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6日發(作者:圣誕節英文)

勞動關系和勞務關系的區別:
1、 兩者產生的依據不同。勞動關系是基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生產要素的結合而產生的關系;勞務關系產生的依據是雙方的約定。
2、適用的法律不同。勞務關系主要由民法、合同法、經濟法調整,而勞動關系則由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規范調整。
3、主體資格不同。勞動關系的主體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組織,即用人單位,另一方則必須是勞動者個人,勞動關系的主體不能同時都是自然人,也不能同時都是法人或組織;勞務關系的主體雙方當事人可以同時都是法人、組織、公民,也可以是公民與法人、組織。
4、主體性質及其關系不同。勞動關系的雙方主體間不僅存在著財產關系即經濟關系,還存在著人身關系,即行政隸屬關系。勞動者除提供勞動之外,還要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服從其安排,遵守其規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等,成為用人單位的內部職工。但勞務關系的雙方主體之間只存在財產關系,即經濟關系,彼此之間無從屬性,不存在行政隸屬關系,沒有管理與被管理、支配與被支配的權利和義務,勞動者提供勞務服務,用人單位支付勞務報酬,各自獨立、地位平等。這是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最基本、最明顯的區別。
5、是以誰的名義實施工作以及由誰承擔責任不同。事 1
實勞動關系是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名義進行工作,勞動者屬于用人單位的職員,其提供勞動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構成用人單位整體行為的一部分,由用人單位承擔法律責任,與勞動者本人沒有關系;勞務關系是提供勞務的一方以本人的名義從事勞務活動,獨立承擔法律責任。如果在提供勞務過程中純粹是由于自身的過錯給第三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的,該損害與雇主無關。
6、合同內容受國家干預程度不同。勞動合同的條款及內容,國家常以強制性法律規范來規定。如勞動合同的解除,除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外,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必須符合《勞動法》規定的條件等。勞務合同受國家干預程度低,在合同內容的約定上主要取決于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除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外,由雙方當事人自由協商確定。
7、內部規章制度的約束力不同。勞動合同是一種特殊的雇傭契約或者說從屬的雇傭契約。企業對職工遵守內部規章制度的情況有進行獎懲的單方權力。而勞務合同雙方發生爭議,只有勞務合同本身可以作為解決爭議的依據,任何一方的內部規章制度不能成為雙方權利義務的依據。
8、勞動力的支配權不同。在勞動關系中,勞動力的支配權,歸掌握生產資料的用人單位行使,雙方形成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隸屬關系;在勞務關系中則由勞務提供方自行組 2
織和指揮勞動過程。
9、參與經營管理的權利不同。作為勞動關系中的職工,有權通過工會、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監事會等途徑參與企業的民主管理,就高級管理人員的任免、經營決策、職工獎懲、工資制度、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和保險等事項行使批準、提議或發表意見等權力。但是,作為勞務合同關系中的勞務提供者,則不是企業的內部員工,不享有上述權力,無權干涉或者過問企業的生產經營。
10、作息時間的規定不同。在勞動合同中,用人單位必須嚴格按照《勞動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合理安排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如果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在法定休息休假時間勞動的,必須按照法律規定支付額外的加班工資,等等。對于勞務合同而言,除雙方另有約定以外,勞務提供者可以自行安排提供勞務的時間。至于是否在法定節假日提供勞務,每天提供多少時間的勞務等問題,雙方可以自行約定;雙方沒有約定的,可以根據《合同法》第62條之規定處理。勞務報酬的數量,由雙方直接在勞務合同中約定,不因勞務提供的具體時間而改變。即使每天提供勞務的時間超過了八小時,或者每周超過四十小時,或者在法定節假日期間提供勞務的,勞務提供者不得據此要求額外的報酬。
11、工具、設備等等物質的提供不同。在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必須具備一定的廠房和辦公場所、儀器、設備等物 3
質條件,為勞動者的勞動提供必要的安全衛生保障和防護設備。在勞務關系中,工具、設備等物質條件的提供,如果合同中未做約定的,一般情況下應由勞務提供者提供。因為勞務關系中,勞務提供者的義務主要是提供符合約定的勞務成果,至于勞務的提供方式,由勞務提供者自行決定。
12、職業技能培訓的義務不同。在勞動關系中,根據《勞動法》第68條之規定,用人單位對勞動者負有進行職業培訓的義務,以增強勞動者的技能;在勞務關系中,勞務提供者技能的提高,當其本身的義務,對方當事人只管接受其提供的勞務,不干涉其職業培訓事宜。
13、主體的待遇不同。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除獲得工資報酬外,還有保險、福利待遇等;而勞務關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獲得勞動報酬。
14、用人單位的義務不同。勞動合同的履行貫穿著國家的干預,為了保護勞動者,《勞動法》給用人單位強制性地規定了許多義務,如必須為勞動者交納社會保險、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政府規定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等,這些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不得協商變更。勞務合同的雇主一般沒有上述義務,當然雙方可以約定上述內容,也可以不存在上述內容。
