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侵權行為初探(一)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侵權行為(以下簡稱違法侵權),是指行為人的行為違反成文法設
定的義務,導致該法所意圖保護的人遭受法律希望避免的損害,從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
此種侵權類型,各國和地區民法多有專門規定,如《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2項規定:“違
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的法律者,負相同的義務(指賠償義務——引者注)。如果根據法律的
內容并無過失也可能違反此種法律的,僅在有過失的情況下,始負賠償義務。”我國臺灣地
區“民法典”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于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英美法中雖然不存在成文的民法典和侵權法,但無
論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中都是將違反成文法的侵權行為單獨作為一類侵權行為進行研究。反觀
我國,尤其是大陸地區,對此一重要問題的研究卻未見深入。那么違法侵權究竟有何規范功
能,它在實踐中如何具體應用,我國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又應如何對其進行規制呢?本文擬針
對這些問題進行探討,以期能夠拋磚引玉。
一、違法侵權的規范功能
眾所周知,侵權法的一大突出特點就是缺少一般性,因此對紛繁復雜的進行類型化研究就顯
得十分重要。因為如果不根據一定的標準將侵權行為類型化,不僅學者的研究無從下手,而
且也無法給司法者提供可供適用的一般性規則。如何對侵權行為進行類型化,大陸法系的通
常作法是權利的類型化,即依據行為侵害的客體進行歸類。比如實踐中我們聽說某人受到侵
害,第一反應就是他的什么權利受到侵害,是姓名權、名譽權,還是身體權、健康權?這種
權利類型化的一個突出優點就是簡便起訴,原告無須證明另有訴因,道理很簡單:我的權利
受到侵害,我當然有權提起訴訟。但是權利的類型化也有其缺陷,比如現實生活中侵權行為
豐富多樣,我們不可能將每一種侵害客體都用權利的方式加以保護,親吻權、悼念權等“新
權利”的出現正表現出了傳統權利類型化方式在現實生活中的無奈何尷尬。那么有沒有一種
方式能夠避免這種尷尬呢?在這方面,英美法系的作法頗具有啟示性。在英美法對侵權行為
進行類型化的過程中,不僅有依據侵害客體進行的權利類型化,也有依據行為特點進行的行
為類型化,比如侵擾(uisance)、移轉(Conversion)、毆打(Battery)、威嚇(Assault)、
非法監禁(Falseimprisonment)等。將多樣化的侵權形態類型化為若干具體行為,彌補了侵
權行為缺少一般性的不足,原告只需證明被告的行為符合某一具體侵權行為(訴因)即可。
但這種方式也有缺陷,在原告受到侵害的并非權利時,如欲得到救濟,他必須證明自己享有
訴權。正是因為權利類型化和行為類型化均有其優點和不足,所以筆者認為,最好的辦法就
是將二者融合起來,以權利類型化為主,輔以行為類型化。而違法侵權正是依據行為特點對
侵權行為進行類型化的結果。那么這一類型化的侵權行為有哪些規范功能呢?筆者認為,主
要有如下幾種:
1.擴大法律保護的范圍,彌補權利保護的不足。現代民法是以權利為核心和最高抽象,所以
行為人如果侵害的是他人權利,權利人自然可以依據自己的權利請求損害賠償。當然,這里
的權利限于絕對權,相對權因不具有公示性,通常情況下不構成侵權行為的客體。但是法律
保護的絕不僅僅限于權利,還包括法律上利益,即法益。而且,隨著現代社會和法治的進步,
法益的保護越來越顯示出其重要性。在侵權法上,應當受到保護的法益很多,其中比較重要
的有如下幾種:①純粹經濟上損失(Pureeconomicloss)。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是指受害
人權利并未受損,僅受有財產上損失。試舉一例說明,甲開車違反交通法規撞到乙車,導致
乙車毀人亡時,無疑是侵害了乙的生命權和對車的所有權。但是丙等眾人受困車陣,不能上
班、搭機出域觀光或延誤交貨的損失即屬于純粹經濟上損失。②機會利益損失。所謂機會
利益損失,是指受害人受侵害的并非具體的權利、利益,而是期待取得具體權利、利益的可
能性(即機會)。比如,訴訟代理人因過失延誤上訴期間,導致不利判決確定,訴訟當事人
喪失勝訴之機會;跑馬于參加比賽途中因可歸責于他人的事由被害,致喪失贏得冠軍的機會;
由于郵局的過失,延誤投遞準考證,致考生喪失參加研究生入學考試的機會。2001年山東
省高院判決的齊玉苓被冒名頂替上學案,法院最終認定侵害的是原告的受教育權,但實際上
這一案件侵害的應當是原告受教育的機會利益,而非憲法上的受教育權。③某些人格上利
益。人格權是一種涵蓋范圍相當廣泛的權利,因此不可能所有的人格上利益都具體化為獨立
的人格權。事實上對某些人格上利益來說,這也是沒有必要的。以性騷擾為例,雖然實踐中
這種侵權行為大量存在,但卻幾乎沒有人因此要賦予自然人一種免受他人性騷擾的權利;再
比如惡意冒名頂替他人,顯然也是侵犯他人人格權,但也沒有必要賦予自然人一種免受他人
