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尚東升、洛陽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資源行政管理:其他(資源)
二審行政判決書
【案由】行政 行政行為種類 其他行政行為
【審理法院】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1.03.16
【案件字號】(2021)豫03行終17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王文朝高玲葉乃君
【審理法官】王文朝高玲葉乃君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尚東升;洛陽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洛陽市人民政府;黎明化工研究設計院有限責任
公司
【當事人】尚東升洛陽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洛陽市人民政府黎明化工研究設計院有限責任公
司
【當事人-個人】尚東升
【當事人-公司】洛陽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洛陽市人民政府黎明化工研究設計院有限責任公司
【代理律師/律所】閆建國河南榮信律師事務所;賈亞敏河南開物律師事務所;郭磊河南萬基律
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閆建國河南榮信律師事務所賈亞敏河南開物律師事務所郭磊河南萬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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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所
【代理律師】閆建國賈亞敏郭磊
【代理律所】河南榮信律師事務所河南開物律師事務所河南萬基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尚東升;黎明化工研究設計院有限責任公司
【被告】洛陽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洛陽市人民政府
【本院觀點】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涉案房屋系房改房,該房屋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權責關鍵詞】行政復議合法第三人調取證據質證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證據不足行政復議維
持原判改判
【指導案例標記】0
【指導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涉案房屋系房改房,該房屋原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2002年上訴人因需參加其妻子單位的集資購房,向其所在單位第三人黎明化工研
究設計院有限責任公司遞交針對涉案房屋的退房申請,后第三人向洛陽市住房委員會遞交退
房報告等相關材料。登記機關依據第三人的申請及洛陽市住房委員會辦公室2003年第205號
變動產權界定卡及房產證通知書,收回房產證原件,并以通知形式,明確已按房改辦通知要
求退回了已收取的產權界定卡。至此,上訴人原持有的房產證已收回注銷,不具有登記效
力。一審法院結合2002年上訴人已針對涉案房屋申請退房,以及現涉案房屋已經權利人申請
辦理了注銷登記的客觀事實,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上訴人僅以登記系統顯
示登記在其名下的錯誤信息為依據,要求登記部門確認案涉房屋登記在其名下,并要求歸還
在其辦理退房時已被收回的房產證和界定卡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
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經合
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尚東升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1-11-03 22:30:31
尚東升、洛陽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資源行政管理:其他(資源)二審行政判決書
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1)豫03行終17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尚東升。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洛陽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陽市西工區凱
旋東路26號。
負責人李松濤,局長。
應訴負責人葛干杰,該局調研員。
委托代理人王鑫,系洛陽市不動產登記中心員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閆建國,河南榮信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洛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洛陽市洛龍區開元大道228
號。
法定代表人劉宛康,市長。
委托代理人趙曉飛,洛陽市司法局工作人員,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賈亞敏,河南開物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一般代理。
