產業轉型升級,逐步調整為與生態環境不相抵觸的適宜用途;
(二)屬于本辦法十八條規定的允許進入人類活動或建設項目,須嚴格按照批準的項目選址、規模和方案進行建設運營和維護;
(三)對于其他人類活動或建設項目,由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評估,根據對生態保護紅線的影響,確定退出、調整或保留;
(四)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于生態保護紅線內的采礦活動,應停止開采活動,有序退出并開展礦區生態修復。對依法取得探礦權的,在不影響主導生態功能的前提下,可依法依規開展勘查活動。
生態保護紅線內的耕地,可正常耕作,但不得擅自擴大規模;鼓勵發展生態農業、綠色農業、有機農業。對位于江河源頭及其兩側、水源地和湖庫周邊的陡坡耕地,以及水土流失、風沙、鹽堿化和石漠化等生態危害嚴重區域的耕地,應逐步退耕還林還草。
生態保護紅線內的人工商品林,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管理。鼓勵各地創新商品林經營管理模式,通過簽訂協議、改造提升、租賃、置換、贖買等方式,實行集中統一管護,改善和提升其生態功能,并將重點區位的商品林逐步調整為生態公益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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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態保護紅線內已有的交通、通信、能源管道、輸電線路等線性基礎設施,風電、光伏設施,以及防洪水利等設施,按照法律法規規定進行管理、運行和維護,嚴禁擅自擴大規模。列入省級以上規劃且涉及公益、民生和生態保護的線性基礎設施、防洪水利工程,以及已經獲得批準的風電、光伏建設項目,在不影響主導生態功能的前提下,可嚴格按照主管部門批復的項目選址和規模等進行建設,并在建設工程結束后對造成影響的區域進行生態修復。
第四章 保護修復與生態補償
第二十一條【保護修復】 各地應制定生態保護紅線保護與修復方案,優先保護良好生態系統和重要物種棲息地,修復受損生態系統,構建生態廊道和重要生態節點,提高生態系統完整性和連通性。
各地和有關部門應將生態保護紅線保護修復作為山水林田湖草等各類生態保護修復工程的重要內容,統籌生態保護紅線內水土保持、天然林資源保護、退耕還林還草、退牧還草、國土綜合整治等各類生態保護修復工程資金渠道,切實落實保護與修復資金。
按照陸海統籌、綜合治理的原則,開展海洋國土空間生態保護紅線的生態整治修復,重點加強生態保護紅線內入海河口、濱岸帶、海島和受污染海域綜合整治。
第二十二條【轉移支付】 國家財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生態保護紅線補償辦法,完善國家重點生態功能區轉移支付政策,逐步提高生態保護紅線在轉移支付分配中的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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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地方投入】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加大對生態保護紅線所在地區財政資金投入力度,鼓勵各地出臺有利于生態保護紅線的財政、信貸、金融、稅收等政策,建立生態補償機制。
第二十四條【多元補償】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社會參與的多元化投融資機制,引導社會力量參與生態保護紅線生態保護。鼓勵在生態保護紅線內開展生態系統服務付費試點,探索生態產品價值實現的市場化機制。
第五章 生態保護監管
第二十五條【監測網絡】 國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和完善生態保護紅線監測網絡,以“天-空-地”一體化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網絡體系為基礎,布設相對固定的監測點位,整合銜接相關部門的生態環境監測站點,開展生態保護紅線實時監測,及時獲取生態保護紅線監測數據。
第二十六條【監管平臺】 國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國家生態保護紅線監管平臺,制定生態保護紅線監管技術規范,利用生態環境大數據,加強監測數據集成分析和綜合應用,全面掌握生態保護紅線生態系統構成、分布與動態變化,實時監控人類干擾活動。
各省(區、市)在國家生態保護紅線監管平臺的總體架構下,因地制宜建設本行政區域的生態保護紅線監管平臺,作為國家生態保護紅線監管平臺的省級節點,與國家生態保護紅線監管平臺實現互聯互通。
第二十七條【臺賬系統】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生態保護精選資料,歡迎下載 。
紅線圖斑為基礎,以縣級行政區為基本單元,建立、更新、維護生態保護紅線臺賬系統,并納入國家生態保護紅線監管平臺,作為平臺運行的數據基礎。
第二十八條【日常監管】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生態保護紅線常態化巡查、詳查和核查制度,國家生態保護紅線監管平臺通過巡查及時發現可能違背生態保護紅線管理要求的人類活動,并通報省級節點開展詳查與核查。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生態保護紅線界樁和標識牌等設施進行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九條【執法監督】 各級生態環境保護綜合執法隊伍應不定期開展生態保護紅線執法和專項行動,依法查處破壞生態環境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定期評價】 國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生態保護紅線評價指標體系,每五年組織一次對各省(區、市)生態保護紅線生態系統格局、質量、功能和保護狀況的綜合評價。評價結果應及時向社會公布,并作為優化生態保護紅線布局、安排生態補償資金的依據。
各省(區、市)應制定本行政區域生態保護紅線評價制度。
第三十一條【年度考核】 國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各省(區、市)人民政府生態保護紅線保護成效進行考核,考核內容主要包括生態保護紅線目標任務完成情況、管控措施執行、保護修復情況、生態保護成效等。考核結果納入《生態文明建設考核目標體系》,作為黨政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綜合評價的重要依據。
各省(區、市)應建立本行政區域生態保護紅線保護成效考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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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環保督察】 將生態保護紅線管理納入中央環保督察,各省(區、市)應及時整改中央環保督察發現的問題。
第三十三條【責任追究】 違法違規批準生態保護紅線內開發建設項目和造成生態保護紅線破壞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黨政領導干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辦法(試行)》等規定,對責任人給予處分。
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開發建設等活動,以及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生態保護紅線設施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導致生態保護紅線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表彰獎勵】 各級人民政府對保護成效好的地區通過資金分配、政策扶持等方式予以獎勵。各地區各部門在有關獎勵中,應充分考慮各地區生態保護紅線保護成效。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對生態保護紅線保護突出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公開表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文件釋權】 本辦法由生態環境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生態保護紅線管理辦法(試點試行)》(環辦函〔2015〕185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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