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教學系統案例
第一章船舶
一、船舶所有權
案例一:
【案情簡介】
甲船務公司與乙公司于2000年1月20日簽訂《“風帆”輪轉讓協議書》。約定如下:由甲方將其所屬的
“風帆”輪以人民幣1500萬轉讓給乙方;乙方應于2000年9月25日至29日對該輪進行外觀勘驗并接受該
船;該輪應嚴格依乙方驗船時之現狀交船,屬于該船的所有技術證書、設備、備件、物料和技術資料等,
無論在船上還是在岸上,均應隨船交給乙方。簽約后,甲、乙公司于2001年1月25日13:00時在黃埔港
交船完畢。事后乙公司得知,甲公司曾在交船前通過其原經營人丁公司代購“風帆”輪的輔機備件及主機備
件,并分別于2000年4月4日由丁公司將輔機備件以及于10月22日將主機備件先后在香港交付運輸,運
抵廣州后就一直存放于廣州一物資供應站倉庫內。乙公司遂向甲公司主張這兩批備件的權利,未果,便訴
至法院,訴稱:本案雙方在船舶買賣合同中早已對該船的備件等做了明確的約定,即不論是船上還是岸上
的備件均隨船交付,并且根據習慣,該輪的備件也只能用于該輪之上,因此,甲公司應將存放于倉庫中的
主機
備件與輔機備件一并交付。
【思考方向】
1.本案雙方所簽訂的船舶轉讓協議是否有效?
2.雙方對標的的交付范圍是否明確?
3.若雙方合同未曾涉及船員私人物品及糧、油、煙、酒等用品之歸屬,乙公司可否對此也主張權利?
4.甲公司是否已完全履行了交付義務?
5.如何認定2000年4月4日發運的“風帆”輪的輔機備件及同年10月22日發運的主機備件的權利歸
屬?
【學理分析】
在本案中,首先應認定甲乙雙方所簽之船舶轉讓協議是在雙方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的,內容合法,
當為有效合同。其次,雙方在協議中明確約定,乙方應于2000年9月25日至29日對該輪進行外觀勘驗并
接受該船,因此本案之交易是確定的。據此應認定雙方對船舶及其備件的交付范圍是明確的,即雙方交易
的范圍是以2000年9月29日乙方最后勘驗船舶的時間確定的。最后,本案焦點在于主、輔機備件究應歸
屬何方所有?其關鍵就在于甲公司取得這兩批備件所有權的時間是否在2000年9月29日之前,因為雙方曾
明確約定:該輪應嚴格依乙方2000年9月29日驗船時之現狀交船,屬于該船的所有技術證書、設備、備
件等,無論在船上還是在岸上,均應隨船交給乙方。由本案觀之,輔機備件當應判歸乙公司所有,因為該
批備件是于2000年4月4日就已在香港被交付運輸,屬于合同約定的2000年9月29日驗船時或這之前在
岸上的備件。而主機備件就不應判歸乙公司,因為這批備件是于同年10月22日才在香港交付運輸。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72條之規定,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故甲公司取得這批備件所有
權的時間應在交付運輸當時或之后,不可能在交付運輸之前,即不可能在確定交易范圍之前,換言之,甲
公司在同乙公司確定交易范圍之時尚還不具有所有權的備件,自不屬于交易之范圍,而無須向乙公司交付,
盡管這批主機備件原確是作為“風帆”輪維修備件而予以訂購的。
案例二:
【案情簡介】
甲公司將某船賣給乙公司,乙公司由于經費緊張只支付了一半船款.雙方約定余款于3年內結清。
乙公司接手該船后一直未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后來乙公司在經營中同丙修船廠簽訂了修
船合同,將該船交由丙修船廠修理,并因拖欠修船費而與丙修船廠發生了爭議。丙修船廠訴至法院,申請
扣押該船。甲、乙公司辯稱:依我國《海商法>,由于該船所有權之轉移未經登記,則甲、乙公司(即船舶
所有權轉移當事雙方)就當然可以以該船所有權轉移未經登記,因而未發生效力為由來對抗丙公司(即第三
人)的權利主張。
【思考方向】
法院是否應支持甲、乙公司的主張,判丙公司敗訴?
