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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破產案件中土地使用權的處理原則
王欣新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關鍵詞:依法破產/政策性破產/土地使用權/處置原則
內容提要:本文對依法破產和政策性破產中土地使用權的處理
原則進行了探討。以劃撥土地使用權為標的物設定抵押時,其變賣所
得中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屬于國有財產,其他部分抵押權
人可優先受償。政策性破產文件規定破產企業的土地使用權無論是劃
撥取得還是出讓取得,無論是否設置抵押,其變賣所得均要優先用于
破產企業職工安置是不妥的。農民集體(經濟)組織以集體土地使用權
入股破產企業的,該集體土地使用權應當作為破產財產分配。
破產企業土地使用權的處置,是破產案件中一個較為復雜的問
題。首先是立法狀態混亂,不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之間存在矛盾
沖突,有些規定與實踐執行情況不相協調。其次是客觀情況復雜,加
之立法上規定也有不夠具體、明確之處,使得司法實踐中出現執法不
統一問題。
立法不統一主要體現為依法破產與政策性破產的矛盾。一方面,
在《企業破產法(試行)》中對破產財產的范圍等作有原則規定?!锻?/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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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擔保法》、《城鎮國有土地
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中也有對土地使用權處置
問題的相關規定。另一方面,國務院在其為國有企業破產試點工作而
下發的《關于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和《關
于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兼并破產和職工再就業有關問題的補充
通知》中,對國有破產企業職工失業救濟、安置費用等問題,規定了
一套與現行破產法立法基本原則不同的政策性破產制度,與依法破產
構成兩個不同的破產法實施體系,而兩套體系對土地使用權有不同的
處置原則。此外,為破產法實施制定的司法解釋文件中
存在與實踐執行情況不相協調的問題。
一、依法破產程序中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處置
我國企業對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有兩種,其一是無償劃撥
取得,其二是有償出讓取得。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破產企業以
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屬于破產財產,在企業破產時,地
方政府可以收回并依法處置。但這只是一項基本原則,在實際處置時
還必須考慮到一些特殊情況。
第一,如果劃撥土地使用權在國有企業設立時,經政府有關部門
批準已經被作為企業的注冊資本予以登記,即作為股東投資投入(不
管出于何種原因),則應當屬于企業破產財產范圍,地方政府不得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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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因為對出資財產包括土地使用權進行的注冊資本登記,表明它
已經對外公開宣示被納入對債權人承擔責任的財產范圍之內。這時對
企業而言,土地使用權雖在名義上是劃撥性質,但不應再視為無償取
得,因為出資人將憑借土地使用權取得相應的權利與收益。
第二,以劃撥土地使用權為標的物設定抵押時對抵押權的認定與
處理。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擔保法》規定,雖然劃撥土地
使用權不屬于企業財產,但是可以對之設定抵押。應當說,允許以不
屬于當事人的財產設置抵押,在法理上存在一定的矛盾。筆者認為,
之所以這樣規定,可能是考慮到歷史上對此問題處理的沿革情況以及
對劃撥土地上建筑物的合理處置。我國立法從實用的角度實行土地使
用權與其上建筑物一并處理的原則,在對建筑物設定抵押時相應的土
地使用權也要一并抵押,依抵押權處分財產時也貫徹相同的一并處理
原則。因為土地使用權與其上建筑物的分離處置可能產生不必要的法
律糾紛。
根據2003年4月16日發布的《關于破產企業國有
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第二條規定:“企
業對其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無處分權,以該土地使用權
為標的物設定抵押,除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外,還應經具有審批權
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否則,應認定抵押無效?!?/p>
這一規定從法律原則上講并無錯誤,但是與我國過去的實踐情況卻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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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符。以往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抵押,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只為當事人
辦理土地使用權的抵押登記手續,而沒有設置專門的抵押事先批準程
序。即便當事人事先作出申請,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也不對劃撥土地使
用權的抵押進行事先的批準。也就是說,如果按照這一具有無限溯及
力的批復執行,此前所有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都將是無效的。即便
當事人對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申請補充批準(姑且認為補充批準
后抵押可以有效),也將因無相應的行政程序而難以實現。顯然這將
危及市場交易安全、破壞市場信用,并可能因銀行大量貸款抵押合同
的無效使其經營風險的急劇增加,甚至引發金融危機。
筆者認為這一規定是不妥的。首先,以事后發出的司法解釋批復
對此前普遍承認的市場行為慣例作出相反的調整,此種溯及效力顯然
是不妥的,不符合法制原則,而且將影響市場經濟秩序。其次,土地
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為劃撥土地使用權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實際上已經
具有批準的意思表示,沒有必要再另行設置審批程序,為市場交易行
為增添繁復的手續。所以,對此批復規定應根據實際情況作必要的補
充修正。
第三,在房產與劃撥土地使用權一并處分(包括一并抵押后處分)
時,對處分后的所得要進行合理分割。根據《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
