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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知識學習園地

            更新時間:2025-12-10 22:11:23 閱讀: 評論:0


            2022年8月10日發
            (作者:限期整改通知書)

            法律知識學習園地

            ——近年建設工程糾紛案例精選

            2014年第4期

            主編:盛驚宇

            編輯:蘭騰局(滬)法律事務部主辦

            案例一:因中標人過錯導致重新招標的損失承擔

            【基本案情】

            福建某集團公司(原告)于2007年11月3日分別向某建設公司(被告)等

            三家投標人發出招標邀請及招標文件,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遞交《投標函》,

            2007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發出《工程施工中標通知書》,確定被告為中標單

            位,中標價格為19866萬元,雙方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向原告提

            交了200萬元投標保證金。隨后被告組織人員進行人工挖孔部分施工。2008年2

            月原告通知被告解除上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次日被告接到解除通知后,陸

            續撤出施工現場。原告于2008年2月18日重新進行招標,最終確定另外某公司

            為中標單位,中標價為20286萬元,同時雙方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

            后中標人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進場施工,距離被告離場13天。原告認為,

            因被告拒不履行施工合同致使原告重新招標直接增加了工程價款420萬元,并導

            致工期延期43天,其工期延誤的時間計算為,按后施工合同的竣工時間比前施

            工合同的竣工時間遲延43天。最終原告訴至法院。

            【法院觀點】

            1、原被告雙方于2007年12月5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根據《施工合同司法解釋》關于合同效力的規定,本案被告具有相

            正文

            應施工企業資質,且雙方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合法,所以該合同

            有效。

            2、原告有權解除合同

            根據專家論證等文件資料記載,被告施工的人工挖孔部分工程確實存在質量問題,

            且該文件資料具有被告簽名且被告未提出異議。因此,有證據證明因工程存在質

            量問題導致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3、原告重新招標及工期延誤的實際損失承擔

            因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約定導致原告重新招標,重新招標后的中標合同價格超出

            本案原中標價420萬元,且工程最終竣工時間延遲43天。根據《合同法》第107

            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

            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因此,被告應承擔前后中標

            價的差額420萬元以賠償原告的損失,因原告已經扣留被告提交的投標保證金,

            因此最終法院裁判的損失扣除了已經扣留的投標保證金。

            對于原告主張由被告承擔工期延誤43天的責任賠償,法院以缺乏依據不予

            支持,其理由是原告主張的工期延誤在計算方法上存在錯誤。但對于被告撤離現

            場至后續施工單位進場時間間隔的13天,法院認定為因被告違約解除合同造成,

            因此裁判按照延遲進場開工的天數計算損失。

            【糾紛觀察】

            2012年以來,因各種違法原因導致重新招標并轉而主張中標合同無效的糾

            紛日趨增多,因此引發了兩次中標價格差額的損失承擔問題。實踐中主要考慮造

            成中標無效的過錯、以及損失的構成等方面,如因招標人違法造成招標無效或中

            標無效,如招標人違反招標程序在中標結果確定前談判價格的,則中標價格差額

            應由招標人自己承擔;如因中標人造成的,例如中標后要求修改招標合同或不提

            交履約保證金的,則應由中標人承擔損害賠償。

            案例二:名義分包合同引起的責任承擔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8日,某工程公司(申請人)與某分包公司(被申請人)就某