原審第三人黎明化工研究設計院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洛陽市西工區邙嶺路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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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法定代表人韋永繼,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亞軍,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萬基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一般代理。
審理經過 上訴人尚東升因與被上訴人洛陽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以下簡稱市資源
局)、洛陽市人民政府及原審第三人黎明化工研究設計院有限責任公司不動產登記一案,
不服河南省洛陽市西工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03行初77號行政判決書,向本院
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尚東升,被上
訴人市資源局的應訴負責人葛干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閆建國,被上訴人洛陽市人民
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趙曉飛、賈亞敏,原審第三人黎明化工研究設計院有限責任公司的委
托代理人王亞軍、郭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查明,1999年9月15日,原洛陽市房地產管理局向尚東升
頒發洛市房權證(99)字第××號房產證(涉案房屋),證載:房屋所有權人:尚東升,房
屋坐落:西工區邙嶺路5號,幢號:5,房號4-501,結構:混合,建筑面積(平方米):
59.21,設計用途:成套住宅。附記中載明:1.房改售房;2.價款:10547元;3.售房單
位:黎明化工研究院;4.產權比例:個人80%,單位20%。2002年1月7日,尚東升向第
三人黎明化工院遞交退房申請一份,要求退回涉案房屋。2002年2月27日,第三人黎明
化工院向洛陽市住房委員會遞交《關于張曙光等十戶退出原購公有住房的報告》,報告
中稱因張曙光、尚東升等十戶職工于1995年購買公房,現因辭職或在配偶單位集資購
房,本人提出自愿退出原購住房,單位同意本人申請,請給予辦理住房產權轉移有關手
續。2003年12月1日,洛陽市住房委員會辦公室下發變動產權界定卡及房產證通知書
(2003年第205號),內容如下:化學工業部黎明化工研究院因畢桂云等8戶退房需變動
產權界定卡及房產證,共計捌套,現由該單位前去辦理,請你處將房產證收回或注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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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權界定卡退回我辦重新界定。同日,另有通知(2003年第205號),載明:根據房改辦
2003年第205號變動產權界定卡及房產通知,黎明化工院共計捌戶房產證已收回,證號
X025859、X024966……產權界定卡已退回,需重新界定。
2020年7月9日,原告尚東升向洛陽市不動產登記中心申請查詢其自己的房產信
息。同日,洛陽市不動產登記中心作出受理編號2個人房屋信息查詢情況
表,表中另有手寫“登記薄記載有誤,已通知權利人辦理更正登記”的字樣。原告尚東
升對個人房屋信息查詢情況表中手寫部分不予認可,訴至法院。2020年11月18日,被
告不動產登記中心認定現案涉房屋因房屋已拆除,無法辦理更正登記,并依據實際產權
人黎明化工院的申請,核準辦理了不動產注銷登記。
另查明,原告尚東升訴黎明化工院合同糾紛一案,該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
出(2019)豫0303民初486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認為“現該房產證已被撤證,尚東升已
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依法駁回尚東升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在本案中的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向我出具我的
符合法律規定、真實的房產登記信息”,雖然與復議申請中的申請事項“撤銷2020年7
月9日作出的個人房屋信息查詢情況表中手寫的‘登記記載有誤,已通知權利人辦理更
正登記’”的表述不同,但原告當庭確認二者實際意思表示均是要求登記管理機關將案
涉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故在本案的行政復議中一并對該項訴訟請求進行審查。涉案房
屋系原告參加的單位房改房,2002年原告因需參加其妻子單位的集資購房,向其所在單
位第三人黎明化工院遞交針對涉案房屋的退房申請,后第三人黎明化工院向洛陽市住房
委員會遞交退房報告等相關材料。登記機關依據第三人黎明化工院的申請及洛陽市住房
委員會辦公室2003年第205號變動產權界定卡及房產證通知書,收回房產證原件,并以
通知形式,明確已按房改辦通知要求退回了已收取的產權界定卡。在此過程中原告并無
異議,直至2019年原告在洛陽市不動產登記中心查詢獲取了案涉房屋登記信息,顯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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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房屋仍登記在其名下,原告據此認為案涉房屋尚未辦理權屬變更登記,其仍享有所有
權。系統登記記載的信息未及時更新雖存在瑕疵,但登記機關依法認定房屋權屬的客觀
狀態并在登記材料中注明“已撤證”及“登記薄記載有誤,已通知權利人辦理更正登
記”等字樣,并無不當。結合2002年原告已針對涉案房屋申請退房,以及現涉案房屋已