案例三:
【案情簡介】
某漁業公司于1995年9月自某船公司處購得某冷藏運輸船并開始經營該船。購船后,漁業公司為正常
經營該船,在物質上、程度上作了大量準備工作,包括為該船更換一臺副機、購置一部魷魚鉤機、配備適
任船員、為該船投保漁船險等等,并以擁有此船為條件同國外某公司共同投資興辦了一家水產品加工公司。
購船時漁船公司曾向船舶登記機關征詢過有關船舶過戶事宜,登記機關因此類船舶屬特殊船舶,經營此類
船舶需交通部批準而未予辦理登記,漁業公司在此之前即曾向交通部提出了經營此類船舶的申請。1997年
3月,某船舶工業公司因與該船賣方(即某船公司)的合同糾紛而向法院申請扣押該船,漁業公司以該船之所
有權已從某船公司處合法轉讓給自己為由提出異議。而此時交通部關于漁業公司可以經營該船的批文仍未
下發至船舶登記機關,該船的所有權轉移自然也就未能得到登記。于是某船舶工業公司主張某船公司與某
漁業公司(即船舶所有權轉移當事雙方)間就該冷藏運輸船所有權的轉讓不能對抗自己(即第三方)對該船的
權利主張。
【思考方向】
茲假設有四種情況,則分別對某船舶工業公司之主張有何影響?
(1)某船舶工業公司對買賣雙方轉讓船舶一事并不知曉,于是提出上述主張:
(2)某船舶工業公司對買賣雙方轉讓船舶之事一清二楚,事后仍提出上述主張:
(3)某船舶工業公司在提出上述主張之時,對買賣雙方轉讓船舶一事并不知曉,直到提出后方才了解此
事;
(4)某船舶工業公司對買賣雙方轉讓船舶一事不僅知曉,而且以某種方式明示或默示地表示接受未登記
船舶所有權轉移對其的約束,但事后與賣方產生合同糾紛,又提出上述主張。
【學理分析】
上述兩案情的核心問題是未登記船舶所有權的轉移對當事人的效力究竟如何。而這一效力問題包
括兩方面:一方面是對船舶轉移當事人雙方間的效力問題(在此方面,若買賣雙方已完成船舶轉讓事宜,則
即使這一事實未經登記,也絲毫不影響船舶所有權已在當事人之間發生了轉移這一法律效力,換句話說,
未經登記之船舶轉讓對買賣雙方間的效力不構成任何影響,一方決不可以未經登記為由而于轉讓船舶后又
主張轉讓協議無效。從上兩案案情來看,顯然均不屬于該方面的問題);另一方面是對當事人與第三人間的
效力問題,而上兩案之糾紛就恰恰屬于這一范疇。現分述如下:
案例二:甲、乙公司之抗辯不能成立
因為《海商法》第9條關于船舶所有權的轉移應當登記,未登記則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定絕對不能理
解為如果船舶所有權轉移未經登記,船舶所有權轉移當事雙方可以以船舶所有權轉移未經登記,因而未發
生效力為由來對抗第三人的權利主張。在船舶所有權轉移當事雙方與第三人的關系上,《海商法》第9條僅
賦予第三人以主張船舶所有權轉移未經登記因而不受其約束,并可以主張該所有權轉移無效的權利,而從
未賦予船舶所有權轉移當事雙方以任何意義的抗辯權。故甲、乙公司對丙公司之抗辯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法院支持甲乙公司的判決也就毫無疑問是錯誤的了。
案例三:某船舶工業公司主張能否成立
首先,我們必須了解《海商法>第9條之所以規定船舶所有權轉移要進行登記,并以登記作為船舶所有
權轉移對第三人產生約束力的前提條件,其目的無非在于通過登記這種方式使船舶所有權在當事人之間已
發生轉移這一事實得到公示,使第三人了解這一事實,以免因對這一事實不知情而在交易中遭受不測。本
來船舶系動產,因此轉移船舶所有權,交付即可滿足公示的要求。但船舶又具有不動產的某些特征,常作
不動產處理,因此《海商法》和《船舶登記條例>均規定船舶所有權轉移應以登記來公示,未登記的,不得
對抗第三人。
其次,此處所謂的“第三人”是否包括所有意義上的第三人?是否既包括善意第三人(即對特定的法律
事件不知情或不應當知情的第三人),也包括惡意第三人(即對特定的法律事件知情或應當知情的第三叭)?