            公路土建施工項目(以下簡稱本項目)簽訂了《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約定,合

            同工期應當按照監理人指示開工,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為910天;工程質量應當

            符合優良標準;簽約合同價為1億元。本項目工程開工后,申請人按照分包合同

            約定履行了合同義務。而被申請人未能按照本案合同約定完成本項目工程相應的

            工程量,僅完成了部分合同約定的工程量。截止到申請仲裁之日,申請人已按合

            同約定向被申請人支付所有款項,超付2000萬元。被申請人多次擅自停工,施

            工過程中質量管理松懈,多次被監理下令重做,造成了申請人巨大的經濟損失和

            惡劣的社會影響,經過多次協商未果,至今本項目仍未繼續施工。因此,申請人

            主張被申請人應承擔工期延誤的全部違約責任,并承擔工期違約金及趕工措施費

            1000萬元。

            【爭議焦點】

            1、本案《分包合同》是否有效

            根據《合同法》中關于“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給他人或者

            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建設工程主體結

            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規定,《建筑法》以及《建設工程質量管理

            條例》中的相關規定5,本案工程的分包合同,根據其約定內容和實際履行情況,

            雖然名為分包合同,實質上總包商對于聯營的項目沒有實施總承包項目管理活動,

            也沒有證據證明其管理痕跡,因此應被認定為轉包合同,根據前述法律和行政法

            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分包合同為無效合同。

            2、《分包合同》無效后的結算依據

            《分包合同》無效后的結算依據,根據《施工合同司法解釋》

            相關規定6,亦應參照《分包合同》進行結算,毋須進行工程造價鑒定。此“參

            照”與“按照”亦應有所不同,但如何不同,則有待于法院或仲裁庭在審理過程

            中按照雙方的過錯進行分擔。

            3、尚未交付質量處罰的責任承擔

            被申請人作為實際施工人,完全了解、甚至直接簽收了業主或監理作出的關

            于工程質量缺陷的處罰決定,并作了應對方案,應當承擔由其導致的工程質量缺

            陷責任,有義務按照業主及監理的要求進行施工。由于其人員不到位及未按業主

            及監理指令行事而導致的應當由被申請人承擔。因此,被申請人應承擔尚未

            繳付的處罰責任。

            【糾紛觀察】

            近年來,通過簽訂名義上的《分包合同》規避非法轉包掛靠的做法越來越常

            見,其引發的糾紛通常稱之為聯營項目糾紛。在聯營項目糾紛中主要涉及的問題

            是合同無效后的責任劃分問題,資深法官馮小光先生的觀點是:總

            承包人明知其所承建的工程不允許整體轉包給他人承包,應承擔主要責任;分包

            人作為專業性施工企業,應當知道工程轉包為法律、法規之強制性規定所不容許,

            應承擔部分(次要)過錯責任。

            案例三:BT項目中業主與擔保人的連帶責任承擔

            【基本案情】

            某施工公司(申請人)與某市政府(第一被申請人)于2005年簽訂了《某

            污水處理廠項目投資建設與移交合同》(以下簡稱“本案合同”)。本案合同簽訂

            后,申請人按照本案合同約定保質按時完成了本案工程,并將本案工程交付給被

            申請人。申請人與市政府于2010年6月簽訂結算單,確定本案合同工程建安費

            結算價格為人民幣3億元。根據本案合同約定,市政府應于2012年6月15日支

            付回購款人民幣2000萬元。但是經申請人多次催要,市政府未于支付。

            某銀行(第二被申請人)于2007年3月與申請人簽訂了《履約責任保證書》,

            對第一申請人在本案合同項下的義務向申請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履約責任保

            證書》約定:(1)被申請人擔保的主債權及擔保范圍為被申請人依據合同應履行

            的全部義務,保證金額不超過2億元人民幣。(2)保證期間為被申請人依合同應

            承擔全部義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根據《履約責任保證書》的約定,申請

            人于2012年7月向被申請人發函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但是直到申請人提起仲

