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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蘇 致 邦 律 師 事 務 所
Jiang Su Co-Far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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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某某涉嫌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等犯罪
辯 護 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我們受黃某某家屬委托和江蘇致邦律師事務所指派,擔任涉嫌參加黑社會性
質組織、聚眾斗毆、開設賭場犯罪被告人黃某某的辯護人。
接受委托后,辯護人會見了被告人、查閱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參加了法庭
召集的庭前會議,參加了法庭調查,從而對本案的案情有了比較客觀、全面和深
入的了解。辯護人認為: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檢察院——武檢訴刑訴【2013】
15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
不能成立。
一、 關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起訴書》指控黃某某早期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2003年至2007年,
2007年脫離組織),該指控缺乏證據支持。
第一、 《起訴書》中指控黃某某的內容多處自相矛盾,基本事實沒有查明。
1、 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聚眾斗毆
《起訴書》“經依法審查查明”部分第9頁第11行至第15行:“2003年至
2011年10月31日期間,為爭奪常州市新北區孟河鎮小河地下賭博市場,被告
人陳志相組織、領導被告人陳偉……及黃某某等人,分別與以劉紅夫……為首的
賭博團伙3次持械斗毆。其中,被告人陳偉……黃某某、陳玉建各參與1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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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頁第21行“(2003年下半年間)……至2004年11月間,黃某某組織人員
與劉紅夫一方多次持械斗毆……”。
那么,在起訴書指控的黃某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期間(2003年至2007
年),黃某某到底參與了幾次聚眾斗毆?根據現有證據以及2005年5月常州市
新北區人民法院的判決結果,只能認定黃某某參與1次聚眾斗毆!即2003年12
月23日下午與劉紅夫等人的聚眾斗毆。但該次聚眾斗毆黃某某已經承擔過刑事
責任。
2、 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開設賭場
《起訴書》“經依法審查查明”部分第13頁24行:“2003年至2008年間,
被告人陳志相、陳偉伙同被告人黃某某等人糾集了被告人……等人開設賭場”;
第15頁第3-7行:“被告人黃某某雖在服刑,但因其與劉紅夫一方斗毆及隱瞞
了與被告陳志相、陳偉共同犯罪事實保障了該賭場的順利進行而享有相應分成,
2007年初刑滿釋放后獲利人民幣30萬元” ;第10頁第3-4行:“2004年11
月,黃某某因本起斗毆及其他賭博犯罪被常州市新北區公安機關抓獲后被判刑懲
處”。
黃某某2004年11月被抓獲,2005年5月被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年,其中一項罪名是:“賭博罪”(見《起訴書》第2頁19行) 。
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公布實施之前,賭博罪包括聚眾賭博、
開設賭場、以賭博為業三種行為,開設賭場罪是《〈刑法〉修正案(六)》從刑
法第303條賭博罪中分離出來的新罪名,修改后的賭博罪只包括聚眾賭博和以賭
博為業兩種行為。那么,2005年黃某某被判承擔責任是因“聚眾賭博、開設賭
場、以賭博為業三種行為”中的哪種行為?《起訴書》所謂“其他賭博犯罪”是
指什么?如果不能查明,疑點利益應當歸屬被告人,即因該開設賭場行為黃某某
已經承擔過刑事責任!黃某某無需再次為2007年以前的賭博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第二、黃某某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征:(一)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
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 (二)有組織地通過