答案當然是否定的,因為善意第三人與惡意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是完全不同的,對善意第三人,法律向來予
以保護,善意保護是各國法律的通例。但是另一方面,法律所保護的也僅僅是善意第三人,而對于惡意第
三人,法律則向來不予保護。<海商法>第9條的主要目的是賦予第三人在船舶所有權轉移等事項未經登記
時主張船舶所有權轉移等對其不具有約束力、他可以不受該所有權轉移約束的權利。本條規定是對第三人
利益的一種保護,其所保護的第三人也只能是善意第三人,即對船舶已經根據買賣合同由賣方交付給買方,
并已由買方所占有和使用,只是未辦理登記這一事實不知情或不應當知情的第三人,而不應當是惡意的即
對上述事實知情或應當知情的第三人,因為此時對于該第三人來說公示的目的已經達到,這種情況應視為
對第三人來說登記已經進行,所以船舶所有權轉移對第三人生效的前提已經具備,未登記船舶所有權轉移
此時就可以對抗惡意第三人。同時對善意第三人來說也只需在實施與船舶有關的法律行為的當時為善意,
如果在事后得知船舶已在當事人之間轉移的事實,他仍然享受善意保護。而對于放棄權利的第三人來說,
既然<海商法>第9條的規定旨在賦予第三人在船舶所有權轉移未經登記時主張該轉移對其不具有約束力,
是一種權利,權利人就有權對其進行處分。如果第三人以某種方式明示或默示地放棄了上述權利,接受未
登記船舶所有權轉移對第三人的約束,那么,這一所有權轉移當然也就具備了對抗該第三人的效力。
因此在本案中,假定的第一種情況出現,即如果根據客觀情況,船舶工業公司不了解漁業公司已向船
公司購買了該船并已開始經營該船這一事實,即船舶工業公司是善意的第三人,那么對其申請法院應予支
持;而當第二種情況出現時,即如果根據具體情況,船舶工業公司對上述事實知情,即船舶工業公司是惡
意第三人,對其申請法院則不應予以支持;當第三種情況出現時,其仍然享受善意保護;當第四種情況出
現時,則對其申請法院不應予以支持。
最后,我們還須明白一點,即使本案屬于第一、第三兩種情況,也就是說船舶工業公司的主張會得到
法院的支持的結果,只能是依據并適用我國現行法律的結果,而并未能體現法律公平正義之最高訴求。因
為實踐證明,由<海商法》及(船舶登記條例>的相關規定所構成的我國現行的船舶所有權登記制度,不僅表
現出某些規定不夠明確(例如第三人究竟是否只包括善意第三人以及如何界定之等問題),而且在船舶所有
權轉移當事人與第三人的關系的處理上,在注意保障第三人利益的同時,沒有能夠對船舶所有權轉移的當
事雙方的利益、尤其是買方的利益給予應有的保護。雖然,一般說來,船舶買賣雙方提供法律規定的上述
文件、滿足<船舶登記條例>規定的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條件并不困難,正常情況下。申請人可在7日內獲得
船舶所有權登記書。但現實的情況并非總是如此理想,當船舶買賣合同依法成立,買受方已占有并且開始
經營船舶,買受方提出登記申請后,由于申請人所無法控制的原因,船舶所有權轉移長時間得不到登記。
在此期間,如果當事船舶因船舶出賣方的債務而被并不知情的債權人請求法院予以扣押的話,那么對船舶
買方來說尤顯不公。本案情況即是一例。為避免此種情況發生,有學者曾建議《船舶登記條例>可借鑒其他
法律、法規的做法,規定由船舶登記部門制作登記申請公報,將申請人的登記申請,包括申請時間、申請
內容、申請登記的船舶的主要情況及時記錄并予以公示。并且規定,據依法成立的船舶買賣合同而買入的、
船舶買方已提出登記申請,但非由于船舶買賣雙方的原因而尚未獲得登記的登記中的船舶,免因船舶出賣
人所負債務而受扣押。若此。當不會發生如本案陷船舶買方于不利之情況。
二、船舶抵押權
案例四:
【案情簡介】
甲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發生財務危機,便將其所屬的“南海”輪于2001年1月向丙銀行設定抵押以融資