15、報酬的性質和支付方式不同。因勞動合同的履行而產生的勞動報酬,具有分配性質,體現按勞分配的原則,不完全 4
和不直接隨市場供求情況的變動,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為一種持續、定期的工資支付(一般是按月支付,有規律性);因勞務合同而取得的勞動報酬,按等價有償的市場原則支付,完全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是商品價格的一次性支付(多為一次性的即時清結或按階段按批次支付,沒有一定的規律),商品價格是與市場的變化直接聯系的。勞動合同關系中,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支付,不得以實物及有價證券替代貨幣支付,報酬的支付方式以貨幣形式和按月支付為顯著特征。勞務合同關系中,報酬可以以貨幣、實物或有價證券等方式支付,可以分期支付,也可以一次性支付。
16、獲取報酬的優先程度不同。在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獲取的報酬表現為工資;在勞務關系中,勞務提供者獲取的報酬為勞務費,屬于一般債權
17、違反合同產生的法律責任不同。勞動合同不履行、非法履行所產生的責任不僅有民事上責任,而且還有行政上的責任,如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補足低于標準部分的工資,拒絕支付的勞動行政部門同時還可以給用人單位警告等行政處分。勞務合同所產生的責任只有民事責任——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不存在行政上的責任。
18、保護時效不同。作為一般民事案件,勞務爭議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保護的時效適用《民法通則》第135條之 5
規定,即兩年。現行勞動仲裁的申訴時效為六十日。
19、糾紛的處理方式不同。勞動合同糾紛發生后,應先到勞動機關的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不服的在法定期間內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訴,勞動仲裁是前置程序;但勞務合同糾紛出現后可以訴訟,也可以經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
20、履行合同中的傷亡事故處理不同。根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規定,作為勞動者的職工在為用人單位工作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的,只要不是勞動者的故意行為造成的傷害,即使是勞動者過失違章行為所致,都應認定為工傷。工傷事故的損害賠償,適用的是無過錯原則。也就是說,即使用人單位沒有過錯,仍然應當對遭受工傷的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
勞務關系不適用工傷事故處理的有關規定。勞務提供者在提供勞務過程中遭受人身損害的,只能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由過錯方來承擔賠償責任,即過錯原則。
勞動關系和雇傭關系的區別:
勞動關系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包括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事業單位等)在實現勞動過程中建立的社會經濟關系。是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報酬的勞動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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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傭關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勞務,雇用人支付相應報酬形成權利義務關系。 雇傭關系是雇主和受雇人達成契約的基礎上成立的,雇傭合同可以是口頭也可以是書面的。
二者區別:1、主體方面不同(1)用工主體的要求不同。雇傭關系中的用工主體范圍相當廣泛,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勞動關系中的用工主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2條的規定,主要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同時包括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同時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2條和第63條的規定,非法用工單位和勞動者發生的勞動關系也按照勞動關系處理。因此,如果用工主體僅因為違反法律規定沒有辦理獲得合法主體資格的手續,但已經具備了“用人單位”的其他形式要件,也可以將其認定為勞動中的“用人單位”,只是該“用人單位”是非法的(至于其自身的違法問題,應當由工商部門予以糾正)。 (2)主體地位不同。 雇傭關系中主體地位是平等的。它們之間是一種“勞務”與“報酬”之間的交換,受雇人可以不遵守雇傭方的內部規定(當然也不享受雇傭方的福利待遇),受雇人還可以同時選擇給兩家以上的雇傭方提供勞務。 勞動關系主體雙方具有行政上的隸屬關系。勞動者是用人單位的內部成員,應當遵守其內部的規章 7
制度,服從單位的領導與安排(當然也享受單位的社保、醫保等福利待遇)。在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只允許勞動者在其一家單位上班。故,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和獎勵懲罰措施可以約束其內部員工,但未經受雇人同意卻不得約束受雇人。受雇人只需要按照雇傭契約完成工作任務,無需接受雇傭人的其他無理指示。雇傭關系強調成果之給付,而勞動關系則強調勞動者與生產資料相結合的勞動過程。2、權利義務及國家對其的干預程度不同 雇傭關系是一種私法上的關系,強調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自治,只要當事人雙方的約定不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不違反公序良俗,國家就不予干預,其權利義務的調整主要參照《民法通則》等民事法律規范。 而對于勞動關系則有大量的勞動法規予以規制,比如勞動法對工作時間、最低工資、休息制度、工傷保險等等。調整其權利義務法律是介乎公私法之間的混合法——西方法學界稱之為“社會法”。3、處理機制不同 雇傭關系中發生的糾紛應當按照民事爭議處理,而勞動爭議的解決則應該按照勞動法的相關規定。按照現行的勞動法律規范,發生勞動爭議必須先進行勞動仲裁,如果不服仲裁才能向法院起訴。而雇傭關系中發生糾紛,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不需要經過仲裁程序。 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 8