            裁之日,被申請人仍未履行保證責任。

            【爭議焦點】

            1、連帶保證中債務清償數額的確定

            根據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

            下簡稱《擔保法司法解釋》)第20條規定,連帶共同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

            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

            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7。因此本案中申請人可以直接要求某銀行

            承擔債務償還責任。

            但是本案投資建設移交合同(即BUILDADTRASFERCOTRACT,簡稱BT

            合同)標的為工程融資建設項目,投資建設合同的履行過程中發生變更在所難免,

            對于變更是否需要告知保證人成為保證合同履行過程中的重要關注問題,本案擔

            保合同中對此有明確的約定排除變更通知條款,同時基于變更并未引起主債權增

            加的客觀情況,其擔保范圍內的義務亦并未增加,因此保證人仍然應當在其承諾

            的擔保范圍內承擔保證擔保義務。

            2、本案保證人的訴訟主體地位

            根據民事訴訟法相關司法解釋以及《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對商業銀行分支機構

            民事責任問題的復函》(1995年8月7日銀條法〔1995〕37號)8規

            定,專業銀行(商業銀行)、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雖不具備法人資格,

            但屬于“其他組織”,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參加訴訟,

            因此本案保證人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糾紛觀察】

            BT項目經過十年的蓬勃發展,有眾多項目陸續進入還款的高峰期,若地方

            政府財政無法籌集到足夠資金,極易引發擔保主體的連帶責任糾紛。另外由于許

            多BT項目中擔保機構均為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等不具有法人資格的機構,因此擔

            保主體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也是法律糾紛的難點之一。

            案例四:項目代建制下的拖欠工程款糾紛

            【基本案情】

            2006年,某市城投公司(業主)與某地產公司(發包人)簽訂了《項目代

            建合同》,合同約定,由某地產公司代表城投公司作為發包人完成某中心工程的

            發包建設。隨后該地產公司以“發包人”的名義與建筑公司簽訂了《總承包施工

            合同》(以下簡稱“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約定:建筑公司按合同約定完成該中

            心工程的建設,發包人按合同約定向其支付工程價款。支付方式為:每月支付一

            次的中期工程款經發包人或發包人授權單位審核完成后按實際完成合格標準工

            程金額支付70%,竣工驗收合格后支付至實際完成合格工程量80%,完成工程檔

            案資料驗收及備案并結算完成后支付到結算價之95%;待業主正式發出竣工證書

            之日起滿12個月及完成結算審計(取較遲者)后支付一半保留金,缺陷保修期

            滿24個月且無任何工程缺陷,支付剩余保留。

            施工合同簽訂后,建筑公司按合同約定履行了全部承建義務,工程于2008

            年9月竣工驗收合格、于2008年底取得竣工驗收備案表,且合同雙方完成了工

            程結算手續,結算金額為人民幣5億元。但截至2012年4月,業主和發包人僅

            支付了人民幣3億元,尚有人民幣2億元一直未予支付。遂發包人對于已經到期

            的工程款提起仲裁。

            【爭議焦點】

            1、顯名代理中委托人的訴訟地位

            根據《合同法》第402條關于委托人的介入權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

            在委托人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和委托

            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是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9。因此,本案施工