500萬人民幣,雙方約定,還款日期為2002年1月。后甲又因經營乏術,不得不以光船租賃的形式將“南
海”輪于2001年5月租給乙公司使用,租期為3年。2002年2月甲公司仍未能償還抵押擔保的債務,丙銀
行便訴至法院,并提出扣押、拍賣“南海”輪的請求,以實現自己的債權。乙公司抗辯稱,該船已被自己
從其所有人處光船租賃使用,若該船被扣押、拍賣,必將給自己的權益造成損害,請求法院駁回丙之請求。
【思考方向】
像這種于同一船上設定船舶抵押權在先,設定光船租賃權在后,二者發生沖突的情況下,哪個權利應
予以優先保護?而若于同一船上設定光船租賃權在先,設定船舶抵押權在后,二者發生沖突的情況下,又
將如何予以保護?
【法律規定】
1.《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因船舶所有權爭議或者出租人所負的債務致使船舶被扣押的,
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的利益不受影響;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未經承租人事先書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賃期間對船舶設定抵押
權。
出租人違反前款規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2.《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款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的,承
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付租金。
3.《船舶登記條例》第二十條對20總噸以上的船舶設定抵押權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持下列文
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船舶抵押權登記:
(一)雙方簽字的書面申請書;
(二)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或者船舶建造合同;
(三)船舶抵押合同。
該船舶設定有其他抵押權的,還應當提供有關證明文件。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設定抵押權時,還應當提供三分之二以上份額或者約定份額的共有人的同意證
明文件。
4.《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
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
應的責任。
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
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
【學理分析】
依一般法理分析,船舶抵押權屬物權,而光船租賃權屬債權,又由于抵押權成立在先,善意的抵押權
人是沒有過錯的,當抵押權人因行使抵押權而與承租人的光船租賃權產生沖突時,即租賃權之行使影響抵
押權的實現時,依物權優先于債權的原則,法院可依抵押權人的申請,判令解除該租賃合同。當然,根據<
海商法》第149條第2款的規定及《合同法》第228條第l款的規定,承租人對因此而遭致的損失可依違
約責任向出租人索賠,或要求減少或不付租金。可見,在船舶抵押權設定在先、光船租賃設定在后的情況
下,應依抵押權優先于租賃權的原則來處理。
對于光船租賃權設定在先,船舶抵押權設定在后的情況又將如何處理?