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規定[1],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
者,因破產而停止使用土地的,政府應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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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可依法予以出讓。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50條規定:“設
定房地產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依法拍賣該房地
產后,應當從拍賣所得的價款中扣繳相當于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
金的款額后,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逼涞?8條規定:“土地使
用權出讓金應當全部上繳財政,列入預算,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
土地開發?!睋耍瑒潛芡恋厥褂脵嘁约疤幏值盅悍康禺a時相當于劃
撥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部分不屬于破產財產。但是,屬于破產財產的
房產是附著于不屬于破產財產的劃撥土地使用權之上的,在拍賣或出
售時兩者是無法分開處理的,這就需要在財產處分后進行合理的分
割。
破產財產在處分時需要進行資產評估,涉及到國有資產尤其是劃
撥土地使用權時更是如此,但是破產財產的評估價格與實際處理價格
往往相差甚遠。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一個調研報告指出,在1999
年至2003年的五年間,全省受理的破產案件中企業財產的評估價值
為77、87億元,而變現價值為28、29億元,變現率僅為36、32%。
盡管房產與土地使用權相對于其他破產財產而言貶值的幅度有可能
少一些,但通常也有所貶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數額的確定屬于政府
行為,其基數范圍是相對穩定的,但在企業破產時出讓金數額的確定
與通常情況不同,由于破產財產必須及時處分、土地使用權之上附有
房產,在破產清算中有貶值的可能,所以應以較為靈活的方式確定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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撥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數額。如果財產處分后簡單地按照劃撥土地使
用權的原評估價值進行分割,將可能使破產人實際是全體破產債權人
承擔財產處分時的全部貶值損失,這是不公正的,甚至可能出現房產
與土地使用權全部變價所得還不及劃撥土地使用權(或其出讓金)評
估價值的現象。為此,筆者建議,在房產與劃撥土地使用權不能分別
處分又不能按照評估價值出售的情況下,應按照房產與劃撥土地使用
權在評估價值中的比例來分擔貶值損失,分享增值收益。
當破產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是通過交納出讓金有償取得時,在處置
后的所得必須納入破產財產,用于對債權人的清償,不得用于其他任
何用途。
二、政策性破產中土地使用權處置規定上存在的問題
根據國務院有關政策性破產的規定,國有企業進入政策性破產程
序后,職工的生活費從破產清算費中支付。安置破產企業職工的費用
(包括一次性安置費),首先從破產企業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所得中撥
付。土地使用權為抵押物的,其轉讓所得也首先用于安置職工。不足
支付的部分,從處置無抵押財產、抵押財產所得中依次支付。仍不足
時,按照企業隸屬關系由同級人民政府負擔。破產企業未參加離退休
職工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社會統籌,或者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社會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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籌基金不足支付的,其離退休職工的離退休費和醫療費也從破產財產
中支付。
政策性破產雖然在解決政府財政困難的同時,也使破產企業職工
得到較好的安置,但也存在許多與法治原則相違背的問題。如上述規
定在土地使用權的處置上不僅與現行破產法規定不符,而且也違反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擔保法》等法律、法規。首先,在政策性
破產中,破產企業已設置抵押的土地使用權的變賣所得要優先用于破
產企業職工安置,而不清償抵押權人。這是違背擔保法的,不僅存在
行政法規越權問題,而且將使債權人實際上沒有任何辦法可以保障債
權的安全。政府可以用其財政收入支付職工安置費用,但無權變相剝
奪債權人的財產去安置職工,解決政府自己的財政困難。這種漠視擔
保債權人合法權益的作法,對市場經濟秩序會產生危險的破壞作用。
其次,在政策性破產中,破產企業的土地使用權無論是無償劃撥
取得還是有償出讓取得,其轉讓所得均要首先支付職工安置費用。而
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當破產企業的土地
使用權是有償出讓取得時,其處置所得屬于企業財產,必須納入破產
財產分配,不得用于職工安置。政策性破產的這一規定也是不妥的,
等于以行政法規的形式宣告法律所規定的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制度
對破產企業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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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所得中屬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部分
是國有財產,國家有權將其用于職工安置。即使在安置本破產企業職
工后仍有剩余也不屬于破產財產,應上繳國家財政,可用于其他破產
企業職工的安置。但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所得中的其余部分(尤其是
在設置抵押的情況下)則屬于破產財產,應用于對債權人分配。《擔
保法》對此作有明文規定,其第56條指出:“拍賣劃撥的國有土地
使用權所得的價款,在依法繳納相當于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
款額后,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由于政策性破產制度存在種種問題,所以在新破產法草案中規
定,將在新法通過后沿用一段期間廢止。最近,國務院通過了國有企
業關閉破產工作四年總體規劃,2008年以后將不再實施政策性破產。
但是筆者認為,即便是在政策性破產沿用期間中,也應當對其與新破
產法及其他立法明顯相矛盾的規定加以修訂,以保障我國法制的權威
性與統一性。
三、對集體土地使用權處置