冒充的權利。這些人格上利益有自己的特點,對他們來說,正面賦予權利除了便于當事人提
出權利請求外,沒有任何意義。也就是說,這些人格上利益只有在受到侵害時才具有實益,
受害人據此可以要求損害賠償。④某些近親屬間關系。人在社會生活中并非如魯賓遜之漂
流孤島,而是無時無刻不生活在各種社會關系之中,這其中最重要的是近親屬間關系,如配
偶之間、父母子女之間。法律對這些近親屬間的關系也給予一定的保護。在《關
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非法使監護人脫離監護,
導致親子關系或者近親屬間的親屬關系遭受嚴重損害,監護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精神損害
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在我國臺灣地區也有判例認為行為人與有配偶者通
奸構成侵權行為。1]⑤死者人格利益。自然人死亡后,當然不再具有民事權利,但其生前
享有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及死者的遺體、遺骨等仍作為利益受法律保護。
⑥占有。占有究竟是一種權利或事實,從歷史到現在都存在較大的爭議。但是,很明顯在
占有應當受到法律保護這一點上,各方的觀點是一致的。正如學者指出的:“占有一旦形成,
便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假如對上述占有人不予保護,任何人都可以憑借暴力從占有人手中
侵奪其占有物,則社會經濟秩序和財產秩序將遭到嚴重破壞,法律秩序也將蕩然無存。”2]
因此,從保護的角度出發,我們不妨淡化理論爭議,直接適用“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對占有進
行保護。
當然,需要說明的是:其一,并非上述所有法益受侵害都能援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救濟,
但至少“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擴充了法律的保護范圍,為某些利益保護提供了途徑(請求權基
礎);其二,在適用“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處理具體案件時,也并不是上述利益都能得到保護,
具體某種利益能否得到保護,還要看該損害是否在法律的保護范圍內。
2.使侵權行為法與其他領域的規范相銜接,從而簡化立法,完善理論。現實生活中的侵權行
為多種多樣,其違反的法律可能也各不相同,如果把這些法律都納入侵權行為法,無疑將會
是侵權法成為一個無比龐雜的體系,事實上這也是不可能的。而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作為一
種獨立的侵權類型則很好地銜接了侵權行為法和其他領域的法律,起到了使立法簡化、合理
化的作用。同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還是侵權法的理論更加精致、完善。刑法、市場規制
法、勞動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可能都有一些侵權行為的規范,“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使這些
零散的規定在侵權法上有了統一的請求權基礎,使上述規范成了實質意義上的侵權行為法。
3.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侵權行為有自己的特點,將其獨立為一種侵權行為類型體現了對不同
問題的區別對待。首先,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將觀察的視點從“權利的侵害”移到了“法律的違
反”,也就是說,不再以原告享有權利為請求損害賠償的必備要件,只要被告違反了法律,
而該法律又是具有保護受害人功能的法律,那么法律即讓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而在英美法
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代表了一種判斷標準的轉變,即由“理性人”的標準轉換為法律設定
的標準。其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具有推定過失的功能。既然有保護他人法律的存在,行為
人就應有注意義務,而行為人違反該法律就說明行為人有過失。正如克里斯蒂安馮巴爾教授
所指出的:“在一個案件涉及違反某一制定法時,該制定法有兩個功能,首先,對定義侵權
行為提供幫助;其次也是十分重要的,降低對過錯的舉證要求,即朝嚴格責任方向運動。再
次指出,法國和比利時在這兩方面走得更遠一些。兩個國家都適用這樣的原則:即在沒有特
別的正當事由存在的情形,違反制定法自動構成過錯。不履行義務的事實就足夠了。這樣的
法律制度推定每一個人都知曉法律,所以法律必須被遵守,這就規定了一個嚴格的注意義
務。”3]
二、違法侵權的具體適用
違法侵權具有如上獨特的規范功能,自然有獨立加以研究的必要。那么,該類侵權在實踐中
是如何具體適用的呢?換句話說,該類侵權行為有哪些構成要件呢?