            合同盡管由代建人與承包商簽訂,但依據法律規定同樣對本案業主具有法律約束

            力,故建筑公司可以直接以業主為原告并向其主張遲延支付的工程款。

            2、本案仲裁機構的確定

            因建筑公司與發包人在《總承包合同》中約定了仲裁條款,具體約定為:若

            雙方同意將與合同有關的爭議提交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仲裁,若雙方未能同

            意選擇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則提交某仲裁委員會仲裁。根據《仲裁法》第

            18條明確規定:“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

            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由于本案雙方

            當事人在仲裁條款中先約定了工程所在地的仲裁機構,但后又約定,雙方未能選

            擇工程所在地的仲裁機構的,則約定某仲裁委員會仲裁。該約定應當屬于有明確

            的仲裁機構,為有效的仲裁條款。

            【糾紛觀察】

            近年來因實行項目代建制引發的拖欠工程款糾紛呈現出日益增多趨勢,主要

            表現為《項目代建合同》與《總承包施工合同》中約定內容的一致性問題、委托

            人(業主)對于《總承包施工合同》的介入即突破合同相對性問題等。從國家有

            效控制地方政府正確使用未來財政資金的角度出發,2012年年底財政部、發展

            改革委、人民銀行和銀監會等四機構已共同出臺規定,要求有序控制政府投資項

            目采取代建制以及其他融資方式舉借債務。

            案例五:業主雇用的造價咨詢機構確認文件的效力

            【基本案情】

            某建設公司(原告)通過招標投標承建被告某裝修工程項目。2007年8月

            雙方簽訂了《施工合同協議書》,原告于2007年9月1日正式入駐現場施工,2008

            年4月8日原告將上述竣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施工合同中約定:工料測量師指

            雇主委托的負責本工程造價管理的單位。同時還約定,被告現場代表的工程變更

            及為暫定金額所完成的一切工作應由工料測量師計量和估價,但合同結算條款中

            并未約定工料測量師編制的結算文件還需要被告確認方能作為結算依據。本案中

            造價顧問公司通過向雙方當事人發送了進度付款審核報告。原告訴求被

            告支付拖欠的已審核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被告辯稱爭議工程至今未能獲得業主

            同意并確認,即認為并未完成最終結算,原告主張的工程價款是工料測量師出具

            的暫時審核文件,其結論不能約束業主,尚需業主確認后方可作為雙方結算的依

            據。

            【法院觀點】

            1、進度付款審核權力問題

            根據九部委2007年頒布的《標準施工招標文件》第17.3.3項“進度付款證

            書和支付時間”明確規定:“監理人在收到承包人進度付款申請單以及相應的支

            持性證明文件后的14天內完成核查,提出發包人到期應支付給承包人的金額以

            及相應的支持性材料,經發包人審查同意后,由監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經發包人簽

            認的進度付款證書。”以及九部委2012年頒布的《標準設計施工總承包招標文件》

            第17.3.4“進度付款證書和支付時間”明確規定:“監理人在收到承包人進度付

            款申請單以及相應的支持性證明文件后的14天內完成審核,提出發包人到期應

            支付給承包人的金額以及相應的支持性材料,經發包人審批同意后,由監理人向

            承包人出具經發包人簽認的進度付款證書。”這兩個文件對全國的建設工程均具

            有標準指導意義,體現了我國工程建設進度款審核的行業慣例。即使咨詢機構做

            出了進度付款的審核確認,在合同條款中有明確約定其審核意見效力時,當然應

            當按照合同約定執行,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時,則應當按照交易習慣執行。

            2、竣工結算需要法定的程序和形式

            對于竣工結算的編制與審核,作為工程合同履行中極為重要的內容,根據住

            建部和財政部聯合頒布的《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財建[2004]369號)第

            14條第2款10明確規定:“1、單位工程竣工結算由承包人編制,發包人審查;

            實行總承包的工程,由具體承包人編制,在總包人審查的基礎上,發包人審查。

            2、單項工程竣工結算或建設項目竣工總結算由總(承)包人編制,……單項竣

            工結算或建設項目竣工總結算經發、承包人簽字蓋章后有效。”據此,工程項目

            竣工結算必須首先由承包人提交由其編制的竣工結算報告,然后由發包人進行審

            核,最后必須經發包人和承包人簽字蓋章方有效。因此,只要合同中沒有明確約

            定由業主委托其他方完成結算,或沒有其他履行合同的行為產生前述影響,則業

            主雇用的造價咨詢機構進行的過程審核,包括對結算的審核也不能代替發包人的

            審核權。

            【糾紛觀察】

            一直以來,工程建設項目中關于合同結算條款不明確引發的糾紛層出不窮。

            建設工程耗時長變故多,因工程變更引發的最終結算價格與合同約定價格往往差

            距很大,因此在最終結算時雙方對于合同約定很容易產生嚴重分歧,進而產生糾

            紛。本案就是一例,在進行最終結算時雙方對于第三方出具的審核報告能否不經

            過業主確認直接作為結算文件產生不同理解,裁判時多是依據合同范本等行業慣

            例來判定。

            案例六:勞務分包合同的結算依據新問題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10日,某建筑勞務公司(申請人)與某建筑工程公司(被申