鄉鎮企業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通常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在實踐
中,還有的企業雖非鄉鎮企業,但是通過與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
民事合同的方式取得集體土地使用權,并在該土地上建造廠房等建筑
物用于生產經營。這些企業取得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方式有兩種,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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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農民集體(經濟)組織以集體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企業,其二是農民
集體(經濟)組織將集體土地使用權租賃給企業使用。
對于農民集體(經濟)組織以集體土地使用權入股破產企業的方
式合作的,在企業破產后,農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出資投入破產企
業的集體土地使用權也應當作為破產財產分配。同時,對建設在該集
體土地使用權之上的廠房等建筑物也需要變現出售以清償債權人。根
據房、地一并處置的原則,屬于破產企業所有的建筑物以及農民集體
所有集體土地使用權是無法分別處理的。為此,在其《關
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規
定,清算組處理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時,應當遵守相關法律規定。未
辦理土地征用手續的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應當在該集體范圍內轉
讓。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及上述司法解釋規定與司法實踐慣例,對上
述情況的處理有兩種方式。第一,辦理集體土地征用手續,將其集體
土地轉化國有土地后再按照本文前述原則處理。第二,在不能辦理集
體土地征用手續的情況下,該項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以及其上的建筑
物只能在該農民集體的范圍內轉讓。但是,將集體土地使用權受讓方
的范圍嚴格限定在該農民集體的范圍內,由于受讓方財力所限等原
因,將使破產財產無法在市場環境下迅速、充分地實現其價值,使破
產案件審理期間延長,債權人的利益受到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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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此,筆者認為,在企業破產的情況下可以考慮在不改變土地集
體所有性質的前提下不再限制土地使用權受讓方的范圍。土地所有權
的性質與土地使用權的處置是不同的法律問題。我國《土地管理法》
明確規定,土地實行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眾集體
所有制,[2]并且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
個人使用。[3]雖然該法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
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同時也規定使用集體所有土
地興辦鄉鎮企業者除外[4]。而在實踐中,使用集體所有土地興辦非
鄉鎮之企業(包括使用原用于興辦鄉鎮企業的土地興辦非鄉鎮企業)
者早已大有人在,只要不存在違法占用耕地等情節,并不受到法律的
主動追究。其實《土地管理法》只允許使用集體所有土地興辦鄉鎮企
業之規定本身就是違背法律關于市場經濟主體一律平等原則的,是否
為鄉鎮企業本來就不應作為企業是否享有對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利
的區別點。此外,規定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必須征用為國有后方可用于
工業等建設,實質上是國家強制剝奪了農民集體享受土地升值收益的
權利,是不合理的,不過此問題已超出本文探討范圍,故不再贅述。
筆者認為,至少在不改變土地集體所有性質的前提下取消集體土
地使用權受讓方的限制范圍,與目前立法尤其是實踐并無大的沖突。
首先,在原破產企業對集體土地使用權處置方式已經為法律所默許認
可的情況下,繼續維持其原有模式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與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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慣例。其二,在各方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不違背意思自由與自治原
則。其三,可以使破產財產實現價值最大化,充分保障債權人的利益,
實現破產立法的宗旨。最后,這種處置方式在不損害國家與社會利益
的前提下,可以實現各方當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實現市場資源的優化
配置與財產社會利用價值的最大化。
原破產企業在集體土地使用權上與農民集體(經濟)組織以租賃
方式處理的,應當實行房、地分別處置的原則。在處分破產財產時,
參照“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以及承租方在同等條件下享有的優先
權,由破產財產新的受讓方在原破產企業原租賃合同的原則下繼續與
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土地使用權租賃關系。
要想徹底解決破產企業土地使用權的處置問題,還需要及時依據
市場經濟的基本原則修改、完善相關立法,以維護各方當事人正當權
益,保障市場經濟秩序。
注釋:
[1]《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47條規定:
“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
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其
劃撥土地使用權,并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出讓?!?/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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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2條。
[3]《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9條。
[4]《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9條。
本文發布于:2022-07-19 09:56:38,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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