首先,行為人的行為須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這里所說的法律,“應指的是法規范而言,
除狹義的法律(公法和私法)外,尚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以其是保護個人的權益
為判斷標準。”4]當然,對“保護個人權益”也不能作僵化理解,如果某項法律在保護社會公
益的同時兼具有保護個人利益的目的,應認其屬于“保護他人的法律”。我們現在生活的年代,
是一個法律規范越來越多的年代,這顯示了法律對主體行為的規范越來越細化。在這些規范
中,有一些是可以構成作為侵權行為前提的行為人的注意義務的。比如,我國《刑法》第
304條規定了郵政人員延誤投遞郵件罪,根據該規定,郵政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故意延
誤投遞郵件,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構成該罪。實務中有這樣一
則案例,陳某于1999年10月報考了北京大學的碩士研究生,但是由于郵政工作人員的失誤,
導致北京大學寄出的準考證延遲了一個月,直至2000年2月3日才到達陳某手中,而研究
生入學考試的日期是1月22日。由于郵局的失誤,導致陳某喪失參加研究生入學考試的機
會,精神受到極大的痛苦。于是,陳某向法院起訴要求精神損害賠償。5]法院經過審理,雖
然判決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8000元,適用的卻是合同法,在判決書中也不到被告
構成侵權行為的內容。筆者認為,本案中《刑法》關于延誤投遞郵件的規定即應當屬于“保
護他人的法律”,違反該法應由郵局賠償原告的機會利益損失和精神損失。再比如反不正當
競爭法和反壟斷法的某些規定,具有保護其他競爭者的功能,道路交通法規的某些規定,具
有保護其他交通參與者的功能,這些都應屬于“保護他人的法律”。由于我國大陸立法中尚不
承認違法侵權,所以不妨舉我國臺灣地區和美國、日本的若干判例予以說明。
1.1967年臺上字第540號判決:臺灣“工廠法”第7條第7款、第11條、第12條分別明文規
定:童工不得從事有危險性之工作,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不得于午后8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上訴人違反上述規定,令被上訴人于晚間8時30分加班,致被上訴人
被機器壓斷拇指,依第184條第2項,推定上訴人有過失。6]
2.1975年臺上字第2263號判決:被上訴人為吉市制紙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吉市公司)之董
監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維干自1966年2月起任職為該公司之外務員后,被上訴人迄不
按規定為黃維干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手續,致黃維干于1971年12月21日在外執行職務時,
被殺傷死亡,上訴人不能依“勞工保險條例”受領喪葬費及遺族津貼共新臺幣6.8萬元。王澤
鑒教授認為在本案中,基于“勞工保險條例”保護勞工之基本目的,應認為其系屬于“保護他
人之法律”,而勞工及其受益人,即為受其保護范圍之人。7]
3.1991年臺上字第2741號判決:上訴人于一九八九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佯稱擬設立A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簡稱A公司)。經營期貨買賣,使被上訴人誤信為真,先后于同年七月
間交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同年八月及九月間各交付二十萬元,合計五十萬元為認股金。
上訴人為取信于被上訴人,分別交付未經設立登記,印有A公司名義之股票五紙于被上訴
人為憑證,即于同年十二月間逃匿無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本案臺“最高法院”判決,“公
司法”第161條第1項“公司非經設立登記,不得發行股票”的規定為“保護他人的法律”,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推定其有過失。8]
4.美國案:原告和她的丈夫在1915年8月21日晚間乘坐一輛四轅馬車前往
Tarrytown的途中,與由被告駕駛的汽車發生迎面相撞,兩人被強大的沖擊力從馬車上摔到
地下,其中原告的丈夫當場死亡。發生碰撞的地點是在公路的一個轉彎處,當時被告的汽車
正在沿著彎道行駛,由于視角受到限制他沒能看到從黑暗中突然出現的馬車,結果雙方都躲
閃不及就撞在了一起。原告起訴被告犯有過失。理由在于被告沒有靠公路的右邊開車,而被
告也反訴了原告的車夫,因為他駕車的時候沒有亮燈。審理該案的法院認為,參照本州《公
路法》的第329條a款,法律要求車輛在晚間行駛一定要亮燈的目的在于為公路上的其他旅
客提供人身安全上的保護,原告的馬車在夜晚行駛時沒有按法律的要求開燈這—忽略本身就
是具有過失的,而不僅僅是證明過失存在的證據。因此,判決支持被告。9]
5.日本大審院1911年4月13日判決:B等共謀將寫有官廳御用商人A有不正當的盤剝暴利
行為的誣告信,以不同名義多次郵送給A的交易地的官廳。在這一事件中,B等被追究了刑
法第233條(信用毀損、業務妨害罪)的責任,因此A以附帶私訴向B等請求損害賠償。
對此,大審院并未專門使用“信用權”這一術語,認可了因信用毀損的撫慰金。10]