            請人)簽訂了《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以下稱原勞務合同),由申請人承建某

            創業中心研發樓工程。涉案工程于2008年10月開工,2009年4月20日雙方又

            簽署了《勞務分包合同補充協議》(以下簡稱“補充協議”),并已臨近工程實際

            竣工時間2009年7月30日,此時,雙方簽署補充協議并重新確定結算原則,足

            以表明雙方同意按照補充協議確定的結算原則進行涉案工程的結算工作。申請人

            稱:工程已于2009年7月竣工,被申請人以不結算為手段,以建設方未向其足

            額付款為借口,拖欠申請人工程款239萬元拒不支付。

            被申請人反請求:請求申請人返還超額支付的工程款12萬元,請求申請人

            賠償工期延誤損失51萬元。

            【爭議焦點】

            1、2009年4月20日簽訂的《補充協議》是否真實存在

            原勞務合同約定的分包方式與申請人實際的分包方式不同;而補充協議約定

            的分包方式與申請人實際的分包方式相同。

            申請人實際的分包方式為擴大的勞務分包,即勞務加材料;補充協議約定的

            分包方式為勞務加材料,原勞務合同約定的承包方式為包清工。

            2、涉案工程的結算依據

            涉案工程不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原勞務合同的簽訂

            也沒有經過合法的招投標程序。根據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21條規定,

            “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

            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這里所

            指的“備案的中標合同”應是經過合法的招標投標程序而簽訂的中標合同,在本案

            中,原勞務合同雖然是備案合同,但涉案工程未經過合法的招投標程序,原勞務

            合同并不是經過合法的招投標程序后的中標合同,所以不能適用《施工合同司法

            解釋》第21條以原勞務合同作為結算依據。

            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施工合同解答》第15條11規定,法律、行政法

            規規定不是必須進行招標的建設工程,實際也未依法進行招投標,當事人將簽訂

            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當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進行了備案,備案的合同與實際履

            行的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當事人實際履行的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