經權利人申請辦理了注銷登記的客觀事實,原告僅以登記系統顯示登記在其名下的錯誤
信息為依據,要求登記部門確認案涉房屋登記在其名下,并要求歸還在原告辦理退房時
已被收回的房產證和界定卡,沒有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判決駁回原告尚東升的訴訟請求,案件訴訟費50元,由原告尚東升承擔。
二審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尚東升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1、我們來
看一審法院認定的我在2002年寫的“退房申請”及黎明院出具的《關于張曙光等十戶退
出原購公有住房的報告》,以及“變動產權界定卡及房產證通知書(產權處存)(2003年第
205號)”(我們稱為通知)和“通知(產權處存)(2003年第205號)”(我們稱為通知2)。
這4個證據。其一,在庭審時,我就己經說明“退房申請”和黎明院的“退房報告”。
是黎明院的內部文件往來,僅說明“申請”和“同意”。然而,黎明院一沒有退還我的
購房款,二沒有人找我簽過任何的法律文件。其二,“通知1”明顯的寫的是8戶人家,
這和黎明院的“退房報告”中寫的10戶人家的區別還用說嗎。在2019年5月,我去巿
民之家查詢時,當時就從電腦中就調出了2003年退房的8戶人家,查詢出來后仍然說沒
有我的。其三,在庭審時,我已明確說明“通知2”是假證,管理界定卡的窗口,仍然登
記著我的界定卡,依然登記在我名下,還有周山路房管局法規科的電腦中也登記著我的
界定卡登記在我的名下。其四,在一審判決書中,把我的“退房申請”和黎明院的“退
房報告”和“通知1”放在一起說,然后說我沒有異議,這是要故意引起誤會,而把假證
“通知2”也誤會到其中。其五,果不其然,下面緊接著就說,我的房屋登記在我的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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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系統記載未及時更新,存在瑕疵,而他們在登記材料中注明的“己撤證”和“登記簿
記載有誤,已通知權利人辦理更正登記”等字樣并無不當。由黎明院提供的“不動產注
銷登記證明”這個證據。其一,對于這個證據,因為房子己經拆除,因而我并沒說什
么。其二,這只是一個通知的形式。我是擁有80%產權的權利人,沒有我的簽字,他們即
使核準了,也不能生效。不知一審法庭怎么理解的;其三,被上訴人在這個證據中說是
“核準”,而在判決書中卻說“辦理了”不動產注銷登記。其四,這個證據中說,實際
產權人為黎明院,而黎明院擁有20%的產權,這么說似乎也沒什么錯。但是在法律規定
中,這個就是錯誤的概念。而我才是物權法規定的依法登記的我房屋的產權人。也就
是,這個房子即便是拆了,我仍然是依法登記的產權人。現在他們說黎明院是產權人,
請他們拿出物權法規定的依法登記的證據。二、一審法院對證據客觀性、關聯性、合法
性認識不足,證據不足,程序不當。在一審庭審時,被上訴人說,是由于電腦系統未更
新所致記載錯誤,我當時就要求他們出示紙質的證據,而他們不說話,不預理睬。而法
庭至今也絕口不提要求他們出示紙質證據的事。三、申請二審法院依法調取涉案關鍵證
據,以査明案件事實。涉案房屋何時被撤證,何人辦理的撤證。洛陽市文件規定,須先
辦理撤銷界定卡,才能辦理撤證,而今天界定卡依然登記在我的名下,他們是怎么辦理
的撤證。上訴人申請二審法院調取涉案房屋被撤證的全部文件資料證據。綜上,上訴請
求:1、依法撤銷西工區人民法院(2020)豫0303行初77號的行政判決書。并改判支持上
款,與被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行為無關。第三,洛陽市住房辦依據退房報告作出的變動產
權界定卡及房產證通知書,沒有違背售房單位及退房申請人的意愿,且不違反法律規
定。第四,登記機關根據市住房辦的通知,作出退回原界定卡及收回房產證的通知,不
涉及作假,實為正常工作程序。同時,也表明上訴人已不是涉案房產的所有權人。至于
退房報告中的十戶退房與登記機關辦理退房八戶的問題,登記機關退回和收回的房產證
(八戶)中,明確記載上訴人原購房產的房產證已收回。至此,上訴人與第三人出售公有
住房的行為已消滅。另外,個人房屋信息查詢表中雖然未更新,但已注明記載登記信息
有誤,這并不能否認上訴人已不是涉案房改房購房人的事實。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沒有客觀有效的證據支持而不能成立。二、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上訴人鑒于片
面理解的事實,主張出具真實“個人房屋信息查詢情況表”及歸還房產證和界定卡的訴
訟請求不能成立。2003年12月1日,房改售房單位黎明化工研究院向登記機關提交洛陽
市住房委員會辦公室2003年第205號《變動產權界定卡及房產證通知書》和變動產權界
定卡的房產證原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退房事項,登記機關予以收回房產證原件,并
以通知形式,明確已按房改辦通知要求退回了己收取的產權界定卡。至此,上訴人與售
房單位曾經共有的房產證已收回注銷,不具有登記效力。2020年7月9日答辯人向上訴
人出具的“個人房屋信息查詢情況表”是依據以上事實所作出的真實有效記載,沒有損
害上訴人的利益,故上訴人主張再次出具沒有必要。至于上訴人主張歸還界定卡和房產
證也不能成立,產權界定卡是由洛陽市住房委員會辦理并發放的,答辯人按市住房辦要
求已退回住房辦,因此答辯人檔案里沒有留存該產權界定卡,更不存在退回給上訴人的
可能。房產證按住房辦要求已收回并注銷,答辯人無權將已收回作廢的房產證退還給上
由不能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1、針對尚東升第1、2項上訴理由。尚東升自己
所寫的《退房申請》上明確寫著尚東升申請所退的房屋為5-4-501,黎明化工公司作出的
《關于張曙光等十戶退出原購公有住房的報告》明確載明申請退房的十戶之一有尚東
升,黎明化工公司同意尚東升退房并要求給予辦理住房產權轉移有關手續的申請,并向
洛陽市住房委員會進行報告,洛陽市住房委員會作出了包含尚東升在內的8戶退房的
《變動產權界定卡及房產證通知書》,通知黎明化工公司和產籍科辦理房產證收回或注
銷手續,產權界定卡退回洛陽市住房委員會,《通知(產權處存)》明確載明包含尚東升