由以上判例可以看出,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包含范圍甚廣,從公法到私法,從基本法律
到一般的法規、習慣法,均有其適用。并且可以預見的是,隨著新的案件事實的出現,新的
法律規范的出臺,該類型侵權也將處于不斷的發展之中。
其次,原告是該項法律所希望保護的人。“任何一項法律都會具有一定的立法意圖,由此帶
來的指向性把其在主觀上希望保護的人單獨劃分為一個體(class),以便與那些無意當中
涉及到的人相區別,只有當原告屬于該法主觀上希望提供保護的體之內才有可能讓被告承
擔侵權責任,這實際上反映的是侵權法中所要求的可預見性原則,即原告一定要是被告行為
影響下一個可以預見的受害者,如果原告受傷害對被告來說是完全不可預見的,那么讓被告
因此而承擔賠償責任也就太不公平了。”11]同時,原告證明其是法律所希望保護的人,也是
為了解決自己的訴權問題,因為違法侵權不同于權利受到侵害,受害人并無當然的權利起訴,
只有他證明被告行為與自己有關(即自己是該法希望保護的人及自己所受損害屬于該法意圖
制止的損害)時,原告的起訴才得以正當化。比如,某公共汽車超載,因過于擁擠而便利扒
手行竊,但失竊人并不能要求車主承擔責任。這是因為禁止超載的法令,其目的不在乎防止
扒手行竊,而在于保障旅客安全。
再次,原告所遭受的損害是該項法律所意圖制止和防范的損害。本要件同前一要件具有異曲
同工之妙,一是為了解決被告的可預見性問題,二是為了解決原告的訴權問題。比如,在
1869年的時候,英國有—個《傳染病防治法》(ContagiousDiseasesAct)規定運輸牲畜的時候
應該要將它們用圍欄隔開,原告的羊在被從漢堡運往紐卡斯爾的途中因為承運人沒有使用圍
欄而被暴風雨沖下了船,原告于是以承運人違反了《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而要求其承擔過
失責任,但法院以該法是為了防止牲畜因為傳染病而非天氣受權為由拒絕了原告的請求。12]
最后,被告人違反法律的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系。毫無疑問,因果關系問題是侵權行為
法中的核心問題,也是最困難的問題。在德國,關于因果關系問題主要有兩種有力的學說。
一種是相當因果關系說,該說認為“行為人在一般情形之下,也就是說,并非在特殊,幾乎
難能一有,而依一般事理之常所不計入的情況下始足以導發損害者,行為與損害之間為有相
當因果關系。”13]另一種為法規目的說。該說認為,“行為人對于行為引發的損害是否應負
責任,非探究行為與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系,應探究相關法規(或契約)之意義與目的。”14]
而英美法系通常把因果關系分為事實上因果關系和法律上因果關系,前者以“But—for”作為
判斷標準,后者以“direct”、“proximate”或“foreseeable”為判斷標準。需要說明的是,筆者在
這里不欲對整個侵權行為法的因果關系問題進行探討,而只針對違法侵權這一特定類型提出
幾點看法:1.必須貫徹分階段的思考方式。王澤鑒教授將因果關系分為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
于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值得贊同。所謂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指可歸責的行為與權利受侵
害(或保護他人法律的違反)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是指權利受侵害(或
保護他人法律之違反)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關于兩者之間的區別,前者屬于構成要件,
決定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后者則屬于損害賠償責任范圍問題,與加害人的過失無關,具有合
理界限加害人賠償責任得重要機能,涉及法律上的價值判斷。15]2.關于責任成立的因果關
系問題,在違法侵權中基本可以轉化為過失的問題。學者王成認為,我國目前關于因果關系
得分析模式是一種“向后看”的模式,即主要著眼于對損害的補償,他認為我們應當轉換思考
方法為“向前看”,即著眼于對損害的預防和避免。基于此,因果關系問題出現困惑時可以轉
化為過失問題。16]對此觀點,筆者深表贊同。在違法侵權中,如果能證明被告確實違反了
保護他人的法律,通常即推定其有過失(但不是絕對),同時也就具有了責任構成上的因果
關系。這正是著眼于對未來行為的威懾和對損害防免的結果。3.關于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問
題,在違法侵權中應當按照法規目的說來判斷。曾世雄教授力主因果關系問題采取法規目的
說,其主要理由在于“行為人就其行為所引發之損害是否應負責任,基本上即為法律問題。
循依有關法律規定探究之,乃理所當然之事,因果關系因此虛化之結果,可以將無具體合理
答案之因果關系學說爭論置之不顧,使問題回歸就法論法之單純層次。”17]另外,“違約案
件損害賠償之責任,即系由契約內容決定之,侵權案件損害賠償之責任,亦應探討被違反法
規之意義與目的而定之。”18]在違法侵權中,既然有明確的成文法規定,關于損害賠償的范
圍由該法的目的和范圍決定自然具有得天獨厚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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