            的依據。本案原勞務分包合同作為未進行招投標的備案合同不能作為結算工程價

            款的依據,而應以實際履行的補充協議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

            【糾紛觀察】

            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在實踐中也出現了備案合同與實際履行合同不一致

            的現象,因此導致以哪份合同為結算依據的糾紛。該類糾紛由于不是法定必須進

            行招標工程也未經招標投標程序不能適用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中關于以

            備案合同作為結算依據的規定,故出現了關于結算合同依據的爭議。但隨著糾紛

            形式的發展變化,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出臺的《施工合同解答》為解

            決該類糾紛提供了裁判依據參考。該解答對于備案合同與實際履行合同的作用,

            區分是否屬于法定必須招標項目進行認定,具有非常好的實踐意義。

            案例七:因建材價格上漲構成情勢變更下的結算價格認定問題

            【基本案情】

            2008年4月,濟南某公司(被告)與某建筑公司簽訂了廠房、辦公樓建設

            施工合同,合同采取固定價格形式,總定價1966萬元。隨后,該建筑公司將該

            工程交給李女士(原告)。雙方約定共同完成施工任務,“甲方負責工程管理,乙

            方(李女士)負責工程施工與發包人結算、協調關系、資金籌措等,工程盈虧由

            乙方自負”。

            2008年4月,李女士就開始進入工地施工,前幾個月進展很順利。但從2008

            年7月起,建材價格大幅上漲,比如鋼筋,投標價是每噸3000多元,但7月每

            噸已高達6800元,到2008年12月停工時工程實際造價已達到3000萬左右。雖

            然發包方一直按工程進度撥款,但已遠不夠用。不得已,她開始墊款,前后墊了

            幾百萬,一直到2008年12月不得已停工。此時工程已基本完工,只剩下路面、

            綠化等收尾性工程。

            此間,李女士多次某建筑公司和發包方協商,要求調價。2008年7月16

            日某建筑公司發給發包方的一份“工作聯系單”中列舉了一些主要材料的價格,

            2008年11月底,施工方對工程造價進行了核算,“本工程的實際成本價為2986

            萬元”。某建筑公司要求,發包方能對原合同中關于材料價格的約定進行變更。

            濟南市建委【2008】4號文件于2008年4月30日出臺,已經考慮到建材價

            格異常波動的風險。根據該文件,2008年1月1日以后完成的工程,采用固定

            價格合同形式,未約定鋼材等主要建材價格風險包干幅度,鋼材等主要建材價格

            上漲或下降幅度在5%以內的,其價差由承包人承擔或受益,價格上漲或下降在

            5%以外的,其價差(即超過5%的部分)“施工合同沒有計取風險包干系數的,

            其價差由發包人承擔或受益……”李女士訴稱,濟南市建委規定的變動幅度只有

            5%,而去年下半年的價格變動早超出這個范圍了。固定價格合同對施工方風險

            太大,當時她也考慮過風險問題,提出一旦鋼材等漲價,應該按市場價格算,某

            建筑公司派駐工地的人給她保證,會按實際價格結算,但只是口頭保證。后來,

            發包方也曾同意調價,但一直沒有行動。

            李女士遂起訴濟南某公司要回她墊付的錢以及其施工應得利潤。

            該案最終調解結案,調解結果符合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觀點】

            1、本案建材價格上漲構成情勢變更

            商業風險屬商業活動固有的風險,行為人能夠預見或者應當預見客觀情況的

            變化可能發生且主觀上一般均存有過失,但是合同的基礎沒有發生變化。情勢變

            更屬于意外的風險,當事人在簽約時無法預見且主觀上都沒有過錯,其后果客觀

            上會使合同的基礎和預期的目的發生根本性的動搖。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簽訂后,

            不是由于當事人的過失或疏忽,而是由于發生了合同當事人無法預見、無法預防、

            無法避免和無法控制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發生意外事件

            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責任或者推遲履行合同。

            本案建材價格急劇上漲超過5%是受金融危機、奧運會等的影響,不屬于行

            為人能夠預見到的商業固有風險;而不可抗力多為自然災害或者社會異常變動,

            本案尚不能構成不可抗力。因此本案情形歸于情勢變更是相對合理的。

            2、本案工程結算依據應考慮市場實際價格情況

            2008年5月13日,《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

            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司法解釋二》)開始實施,法理上的“情

            勢變更原則”正式被該解釋所承認。根據該解釋第26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觀

            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

            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

            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該司法解釋的出臺為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提供了法律依據,根據該解釋,為

            確保公平原則,本案工程價款可以根據原告申請予以變更,因此,本案工程結算

            是可以依據實際市場價格來進行結算的。

            【糾紛觀察】

            情勢變更原則對于建設工程結算價款的影響非常巨大,由此產生的糾紛自然

            也很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如何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是一個非常棘手的問題。一方

            面需要維護市場穩定的秩序,尊重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又要追求實質

            性的公平正義,防止經濟激烈動蕩打破合同原有利益平衡。因此,

            發布了《關于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服務黨和

            國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號2009年4月27日),該通知明文規定,

            “要著眼于從根本上化解合同糾紛,多做調解工作,在依法、自愿的前提下,努

            力爭取案結事了,力求從源頭上化解矛盾,為促進經濟平穩較快發展創造良好司

            法環境。”對于《合同法司法解釋二》具體運用方法,該通知規定,“如果根據

            案件的特殊情況,確需在個案中適用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必要時應報

            請審核。”。這表明立法者一方面引入情勢變更原則,另一方面又

            需要防止濫用情勢變更規則而架空合同嚴守這一基本規則。故大多數法官在審理

            案件過程中會比較保守地運用該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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