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商法發展現狀及立法趨勢
摘要:商法是民事法律或私法中的重要板塊,它調整的是
在國民經濟運行中極為重要的商事貿易關系。我國自建立社會主義制
度以來,歷經了計劃經濟、商品經濟直至建立初步的社會主義市場經
濟這三大基本經濟制度。高度的計劃經濟時期,真正的商事貿易極度
匱乏,因此,我國商法中的單行法大多數是在改革開放以后逐步頒布
實施或完善的。在現階段,我國商法的發展現狀存在關于民商合一的
爭議、商法“泛公法”化以及“商法典”的頒布爭議。民法與商法在我國
現階段基本上屬于調整民事關系的“基本法”與“重要補充”的關系;而
商法在有宏觀調控的市場經濟中的重要作用又使得其呈現出“泛公法”
化的重要特征;商法典是否頒布也在我國目前模糊的商法界限中爭議
頗多。
由于商法在國民經濟中的作用,商法典的頒布在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
設中就顯得異常重要,我國商法正在向著法典化、獨立化的方向發展。
我國商法的未來發展,并不取決于民法和商法的關系問題。我國商法
現存的法典化形式足以確保我國商法的獨立發展。我國商法的未來發
展應當關注以下兩個問題的解決:即商法觀念的獨立化問題和商法制
度的整合問題。毋庸置疑,商法在未來我國的社會主義建設中將發揮
愈來愈重要的作用,可以預見的是,我國商法將伴隨著社會主義市場
經濟的發展而逐步完善、成熟。
商法在世界法制史上發展成為一種全新的法律體系,出現在中世紀的
歐洲。中世紀末期,資本主義生產關系在封建社會內部日益壯大。16、
17世紀,隨著歐洲中央集權國家的強大,歐洲諸國將在各國商人之
間普遍適用的、具有國際性的各種商事習慣、商事規范納入本國的國
內法,從而開始了近代商事立法。法國路易十四時期頒布的《商事條
例》(1673)和《海事條例》(1681)就是世界上近代最早的兩部商事
法令。
在我國,至今沒有頒布民法典,因此也就更談不上商法典。1949年
新中國成立以后,我國逐步實行了私有財產的社會主義改造,建立了
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并以此為基礎,實行高度集
中的計劃經濟體制。在我國長達近半個世紀的社會主義建設期間,不
僅沒有適用商法的需要,而且連商法的觀念都被社會遺忘了。
如今我們所能夠感覺到和談論的“商法”,則是隨著我國的市場經濟體
制建設過程逐步發展起來的一種法律現象,它只是涉及規范商事活動
的諸多商業活動法的綜合體,而我國實際上并不存在名為“商法”的法
律。在現階段,我國商法中呈現“民商合一”、商法的“泛公法”化、商
法各單行法的“法典化”、“修正式進步”等發展現狀,隨著社會主義市
場經濟逐步發展完善的需要,中國商法體系的發展呈現獨立化、內部
整合的趨勢,相信商法典的頒布也將變為現實。
一、;我國商法發展現狀
(一)我國法律制度中的民商合一
自上個世紀70年代末改革開放以后,經濟活動中商業行為的急
劇增多、個人合法權益得到保護,促使我國的“商法”步入快速發展進
程。由于涉及“商法”的法制建設處于長期的停滯狀態,從理論和實務
上講,在我國,法學界常說的“商法”只能在“民商合一”的體制范圍內
進行思考。但也有學者持不同觀點,認為我國民商法制度采取的是民
商分立的模式,無論是立法形式上還是運行機制上,均采民商分立。
實際上,筆者認為,民商分立還是民商合一,是關于民法典與商法典
的關系問題的論點;民商分立是指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商法典的模
式,民商合一是指就民商事關系僅制定一部統一的法典,對于不能合
并到民法典中的有關商事的規定,另行制定單行法規。
大部分法律界人士認為,我國實行民商合一的制度。因為在我國的立
法史上,立法者一般不分商事和民事,通過頒布法律建立保護民事權
利和維護私權利秩序的統一的私法制度,民商法構成我國統一的社會
主義市場經濟法律制度的組成部分;而在我國的司法實務上,民法是
規范社會生活、經濟秩序的基本法,而商法則是對民法的有效補充。
在逐步完善民法體系、促進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過程中,我國不僅頒
布有民法通則、繼承法和合同法,而且先后頒布了海商法、公司法、
票據法、保險法、證券法等具有提高效率和維護交易安全特點的單行
法,這是我國民商法獲得發展的重要事實,它們在我國的社會主義市
場經濟建設中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由于沒有民法典,我國的民
法和商法均是以單行法的形式出現的,但民法的理念、原則和基本制
度則已經滲透到我國的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而我國所謂的“商法”除
