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及范文
一、概念及作用
民事調解書,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和經濟糾紛案件時
依法進行調解,根據當事人達成的協議而制作的具有法律效
力的文書。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
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第85條規定:“調解
是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和經濟審判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
也是人民法院處理民事糾紛和經濟糾紛的實體問題的重要
方式之一。因此,民事調解書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
文書之一種,其法律效力與民事判決書是相同的。”
用調解的方式解決民事訴訟糾紛,是人民法院處理民事案件
的一種重要方法。它體現了我國特有的調解和審判相結合的
民事訴訟原則,這種方式有利于合理解決當事人的訴訟糾紛。
根據我國民事審判實踐證明:多數民事糾紛案件都是采用調
解的方式結案的,這是因為民事糾紛屬于人民內部矛盾,不
論當事人雙方爭議的問題多大,都是在人民利益根本一致的
基礎上產生的糾紛,只要弄清是非,辨明曲直,曉之以理,
大多數糾紛是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的。因此,搞好調解工
作和制作好調解書是民事審判業務中的一項重要工作,它對
于加強人民內部的友愛關系,促進團結,搞好社會主義
經濟建設,預防和減少糾紛,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格式、內容及寫作方法
民事調解書可分為一審、二審、再審民事調解書,寫法除個
別項目略有不同外,其余大致相同。其結構可由首部、正文、
尾部三部分組成。
首部
1.標題
標題分兩行寫明法院名稱和文種。
2.編號
寫在標題右下方的位置。寫明:“[年度]×民×字第××號。”
3.當事人情況
如系一審的調解書,應按順序分別寫明原告、被告、第三人
的自然情況。如系二審的調解書按上訴人、被上訴人、第三
人的順序寫。如系再審的調解書按原審原告、原審被告、原
審第三人的順序寫。具體寫法與一審、二審、再事判決書相
同,可分別參照。
4.案由
即寫明案件的性質。如“婚姻糾紛或購銷合同糾紛或損害賠
償”等。
正文
一是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案件事實。如系二審或再審調解書,
在其之前還應寫上訴人提起上訴的情況和再審的提起情況。
案件的事實可寫法院確認的事實。如果案件是在法院受理后,
尚未開庭情況下,經審查認為法律關系明確和事實清楚,并
經雙方同意而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的事實可寫當事人爭議
的事實。無論是哪種情況,事實都應當寫得簡明扼要,不必
像判決書那樣寫得過細。
二是寫明調解達成協議的內容。協議內容是指在當事人自愿、
合法的原則下達成的解決糾紛的一致意見,它是調解書的核
心內容。在事實寫完之后,應另起一段,寫明如下一段文字: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
成如下協議:”而后,用分條分項式寫明協議的具體內容。
最后,寫明訴訟費用的負擔。
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調解書送達前,如有一部分已執行,
在本協議內容中,應將已執行的那一部分也寫入調解書協議
內容中,并加括號注明。
尾部
首先寫明法院對協議內容予以確認的態度及調解書的效力: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之后由審判庭人員署名,注明制作日期,加蓋院印,書記員
署名,左方打出“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校對戳。
三、寫作注意事項
?調解只根據當事人的自愿,在查明事實和分清是非的基礎
上進行,不能強迫調解。調解不成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
悔的,應當及時作出判決。調解協議的內容,不能違反有關
法律和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合法權益,否則不應確認。
?敘述調解書的事實,一般可不必分清是非,確定責任,這
是因為雙方已就爭議的內容達成了一致處理意見,但如果一
方堅持要分清是非,明確責任的,也要可在事實中將之反映
出來,總之,以尊重當事人意愿為前提。
?達成調解協議的案件,如果涉及民事行為無效或者合同無
效的問題,不應在調解書在確認,而應當另行制作決定書確
認民事行為無效或者合同無效。這是因為,民事行為或者合
同的有效無效確認,只能由司法機關即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權
確認的機關予以認可,調解協議是當事人自愿原則的體現,
無權就民事行為或合同的效力進行確認。
?當事人在一審中達成調解協議的,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必須
制作調解書,對于調解不離婚、維持收養關系、即時履行和
當事人不要求制作調解書的,可以不制作調解書。對不制作
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和
書記員簽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在二審和再審中,當
事人達成協議后,應當制作調解書,因為它涉及到原審判決
的效力問題。
?調解書的內容應明確具體,便于當事人的履行。調解書中
不應使用強制性的詞語,不宜寫進教育性無法律上實體意義
的詞句,無必要寫當事人無其他爭議和調解成立的日期。調
解書也無需寫撤銷原判決,因為民事訴訟法規定,二審和再
審調解書送達后,即視為原判決撤銷。
【范文】
××省××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調解書
民終字第××號
上訴人李云,男,1957年生,漢族,農民,住江浦縣劉新鎮
孔灣村三組。
上訴人李征,男,1988年出生,漢族,學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云。
上列當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強,南京正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兩當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尚,男,教師,住江浦縣新城
中學宿舍。
被上訴人江浦縣劉新鎮集體商業總店,住所地江浦縣劉新鎮
街道。
法定代表人朱平,商業總店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康,江蘇石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祝慶,男,江浦縣供銷合作社科長,住江浦縣供
銷合作社宿舍。
案由:人身損害賠償
上訴人李云、李征不服江浦縣人民法院江民初字第98號民
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判令被上訴人商業
總店賠償經濟損失。
1995年10月12日李云從商業總店購買煤油1公斤,次日晚
17時許將其用于照明發生爆炸,致李云、李征父子被燒傷。
經醫院診斷:李云為左上肢、右下肢10%面積Ⅱ°燒傷;李
征頭、頸、胸、雙上肢13%面積Ⅱ°~Ш°燒傷伴感染。本
院法醫景德鑒定李征面部損傷屬五級傷殘。李云父子住院治
療期間,商業總店支付了醫療費1萬元。爾后,雙方就賠償
問題協商未果,李云、李征于1996年5月訴至原審法院,
要求商業總店賠償14萬元。原審法院判決李云、李征的訴
訟請求后,李云、李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
以下協議:
一、商業總店賠償李云、李征經濟損失4?2萬元。扣除已付
1萬元,余款3?2萬元,本調解書送達之日給付5000元,今
年12月31日前給付5000元,1998年6月30日前給付5000
元,12月31日前給付5000元,1999年6月30日前給付5000
元,12月31日前給付7000元。
二、一審訴訟費250元,二審訴訟費50元,合計300元,
商業總店負擔250元,李云負擔50元。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判長:沈平
審判員:李峰亞
審判員:陳通
一九九×年七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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