從《海商法》第151條規定的立法精神來看,在出租人未取得承租人的書面同意而設定抵押權的情況
下,若抵押權和光船租賃權產生沖突,抵押權人似乎依然可以主張抵押權優先于租賃權而先行行使其權利,
而因抵押權人行使權利給承租人帶來的損害,承租人也只得以違約責任向出租人請求賠償。但是有專家指
出,在單船公司盛行的今天,出租人除了該船舶以外,可能一無所有,若首先保證抵押權人實現其權利后,
承租人可能一文錢也得不到。同時,由于我國對船舶所有權、抵押權、光船租賃權的設定明文規定以登記
為其公示方式,對一個謹慎的債權人來說,他在接受抵押人以船舶設定抵押之時,大多會在船舶登記簿上
檢查該船舶的登記物權及光船租賃權。因而,在光船租賃設定在先,且出租人未取得承租人的書面同意即
設定抵押權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對此情況往往不僅知道,而且還應知道此時設定該船舶抵押權很有可能給
承租人的合法權益帶來損害,而他卻仍然與抵押人簽訂抵押合同,此種情況,當屬惡意。依《民法通則》
和《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可知,此種情形下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簽訂的合同應屬無效合同。當然,也不能一
概認定只要出租人未事先取得承租人的同意則抵押權人肯定有惡意從而導致抵押合同無效,而應區別對待。
因為,畢竟債權人在設定船舶抵押權之前就船舶上的登記物權和光船租賃權進行檢查只是一個謹慎的債權
人的習慣做法而已,法律并沒有賦予他必須如此做的義務。況且在我國,很多抵押權人在設定船舶抵押權
時是不知道檢查船舶登記簿的,此時,就很難說他們肯定有惡意了。故而,在實踐中,認定惡意與否的標
準關鍵在于抵押權人是否在設定抵押權的當時知道有光船租賃權的存在。可見,在光船租賃設定在先,船
舶抵押設定在后的情況,并不能一味依抵押權優先于租賃權的原則來處理。對于〈海商法〉第151條及《船
舶登記條例》第20條均未將此區別予以規定的缺憾,專家建議應在《船舶登記條例》第20條要求提出的
文件中加入一項規定:“該船舶已以光船條件出租的,還應當提供承租人的同意證明文件”。
案例五:
原告盧天增將其個人購買的一艘運輸船掛靠被告捷順公司,取名“捷順303",并在福州港監登記注冊。
雙方口頭約定,該船所有權登記為捷順公司,由盧天增經營,并負責稅收和經營費用,捷順公司每月收取
管理費2200元。1995年7月27日,原告錦程公司、盧天增與被告捷順公司協商,同意將“捷順303"船轉
移掛靠在錦程公司,錦程公司與捷順公司為此簽訂了《船舶轉移協議》。協議約定:“捷順303"船系掛靠船
舶,財產所有權屬盧天增;掛靠期間盧天增與捷順公司發生45萬元債務,船舶轉移前應結清,后由捷順公
司辦理該輪的有關過戶所需手續;協議簽訂后,“捷順303"船舶所有事宜與捷順公司無關,該船所有權屬錦
程公司。協議簽訂當日,盧天增償還了所欠捷順公司的債務。之后,錦程公司、盧天增將船名更改為“天榮”
輪,并注銷了原“捷順303"輪的船舶營運許可證。當原告在福州港監辦理“捷順303"輪注銷和過戶手續時,
發現捷順公司于1995年11月22日將該輪抵押給中國工商銀行福州市倉山支行(下稱倉山支行),抵押貸款
的數額為90萬元,福州港監出具有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明書。因船舶已設定了抵押權,福州港監不予辦理注
銷與過戶手續。由于盧天增在此之前已將“捷順303"輪的營運許可證注銷,為營運,錦程公司和盧天增于
1995年9月在泉州申請辦理了臨時營運證書,1995年12月底,臨時證書到期,船舶再未營運。
為此,二原告以被告在船舶轉移協議簽訂后,私自將“捷順303"輪向銀行抵押貸款,致使其無法辦理船
舶注銷和登記手續,船舶無法營運造成經濟損失為理由,向廈門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將“捷順
303"輪過戶為原告錦程公司或賠償盧天增船舶價款350萬元,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17萬元。
問:(1)如何認定本案三方間之關系?
(2)原告盧天增與被告捷順公司間所達成的掛靠船舶的口頭協議,以及捷順公司與錦程公司簽訂
的(船舶轉移協議》是否有效?
(3)如何認定本案船舶所有權之歸屬以及被告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本文發布于:2022-08-26 19:41:23,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本文鏈接:http://m.newhan.cn/falv/fa/78/88101.html
版權聲明:本站內容均來自互聯網,僅供演示用,請勿用于商業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權益請與我們聯系,我們將在24小時內刪除。
| 留言與評論(共有 0 條評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