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雇傭關系和勞務關系的區別:
司法實踐中,在處理提供勞務受害或致害責任糾紛案件時,一個不可回避的問題就是要理清勞動方與用工方構成何種法律關系。當雙方主體均為自然人時,由于法律并沒有明確界定勞務關系與雇傭關系的概念,導致對這兩種關系,易產生混淆。然而,在損害賠償責任的劃分及承擔上,兩者之間的差異卻又是不容忽視的。
首先,侵權責任規責原則不同。《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傷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見,在雙方主體均為自然人的勞務關系中,接受勞務的一方對于提供 9
勞務的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承擔的是過錯責任;但在雇傭關系中,雇主對雇員因雇傭活動遭受人身損害,要承擔無過錯責任。顯然,雇主的責任要重于接受勞務的一方。
其次,侵權責任減輕條件不同。在雙方主體均為自然人的勞務關系中,由于接受勞務的一方對提供勞務的一方遭受的人身損害承擔的是過錯責任,按照《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因此,在提供勞務一方的自然人自身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存在過失,而接受勞務的一方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接受勞務的一方可以減輕其賠償責任。同時,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所以,在雇傭關系中,只有在雇員有重大過失(或故意)的前提下,雇主才能減輕自身的賠償責任。因此,雇主減輕責任的條件要嚴于雙方主體均為自然人的勞務關系中接受勞務的一方。
最后,侵權責任承擔方式不同。《侵權責任法》第三十 10
五條對于提供勞務的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只規定了接受勞務一方應承擔責任,并不涉及提供勞務的一方的責任;但是《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九條規定了在雇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情形下,雇員與雇主應承擔連帶責任。因此,雇員的責任也要重于勞務關系中提供勞務的一方。
基于以上分析,對勞務關系與雇傭關系進行區分,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學理上,一般認為,勞務關系是指勞動者與用工者根據口頭或書面約定,由勞動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勞動服務,用工者依約向勞動者支付勞務報酬的法律關系;雇傭關系是指雇員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間內,接受雇主的指揮與安排,向雇主提供勞務,而雇主向雇員支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但單從概念上去分析,不易完全把握兩者之間的差異,本文認為,還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考量:
一、關系主體是否確定。在勞務關系中,勞務關系的雙方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其雙方主體比較多元化;在雇傭關系中,雇員只可能是自然人,不存在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作為雇傭關系中的雇員。
二、主體地位是否平等。勞務關系主體之間只存在經濟關系,勞動者自主提供勞務服務,用工者支付報酬,彼此之間不其他存在人身隸屬關系或人身依附關系。因此,雙方地位平等。在雇傭關系中,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九條 11
第二款對“從事雇傭活動”的解釋可知,雇員必須根據雇主授權或指示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所以,雇員要接受雇主的管理,服從雇主的指揮,雙方之間存在著一定的隸屬關系與人身依附關系。
三、工作條件由誰提供。勞務關系中的勞動方一般只提供簡單的勞動力,在需要生產工具時,也是自備,工作場所根據提供勞務的需要隨時變動;雇傭關系中,雇員一般在雇主指定的工作場所,利用雇主提供的生產資料進行社會勞動。
四、關系存續期間長短。由于勞務關系中,勞務需求方所要求的勞動服務往往并不復雜,一次性或在某一特定期間就可以完成。在勞動方完成與用工方約定的勞務后,雙方關系就自然解除。因此,勞務關系的存續時間比較短;而雇傭關系因為雇主所需要的勞務量相對比較大,技術含量也要高于勞務關系,因此,雇傭關系的存續期間要長與勞務關系。
五、受國家法律干預程度。勞務關系只涉及經濟關系,勞務關系雙方簽訂合同時,遵循《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規定的平等、自愿和公平原則進行。法律并沒有苛求用工方必須履行為勞動方提供勞動保護和安全的義務。在雇傭關系中,雇員與雇主的關系除了受《合同法》調整,同時,雇主還必須保證雇員的勞動安全,否則,在雇員因從事雇傭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無論雇主是否存在過錯,都應當承擔民事賠 12
償責任。
綜上,在自然人之間,雇傭關系中的雇主民事責任要重于勞務關系中接受勞務的一方。其根源在于雇主與雇員之間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關系,雇主在獲得對雇員勞動管理指揮權時,自然也應該履行期勞動保護和安全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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