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
的活動;(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
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 (四)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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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
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1、黃某某2003年4月出獄,2004年11月再次被抓捕,在此期間,《起訴
書》列明的與黑社會性質組織有關違法犯罪活動僅為1次聚眾斗毆(發生于2003
年12月23日的聚眾斗毆)。但此次聚眾斗毆,根據黃某某的供述,當時在小河
地界劉紅夫、陳志相、黃某某都在開設賭場,但劉紅夫相對強勢霸道,意圖一人
控制小河賭場生意,因此多次沖擊黃某某、陳志相的賭場,黃某某與劉紅夫斗毆,
有自己尋仇的一面,也有被陳志相利用的一面。同時,所謂陳志相將開檔盈利的
一部分用來購買斗毆器械、支付工資、食宿費、醫療費也沒有證據證實。在發生
此次斗毆后,黃某某逃匿避禍,直至2004年11月被抓和陳志相再無往來,更沒
受到陳志相關照和資助。但公訴人刻意忽略了這段時間內陳志相、陳偉、黃某某
之間的關系,在2004年11月因賭博罪(實際也是開設賭場)被抓,經審理也證
明黃某某的賭博行為與陳志相、陳偉也不相干。所以指控黃某某初期參加黑社會
性質組織不符合該罪名的犯罪構成。
2、至于黃某某在2007年1月出獄后,陳志相、陳偉給予的錢款(具體數字
已無法確定,32萬?22萬?還是17萬?),公訴人也是搞了有罪推定,因為黃
某某參加了黑社會性質的犯罪組織,所以這個錢款就一定是組織補償。但陳志相、
陳偉、黃某某一致的供述是還款十萬元,如果是“組織”補償,何必歸還。因此
陳志相給予的錢款只能理解為借款。
3、黃某某2004年11月因涉嫌聚眾斗毆/賭博犯罪被羈押后,并沒有什么“組
織”給予黃某某家庭資助。陳志相庭審中講黃某某老婆曾在黃某某服刑期間向其
借過幾千元錢也未有證據證實。
4、從起訴書指控的情形看,陳志相真正開始開設賭場(持續時間較長)是
自2005年5月開始,此時離黃某某與劉紅夫斗毆事件發生已經過去一年半時間,
公訴人怎么還能解釋為黃某某的行為為陳志相“開山立派做出了貢獻”呢?如果
陳志相、陳偉、黃某某在2003年下半年已經形成了“組織”,陳志相、陳偉還需
要等黃某某、劉紅夫都進監獄了,才合開賭場嗎?
5、通過庭審,辯護人總體感覺陳志相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名不成立,
至少在2010年前不成立。辯護人統計了一下,公訴人指控陳志相犯有組織領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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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時間跨度為2003年下半年到2012年10月份,時間跨度
十年,但是發生在2010年之前的案件只有7起,分別是2003年12月的黃某某
聚眾斗毆案、2005年陳志相非法拘禁案、2006年陳玉健砍人聚眾斗毆案、2005
年5月至2007年陳志相開設賭場案、2007年陳志相造房子尋釁滋事案、2009
年陳志相心怡浴室尋釁滋事案、2008年陳玉建陳葉飛賭博案。8年時間7起案件,
怎么看,也不像是有黑社會性質組織在犯罪,況且,陳志相對上述八起案件有3
起(2003年12月的黃某某聚眾斗毆案、2006年陳玉健砍人聚眾斗毆案、2008
年陳玉建陳葉飛賭博案)不承認與其有牽涉,有3起(2005年陳志相非法拘禁
案、2007年陳志相造房子尋釁滋事案、2009年陳志相心怡浴室尋釁滋事案)不
認為是犯罪。剩下一起開設賭場成立的話,就能因此確定陳志相在此期間已經形
成了黑社會性質組織,毫無法律依據。無論是人員、經費、分工、非法獲利等相
關事實,沒有任何一方面的證據,證明“組織”已經產生,更別提具有黑社會性
質的組織了。可見,公訴人是先設定了陳志相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然后把
零星的案子湊到一起來證明該罪名成立,屬于是有罪推定。
因此,公訴人確認陳志相、陳偉、黃某某在2003年下半年已經形成了“黑
社會性質的組織”沒有法律事實。假定當時陳志相、陳偉、黃某某已經算是形成
了“組織”,也夠不上“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一年內三
次以上作案)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標準,更談不上符合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
同時具備的穩定、固定、有組織等等特征了。“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都還不存在,
黃某某如何去參加?
