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安全、應急的相關論述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審議通
過了新中國
第一部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
稱民法典)。
民法典是新中國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開創了我
國法典編撰立法的先河,是中國法治建設的里程碑。
民法典也被稱為“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與每個人
息息相關,涉及我們生活中的方方面面,特別是與安
全生產和應急管理有關的內容也有了新的規定,我們
一起去看看吧!
安全生產方面
關于高空拋物的問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
條,在原《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基礎上進行了修
改完善。增加了禁止性原則規定,列明“禁止從建筑
物中拋擲物品”;明確了物業公司等建筑物管理人的
安全保障責任和義務,如果拋物、墜物造成人員傷亡
或財產損失,物業公司沒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要與
侵權人共同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新增了有關機關的調
查義務規定,督促公安機關等部門查清實際侵權人;
明確了物業服務企業、相關調查機構的責任,突出對
具體侵權人的追責,侵權責任主體更加明確,更好地
保障了公民權利,維護公平原則。
關于場所經營者的安全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
九十八條,在原《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基礎上進
行了修改完善。增加了“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
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的規定,明確
了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的追償權,填補了《安
全生產法》中關于侵權責任損害賠償的空白,完善了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中關于對事故
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關于工作中致人損害的問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
九十一條,在原《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基礎上進
行了補充完善。增加了“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
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的規定,
明確了用人單位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
的權利;將“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承擔相應的補充責
任”修改為“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刪掉“補充”二字,意味著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
與勞務派遣單位在責任承擔上無先后順序。該條款的
修改完善一方面加強了對被侵權人的保護,使被侵權
人能夠獲得及時足額的賠償;另一方面加重了用人單
位的替代責任,促使其加強監督和管理,避免侵權事
件再次發生。
應急管理部分
《民法典》結合此次疫情防控工作,進一步完善了緊
急情況下的監護制度;規定了物業服務企業在疫情等
特殊情況下開展應急處置的責任;增加了緊急情況下
使用公共維修資金的特別程序。
民法典的各項新規定,亮點頻出,直擊“痛點”,有
力保障了人民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現在就讓我們
做好準備,一起“典”亮美好新生活。
來源武漢應急
《民法典中與安全生產和應急管理有關的規定》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審議通
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這是新中國成立以
來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時代我國社會
主義法治建設的重大成果。其中,與安全生產和應急
管理有關的規定,主要如下:
第一編總則
第三章民事權利
第一百一十七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
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應當
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二編物權
第二分編所有權
第四章一般規定
第二百四十五條因搶險救災、疫情防控等緊急需要,
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組織、個人的不
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后,應
當返還被征用人。組織、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
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二編物權
第三分編用益物權
第十章一般規定
第三百二十七條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收、征用致
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
人有權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的
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第三編合同
第一分編通則
第二章合同的訂立
第四百九十四條國家根據搶險救災、疫情防控或者
其他需要下達國家訂貨任務、指令性任務的,有關民
事主體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
和義務訂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有發出要約義務的當事
人,應當及時發出合理的要約。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有作出承諾義務的當事
人,不得拒絕對方合理的訂立合同要求。
第三編合同
第二分編典型合同
第十一章贈與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
可以撤銷贈與。
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
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
用前款規定。
第六百六十條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
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
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請
求交付。
依據前款規定應當交付的贈與財產因贈與人故意或者
重大過失致使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應當承擔賠償責
任。
第四編人格權
第二章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
第一千零五條自然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受
到侵害或者處于其他危難情形的,負有法定救助義務
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施救。
第七編侵權責任
第二章損害賠償
第一千一百八十條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
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第七編侵權責任
第三章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
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
失的工作人員追償。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
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
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
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
擔侵權責任。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
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供勞務一方追償。提供勞務
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
應的責任。
提供勞務期間,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提供勞務一方損
害的,提供勞務一方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
也有權請求接受勞務一方給予補償。接受勞務一方補
償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
第三人損害或者自己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侵權責任。
但是,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錯的,應當
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
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
營者、管理者或者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
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
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
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
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第七編侵權責任
第八章高度危險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條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
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條民用核設施或者運入運出核設
施的核材料發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核設施
的營運單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
是因戰爭、武裝沖突、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
成的,不承擔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條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損害的,
民用航空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
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條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劇
毒、高放射性、強腐蝕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險物造
成他人損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
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
失的,可以減輕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條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
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
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
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
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條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造成他
人損害的,由所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將高度危
險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
人有過錯的,與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條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
損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
人不能證明對防止非法占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的,與
非法占有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條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
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受到損害,管理人能夠證
明已經采取足夠安全措施并盡到充分警示義務的,可
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條承擔高度危險責任,法律規定
賠償限額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行為人有故意或者重
大過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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