了單行法的表現形式外,由于基礎薄弱,其理念、原則和基本制度并
沒有被社會普遍接受,尤其是商法理論的研究則更是捉襟見肘。
在20世紀80年代推行改革開放后十余年,即開始建立私法制度之時,
我國法學界法律體系中民法和商法的界限就不是清楚的,而這個時期
又有長期存在的民法和經濟法之爭,商法似乎已經被人們所忽視。其
實,我國自20世紀80年代初就開始了所謂的商事交易規則的創制,
只不過這個法制進程并沒有讓人們真正認識到商法在我國的存在。我
國在改革開放初期頒布的《經濟合同法》規定有買賣、倉儲、保險等
多種交易制度,若視其為商事交易的法律,一點也不過分;特別是該
法所規定的“買賣”、“保險”,更屬傳統意義上的“商行為”。為了滿足
國際經濟交往的商業需求,在1985年,我國頒布了《涉外經濟合同
法》,其所包含的法律內容也應當是名副其實的“商行為法”。然而,
在長期的法學研究中,我們卻很少稱那個時期所頒布的《經濟合同法》
和《涉外經濟合同法》(甚至后來頒布的《合同法》)為“商法”,因為
從當時的法學理論上來講,它們太不像“商法”而更像“民法”。實際上,
我國在改革開放后的相當長的時期內,立法者將許多原本應當屬于商
法規范的交易制度,諸如貨物買賣、保險等,通過以民法通則為核心
的民事立法來調整,民法的影響力頗為巨大;只是在后來,我國頒布
的有關商事活動的法律多了,人們才習慣性地將海商法、公司法、票
據法、保險法、證券法、信托法等稱為“商法”。
由此可見,在新中國數十年的法制建設過程中,民法固有的理念、精
神、原則和制度幾乎影響甚至包容了我國民商事立法的所有內容。現
階段,我國社會經濟活動方面基本上是在實行民商合一的法律體制,
可以預見,獨立的商法制度在短期內較難形成。
(二)我國法制進程中商法的“法典化”
盡管存在“民商合一”的現狀,但不可否認的是,在中國的法制化的進
程中,“商法”也以國家立法部門所頒布的有關商事活動的單行法“法
典化”的獨特形式展現在人們面前。筆者認為,雖然現階段中國社會
經濟活動中施行“民商合一”的法制體制,但相對獨立的商法還是在逐
漸脫離民法領地的過程中獲得了相對自由的發展。自“商法”在我國的
法律體系中形態逐漸清晰以來,買賣、票據、行紀、承攬、運送、保
險、海商等即被作為主要的商行為規定在商法之中,由此構成了我國
商法初級形態中的商業活動法。
在改革開放以后,由于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我國加快了商
事領域的立法步伐,立法機構先后頒布了海商法(1992年)、公司法
(1993年)、票據法(1995年)、保險法(1995年)、證券法(1998
年)、合同法(1999年)、信托法(2001年)和投資基金法(2003年)
等。另外,在逐步完善社會主義法制進程中,我國在1986年還頒布
了體現法治下的市場經濟的“企業破產法”,該法適用于國有企業(從
事商事交易的國有企業)法人的條款規定被稱作具有里程碑意義。
事實表明,在改革開放后的數十年經濟建設中,我國頒布的有關
海商、公司、票據、保險、證券、信托和投資基金等內容的法律,為
我國建立起商事主體、交易和秩序的法律制度,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這些法律所包含的原則、已經建立或者試圖建立的制度,具有明顯不
同于民法的原則和制度的特點,甚至有些制度的差異導致民法原則和
制度在商事活動領域的“不適用”。例如,保險法所稱“保險合同”已經
完全實現了格式化,附加合同成為保險法上的合同制度的普遍現象,
民法上的合同自由原則幾乎被拋棄。甚至,保險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
有其自身的特有內涵,利用“民法”上的原則和制度是難以解釋的。事
實上,這些被稱之為“商法”的法律和民法之間存在著很大的差異,而
這些法律似乎等同于大陸法系國家所稱的“商法”,它們的客觀存在基
本上能夠成為我國存在“商法”的理論上的事實依據。
但由于大陸法系的商法是因為歷史的原因而形成的,而在我國法
學界,因為欠缺商法傳統以及商法歷史,更因為學術上無相應理論基
礎甚至仍然爭論商法和民法的關系,致使人們無法真正看清楚我國
“商法”的邊界。我國商法的范圍或者外延到底在哪里,仍然是存在疑
問的。盡管如此,不可否認的是,我國商法正處在一個快速的發展階
段,不斷涌現的商法“法典化”的單行法即是例證。
本文發布于:2022-08-02 18:02:14,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本文鏈接:http://m.newhan.cn/falv/fa/83/52407.html
版權聲明:本站內容均來自互聯網,僅供演示用,請勿用于商業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權益請與我們聯系,我們將在24小時內刪除。
| 留言與評論(共有 0 條評論) |