黃某某2004年11月被捕后,客觀上已經不具備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條件,
服刑期間也沒有任何違法犯罪行為。同時,辯護人注意到,已經由江蘇省丹陽市
人民法院判決的“劉紅夫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認定黑社
會性質組織的時間段為“2010年底到2012年9月間”(見(2013)丹刑初字第
330號刑事判決書第18頁),黃某某的違法犯罪行為與劉紅夫等人高度相關、
行為性質高度相似,故執法尺度理應一致,以彰顯法律的公平公正。另外,《起
訴書》經依法審查查明部分第8頁第14行:“由被告人黃某某帶領馬強···等
人,負責開設賭場···”,但對于黃某某帶領的馬強···等人,公訴人并未
證明與組織有關聯,且被追究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刑事責任,而是(另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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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一筆帶過,說明“由被告人黃某某帶領馬強···等人,負責開設賭場···”
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無關。
綜上,黃某某涉嫌參加黑社會性組織犯罪,證據不足,事實不清,不應認定。
二、 關于非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第一、開設賭場罪
對于《起訴書》指控黃某某在2011年9月至10月期間開設賭場,辯護人不
持異議。但非法獲利的金額未能查明。因此應當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則,確認黃
某某的非法所得。
第二、 聚眾斗毆罪
《起訴書》指控2011年10月30日晚黃某某指使他人持械聚眾斗毆,辯護
人認為現有證據根本不能證明黃某某有“指使”聚眾斗毆的行為,該指控不能成
立。
當晚黃某某不在現場已經是不爭的事實。
當晚是劉紅夫帶人強行控制賭場,事情發生具有突然性,后到現場的房杰等
人出于保護賭場的動機(履行職責)與劉紅夫一方發生沖突。但辯護人認為,房
杰的行為與黃某某無關。理由是:
1、房杰的開槍行為不構成聚眾斗毆,因為房杰在庭審中自稱在賭場里當時
是黃某某手下的,只有他自己一人,但他車上帶了土槍。房杰拿槍出來槍擊劉紅
夫也是與彭艷華商量后決定的。在室內基本也是房杰一人動槍,他人觀望。房杰
槍擊行為,主要是為了威懾劉紅夫等人,達到護檔的目的。事實上房杰實現了其
目的。
2、房杰在供述中提到:打電話給黃某某,黃某某第一次未接,第二次回答
不方便(這說明黃某某實際不知道賭檔里的情況),后來黃某某給他發了短信,
是讓去搞的意思。但是,房杰提到的短信未被查實(查實短信記錄對偵查機關來
說并不十分困難),房杰對于短信內容的陳述也出現反復。
從證據角度來分析,房杰的供述不穩定,是單方供述,并無書證印證,可信
度不高;其次,事發后,房杰出于逃避責任的想法,將開槍的責任推給黃某某的
想法也是存在的;再次,退一萬步講,假如黃某某發短信的內容是“辦”,黃某
某不在現場,也不清楚現場情況,如何去“辦”全靠房杰等人現場發揮。而所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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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斗毆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斗毆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就
公訴人目前的證據,不能證明黃某某“組織、策劃或指揮”了房杰的槍擊行為。
3、至于房杰事后打電話給黃某某,報告發生的情況及與黃某某的對話,以
及公訴人提供的監獄錄音證據(對話的時間、地點、人物沒有被證明),也不能
證明黃某某指使房杰開槍。充其量是要房杰隱瞞黃某某與陸軍合開賭檔的事實。
三、黃某某有立功行為
黃某某在2009年10月22日因其他犯罪被羈押期間,檢舉陳志相、陳偉等
開設賭檔以及商議與劉紅夫一伙斗毆等違法犯罪行為,2011年還和陳玉健一起
向國家機關檢舉了陳志相開設賭檔的違法犯罪行為,根據我國《刑法》第六十八
條第一款:“ 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
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
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陳志相、陳偉等犯罪已經查證屬實,黃某某應
屬重大立功。
綜上所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懇請合議庭采納!
江蘇致邦(常州)律師事務所 費章福 律師
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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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鏈接】:
《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
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
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
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
第四條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
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
第五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
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提
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
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第六條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可以酌情予以
從輕處罰。
第七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有檢舉、揭發他人重大犯罪行為,
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協助
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等表現的,
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江蘇省人民檢察院
江 蘇 省 公 安 廳 江蘇省司法廳
關于印發《關于刑事案件證據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第四十七條 只有共同犯罪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非死刑案件,共同犯罪人的供述符合以
下條件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排除各被告人串供以及案情泄露的可能;
(二)供述系合法取得;
(三)庭審中供述的犯罪事實細節上基本一致。
法律、司法解釋對共同犯罪人供述的證明力另有規定的,按相關規定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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