的X0××66號房產在內的8戶房產證已收回、產權界定卡己退回,而根據一審證據X
0××66號房產證,證明該證號的房產就是原辦理為尚東升的xxx號房產,并且一審證據
洛陽市西工區人民法院(2019)豫0303民初4863號民事判決書是已生效的判決書,該判
決書已明確認為“現該房產證已被撤證,尚東升已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權”,假設沒
有該判決書,也已經充分證明涉案房產被合法撤證的事實。綜上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
證據鏈,充分證明了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至于是證據資料中是八戶房產還是
十戶房產,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本案涉案房產己經包含在內;黎明化工公司是否己退回
尚東升房款,與本案無關,若未退還,尚東升作為債權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訴訟進行維
權;尚東升上訴所稱《通知(產權處存》〉是假證,完全沒有任何依據,不能成立;尚東
升第一項上訴理由中所稱的其他理由,也沒有依據,不予認可。2、尚東升的上訴理由所
涉證據為《不動產注銷登記證明》,尚東升的《行政上訴狀》已明確自認一審中對該證
據沒有異議,該證據也證明了案涉房產己經拆除,不存在辦理變更登記的客觀基礎。由
于尚東升自己寫了退房申請,黎明化工公司作為房屋出售人也同意該申請,等于雙方的
房改售房合同已經解除,等于尚東升申請退房時已經同意注銷或撤證,那么依法應該恢
復原狀,撤證、注銷便是恢復原狀,符合法律規定,退一步講,假設尚東升沒有同意撤
證,那么,作為退房的法律后果,必然是尚東升喪失因購房而享有的房產權利,房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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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狀態恢復至購房前,購房前房產登記在黎明化工公司名下,尚東升不屬于房屋產權
人,撤證也不需要其特別同意。因此,尚東升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審法院
對證據的三性把握準確,證據充分,程序正當。答辯人的第一條答辯理由,已經充分證
明了一審認定事實“核準辦理了不動產注銷登記”的正確。三、尚東升的類似于調取證
據申請,不客觀也沒有依據,一審證據己經證明收回產權界定卡和辦理了撤證,尚東升
稱界定卡依然登記在其名下,沒有依據,不是事實,沒有必要同意尚東升的該要求。綜
上,懇請人民法院査明本案事實,依法駁回尚東升的上訴。
原審第三人黎明化工研究設計院有限責任公司陳述,一、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
用法律正確,上訴人尚東升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其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二、《最高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當事人以作為房
屋登記行為基礎的買賣、共有、贈與、抵押、婚姻、繼承等民事法律關系無效或者應當
撤銷為由,對房屋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先行解決民事爭
議,民事爭議處理期間不計算在行政訴訟起訴期限內;已經受理的,裁定中止訴訟。”
從該規定可知,變更房屋登記行政行為是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基礎的,即只有享有民事權
利,才具備變更房屋行政登記的可能性,而上訴人尚東升在自愿簽署《退房申請》后已
經不存在對該房屋的任何實體權利,該事實及涉案房屋的所有權問題已經由(2019)豫
0303民初4863號民事判決書予以認定。本案上訴人不具備涉案房屋實體權利,其在一審
房委員會遞交退房報告等相關材料。登記機關依據第三人的申請及洛陽市住房委員會辦
公室2003年第205號變動產權界定卡及房產證通知書,收回房產證原件,并以通知形
式,明確已按房改辦通知要求退回了已收取的產權界定卡。至此,上訴人原持有的房產
證已收回注銷,不具有登記效力。一審法院結合2002年上訴人已針對涉案房屋申請退
房,以及現涉案房屋已經權利人申請辦理了注銷登記的客觀事實,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
訟請求并無不當。上訴人僅以登記系統顯示登記在其名下的錯誤信息為依據,要求登記
部門確認案涉房屋登記在其名下,并要求歸還在其辦理退房時已被收回的房產證和界定
卡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
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尚東升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
審判長 王文朝
審判員 高 玲
審判員 葉乃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 王旭輝
北大法寶1985年創始于北京大學法學院,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規、司法案例、學術期刊
等全類型法律知識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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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發布于:2023-11-26 19:48:23,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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